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换肾”事件近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两个都需要肾源的家庭,恰好遇到了彼此血型符合,但是有关医院却拒绝实施手术,原因在于相关法律的禁止。这不由得联想到了前不久的肖志军案、内蒙古医院拒绝现场采血案,为什么在不少医疗新闻中,总让人觉得法律有种“模糊”的感觉,让当事人感觉进退两难呢?虽然问题是多方面的,更关键的是在我们照顾到法律制度稳定性的同时,一定要用及时、合理符合立法目的的各种法律解释,来达到法律所应达到的目标。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使得行为者清晰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结果,从而使社会个体产生“安全感”。法律的指引作用要求法律必须具有明确性,不能容忍“模糊”。法律规则是否明确,标志着立法技术的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在我国传统立法实践中,立法者为了缓解立法的僵化保守,似乎有意使得法律弹性限度过大,从而产生了“网大漏鱼”的现象。而具体到医疗领域因为涉及到生命与各种伦理价值,某些概念显得更为模糊。
比如,在“交叉换肾”事件中,人们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便有了不同理解,对“交叉换肾”情形是否符合“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条件,有关医院与当事人的观点显然不一样。从文本来看,对相关语词的理解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手术是否能进行。比如条文中“帮扶等”都包括了哪些情形呢?如果“交叉换肾”的两个家庭,今后每逢春节都电话联系、拜年,我们是否就可以称之为“亲情”?而从现实来看,亲情的定义很广,至少包括了血缘、姻缘、地缘、业缘和情缘产生的亲密社会关系。在这种含义不能完全清楚界定的情况下,或许医疗机构更倾向与比较保守的理解,但是,从实质正义来看,既然实施“交叉换肾”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相关人员在理解有关条文的时候就不应那么僵化,对于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来说,则不宜追究实施医院的行政责任。
当然,我们无法苛求立法者将所有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均进行预见,并在立法中反映;同时,任何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中都会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条文本身也是一种语言。因此,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它毕竟只是一套形诸于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或准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浑然不觉地使法律自身存在了漏洞、歧义、模棱两可、甚至含糊不清。这就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面对那些由此而生的“疑难案件”,必须借助于某种技术———解释或诠释,来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已经暴露出来的裂痕。传统中的法律解释即狭义法律解释,专指国家授权的一定机关对法律作出的有相对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价值衡平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现实中,有时法律不仅不明确,还会发生与社会现实的价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这时就需要用价值衡平和漏洞补充等方法来解决,特别是有关医疗卫生领域的,更显得迫切,因为人命关天,这一点从前不久“‘丈夫’拒签导致孕妇死亡”的新闻就可以看出。
然而,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需要一定程序和时间,在此之前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上的应有作用。从“交叉换肾”事件,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司法对法律解释所发挥的作用太小了、效率太低,以至于公众对此类事件都遗忘了司法的作用。实际上,立法的缺陷造成的法律的价值无涉或者冲突只有依靠司法来弥补,这时候法官就必然要在判决中给出一定的价值判断和主观理解,也就是要作出价值衡平。而法律漏洞补充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时由于未能预料到社会变化或者主观局限性而造成的法律漏洞,使得司法审判出现一定的疑难,无法在法律中找到解决办法,而由法官在法律之外寻找资源解决纠纷,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
回到新闻来看,虽然海南的有关医院冲破对相关法律条文的保守理解,为患者们实施了手术,但是从广东、海南两地的医学伦理委员会对“交叉换肾”事件作出的大相径庭的决议,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应尽快作出相关细致、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解释,通过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而且,在立法解释的时候必须关照法律的终极目的,正如耶林认为的那样,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所以,尽管我相信“交叉换肾”的行政管理难度远远超过一般的活体器官移植(例如一方捐赠人在另一方器官移植中或移植后撤销捐赠意思表示,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也撤销捐赠意思表示?或主张赔偿?)但是,我想包括医疗法规的所有法律制定的初衷并不是方便行政管理,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永远是位于行政管理之上的价值标准。除此之外,我国的医学伦理审查标准也需细化,医学伦理委员会成员同样需要伦理、法学等方面专业知识的培训。
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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