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听一个法官说过这样的话:“我不知何为法律,但我知道处理案件的办法。”这话促使我不由自主地思考起一些问题来,何为法,何为处理案件的办法?在法官的固有理念之中,法与办法,法与施法是怎样一种逻辑关系?法在社会生活中到底处于一种怎样的地位?法与具体形成的案子又是怎样一回事?当然,有一些问题即便是问出来也不一定能找到可以解答的确切答案。之所以还是要问就在于不是任何一样事物都能探究出水落石出结果,也不是任何问题都有标准性的统一答案,但至少我们可以对这样的事物作出常理性的分析、模糊性的认识或者作出符合常规性的解释。是的,我今天要论述的话题仅仅只是寻求一种常理性,一种合乎于某种现状的常理性分析,并非是文过饰非,刨根问底。
人们都在思维地活着,人们也在思维地进行着各种各样的意识活动。法律不外乎也是属于人的一种意识范畴。同样,与法律相关的一切活动无不也是意识的一种活动,故此,法律是一种思维过程,只不过在不同的阶段表现不一样。在立法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字表述的思维活动,就是用文字表述成的法条去表示所要规定事物的概念和属性的思维活动。在这个阶段上,立法者借助于法律中的普遍性现象问题以及具体的可能性实例而归纳演绎出固定化的属性,从而确立立法思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法是从现实社会实践活动中提炼出来的具有高度思维能力的一种理性。在当今社会,这种理性除了政治外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治理方式。法,首先不能排除的一个属性就是法律是一种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思维方式。而立法就是这个思维方式的开端,也是这个思维方式的来源与依据,即贯穿于法律的所有思维都来源于法律并以法律为依据。在施法阶段,施法者就不像立法者那样可以随意支配自己的思维,任意发挥自己的归纳演绎才智,甚至是想象的才智,施法者只能按部就班地在立法者的思维下进行操作法律,假如离开了这个范畴,那就不成其为实施成文法的国家,离开了这个范畴,立法也就成空谈理论。施法者必须在法律的范畴内施法这是无可非厚的,但是施法者应该如何施法才算是在法律的范畴内施法?
我国是不折不扣的推行成文法的国家,当然偶尔也会利用特殊的可以推行的案例形成司法解释成为判案的依据,但这毕竟是少数。严格的成文法制度必定要有严格的实施成文法的制度作保障,这正如推行案例法的国家往往允许“法官造法”存在。严格推行成文法制度必然要求严格推行成文法实施保障制度。严格推行成文法实施保障制度也是保障法律在法律范畴内有效实施的方法和手段。比如庭审程序制度。程序是让法律在一定固定模式里得以公开公正透明的实施,是让参与法律事务的人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所以程序是保障法律公平正义实施的一种有效的框架。真正要推行严格的成文法制度,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保障环节。再比如证据制度。大家都知道,法官是靠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的案件都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追诉。法官并不处理未曾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事实。法律指针对已发生的事实已然状态,而不针对未发生的事实未然状态。既然法律是对已发生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官又不是当然的目击者,法官也没有穿越时空的特异功能,这就定格了法官只能在已知的事物上去判断推定未知的事物,证据就是已知的事物。法官脱离了证据就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法官又何从断案?严格的庭审制度,严格的证据制度,严格的辩论制度等等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制度是成文法有效推行的根本保障。如果离开了这些诉讼制度,即便法官懂法,法官也不是真正意义上达到“依法办案“。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提倡能动司法,我们大力提倡调解制度,这未必不是好事。尤其是在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比较薄弱,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种纷争和矛盾千差万别的情况下,调解制度无疑是一种有利于民生和谐的司法制度。调解有利于案结事了,这已经是无可非厚的实践经验。调解是以合意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是一种和平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在民事案件中,法官进行斡旋调停,以双方当事人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端纠纷,这无疑是再好不过的,而且调解有利于执行,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在民事实践经验中,调解制度确实功不可没。但是调解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这正如某法官说的,“我不知何为法律,但我知道处理案件的办法。”这话听起来有些荒谬,但是这话不失也有其正当的一面。在西方法律之中,无论是“法官造法”,“自由心证”制度,还是“案例判罚”,无不体现了法官在施法过程中的主导权以及发挥的能动作用。中国古代的“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同样反映了法官在施法中除了依据法律判案,还可以依据其他的东西来判案。那么其他的东西在现在看来无疑可以理解为“办法”。为了使案件得以调解,法官想方设法寻求一种解决的办法。在寻求办法中,法官往往容易置法律不顾,离开法律的范畴施法判案,有些甚至违背法律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在一起儿媳与公婆分割抚恤金纠纷案件的调解中,调解书竟然出现这样的条款:“若某女不改嫁,一直抚养小孩到成年后,女方才能从银行提取抚恤金8万元。”这样的条款出现在法官制作的调解书中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滑稽可笑。法官怎么能利用调解书约束别人的人身权利呢?这个案件表面上调解了,事了了,而实际上案子并没有彻底解决。倘若女方不改嫁,调解书约定之内容方实现,倘若女方改嫁了呢?请问调解书怎么执行?法院的调解书是有确切的执行内容的。一些法官仅仅就追求调解结案率,作出一些荒唐的调解方案,糊弄当事人,侵犯其应有的权利。诸如在此案件中,这个女的老实巴交,循规蹈矩的严格遵循调解书条款,终身不再改嫁,这不是害苦了人家一辈子。所以某法官的“我不知何为法律,但我知道处理案件的办法。”断案思维绝对不可行。
人民之所以把自身的纠纷提交给法院处理,而不是自行处理,就在于人民信赖法官,信赖法律。人民信赖法有强制性,法有约束力;人民信赖法官有判断力,有经验,有逻辑,有公平公正,人民之所以信赖法律信赖法官才把案件提交给法院处理的。如果法官在调解中不利用法律的思维,不利用是非判断的标准,仅只追求案结事了,稀里糊涂便调解了,这样的判案方式真的不能说让人信服,这样的断案方式久而久之必定要背离法治之道,让法律在老百姓面前失去威严,失去信赖,变成一文不值的废纸空文,那么推行成文法又有何意义呢?
事了与法断不是两个分离的事物,事了与法断必须结合起来才会达到最好的效果。故此,我说,“不仅要知道处理案件的办法,也要知道法律的规定,不仅要知道法律如何规定,还要利用法律之规定去寻求解决案件的办法。”只有这样才符合调解之道,也才符合我国是一个推行成文法的国家。
法律的生命并不是像美国最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说的,“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的生命是经验与逻辑的双重结构。经验是直觉,逻辑是思维,只有在直觉和思维上的判断才是不失之偏颇的判断。事了是一种事实判断,法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只有结合了事实和价值的判断,只有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体现价值判断,才是符合事实与价值的判断,法才成其为法,施法也才成其为施法,否则脱离了任何一方,法官都不是在有效而成功的施法。
【作者简介】
李才凤,供职于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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