本文认为“人肉搜索”是一种形式和技术,其本身并不违法,“人肉搜索”中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直接责任人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发起人和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要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预见到或明知自己的搜索行为会侵害他人权利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尽到事后跟踪审查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内容的网络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决“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依照法律对网络行为进行规范。
“人肉搜索”在各国都存在其本身并不违法
我们可以看到,“人肉搜索”的网络行为确实在世界各地都有发生,这是网络社会出现的新问题。可以这样说,只要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人肉搜索”发生的可能。例如,在美国,纽约州的莫贝里为了寻找一个在地铁一见钟情的女孩,建立网站,贴上自己画的该女孩画像,请网友帮助他找到自己梦中的女孩,网友积极帮忙进行搜索,最终如愿以偿,莫贝里成功联系上了该女孩海顿,成就了一段姻缘。这说明在网络上,“人肉搜索”较为普遍存在,这是网络发达的一个证明。可以说,在网络社会中,不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规制,“人肉搜索”都是会发生的,其中的违法行为也就会发生。
笔者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个形式,一种方法,一种技术,是在网络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并不是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关键在于怎么去运用,合理运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人群,违法运用“人肉搜索”只会侵害他人权利。
确定“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
我们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人肉搜索”都是侵权行为,只有在“人肉搜索”中超出了法律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类型有如下:
1.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侮辱、诽谤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在“人肉搜索”中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或者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的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2. 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人的隐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侵害,刺探、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对于在“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身高、年龄、血型、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学说和上述司法解释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3. 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权专有权和部分转让权,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是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的行为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规制“人肉搜索”行为的关键是依法规范网络行为
我国出现的“人肉搜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使得人们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规制“人肉搜索”行为在法律的轨道上,关键就是依法规范网络行为。
首先,网民出于正义感,或者出于同情心,以及出于义愤,是进行“人肉搜索”的出发点。这一点不能忽视和否定。但是,由于在这样的情况下,网民大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义的,是在进行正当的网络舆论监督,是在对一些不良的社会现象或丑恶的个人行为进行批判,是在网络世界中进行“赏善罚恶”,往往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性约束,个别人走出了法律约束的范围,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构成了侵权责任。其次,网络没有实行实名制也是一个原因。一般人就会以为没有人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不用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因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形成过激行为。第三,有人认为,法律并没有关于“人肉搜索”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不在意对自己行为的法律约束。最后,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较晚,加之人们天生的好奇心和探索欲,隐私权往往被很多人忽视。
针对网民对于自己的网络行为的放任现象,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据新华网报道,韩国在因特网的普及和应用上走在世界前列,但网络在给韩国人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这促使韩国成为最早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之一。原因在于,2005年韩国接连发生一系列“网络暴力”事件,促使韩国政府下决心将网络实名制付诸实施。韩国政府于2005年10月决定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此后,一些主要网站论坛上谩骂和人身攻击等不文明的内容减少了一半以上,实名制收效显著。
实名制的主要功能在于,它建立了网络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对应机制,培养了网络世界中人们的自尊、自律、相互尊重等重要价值观念,可见,韩国导入网络实名制的最大意义,在于树立起了网民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而自律才是网络管理的核心与根本。
我们看到,我国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很薄弱,因此,应该采取法律措施来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加紧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在其中重点规定好隐私权,以及隐私权中的信息隐私权,规定好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制定专门的《私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应当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制定侵害个人隐私的侵权责任,甚至规定侵害私人信息的刑事犯罪责任,使犯罪人得到刑罚的制裁。这样,我们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就会得到更好的保障,人格尊严得到保障,“人肉搜索”的问题也就会纳入法制的轨道,不会出现大量的严重网络暴力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出处:《中华新闻报》2009年4月8日第D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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