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

时间:2024-04-26 09:23:3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作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现正公开征求意见。本人拟就其中部分条文提出修改建议,包括修改总体说明和逐条修改意见两部分,供有关方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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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修改总体思路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两个公开征求意见稿,区分了强制拆迁和商业拆迁,让强制拆迁行为回归了其行政征收这一本质属性,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此外,还明确了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并规定了先补偿安置后搬迁的原则。这些规定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有较大的进步。尽管我们很遗憾地看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部分进步的规定,表明来自地方政府的立法阻力仍然很强大,但国法办积极公布立法进程并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的做法,仍然是值得赞许的。

  本修改建议并不求面面俱到,而是重点关注两次征求意见稿均未妥善解决的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这将是决定我们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否符合法治精神的关键:

  一、建立公共利益的事前审查和事后控制机制

  保障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前提,是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判断较为复杂,应设置相应的程序以保障公共利益的认定符合法律本意。

  首先,需要设立公共利益的事前认定和审查机制。借鉴各国经验,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予以事先控制:(1)在立法上,结合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概括式的规定;同时,对常见的公共利益种类进行类型化非完全列举;具体表现形式为:定义+类型列举+兜底条款。(2)在公共利益的判定方面,设立公共利益审查救济机制,在土地征用方案公告之后,设立一定的公示期,允许被征收人乃至具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对所要举办的事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异议,并由相应的机构做出裁决。

  其次,在核定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之后,还需要有相应的事后控制机制以确保被征土地确实用于核准的公共利益项目。要严格规划的制定和变更程序,规划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公开性,公众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查阅。要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不得在征收之后通过改变规划的方式变更为其他非公益用途。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分别计算其价值,分别补偿,显化并加强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被征收人不仅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也丧失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属于国有,实践中采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提法。《物权法》第42条列举的征收标的包括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没有明确将土地使用权纳入征收的范围,而是在第121条规定对用益物权人依照征收的规定予以补偿,并在第148条对提前收回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做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同样没有明确房屋拆迁中土地收回行为的法律性质。

  由于法律对强制拆迁中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缺乏明确界定,致使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被忽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很不到位,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极易被作为房屋的“附随品”一起被强制剥夺而得不到合理补偿。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要远远高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原有拆迁条例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仅仅以房屋区位补偿价的形式体现,致使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严重不足,也恰好是当前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不足以弥补被拆迁人损失的主要原因,也是诸如“种房子”等现象发生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土地用益物权的征收。理由如下:(1)从比较法上看,征收的标的不仅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在日本,征用可以分为对土地的征用和对权利的征用,我国农村土地的征收相当于日本法的土地征用,我国城市土地的征收则类似于日本法的权利征用。(2)征收的核心要素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强制剥夺,此种剥夺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上述本质特征。

  明确拆迁活动中征收的标的,有利于完善拆迁补偿制度。《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主要是对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价值的补偿,对土地部分的补偿,则体现为各地制定的区位补偿价。区位补偿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同区位土地价值的差异,但与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有较大差别,这也是导致当前拆迁补偿远远不能弥补被拆迁人损失的重要原因。修改《条例》时应当明确规定拆迁补偿的标的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补偿;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条例》关于补偿、安置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执行过程中被拆迁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条例》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应区分土地部分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分别规定:(1)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补偿应一律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补偿。由于从确定征收到实际征收有一段时间,对征收时市场价格的确定,各国计算公式一般为:征收补偿的正常市价=征收决定作出时依据邻近同类的土地交易价格所确定的相当价格×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至实际支付补偿之日物价指数的变动。这一计算公式既有利于固定土地价格,又能有效平衡在土地价格大幅上涨或下跌时各方利益的平衡。(2)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则应区分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两种情形。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按照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的现值予以补偿,而非仅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里体现的是征收关系,而非解除合同的关系;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应结合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投入等合理评估补偿金额。(3)涉及到征收个人住宅的,要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原则上应当按照被征收住宅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安居确有困难的,应提供周转用房或实物安置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三、明确界定房地产权转移的时间

  征收过程中物权转移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一旦物权从被征收人转移到征收人,原财产权人便完全丧失了对征收标的的支配权。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世界各国法律通常规定在政府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之后财产权转移,以确保征收补偿金到位。我国《条例》未做出此种制度设计。《物权法》第28条则将征收行为中物权变动的时间界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如果将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理解为政府发布征收拆迁公告之时,这将意味着一旦政府发布征收拆迁公告,被征收财产即转归政府所有,这将置被征收人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使得被征收人在程序一开始就完全失去了制衡公权的砝码。《物权法》的此条规定留有明显的立法博弈的痕迹,这样一条规定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留下的一个遗憾。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有民法学者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将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解释为补偿支付完毕之时。《条例》修改时应对此予以明确和弥补,明确只有在政府实际支付补偿金或者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用房之后或者将补偿内容向法院等机构提存之后,简言之,也即补偿实际履行之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之后才得以强制拆除房屋,从程序上保障拆迁补偿到位。

  尾言:

  出于对现实中激烈的拆迁矛盾予以救急的美好愿望,我们希望新条例能尽快出台,但这个条例必须是一个符合法治精神、顺应民心的条例。如若不然,我们宁愿它“胎死腹中”,这样还能为尽快启动人大立法程序、更加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留下空间。毕竟,面对政府利益,人大立法要比行政立法更为超脱。

  第二部分:逐条修改建议:

  逐条修改建议如下:

  (说明:宋体字为原有条文,仿宋体字部分为修改建议及理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建议将名称修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土地收回条例”

  理由:(1)补偿乃征收的题中应有之意,不需重复强调,这样反倒会忽略其他两个要件(公共利益、合法程序)。(2)当前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本问题在于伴随房屋征收而行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独立财产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应当一并纳入规范并给予补偿。(3)此外,尽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矛盾一样严重,也急需规范,但不宜纳入此条例。因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等问题,当前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正在改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很多规则和程序方面会存在差异,也更为复杂,目前不宜一并规定在《条例》中。否则,不仅会降低《条例》的针对性,也会进一步增大《条例》出台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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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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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建议修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相应的土地收回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理由:建议将伴随房屋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一定列入规范对象,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其实质是对用益物权的征收,也应当按照征收规则予以规范。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建议修改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理由:赋予土地使用权人被征收人地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也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予以补偿,而不是像原有拆迁条例一样仅以区位补偿价的形式体现在房屋补偿中。这有利于避免实践中的“种房子”现象。并且,尽管在大多数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是一致的,但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二者的不统一,此时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分别按照各自的财产价值分别补偿就尤为重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修改建议:将此款中的“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修改为“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

  理由:必须明确征收目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修改建议:将此款中的“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修改为“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

  理由:必须明确并公布征收目的。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采纳情况及理由、论证和听证情况以及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修改建议:将此款中的“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修改为“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

  理由:必须明确并公布征收目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修改建议:将此款中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修改为“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理由:必须明确并公告征收目的。这也为之后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提出异议的程序提供基础。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修改建议:删除第2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理由:已经纳入第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同时在此条后增加一条:

  第十一条B: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1)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稿的第15条应当修改后保留。征收决定的做出必须具备公共利益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征收决定所涉事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提出异议,并提供救济途径。否则,公共利益目的的限制就会流于形式。(2)此外,还应建立公共利益的事后控制机制,保障在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完成征收程序之后,该地块能够确实用于之前公示的公共利益用途。见新增加的第26条B。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建议将此项修改为:“被征收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建议将此款修改为:

  “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金额,依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实际支付补偿金额时,应当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和通货膨胀情况予以适当修正。”

  理由:(1)按照征收什么补什么,损失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分别计算,并分项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权利人。(2)不能鼓励过高的补偿,否则可能会有人从中非法牟利,并为权力腐败提供空间。我们要保护被征收人利益,不让其经济利益受损,但也不能让被拆迁人从征收中不当获利。(3)此外,由于房屋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评估时点)距离实际支付补偿之日尚有较长期间,应当考虑在此期间物价指数变动情况。(4)评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时,应当区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情形。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按照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的现值予以补偿;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应结合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投入、取得土地的成本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款,结清差额。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修改建议:

  建议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修改为“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营业效益”。

  理由:表述准确。

  第二十一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建议将此款修改为: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对建筑的违法状态无过错的,酌情予以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考虑剩余期限的情况给予补偿。”

  并建议增加一款:

  “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存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形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时的房屋状况补偿。”

  理由:(1)违法建筑的形成历史存在较大差异,情况复杂,有些违法建筑的形成和存续并非建筑所有人的过错,要区别对待。

  (2)增加的第2款与第13条相呼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建议将该第2款修改为:“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理由:表述通畅。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的两款规定修改为如下几款: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被征收人拒绝接受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法院申请提存。”

  “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或法院文书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之日起,或者实际将货币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向法院提存完毕之日起转移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在实际接受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补偿款或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之后,或者在房屋征收部门将上述履行内容向法院提存之后,仍然拒绝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理由:(1)为保障补偿到位,防止补偿款截留、拖欠、挪用等现象,应当规定在实际支付补偿款或提供产权调换用房或周转用房后,才发生物权转移,也即被征收不动产的物权才实际转移给政府,然后政府才得以合法拆除自己已经享有了物权的不动产。(2)如果被征收人拒绝接受补偿标的,应当由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存补偿标的,提存完毕视同履行完毕。(3)在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程序合法、补偿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政府,政府再行拆除自己享有合法产权的不动产,则合法合理,顺理成章。如果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4)明确征收中物权转移的时间非常重要,它也是界定何时可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时点。此处需要处理的一个棘手问题是,现行《物权法》第28条将征收行为中物权变动的时间界定为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如果将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界定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时,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裁判生效之时,将置被征收人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使得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一开始就完全失去了制衡公权的砝码。有民法学者建议将征收决定的生效之时解释为补偿实际到位之时,虽然结果很理想,但稍显牵强。考虑到对《物权法》第28条规定之理解的不一致性,尽管《条例》的位阶低,但《条例》明确对此予以修正也不失为权宜之计。期待今后制定统一的《征收征用法》时解决此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建议修改为:“除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理由:此条规定不妥,难道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必要时也不能采取暴力吗?一方面要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将政府的行为严格限制在征收的三要素框架内;另一方面,在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权益的基础上,也不能纵容希望通过闹事在征收中非法获利的人。

  建议增加一条:

  第26条B:征收实施完毕后,不得随意变更征收目的。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改变被征收土地的整体用途的,变更后的用途亦应为公共利益目的;并应当充分征求原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原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变更用途的决定以及变更后的用途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理由:作为公共利益的事后控制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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