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国内外立法中均有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与合同给付义务、合同约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有着显著区别。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照顾义务、不得同业竞争义务等内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方式有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失。
关键词:后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后合同责任;损害赔偿
英美合同法上没有后合同义务的概念,也没有专门的后合同义务立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关于后合同义务的判例。这些判例囊括了三类后合同义务:一是雇佣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二是商业 合同中商业 者的不为同业竞争义务;三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的受让方在特许经营终止后不与转让方竞争的义务[1]。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诸多判例学说基础上总结出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并在具体的合同关系立法上有所体现。以德国法最为突出,主要涉及以下类型:(1)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德国民法典第596条规定,“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存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法国民法典第1777条亦同。(2)在劳务合同中,德国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持续性劳务关系终止后,义务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务关系期间开具书面证明。经要求,此证书应扩及记载其成绩及履行劳务的情况”。(3)在委托合同中,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受托关系消灭的,如果拖延会引起危险,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能有其他处理办法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已移交的事务”。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立法也与德国大致相同。我国《合同法》第92条对后合同义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在分则第102条、第412条等条款中作了特别规定。从上述国内外立法现状看,世界各国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制都很重视。但从学理上对后合同义务的概念、特征和类型如何界定,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怎样厘清,尚有探讨余地。本文拟作粗浅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1、后合同义务的概念
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概念,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二是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按照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所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附随义务[3]。三是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4]。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虽指出了后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但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能表述出后合同义务的性质。后合同义务与给付义务性质上不同,前者与先合同义务一样都属于法定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范畴,而后者是合同生效至合同履行阶段由当事人约定的遵守合同规定条款的义务。二是未能指出后合同义务的基础根据即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同时也未能说明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第二种观点最根本的不足就在于未能明确指出后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界限,因而未能与先合同义务区别开来。第三种观点基本上值得肯定:首先,其表明了后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即合同终止后;其次,指出了后合同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为基础的法定的义务。但稍微欠缺的是其未能明确指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以维护给付效果及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务为目的的义务。
2、后合同义务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与合同给付义务有着显著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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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后合同义务不决定合同类型,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第二,发生的时间不同。后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终止后,是合同效力消失后,一方当事人应负有的诚信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终止前这一阶段,以合同效力的存在和持续为前提。第三,义务产生的基础不同。后合同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而产生,其内容往往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律对某一交易习惯的认可,所以它是法定义务。虽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终止后一方仍负有某种后合同义务,但并不因此改变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因为即使当事人不约定,也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当事人一方仍应依诚信原则承担该义务。而给付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当事人也可协商变更给付义务的内容。第四,违反两种义务的后果不同。不履行后合同义务,须承担后合同责任,但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不履行给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守约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一般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不需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也不能约定排除其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该约定无效。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一方仍负担某种义务,该义务是不是后合同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负有保密等义务的,该义务也属后合同义务[5]。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项义务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一方应该履行的,即使没有约定也不影响承担,那么,该约定的义务应是后合同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一方仍负担某种义务,甚至以该义务的许诺承担作为合同订立的前提,根据该交易领域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并不当然产生该项义务,那么该义务是对一方当事人的特别要求,这种义务应属约定义务,也即合同义务,是一方承担的主要义务,不是后合同义务。比如,卖方与买方约定买卖合同终止后,卖方在一定期限内仍对买方所购商品的质量实行“三包”,这里卖方的“三包”义务就不是后合同义务,而是约定义务,是卖方对标的物质量承担的主要义务,卖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只有让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买方才会公平。在现代市场贸易中,买方最看重的是售后服务,往往在合同中特别要求合同终止后,卖方承担某特定义务,对当事人约定的此项义务的性质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确定是不是后合同义务。
(3)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有区别
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虽然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都是在无合同关系情况下,因特定主体之间存在一种信任关系而应向对方承担的义务,但它们的区别显而易见。先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有效成立前,属缔约阶段的义务;而后合同义务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即发生在合同效力消失之后。可以说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后合同义务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护的继续和延伸[6]。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合同不能履行,需要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提存标的物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来访者有告知承租人已搬迁、搬迁新地址的义务。
2、协作义务
协作义务是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宜的义务。比如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失,需要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协助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间相互协助合伙财产的分割;销售商应对买受人介绍所销售物的使用、保养等方面的知识。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对债权出具有债务证书的,债务人除要求开具收据外,还可以要求返还债务证书。如果债权人坚持说无法返还,债务人可以要求出具证明债务已消灭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证书。”该规定值得借鉴。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向外泄露。比如雇佣合同终止后,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保密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自己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
4、不得同业竞争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营业。这种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公司法》之中。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作为后合同义务主要内容的竞业禁止,它也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因而它是基于雇主对雇员绝对信任的要求,也是基于雇主对自身利益高度保护的要求,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因为从理论上讲,雇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竞业中,并不一定损害雇主的利益,如果雇员在竞业中并不披露自己所掌握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则实际上并未损害雇主的利益。
5、照顾义务
照顾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其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如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转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很好利用该项技术的有利条件,使受让方尽快地全面掌握该项技术而获得相应利益。
此外,保护义务以及《合同法》第412条、第413条规定的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等[7],均属于后合同义务。
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
1、后合同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笔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后合同责任。所谓后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的后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后合同责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后合同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周全地涵盖合同终了后的过失责任,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亦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后合同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以及法结构完善的需要而建立起这一法律制度。后合同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其次,由于后合同责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后合同过失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另外,后合同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是并列的、平行的关系。换句话说,后合同责任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2、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
(1)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设定保障后合同义务履行的责任条款,因而对其责任方式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没有独立目的,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在有些情况下还可适用实际履行,如患者因需要而向曾就诊医院复印病历而遭拒绝,就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强制该医院为患者提供病历复印件。又如,供应的特殊机器设备运行中出现了技术问题,供货方应当给予技术支持,协助排除故障,买方可请求其实际履行。
(2)后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损害赔偿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应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8]。仅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不能达到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不间断的保护的,正是因为有了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制度,才纠正了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时间上的缺陷,使合同中义务履行效果永久保持在最佳状态。违反后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最佳状态被减损,故应恢复到未受损时的履行状态。后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而给对方财产造成的减少和损坏,既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和固有利益损失,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后合同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受到可预见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在因侵害行为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损方则可依侵权责任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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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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