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国加入WTO以来,各地行会、商会的不断涌现,证明了社团作为社会自治主体之一的强大生命力。社团以“行业规章”、“自律规则”来探索社会自治路径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仅仅依靠社团自律能真正实现社会的有效自治吗国家公权力是否以及应该在什么限度内介入社团自治呢?基于此思考,本文选取了社团自治的重要载体,即社团的行为规则——社团规章象,从社团规章的法律性质人手,考察法律团规章的保护和限制.借以厦清社团自治的法律边界。
一、社团规章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有关社团规章的纠纷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以中国足协为代表的体制内协会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源于社团内部规章。沈阳家具协会为限制来自北京的连锁卖场——居然之家进入沈阳市场,而发布的禁止联盟企业进入联盟以的卖场的公告,则是另一种社团规章——涉及侵害社团外他人利益的社团规则。无论是哪种社团规章,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必须予以解答的问题是。这螳形形色色的社团规章性质如何。
法律应对其如何评价,是否以及如何控制它呢一)社团规章性质的域外考察在西方国家,社团在市民社会中自发产/-4=。社团规章的性质则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受封建君权至上思想的影响,早期观点认为社团制定规章的权力来源于围家授予。随着市场经济的扩张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主权在民的民主宪政理念深入人心。结社自由权利成为公民天赋的、人人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在对待社团规章问题上,主流观点转而认为社团制定规章的权力并不是任何权威授予。
而是人民通过结社转移给社团行使的权力。社团规章也被视为社团成员契约自由的产物,是成员自由意志的体现。每个成员都一致同意遵守社团规章.“这些规章无论怎样不合理。无论对其成员怎样不公正,对他都有约束力,正像一个人订立的契筮自己有约束力一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社团规章的特殊性
与西方国家社团的产生路径不同,我国社团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民间与政府互动的产物。根据产生途径的不同,我国社团可以分为三种:一是政府直接设立的社团,比如轻工协会等,被称为官方社团。它们以实现政府职能为主要宗旨,往往为了代行国家某一领域的管理权而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其规章代表着国家的权威。具有明硅的行政法源特性。二是政府发动与社会自发产生相结合产生的社团,比如足球协会等,被称为半官方社团。半官方社团所制定的规章具有鲜明的公私混合的色彩,其既要体现国家的管理意志。又要使社员的意志得以表达。三是政府放任社会自发产生的社团,一般是人们自发成立的地方性行业组织等,被称为民间社团。
它们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但在其产生仍需获得政府许可,且政府仍掌握着大茸公共领域资源的前提下,民间社团所制定的规章也不可能完全是社团成员自由意志的体现,而不可避免地带着一定的公权力色彩。
三、社团规章的法律保护
自主自律的社团规章是民主与法治的内在根据和重要推动力。为实现社团规章所构建的社会自治秩序健康发展,国家应设定并实施合理的法律机制来保障社团规章。
首先,保护社团规章,尊重社团自治体现在法律适当地退出社团自治领域,并可通过法律肯定社团自治地位及社团规章的正当性。社团通过制定并实施规章来实现社团自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进入“行政国”阶段后,国家的行政职能大量增加。这些职能如果都由国家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可能会导致权力的腐败和滥用,而必须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不断向社会转移。
社团作为社会自治组织之一,应该并能够去承接国家职能。它们往往比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通常是社团成员)的情况更加熟悉,由其代行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管理职能也更易于相对人接受。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自治仍处于萌芽状态,社团的发展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甚至处处遭到行政权的抵抗。可幸的是,自中国实行公共行政改革以来,该局面已有改善。在近年来制定或修订的法律中,行业组织等社团的自律能力和自治资格得到了肯认。比如《行政许可法》
第13条规定,对于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可以交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负责管理,而不必设立行政许可。其他法律也通过对社团赋权的方式,将可由社团管理的事项交由社团负责。比如《律师法》授予律师协会多项行政性职能,包括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以及对律师依照依章程给予奖励。此外,建立并运行WTO下的法律框架,也必然要求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逐渐承接政府移交的职能,主动承担起人世后“政府放开,市场管住”的任务,加强行业自治。
其次,在缺乏社团自治传统且行政权力仍相当强大的中国。仅仅从法律上承认社团规章的正当性并不足以保障以社团规章为载体的社团自治顺利开展,而必须建立一整套具体的法律规则。
比如。社团规章的制定程序、调整范围、调整手段、执行保障等。值得注意的是,斟家法律不得侵越社团自治规章的空间,它只能为社团自治设计一个总体框架,而不能越权规定属于社团自治的事项,不能限制或妨碍社团自治。因此,在社团自治领域,国家法律的根本作用在于保障社团成员按照自由意思自主决定社团事务,并对自己的行为“自我负责”。作为社团自治载体的社团规章,法律尊重其合法存在,不允许“政府”对其施加不必要的干涉。
四、社团规章的法律限制
给予社团规章法律保护,以实现社团自治是当今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社团在“自治”的同时,也要注重“自制”。如果社团的自律失效。或者社团在“自治”的口号下,侵害公民权利,则国家公权力就应该及时出手社团的存在和运行进行必要的监督,以最终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然而,问题是国家公权力应于何时出手,换句话说,公权力社团介入的限度应该如何确定。问题,西方国家也曾经历了一番争论。
(一)比较法视野下社团规章的法律限制、如何在尊重社团自治的同时,防止社团借“自治”之名。行“侵权”之实,是德国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早期观点认为,社团可在章程中规定对社团成员施以“处罚”。法院对此处罚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实质性审查意味着社团自治的干预,背离了国家给它的“自主权”。然而,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张和社会化,社团作为承接部分国家职能的社会组织,逐渐掌握对社会事务的支配性权力。德国法学界转而认为,法院审查社团处罚手段的目的并不是对社团内部事务的干预,而是法治国家一种必不可少的。使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的损害。罚款、名誉制裁以及开除出职业团体不仅涉及财产、名誉和职业发展,在极端情况下,还会对当事人的生计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只有当法院可全面审查处罚决议,看其是否合法,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同样,对于能否并如何限制社团滥用权力也同样困扰着英国法学界。最初,社团被认为是成员个人问契约的产物。法院对社团与社员间的争议不加干涉。近来,由于社团自治带来各种问题激化。法学界的态度有了转变,开始质疑社团规章的合法性。英国当代最为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在一系列案件中就如何处理社团的自治规章与法律之间冲突问题发表过深刻的见解。恩德拜城足球俱乐部诉足球协会案”中,丹宁勋爵认为,“(足球协会)规则就是法规——一套由管理机构制定的所有协会会员都要遵守的法规。这些法规,虽被说成是合同,也是受法院控制的。如果它们于职业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它们就是无效的。
如果它们企图取代法院的司法权,它们就是无效的。如果它们规定了反对自然公正原则的程序。
它们就是无效的。
可见,在社会的发展对传统的社团自治、契约自由理念提出挑战的大背景下,社团规章作为社团自治的载体也被逐渐纳入法律规制领域,接受司法的审查。但两方各国的这一改变是在坚持古典宪政保障个人自由以防止国家权力过度侵犯的原则下谨慎进行的。各国始终相信“通过契约,个人才能够获得充分的机会去发挥他的才干和使用他的财产”,认为如果“硬要将国家力苗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
所以。即使是为回应新的社会需求,各国也是在充分尊重社团自治的基础上,谨慎地选择司法判例而不是法条式市法的形式对社团规章进行探索式规制,并以法的精神和原则为标准来尝试地确定国家公权力对社团自治的介入界限。
则把法律保留观念表现为立法权限的设定。按照该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法律保留的范围不限于自由和财产方面的内容,还包括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必须制度法律的内容。
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并依据以上实然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探求以下问题:在社团自治领域,什么事务必须由法律调整?什么事务可以由社团自己制定规章来调整?法律保留原则中的“重要事项”,在社团自治场合意味着“对实现社团成员的基本权利极重要的事项”。社团成员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则包括社员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涉及到这螳基本权利的事项。社团规章不得自行规定,而必须留待法律调整。比如,足协会员违反其有关规章的行为,可以作出停赛或禁赛等处罚,但不得对会员的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施加任何限制。再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沈阳家具协会为限制连锁卖场——居然之家进入沈阳市场,而禁止会员进入联盟以外的卖场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会员自由的一种极大侵犯,沈阳家具协会并没有权力作此限制会员自由的规定,因而该规定无效。除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外,一个人从事他自己的行业或职业的工作权利往往和他的财产权一样重要。如果那些只允许本会会员进入的“封闭性行业”的行业协会,以不合理的原因(比如以性别为由)剥夺一个人的会员资格或拒绝其成为会员,那就等于剥夺其谋牛的权利。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精神,该协会也没有权力作出这样的规定。
自然正义原则对社团规章的程序控制在社团领域,法律保留原则如同一道分水岭,划}n法律调整与社团规章调整范围的界限,避免了社团逾越界限行使国家权力。然而,对于可由社团规章调整的社团自治权,虽并不涉及社员的基本权利,但如被滥用,同样会导致对国家、社会以及社团成员的损害。因此。对可由社团规章调整的社团自治权也必须加以控制。考虑到x,-J-社团自治的尊重,对该部分权力,不应在实体上控制。而应从程序上限制;也不可像行政行为一样.施以过于复杂、严苛的程序要求,只需以“自然正义原则”的精神去约束即可。
自然正义原则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自: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
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4LI=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该原则最初是英国司法中的原则,在19世纪大量行政机构产生后,它被转移用到行政性案件中。美国继承了英国自然正义原则。
把正当程序要求写进宪法,从而赋予其至高无上的地位。20世纪以来,社团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支配地位。为限制掌握着千万人命运的社团滥用权力.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原则成为法院社团行为和社团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力武器。
在英国的“布林诉混合机械工业工会案”中,丹宁勋爵认为如果这些规章建立了一个内部机构并给予它自由裁量权.这些规章中就应包含这样一种条件,即这一机构必须公正地行使这穣裁鼍权?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或他的生计被剥夺,那么就应该说明他为什么被拒绝,并给予他申辩的机会?
自然正义原则避免了以实体法限制可能导致的对社团自治的过度干预,同时,运用正当程序,尤其是其中的“公正听取当事人抗辩”的规则,避免了社团恣意专断地行使权力以及由恣意性导致的不公正。遵循自然正义原则的精神,在x,l-我国社团规章进行法律控制时,首先要明确的是,在社团的各种规章中,不得有违背自然正义原则的程序规定,如果作出了有违基本正义的规定,那该规定就不具备法律意义而无效。假设某市制鞋业协会在规章中规定。“任何违反本规定而被传讯者都必须亲自到场,且不能委托律师”,那么,该规定因为“禁止委托律师”,等于在实质上削弱了被传讯者的申辩权,从而无效。其次,在对社团规章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也应遵循自然正义原则。x,l-于在缺乏程序正义传统的社会中成长起来的中国社团,我们无法苛求其会将自然正义的具体规则详尽地-'N入规章。但是,社团规章中没有自然正义原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这些并不完善的规章进行解释或适用时,可以不受自然正义原则的约束。如果解释或者适用社团规章时。
违背了基本正义的要求,那么该行为无效。
五、结语
在利益多元化,人文精神转而以人性善为价值取向,并强调社会和谐、持续发展的今天,社团既能纠补市场和政府失灵,承接政府难以负担的部分国家职能。又可以抵御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于转型期的中因而言,应该在社会的基础性制度——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并在国家法治秩序的轨道之内,确认、保护社团们自发形成的秩序,真正实现政府与社团分离,保障社团自主性。同为了防止社团滥用权力,也要x,l-社团行使权力的行为予以法律限制。限制必须在不破坏社团自治的前提下审慎地进行,保持社团自律和他律的平衡。对此,不应该采用“通过法律规则来界定权力界限”的一刀切做法,而应以法律原则作为衡量标准。并将之与具体各案相结合来判断社团行为是否逾越了自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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