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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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也是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法院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无争议。但何谓因果关系,以及在诉讼实务上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却向来有不同见解。本案两审判决所涉及的问题,反映了上述争论的重要意义。

本文并不指望就侵权因果关系给出一个一般的定义,而仅就此问题提出思考的路径。

[案情和判决要旨]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某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均为某村村民。上诉人在村里开办个体竹制品工艺厂。该厂区围墙外为一条南北向直行的乡级公路,在五十米距离内视线无障碍。上诉人为货运需要,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仅征得村委会同意,在该围墙上增设出口,并安装两扇对开的大铁门。铁门以与围墙连接的砖墩支撑,向外侧开启。2003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小型方斗拖拉机,违章超载原竹,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诉人开设的竹制品工艺厂大门附近时,拖拉机上所载毛竹撞到大铁门上,致使铁门以及支撑铁门的砖墩倒塌,压死刚走入大门内的行人杨某。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获罪,经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杨某之亲属协议,前者向后者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项总计78000元。其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有过错为由,于2005年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39000元。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厂区铁门在开启过程中须占用公路路面,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被上诉人还主张,其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上诉人厂区附近时,上诉人厂区围墙上的铁门开启占道,导致其撞车。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铁门在当时呈完全开启状态,并未占道。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均申请多名证人到庭作证。一审判决或以证人当时距离较远,无法看清具体情况,或以证人系事发后才到场等为由,对其证词均未予采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当时铁门的开启状况以及其位置,故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另,上诉人主张,事发地点公路沥青路面靠近厂区围墙一侧有约五十厘米宽沙石路基裸露,在该沙石路基上,树立有一水泥电杆距厂区围墙约四十至四十五厘米,其厂区铁门在完全敞开时,可与围墙紧贴,铁门边沿垂影可投于沥青路面之外,处于电杆与围墙之间,无须占道。被上诉人对此主张未予否认。上诉人认为,在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所载毛竹系撞击铁门孰一部位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不能断定上诉人所设铁门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以“该铁门的设置,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5条关于‘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的有关规定,它的存在还对紧邻的公路通行安全构成隐患,尤其在铁门开启状态下,其开启程度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更加大了对公路正常通行的妨碍,威胁到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上诉人作为该铁门的使用者,有消除妨碍和危险的责任,但审理中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其违法设置铁门与事故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以该判决不适当地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加于上诉人,不适当地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以及不适当地将因果关系抽象化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作出二审判决,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加以再次认定外,并认为,综合分析事故的形成原因,造成铁门和砖墩倒塌以及杨某被压死的后果,与上诉人擅自开设铁门,且设置方式不当有着密切联系,上诉人作为该铁门的使用者有消除妨碍和危险的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设置铁门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还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一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追偿纠纷诉讼。机动车因道路交通过失造成行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也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员与第三人的过错相互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的侵权,依照民法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从原理上说,应可赞同;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符合民法原理和我国民法的规定。但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之过错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为要件,故本案判决中应探讨的问题是,是否存在上诉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过失侵权。

一、何谓构成侵权责任要件之因果关系

哲学上所谓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如一现象引起另一现象发生,则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世间万事万物,处于普遍联系之中,因果联系是其联系形式之一。因果联系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任何现象的发生均有其原因,任何现象也均会因引起其他现象的发生而成为原因。这一原理警示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要探索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寻找事物发生和发展的前因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准确地认识和把握规律,使客观规律为我所用。“只要我们造成某个运动在自然界中发生的条件,我们就能引起这个运动;……我们能给这些运动以预先规定的方向和规模。”[1] 这正是认识事物间因果关系的积极意义所在。因此,哲学上因果关系的认识,具有指导实践的意义。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是这种因果关系的一部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同样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但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和确定,服务于特定目的。侵权行为法的任务是矫正由侵权损害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具有救济法的属性,填补损害是其基本机能。“由于自然的因果关系是无限止地存在的,损害赔偿也得随之而无限止地扩大,这样,仅把因果关系作为处理的要件,必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这就导致了对“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究竟是指什么”的问题的探讨。[2] 这意味着,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受到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者正义观念的影响,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两大法系对于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各自有自己的理论学说。依照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和前提,若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从成立。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可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和科学检验方法加以确认和判断。应注意者,作为致害原因的事实,必须在导致损害发生的过程中,确实作为一个因素而存在,这种因素的存在,通常使用“But-for”(若无,则不)的方法加以检验,即:若不存在这种因素,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因素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因素,损害也会发生,则该因素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3] 这种方法的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损害结果无关的事项。[4] 大陆法系民法学上最有影响力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条件说”、“充分原因说”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主张,凡造成损害之侵害行为,无需区分其在损害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亦无需判断其与损害结果之联系为偶然或必然,只要有侵害行为,有损害结果,行为具有致害性质,即认为该行为为损害结果之原因。条件说又分为必要原因说和有效原因说。充分原因说主张,侵害行为使损害后果发生之可能性增大,该侵害行为即为与因侵害行为之实施而极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为同类的损害结果的法律意义上的原因。[5] 易言之,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不负民事责任。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则主张,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如果证明了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再由被告对此加以反证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6]

上述理论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如何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或条件中选择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的问题,然而,一个更加基础的问题,却须首先获得解决。这个问题就是,究竟何谓因果关系。

依照我国民法一般理论,所谓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7] 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8] 也有学者认为,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9] 还有学者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10] 即使是认为因果关系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的学者,也认为因果关系存在特例,如在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指产品之缺陷与受害人之损害之间的相互关系。[11] 上述各家观点虽有表面上的差异,但其实质并不矛盾。

侵权行为法的规范目的是为了通过对侵权行为人施加一定的责任,来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以填补因侵权带来的不公平后果,因此,侵权行为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是自然界的全部因果链条上的各个因果环节,而是与人的行为有关的那部分因果关系,因为从根本上说,一定事物离开人的行为的因素,即使导致损害发生,也不能归责于一定的人,正是人的行为因素的存在,构成了归责的正当性的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说,将该行为作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并无不可。这种意义上的原因,作为规范上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要件相结合,使侵权责任成立,具有形式上的完美性。然而问题在于,如果在诉讼中法官将注意力集中在寻找违法行为上,甚至以违法性作为判断是否应当负责任的依据,则有可能将本应归责的人排除在外,或将本不应负责的人当作责任人,从而造成不公平。

而以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作为因果关系的观点,并不是首先对致害原因下定义或划范围,而是从损害事实出发,循着自然规律具体、客观地查找致害原因,再从致害原因寻找应对此负责的人,在思路上极其精细,适于诉讼实务上运用,也有利于因果关系概念的统一。依该种观点看问题,即以损害结果为起点,按自然因果律找到致害的物理原因,再从该物理原因出发,依照法律规定,寻找应对该原因负责的人。因此,诉讼中有待查证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案件本身的需要,即根据损害发生的特殊情形加以确定。在此应注意的是,因果关系的链条及其环节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各种侵权行为中,其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机理可能各不相同,作为导致一项事物发生的原因,可能是有待查证的另一项事物的结果,故所谓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系由一连串“因果性”构成,其中各环节之间的连接均为不可或缺,正是这一连串的因果性,最终将导致损害结果之原因归结为侵权“行为”本身。正因如此,法院对因果关系的查证,就不能仅仅从概念而必须从案件事实本身的特质出发,确定因果链的长短。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侵权责任之原因的行为,包含了行为人的行为以及由该行为造就的致害原因。正如德国著名侵权行为法专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言,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须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对于何谓必要联系的问题是没有普遍有效的答案的,一般意义上我们只能说,因果关系的考察将两个彼此都与它相联系的范畴连接了起来,即将违反义务与损害连接起来。[12] 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也认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是要证明人的过错或物的行为在产生损害中起到了原因的作用,起到了促成损失发生的作用。没有此种作用,损害就不可能发生。[13] 前苏联学者O·C·约菲也明确指出:“要正确地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就必须查明那种能够以任何方式来影响结果到来的全部事实,然后仔细地和全面地研究案情。”[14] 上述思想方法在我国大陆和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均有成功的运用。

如通常情况下,某种药物过敏可致人休克而死亡,案件中受害人在死亡前确曾注射过该种药物,则一般可认定药物的使用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若受害人在死亡前除注射该类药物外,还接触过其他过敏源,此时,法官应当进一步查明受害人的身体过敏系来自何种原因,直至确认受害人的休克是因该种药物而非其他过敏源引起,方可认定医生的医疗过失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该种药物能够引起人的过敏和休克,则由临床医学所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一种逻辑上的关系:过敏源→人体过敏→休克→死亡。但法官在查证案件因果关系时,却循着相反路径,即从人的死亡开始,查找到致死原因为休克,再由导致死亡的休克查找到导致休克的人体过敏,最后由过敏查找到过敏源即致命的药物。在这四个环节中,每一组相邻环节之间的关系都必须得到证实,其方法可以是解剖学的,也可以是临床经验的证明,但无论如何,必须找到合理的科学或经验上的连接,任何一个环节上如果存在或然性,均不能认为查证任务已经完成。最后,如果查明过敏源是来自医生的用药,则可确定医生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反,如果查证确认,受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休克而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或者虽因休克而死亡,但其休克的原因却不是因过敏导致,则不能确认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本案待证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什么

本案中,被上诉人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上诉人厂区围墙上的铁门致其倒塌,是造成行人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应否对损害负责,应视其行为或物件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是否以及以何种形式发挥其作用而定。诉讼中,双方对机动车撞击铁门致其倒塌压死行人之事实并无争议,其中涉及的具体事实是,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撞击铁门、铁门和砖墩被撞倒塌、铁门和砖墩压死行人,这三项事实几乎可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链。在这一链条中间,根据案件调查需要,还可将事实进一步具体化,直至符合对可归责的因果关系认定之要求。如在机动车撞击铁门与铁门和砖墩的倒塌之间,还可以进一步考察该铁门和砖墩的安装是否牢固;在铁门和砖墩倒塌与行人死亡之间,还可以进一步查证铁门这种特殊材料在导致人的死亡中所具有的特殊作用等等(譬如,假设该处大门非以钢铁而系以泡沫或马粪纸制作,就不会致人死亡。当然,这些特殊性状的存在,已超出法律可以合理期望的范围)。但在本案中,这些考察似乎都是不必要的,因为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双方均把案件的预期判决结果建立在一些相同的假设基础上,如假定机动车的撞击一般会导致铁门和砖墩的倒塌,铁门和砖墩或其他类似材料的墙体倒塌,一旦压在人体上,一般会致人伤亡,等等。然而,仅此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其厂区围墙上设置铁门这样一个纯粹的事实构成可归责的侵害原因,因为无论铁门和砖墙如何设置,在受到机动车撞击而倒塌并压在人体上时,均可能导致同样的伤亡后果,因此,在机动车撞击铁门与行人死亡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而若在铁门的原有位置上更换成砖墙,在其受到撞击后倒塌,同样存在着造成行人死亡的极大可能,依照But-for的判断方法,即可得出“即使不存在该种因素,损害仍会发生”的结论。于是,本案的焦点就应当集中在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何以在当时撞击铁门,上诉人管理下的铁门等物件的具体状况在这一撞击事故中起了何种作用,这种作用如何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相结合最终导致损害发生的问题上。这一焦点问题也必然成为本案有待查证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基础。

本案两审判决的主要问题正是在于其回避对上述具体事实的查证,不是将上诉人在其厂区围墙上安装铁门所增加的潜在危险性与特定的外部条件相结合导致现实危害这种具体事实作为确立因果关系的基础,而仅止于对抽象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本身的判断,并以此取代对上述具体的因果事实的查证。这就导致了对最终的因果关系认定之错误。因为,即使上诉人安装的铁门在开启时使道路通行增加了危险性,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这种增加的危险所致,则不能认为铁门的安装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从而也不能将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归于上诉人。而本案恰恰存在这样的事实,即上诉人主张的事发地点公路靠厂区围墙一侧沥青路面以外有五十厘米宽沙石路基裸露,以及距围墙四十至五十厘米处有一电杆矗立。上诉人在厂区设置的铁门完全开启时,可与围墙紧贴,铁门外侧边沿垂影于沥青路面之外,无须占道,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予否认。这意味着上诉人厂区围墙上的铁门,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处在一种不致于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完全开启状态,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有对该事实的主张。如果事实果真如此,则不能认为上诉人设置的铁门与损害之间存在可归责的因果关系。由于两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庭作证的全部证人证言均未采信,故对此事实的认识显然存在模糊状态。澄清模糊状态,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对事实的清晰认识,系被上诉人的任务,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两审法院均忽视了上述模糊状态的存在,而将上诉人违法开设铁门以及该铁门的开设所存在的潜在危险作为致害原因。此种认定,在方法论上具有商榷的余地。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该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月花公司在装修其所属的酒店餐厅时,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木板做隔墙,因其他顾客误带犯罪分子赠与的假酒进入酒店就餐,在餐厅隔壁的包房内开启酒瓶时发生爆炸,上述隔墙被炸倒下,致上诉人及其孩子伤亡。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上诉人所受损害之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未有强行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15]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也有类似判例。台再字1995年度第9号判决称,车祸之发生肇因于驾驶员驾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人先行通过,而非由该车之机件因素所致,故与车主未依法办理该车辆的定期检验无因果关系,车主不应与驾驶员负共同侵权之责。[16]

诚然,对损害发生的或然性的认识,在一定情况下会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法国法院曾认为,一个学习成绩一向优秀的学生,因手部受伤导致其不能参加学期考试,如其参加考试也并不一定能够通过,但因不能参加考试而使其提前一年从事工作的机会丧失了,因而这一机会的丧失被认定为具有可赔偿性。该案中,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考察被转移到了对可赔偿性损害形态的“前置”问题上。[17]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一则医疗事故纠纷中,某医院雇杜某为住院医师。杜医师明知患者沈某患有心脏病而不为适时处理,致其死亡。医疗纠纷鉴定书虽认为,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颇高,虽经适当治疗,亦不一定有存活希望,但法院认为,急性心肌梗塞症患者经适当治疗,并非概无存活之希望,故如及时适当治疗,仍应有存活之可能。杜某延误时间,未为适当治疗,致沈某丧失存活之机会,杜某之过失行为与沈某之死亡间自有相当之因果关系。[18] 上述两例判决之精神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即剥夺他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的机会,即为对他人权益的损害,至于这种机会是否必然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转化为实际生活利益,在所不问。但此种赔偿责任之成立,须以可能转化为实际生活利益之机会的丧失确定由被告行为所致为基础。然而,本案两审判决是在尚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究由何种原因引发,上诉人在厂区围墙上设置的铁门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与上述两案的判决精神不可等同视之。

三、过错能否代替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案的另一主要问题在于,两审判决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代替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二审判决分别认为:“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其违法设置铁门与事故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该铁门的使用者有消除妨碍和危险的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设置铁门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述两项认定,语言上虽晦涩难懂,且似有差异,但均含有一项意思,即上诉人作为违法设置铁门者,本负有防止损害,消除危险之义务,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主观上有过错,且由此可认定其设置的铁门与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上述两项判决似乎建立了如下的逻辑联系,即上诉人设置铁门的违法性表明了其过错,而其过错又表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此,发生一个问题,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与因果关系之间究竟有何种牵连,或曰,违法性和过错之确认可否代替对因果关系的查证。

公路法第55条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该条属于行政管理性的强行性规定,违反者可导致第8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之意义,显然在于保护交通安全,预防交通事故,对于该条之违反,就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通常均由故意构成,若因此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自无疑议。[19] 但应注意者,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毕竟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其成立要件也有很大差异。一项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未必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其原因在于,行政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担负着不同的任务。行政管理性法律规范的任务在于授权公权力干预社会生活,预防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从而确保理性发展的社会所必须的衡平机制与社会秩序,[20] 为此而强制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定的申请批准或许可等义务,当行政相对人违反该项义务时,即构成行政违法,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行为是否已造成某种特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所不问。易言之,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民法规范的任务在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解决侵害发生时的利益补偿的问题,因此,侵害结果的存在,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无此则侵权法无规范之对象。违反公路法第55条规定之违法行为,即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未必就导致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发生,但尚未导致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发生,并不是免除行政法律责任的充分要件。但就民事侵权责任而言,必以损害结果的存在为前提,无此后果,绝不可能有民事侵权责任的发生。

行为之行政违法性的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之确认的差异,并不涉及法律的价值判断,其实质在于行政违法与民事侵权之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惟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依据一定之标准而确认其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其行政违法性才作为确定行为人过错之依据。此一问题,法学上称为违法性之牵连关系问题。由此可见,前述所谓由行政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实质上即已表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过错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之基础上,若无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有故意,也不负责任。进而,过错也不能成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能与因果关系相混淆。[21] 此类案例不在少数。

试看法国一则判例。一名无驾驶执照的驾车能手,非因其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但法院判决无照驾驶机动车的驾车能手不负赔偿责任。[22] 该案中,驾驶员无照驾驶,从行政管理法的角度观察,不可谓无过错,依照行政法的规定,其无照驾驶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可罚性,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其过失所致,即民事损害与其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负责任。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木板做酒店餐厅的隔墙,在发生假酒瓶爆炸时上述隔墙被炸倒下,致上诉人及其孩子伤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格材料装修餐厅,系有过错。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上诉人所受损害之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未有强行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23] 然而,依照消防法第11条之规定,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又依该法第42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可见,五月花公司使用不符合消防标准之材料装修酒店隔墙,不可谓绝对无过错。显然,二审法院在此处所称被上诉人无过错,系就其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之木板做隔墙对于上诉人所受损害而言,而非指其在行政管理法上之无过错。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也有类似判例。台再字1995年度第9号判决称,车祸之发生肇因于驾驶员驾车穿越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人先行通过,而非由该车之机件因素所致,故与车主未依法办理该车辆的定期检验无因果关系,车主不应与驾驶员负共同侵权之责。[24]

本案两审判决在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人证言全部不予采信,且无其他证据对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厂区围墙上设置的铁门之具体状况及其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加以认定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开设大门和设置铁门未经审批及铁门设置不当为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进一步认定其设置铁门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将对过错的认定混同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定,固然要受到过错要件的修正,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因果关系的扩大化倾向。[25] 易言之,当行为人并无过错时,其实施的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导致损害的发生,也不必然应当将其归入可归责的致害原因之中,即认为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某个现象在客观上与某一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更不可能通过过错的确认而使其成为一项致害的“原因”并据以使被告负责任。在英国Barnett v.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一案中,原告因腹部疼痛进入被告医院,但被告拒绝接收,5小时后原告死于砷中毒。尽管负责医生有过错,但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获得合理治疗,亦无生存希望,故医生的拒绝治疗与原告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26] 由此可见,所谓过错对因果关系的修正,为一种限定性修正。本案中,如果上诉人在厂区围墙上安装铁门的事实在客观上并未给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增加危险性,则不能通过所谓“过错”的认定,而使之产生因果性。二审判决仅认为“综合分析事故的形成原因,造成铁门和砖墩倒塌以及杨某被压死的后果,与上诉人擅自开设铁门,且设置方式不当有着密切联系,上诉人作为该铁门的使用者有消除妨碍和危险的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设置铁门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却并未指明依据何种事实确认上诉人在其厂区围墙上所设置的铁门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影响,以及该种原因系以何种方式对损害的发生造成影响,显非允当。

四、本案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判断问题

被上诉人主张,其驾驶的拖拉机因撞上开启占道的铁门而发生事故,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厂区围墙上铁门的开启状况,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主张也坚词否认,一、二审判决对此也均未确认。问题在于,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言,其驾驶的拖拉机撞上违法占道的铁门,该铁门的设置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仍有讨论的余地。

世间万物由因果性相互连结,没有边界,没有起点,也没有终点。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如何从无穷无尽的因果链中截取有法律意义的一段,向来是学说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大陆法系有重要影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方面结合而成。该学说的基本主张是,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下列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依学者观点,确定相当因果关系,首先须排除不构成损害发生之条件的事实作为原因的可能性;其次,以“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损害”,从积极方面加以界定,而以“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损害”,从消极方面排除“非通常”的条件。[27] 然而,运动中的拖拉机撞上静止的违法开启占道的铁门,如何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来判断其因果性呢?实际上,在一条乡级公路上,在一个晴日的下午,并不能合理期待出现毫无交通障碍而能任凭机动车辆畅行无阻的情况,而如果基于这样一种不合理的假设或期待,作出道路上一旦出现通行障碍便通常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判断,显然是不妥当的。因而,本案中即使有上诉人厂区铁门开启形成路障,也不可认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如果运用盖然性因果判断标准对本案因果关系加以判断,结果也别无二致。盖然性因果判断,采用频率判断方法对伴随一定原因发生的某类事件出现的可能性加以判断,如果特定的结果总是跟随特定行为或事实而发生,以致于形成了一种为人们所信任的事件模式时,该特定事件或行为就是特定结果的原因。意大利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法官在对因果关系作盖然性判断时,必须追踪因果链直至得以判断“实际发生的结果根据一般经验是否是行为的正常和可预见性结果”的阶段。[28] 采用盖然性因果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所谓必然因果关系判断所可能造成的严重错误。如机动车司机在能见度极佳且无任何紧急状况的交通中,撞上了违法停靠的车辆。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违法停靠的车辆显然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如果该处没有违法停车,则不会发生已然的撞车事件。然而,欧洲国家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却认为,司机在能见度极佳,又无交通紧急情况的道路上行驶,却撞上了停靠着的车辆,这种可能性是如此之小,以致于可以排除非法停靠车辆的原因力。因此,“没有因人的过错而导致的非正常状态则事故就不会发生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这个过错就是事故的原因。”[29]

运用盖然性标准判断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其合理性首先在于,道路交通状况本身就是瞬息万变和千差万别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想象的情况驾驶车辆,处于运动中的机动车辆能够而且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车速,控制方向,避让障碍,无论在何种条件下,保障交通安全是驾驶人员的绝对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他人违法作为放任自己违法的理由。因此,当运动中的车辆与处于静止状态的物体相撞时,静止物体的违法停放实际上仅是事故发生的一般条件。其次,行驶中的机动车撞击其他静止的人或物,就发生碰撞的两个事物之间关系而言,虽为相对的运动,然而机动车毕竟处在主动的地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运动中的物体,其对他物的危险性显然高于静止的物体,对运动中物体的管理上注意义务显然应当远远高于对静止物体管理时注意义务的要求。当运动中物体与静止物体发生撞击时,运动中物体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当视线不存在任何障碍,并且没有任何紧急情况时,运动中的车辆竟然会撞击静止的物体,这种可能性是如此之小,按照盖然性判断,若不是车辆驾驶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则是不可想象的,在此情况下,静止物体的管理人之违法停放等因素,已经可以被忽略,而不再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驾驶人员违反起码的谨慎义务,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唯一可归责的法律上原因,其损害应由车辆驾驶人员承担。

五、结束语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有关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之句,并均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违法设置铁门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案除了涉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外,还涉及到对因果关系的实体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对上诉人在其厂区围墙上安装的铁门在事故发生时的开启状态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举证不能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过,该问题并不影响实体问题的判决结果,前已述及。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说来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限于篇幅,该问题将另行撰文加以研究。

毫不夸张地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一个“世界历史性”难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获得解决的,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有更加复杂化的趋势。我国民法学对此的研究水平也尚有进一步提升的余地。由上述分析可见,本案是一个有缺陷的判决,但若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感情上似乎难以接受。这种理性与“感情”之间的冲突,最终只能通过法观念的普及,以及通过立法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进一步规范加以解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释:

[1] 恩格斯:《自然辩证法》,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0页。

[2] [日]平井宜雄:《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47页。

[3] 参见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4] 参见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5] 参见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6] 参见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7]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2页。

[8] 杨立新等:《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9] 参见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10] 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7页。

[11] 参见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9页。

[12]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着:《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28页。

[13] 参见张民安着:《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14] [前苏]O·C·约菲着:《损害赔偿的债》,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3页。

[15] 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16] 参见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注[3]。

[17] 参见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着:《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32页。

[18] 参见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以下。

[19] 应当注意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导致民事权益损害的,其行政违法虽由故意构成,但其民事侵权的过错形式未必是故意。如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上故意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此时,其超速行驶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故意行为,但其交通肇事却可能是过失导致的。

[20] 参加罗文燕着:《行政许可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21] 参见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4、385页。

[22] 参见曾世雄着:《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23] 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24] 参见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注[3]。

[25] 参见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3页。

[26]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着:《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31页注[167];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27] 参见王泽鉴着:《侵权行为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28]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着:《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41页注[213]。

[29]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着:《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40-541页正文和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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