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梁剑兵”的政治并不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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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家梁剑兵的政治并不中立。下面是他在文章《把公安局关进法制的“笼子”里》的部分原话:

  把公安局关进法制的“笼子”里

  我对那些在公权力面前噤若寒蝉的青岛同行们感到脸红……案情如果属实,似乎打嬴官司的希望也很渺茫。

  原审法院认为“高扬的行为影响了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信访局正常的办公秩序。”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针对警方和原审法院指控她殴打民警并向民警身上吐痰的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指出所有证明这些所谓“事实”的证据均系伪证和非法证据。

  我认为,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和原则性的错误,那就是将我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方面的警察的争执混淆为扰乱信访处办公秩序的行为。

  警方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往往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国家强制的合法暴力手段,但是,这种手段的使用必须限于合法的情形下。

  但合法化未必就等于大家尊敬这种合法暴力的掌握者。对于国家机器的尊敬是很难得到的,一般需要长时间的正当、合法使用才能得到。当合法的暴力不能被尊重的时候,这种暴力本身就成为了被其他暴力拥有者质疑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它不能证明自己在合法之外,还能建立一个好形象的话,其实也等于丧失了一部分的合法性。

  既然丧失了合法的、值得尊敬的暴力来源,那大家就要比不合法的暴力谁更厉害一点了。说白了,就是比谁在当时的拳头更硬、谁在事后的背景更深。

  我国人治社会的长期影响导致人们往往将获得有效救济的希望寄托在某一个具体官员的重视、“青天大老爷”的仁慈与决断上,或者寄希望于舆论干预上,这样的维权期待却具有传统中国社会的特色。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助长了人治势力的复辟以及公权力的失控。这对法治社会的发育与成长往往是有害无益的。

  2009-09-15 法家梁剑兵回应:

  上访三弊:……2、访民成功率极低,据统计,98%以上的上访活动实际上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效。3、访民老想找救世主或者青天大老爷之类的官僚解救自己,实际上助长了官僚阶级、人治势力的坐大。

  2009-09-15 法家梁剑兵回应:

  或者请一个好律师,或者你就依法堂堂正正的去申请游行示威。

  读过法家的这段话,我们很难得出法家在政治上是中立的结论。这段话给我们的印象是这样的推理过程:

  把公安局关在笼子里。

  公安局做伪证。

  法院以伪证为基础,做出错误的判决。

  公安使用暴力手段,这种手段的使用必须合法。

  手段合法不等于尊重这种这种合法暴力的掌握者。对国家机器的尊敬是很难得到的

  当合法的暴力不能被尊重的时候,这种暴力本身就成为了被其他暴力拥有者质疑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它不能建立一个好形象的话,其实也等于丧失了一部分的合法性。

  这样,大家就要比不合法的暴力谁更厉害了,即谁的拳头硬。

  将希望寄托于某个“青天大老爷”,或者舆论干预,这助长了人治势力的复辟以及公权力的失控。

  上访成功率极低,98%以上的上访活动实际上无效。

  请一个好律师,或者依法堂堂正正的去申请游行示威。

  简化一点,就可以得出法家这样的逻辑线路:他说公安做伪证,法院出冤案,政府暴力(部分)不合法,对国家机器不尊重,大家要比谁的拳头硬,上访没有用,请他这样能够提供“精湛的、高质量的辩护业务服务”的律师也是败诉,剩下来的出路就只有一条:去申请游行示威。“谁说申请游行没有用?看看这里:

  再简化明确直白一点,就是:

  法家要把公安局关进笼子里,公安局是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要把政府关进笼子里。

  法家认为政府的部分暴力不合法,因而他对国家机器不尊重,要和政府比谁的拳头硬。

  他要去游行示威。向谁示威?答案已经在法家的文章中了。

  现在,人们还认为作为法律人的法家是政治上中立的吗?他鼓动人们去示威游行,而且质问“谁说申请游行没有用?”这是在向谁叫板?他这是要推翻哪一个合法的暴力机器?

  附:法家梁剑兵:把公安局关进法制的“笼子”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手记

  一、引子(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2006年10月19日,青岛下了近两个月来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场雨,整个城市都被温暖的雨滴淋浴着。论季节,寒露已过,再过几天就是霜降,但是这里的空气温度却不象话地悬停在摄氏20多度。

  下午一点半,我和我的当事人前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加诉讼。这是一场不服公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我的法庭对手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我的当事人在一审输了,现在是二审。

  在即将到来的审判中,我的任务和目标是把公安局关进法制的“笼子”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案情回放

  其实,案情并不复杂。为了使读者尽快了解经过,我姑且在这里援引一段原审判决书中的文字:

  “2005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高扬(笔者注:一位五十多岁的上访女士,此处隐去其真实姓名)因其信访问题到青岛市信访局一楼接访处反映完问题后又到三楼办信处找该处处长询问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因高扬未预约,该处长又很忙,故让其先回去。高扬缠住该处长非要与其约定时间,期间声音较大。办信处工作人员遂找来值勤民警慧郎(笔者注:此处隐去其真实姓名)劝其离开。高扬不听劝阻并对民警大声吆喝,在民警将其带离办公室时,高扬用手中的文件袋打慧郎的脸部并朝其吐痰。高扬的行为影响了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信访局正常的办公秩序。……2006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南公(治)决字(2006)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处罚决定。”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考虑到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高扬女士在互联网上开始寻求律师帮助。我在凯迪社区的《律师之窗》论坛看到该女士的求助帖子(http://club.cat898.com/newbbs/dispbbs.asp?BoardID=25&ID=1174486)后,通过电话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鉴于该女士生活贫困交加,为节省办案成本,我建议她在青岛寻求本地律师代理诉讼。高扬女士接受了我的建议,在青岛市内奔波寻找了琴岛律师事务所等四家律师事务所,均遭到这些律师事务所“拒载”。至于“拒载”的理由,根据高扬女士的说法,“他们都很同情我,给我出主意,甚至愿意免费帮助我写材料。但是他们都不愿意代理我的案子,他们说,一旦代理了我的案件,他们就会得罪公安,今后就没有办法和警察打交道了……”

  平心而论,虽然我对那些在公权力面前噤若寒蝉的青岛同行们感到脸红,但是,就案件本身来看,案情如果属实,似乎打嬴官司的希望也很渺茫。这样一来,我又觉得,在对案件本身结局不乐观的判断下,青岛同行的心情也是可以理解的。于是,我建议高扬女士先自行参加诉讼,如果胜诉则罢,如果败诉,我愿意为她提供上诉审的律师代理服务。

  2006年8月2日,无法得到律师帮助的高扬女士终于在一审诉讼中输掉了这场民告官的官司。而我,也在这个温雨淅沥的日子,来到了美丽的海滨城市——青岛。

  三、法庭交锋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关于程序和证据

  10月19日下午两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号法庭,本案二审开庭。

  (一)上诉人陈述,说明不服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我方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高扬的行为影响了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信访局正常的办公秩序。”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高扬在上诉状中说:“2005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我来到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接访处进行合法和正常的信访,当时一楼接访处为我出具了《来访事项转送单》并告知我如果有不明白的事宜,可以去三楼办信处找领导询问,于是我转身上了三楼进入办信处办公室找领导,但是突然遭遇被上诉人的暴力执法,我在促不及防的两、三分钟内即被强行带走,在这个过程中,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本没有受到任何扰乱,更没有出现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

  其次,针对警方和原审法院指控她殴打民警并向民警身上吐痰的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指出所有证明这些所谓“事实”的证据均系伪证和非法证据。高扬在上诉状中说:“首先,一审法院据以判定我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核心证据,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第2号证据,即200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对我的讯问笔录,但是,在这份证据上署名的讯问人**远却是根本不存在的,在整个青岛公安局系统内均不存在这么一个名叫**远的公安人员。另外,这份证据上记录人的签名是非常明显的伪造签名,只要将此处签名和其他位置上的签名进行比照就可一目了然。以上两点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核心证据是伪证!其次,一审法院据以判定我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第3、4、5号证据,即询问信访局工作人员A、B、C三人询问笔录,均为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规定而故意倒签日期的伪证。第三,一审法院据以判定我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第3、4、5、6号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均属于证人证言。我早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的2006年7月3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要求四名警方证人出庭和我进行对质,却被一审法院拒绝。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这种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被上诉人答辩,针对上诉理由进行反驳。

  警方在答辩中认为,首先,上诉人高扬的主要违法事实有:擅自“窜至”信访局三楼办公区内大声吵闹;朝民警身上吐痰并用手中文件袋打民警面部,从而“扰乱了信访处的办公秩序”。其次,上诉人所提到的公安人员**远不但存在,而且就是当天具体负责处理高扬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案件的那个辖区派出所的所长,既是一名在青岛公安系统工作多年的老警察,也是一名好警察。

  (三)警方伪证之谜的破解

  在陈述和答辩完毕后,法庭开始审理原审判决是否违反程序并首先由上诉人对警方证据发表意见。

  1、关于是否存在一位名叫“**远”的警察问题。我认为在青岛市公安系统只存在一个名叫“**元”的警察,而无一个名叫“**远”的警察。我的理由是:在警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中,在其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下方的“领导批示”栏中,有一个“**元”的签名。这充分表明在青岛市公安局系统内确实有一个名叫“**元”的警察,而且我也无法否认他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身份。

  但是,在警方2号证据《高扬讯问笔录》中,在讯问人一栏中签名的却赫然是“**远”而不是“**元”,同时,更加重要的是,两个签名的笔迹明显存在字体的不同。那么,假如这个笔录的讯问人确实是所长本人,那么他不但不可能写错自己的名字,也不可能发生签名字体明显不同的情况。这样一来,我的基本结论是:首先,“**元”所长根本就没有参加对高扬的讯问;其次,作为证明高扬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核心证据,因为讯问人的不存在和签名的明显伪造而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明我的当事人存在“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的证据,这样一来,原审法院对警方2号证据的确认就是错误的!

  2、关于警方其他证据中的日期倒签问题。为证实“殴打民警并朝其吐痰”,警方又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当时在场的信访局工作人员A、B、C和被民警慧郎所写的四份“事实经过”,并同时提交了《询问A的笔录》、《询问B的笔录》和《询问C的笔录》。我对这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1)为什么这七份证据的制作和写作日期均为案发当天?(2)三份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都是案发当天的下午四点半到五点之间,而且警方就在这短暂的一个小时内,兵分两路,出动了多达六到八人的警察一方面在派出所内讯问高扬,另一方面去询问三名信访局工作人员,对于这样一个基层派出所司空见惯、微不足道的案件如此兴师动众、并且在案件发生当天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就完成上述七份证据的收集工作,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3、除此之外,警方第2、3、4、5号证据中还反复出现笔录记录人名字相同,但是签名字体却明显不同的情况,也能够证明上述警方证据确实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那么,警方为何如此作为呢?其实原因很简单:首先,根据我的当事人的回忆,当天在派出所内讯问她的只有一名警察,而根据法律规定,警察讯问笔录必须是由两名警察进行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笔录,这是导致本案几乎所有警方笔录都存在签名伪造的唯一原因;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警方不得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搜集证据。我认为,在案件发生当天,除了那份无效的《讯问高扬笔录》之外,直到2006年1月20日警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警方并没有完成搜集上述其他7份证据的工作。这七份证据只是因为高扬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立即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为弥补自己工作中的漏洞才事后补做的——而这七份日期甚至调查时间都完全一致、签名笔体明显伪造的证据恰好暴露了警方的“秘密”。

  四、法庭交锋第二阶段:高扬是否扰乱信访局工作秩序?

  当审判长指示警方对原告高扬的证据发表意见后,法庭交锋进入第二阶段。

  (一)关于高扬是否有权进入信访局三楼办公区的激烈辩论。

  警方认为,原告高扬向原审法院出具《来访转送单》(案件发生当天上午由青岛市信访局一楼接访处签发),企图证明自己有权进入三楼办信处办公室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信访局有明确规定上访人员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接待大厅进入办公区域,所以,警方在答辩中指出高扬“擅自窜至三楼(办公区)办信处处长办公室”的说法是正确的。

  针对警方意见,我指出,首先,青岛市信访局的一楼接待大厅中并没有公开设置禁止上访人员从一楼上楼进入办公室的的明文规定;其次,从一楼到三楼之间也没有值班人员或者警卫值班阻挡上访人员进入三楼。按照基本的法理,凡是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公民都可以作为,反之,警方禁止公民从事的行为,必须有确切的法律授权。因此,高扬进入信访局三楼的行为并不违法,是正当并且是合理的,警方所说的“擅自窜至三楼”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二)关于高扬是否大声吵闹、扰乱信访局工作秩序的激烈辩论。

  1、针对警方处罚理由中的“大声吵闹、扰乱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我首先引用了原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结论“高扬缠住该处长非要与其约定时间,期间声音较大。”指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高扬大声吵闹,而是“声音较大”;第二,所谓“声音较大”在实际上是双方声音都比较大,并不单指一方声音较大的意思;第三,我的当事人因为信访处的处长拒绝接待她,所以才“缠住该处长非要与其约定时间,期间声音较大。”我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是我的当事人和信访处工作人员之间所发生的正常的公务性质的交往行为,而不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恰是判定本案性质的分水岭所在!

  2、遗憾的是,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不但不履行自己应有的行政职责,反倒报警要求警方前来“制止”高扬的要求并强行将高扬从办公室驱逐出去。于是,民警应信访局的召唤来到三楼。据我的当事人的陈述,她只看到一个“保安模样的中年男人走过来,既没有穿警服也没有戴帽子,更没有向我出示证件,上来就直接抓住我的胳膊朝外拽我。我心想,男女授受不亲的,你一个大男人,凭什么拉我这样一个女人?于是我就想挣脱他,但是我没有打他……后来,他说他是民警,我就对他说,你这是违法乱纪,我要找你们所长投诉你!他说,我就要回所里了,如果你要投诉我,可以和我一起去我们派出所。于是我就上他们的车和他一起去了派出所……”。同时,我提请法庭注意:整个事件经过从高扬进入办信处办公室到随民警离开三楼,前后不超过三分钟时间!而在此期间内,我的当事人并没有和信访处的任何工作人员发生任何冲突。

  在肯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我提出了我的代理意见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说话声音高不能成为坐牢的原因。我认为,本案在上诉阶段有两个焦点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被上诉人凭借什么事实和理由认定我的当事人不但扰乱了信访处的办公秩序并且导致信访处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了呢?其二:如果我的当事人并没有在那天上午的几分钟内导致信访处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又凭借什么样的法律规定让我的当事人坐牢五天呢?

  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我的当事人因为信访处的处长拒绝接待她,所以才“缠住该处长非要与其约定时间,期间声音较大。”我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是我的当事人和信访处工作人员之间所发生的正常的公务性质的交往行为,但是,仅仅只是因为这种“说话声音高了一些”的正当行为,却被被上诉人认定成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甚至要我的当事人为此付出坐牢五天的严重代价,试问普天之下,焉有此理?

  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只有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非法行为才是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在情节不严重的情况下也只能进行警告和罚款,而不能适用拘留。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只是要求信访处长和她约定一个接待的时间,这种要求本身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合理的。而信访处的处长,有义务也有职责对我当事人的要求进行答复。所以,我认为:首先,根本不存在什么扰乱机关秩序的非法要求;其次,说话声音高是我的当事人的正当要求被拒绝情形下的正常反应,事实上,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在其正当要求遭到无端拒绝的时候提高声音,这种高声说话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什么扰乱秩序的行为;第三,我的当事人从进入办公室和处长说话到离开办公室,只有非常短暂的两到三分钟时间,也根本不可能导致信访处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所以,我认为,我的当事人无论是和信访处还是和信访处的工作人员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冲突乃至纠纷的基本事实,更谈不上有什么扰乱办公秩序致使无法工作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我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在根本上就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五、法庭交锋第三阶段:与警察争执不能成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理由!

  对于“殴打民警并朝其身上吐痰就是扰乱信访处工作”的论点,我在法庭上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反驳。

  我认为,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着一个重大的和原则性的错误,那就是将我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方面的警察的争执混淆为扰乱信访处办公秩序的行为。而这种错误的发生,其根本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所指控的“罪名”和其下所悬挂的事实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一)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如果确实扰乱了信访处的办公秩序,警察当然可以前往制止和驱赶。现在的问题是,在本案中,既然我的当事人没有扰乱信访处的办公秩序,警察前往制止和驱赶就已经不但是无源之水和无根之树,而且是一种粗暴剥夺公民上访权利的错误的执法行为,这表明了被上诉人方面执法水平的低下和对人权的藐视与践踏。如果因为这种粗暴剥夺人权的行为导致了公民和警察的争执甚至冲突,其责任完全在警方而不在公民。

  (二)基本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公安局和信访处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就本案而论,前往信访处三楼的民警是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是代表公安局前来“维持秩序”的。姑且不论警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确属伪证和非法证据。退万步而论,即使我的当事人和警察发生了争执甚至肢体冲突,那也只能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又将非法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定性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是非常明确和清楚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却一方面以子虚乌有的“扰乱信访处办公秩序”对我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却以我的当事人和他们的警察之间的争执作为处罚的事实根据,这是严重歪曲法律的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和基本的逻辑性错误。

  总之,基本的行政诉讼常识告诉我们,行政诉讼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对于本案中这种明显存在的处罚理由和处罚事实严重脱节的、从而失去基本合法性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审法院该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未做任何审查,是一种严重的错误。这种错误的性质,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撤消原判。

  六、法庭交锋第四阶段:治安管理处罚法PK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法庭审理进入尾声阶段时,法官指示双方就本案审理中的法律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我方首先发表意见,请求法庭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进行裁判,而警方对我方的意见表示反对,主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本案进行裁判。于是,双方展开了一场关于新旧法律适用效力问题的博弈性对抗。法官要求我对新旧法律的差异进行概括和归纳,这一要求确实是睿智而恰当的。

  我指出:关于扰乱秩序行为的处罚条件,向来是新旧法律关注的头号问题,所以,往往被规定在分则的首要位置以显示立法者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关于这个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了很大的改动,主要是将五日以上拘留的量罚条件抬高门槛,将原来的两个要件增加到了三个要件。无论是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以“扰乱机关秩序并且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作为确定扰乱秩序行为的尺度,这在认定本案的实体问题上是完全一致的,无论按照新法还是按照旧例,我的当事人都不具有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前提。但是,新法律对行政拘留的处罚条件规定的更严格更具体也更明确,并且增加了“情节较重”作为拘留五日(包括本数)的条件。

  而本案中警方对高扬的处罚恰好是五日,同时该处罚也一直没有执行(警方责令高扬缴纳1000元保证金,缓期执行)。我认为,根据基本的行政法理论,当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适用拘留罚的法定条件上不一致的时候,应当按照从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换句话说,就是应该适用对行政相对人不处罚或者处罚较轻的法律规定。

  警方反驳道:请上诉人注意,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生效的,而我局是在2006年1月20日对高扬作出处罚决定的!

  我回答道:这与我的意见并不矛盾,我在这里主要谈的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新法律对于既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或者换一句话说,是能否用新法律来判断你们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我认为,即使按照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两个适用拘留罚的要件——扰乱机关秩序并且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警方的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但是,单从审判技术的角度来看,如果按照旧条例对本案中“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显然是模糊的和依据不明确的。反之,如果按照新法律进行审理和裁量,则“拘留五日”的违法性就是完全清晰和明确的,因此所做出的裁判也是完全合乎人性化司法的原则和贯彻保护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这在我国的《立法法》和有关部门的解释性文件中也是有依据的,主要的法规依据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进行审判的时候,“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二)参照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在进行完上述论证后,我说道:“我坚信,按照从轻原则、立法法和公安部的解释进行说理,这应该是本案裁判说理透彻的主要的和唯一的出发点。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决书,也必然是一份高水平的司法判决文书,同时也是法庭高超审判艺术的写照!更是体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一种历史进步!我希望能够看到这种审判艺术,更希望看到司法公正在尊敬的法官笔下得到实现,也期盼司法制约行政这样一种社会进步的光芒闪烁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书中,因此,我敬请法庭能够慎重地研究和考虑我以上的代理意见,并敬请你们予以采纳!”

  七、尾声——败诉后的思考

  2006年11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下达,我的当事人败诉。虽然这个结局是意料之中的,但是我的心情依然失望并且沉重。

  首先,警方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往往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国家强制的合法暴力手段,但是,这种手段的使用必须限于合法的情形下。网友五岳散人说:“按照定义来说,暴力也是分各种情况的。一种是国家的合法暴力,掌握者是警察这种法定的组织——目前看来还有城管以及各种联防队员啥的,合法不合法就不知道了;另外一种就是非法的暴力,比如黑社会等等;公民自己从理论上不掌握暴力,正当防卫的时候除外。

  之所以把警察与军队的暴力叫做合法暴力,是因为我们这些叫做人的群居动物建立政府的时候,为了减少社会运转的成本,授权给政府成立这种掌握暴力的机关来维持整个社会的秩序,至少可以让大家都节约一下时间与金钱去练武、买刀自卫。这种暴力能够合法化,就是因为有这个来源。

  但合法化未必就等于大家尊敬这种合法暴力的掌握者。对于国家机器的尊敬是很难得到的,一般需要长时间的正当、合法使用才能得到。当合法的暴力不能被尊重的时候,这种暴力本身就成为了被其他暴力拥有者质疑的对象。也就是说,如果它不能证明自己在合法之外,还能建立一个好形象的话,其实也等于丧失了一部分的合法性。

  既然丧失了合法的、值得尊敬的暴力来源,那大家就要比不合法的暴力谁更厉害一点了。说白了,就是比谁在当时的拳头更硬、谁在事后的背景更深。电影《功夫》开头那段戏相信很多人看过,丧失了社会尊敬度并连带丧失了一部分合法性的结果就是那个下场。”(五岳散人,2007)

  其次,就公民而言,遇到自身权利受损的事情,必定寻求权利救济,或者是公力救济,或者是私力救济。选择公力救济是合法、理性的选择,但是往往效率低下、程序繁杂、况且获得有效救济的交易成本较高,一时难以奏效。选择私力救济往往在表面上看上去是低成本高效率的,但是,往往因为违法、陷入个人恩怨或者黑社会的圈子中而难以自拔,导致更加无效和高成本,甚至以付出个人自由乃至健康与生命为代价。“不论私力救济者是否意识到,一个强大的国家都站在他背后,其行动随时可能受国家评价-包括消极和非消极评价(放任、默认或许可)。”(徐昕,2006)于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交错采用往往成为当事人的一种理性选择。

  但是,我国人治社会的长期影响导致人们往往将获得有效救济的希望寄托在某一个具体官员的重视、“青天大老爷”的仁慈与决断上,或者寄希望于舆论干预上,这样的维权期待却具有传统中国社会的特色。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助长了人治势力的复辟以及公权力的失控。这对法治社会的发育与成长往往是有害无益的。

  在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的交错之间,我们的法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将永远处于一种过程之中,我们将一直在路上。我们的法治航行只有方向,但是并不存在完美的理想彼岸。我们必须放弃空想主义的乌托邦,把我们一切的理想都坚实地浇注在一个又一个实在的合法行动之中……

  2009-09-15 法家梁剑兵回应:

  上访三弊:

  1、访民的长期、反复上访往往导致自身和家庭损失巨大、成本高昂,远超过聘请一个好律师的费用;

  2、另外,访民成功率极低,据统计,98%以上的上访活动实际上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效。

  3、访民老想找救世主或者青天大老爷之类的官僚解救自己,实际上助长了官僚阶级、人治势力的坐大。

  所以,我一方面主张废除上访制度,另一方面也不支持访民无休无止的上访。因为劳民伤财,于事无补。

  2009-09-15 法家梁剑兵回应:

  或者请一个好律师,或者你就依法堂堂正正的去申请游行示威——这世界上本没有路,走路的人多了,自然也就有了路!

  2009-09-15 法家梁剑兵回应:

  哀其不幸~~~我觉得你说这话本身才是梦游。你必须知道你自己才是自己的救世主,靠别人施舍正义可能么?怨天尤人地老抱怨外界因素有什么用?我最不屑这种牢骚满腹却消极无为的任何抱怨!谁说申请游行没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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