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会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一种尚未被证实的看法——司法会计源于审计。这种看法并非是理论研究的成果,而是基于对某些现象的不完整的观察而产生的一种错觉。但是,如果以此认识为出发点,却可能会对司法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创新、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大部分学者在首次发表的司法会计书籍中都会论述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笔者是个例外,直到本世纪发表第三本书籍时,才专门论述了司法会计与审计关系。这并不是说笔者在研究初期没有关注这个问题,也不是在首次出书时没有研究出两者的概念差异,而是认为仅从概念上区分不足以说明司法会计与审计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活动,因为相同的事物可能会因概念定义不同而导致误人子弟。比如:国内一些财经类学者比较盛议的所谓“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区别”的命题,就是把同一种社会活动引用了不同称谓并从概念上作了不同定义后进行比较,这一虚伪命题误导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笔者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基本理论,试图通过建立不同于会计、审计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系统作为基础,解决司法会计学的立科问题;第二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对策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指导下进行实务理论研究,提出一些具体司法会计活动的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第三个阶段,关注的重点是司法会计行业理论研究,即在基本理论和实务理论的指导下,研究司法会计行业规范问题。由于前面的研究阶段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区分司法会计与审计差异的实务理论,也就不可能从实务理论方面解决这一命题,因而也就不敢冒昧地发表看法。
关于司法会计与审计的关系问题,有一种说法由来已久:“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一些人对这一说法深信不疑。笔者对这一说法是否客观,起码是表示怀疑,甚至认为根本不可信,因为从司法会计师的职业角度来审视这种说法,会认为这种“结论”没有经过科学地“鉴定”,缺少“基本证据”和“论证”过程,顶多只是根据一些“参考证据”所作出的一种推测。这种推测本来只是一种看法而已,无碍大雅,但近年来这种推测似乎有被强化为一种理念的趋势,从而可能会对司法会计专业的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形成了一些影响,这就不可轻视了。本文先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来探究一下这个说法是否成立,然后再分析其形成原因以及可能对理论的研究和研习、司法实践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证明司法会计渊源的两个基本问题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过程中,开始就已经注意到司法会计来源问题,也为此积累一些信息。从这些信息看,认为司法会计活动出身于审计活动的说法,有点像过去传说中的“人是猴子变来的”——这种传说不能说一点根据都没有,当是在遗传学、考古学提出证据之前的一种假设,即找来一种与人类有着更多共性的动物视为人类的出身。从理论上主张司法会计活动源于审计活动说法的同行,至今也没有拿出确切的证据,只是感到“司法会计”这一事物从“种子”里一蹦出来的时候不可能是今天这个模样。在这一动机下找到了与司法会计活动共性最多的审计活动认作其前身,当是一种“解脱”。
研究司法会计是否出自于审计,可能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会计与审计谁先出现的问题,因为按照常理,作为出身者必先呈现于世;二是,司法会计的出现与审计有无关联——即使司法会计出现时审计已经存在了,如果没有关联也就否定了这一推测。这个两个问题的研究还会同时涉及到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即司法会计活动是否源于审计活动和司法会计理论是否源于审计理论,需要分别研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尚无证据证明司法会计活动出自于审计活动
中国有着漫长的法制历史,起码比目前理论上推测出的审计历史要长,这个过程中什么时候就存在了司法会计活动了,当需要法制史专家们查找证据,起码目前还没有人提出证明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谁先谁后的具体证据。已有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司法会计”一词的提出明显晚于“审计”一词,这能否成为解决一个线索或答案?肯定不行,因为社会活动的出现时间与其称谓所形成的时间是两码事。首先,某类社会活动的产生通常会比人们对这种活动的称谓要早得多,道理很简单——任何一种社会活动都是基于人类社会的交往和管理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而非是理论研究的需要,因而某种社会活动的产生出现前,人们很难会想到事先给它一个称谓。比如:无论在中外,司法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出现时间都大大早于人们给它的称谓的时间。其次,即使先出现的社会活动,由于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不同,因而所给予称谓的时间也可能会晚于后来出现的社会活动,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比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出现的时间应当早的多,但“司法会计检查”一词的出现却大大晚于“司法会计鉴定”一词。因此,“司法会计”一词晚于“审计”出现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司法会计活动晚于审计活动的出现的事实。综上,如果连司法会计活动和审计活动出现的先后顺序问题尚未搞清楚,就作出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结论,肯定是为时过早了。
我们再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关联性上探讨,国内外一些文献零星的介绍过司法会计活动的历史,但尚未见专门研究这两种活动历史关联的成果。仅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与审计活动的存在似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出现的,因而无论其出现时有无审计活动的存在,这种收集诉讼证据的需求都是独立存在的;而早期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与今天的情况也不一样,它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出现的,鉴定人也不参与诉讼调查的过程,其任务仅是为了解决诉讼中与财务会计事实相关联的法律问题,是在履行“审判”职能,这显然也是一种基于诉讼需要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最直接的证据是:我国80年代初独立的审计活动尚恢复时,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却已经存在于诉讼中。当然,人们也可以从现在的某种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的关联事实,来说明司法会计活动的产生可能与审计活动有关——具体的审计活动会引发司法会计活动。最直接的证据是许多诉讼活动都是由于审计活动结果而导致的(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甚至是行政的)——但这种证据的运用却已经跑题了。本文所讨论的司法会计的出身问题,是关于司法会计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存在是否产生于已经存在的审计活动,而不是具体的审计活动是否会导致司法会计活动的出现的问题。因为我们如果假定审计活动出身于司法会计活动,也不会影响现实中的具体审计活动会引发具体的司法会计活动的情形。事实上,现实中一些诉讼中的司法会计活动也会引发了审计活动,这同样也不能用来作出审计出身于司法会计的结论。
上述论述起码可以反驳这样一种观点:人们“不愿意”承认审计是司法会计的渊源的事实,其主要结症仍在于潜意识中有一种司法会计比审计优越的感觉在起作用,而这种优越的感觉又来自于司法会计鉴定可以借助司法职权的优势。笔者甚至认为这种观点可能都不值得一驳,因为且不说人们不承认这个“事实”是否是由于所谓的“潜意识”作怪,现实情况是连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证据都还没有找到,何以要求人们承认它是个事实?这与人们“潜意识”里面是否存在司法会计优越性的感受又有何关联?
三、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起点并非都是来源于审计理论
讨论司法会计理论是否出身于审计理论这个问题比较容易,因为系统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是现代人的事,不像前一个问题那样还要牵扯到“考古”,证据也很容易搞到。比如这两种理论谁先成型的问题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以“定案”:审计理论成型在先,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研究则是后来才提出的。这样一来,两种理论谁先谁后的问题就不需要讨论了,讨论的重点也就在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源与审计理论的关联的问题。但是,由于国内外司法会计学界的理论研究起点不同,这个问题却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会计学界研究司法会计理论的起点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即司法会计工作),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司法会计师的职业需求;另一种是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各类诉讼对司法会计活动的需求。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司法会计工作的情形中,研究者把重点放在与审计活动差异较大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的主要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即司法会计理论就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这类情形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如果说来源于审计理论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中外实际研究的过程也不尽相同。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 直译为法庭会计)理论的产生过程就明显与审计理论的研究成果有关联。英美法系国家的财务舞弊被审计师发现后可能会引发了诉讼,而审计师在后来进行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则可能会担任专家证人,因此,舞弊审计理论的研究者便将舞弊审计理论进行了延伸研究,在舞弊审计教科书的最后一部分会提到司法会计,而他们的司法会计教科书则是这种理论翻版(目前我国所谓“法务会计”的书籍就是抄袭这一理论系统而成的)。这种理论延伸的研究路线导致英美法系国家至今还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会计学科体系。中国在“一元”理念指导下进行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路线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抄袭审计理论体系,只是把“审计”一词改称“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则是完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把司法会计师在诉前和诉中所参与的所有活动(包括最终没有形成诉讼的情形)都称之为司法会计活动。总的来讲,“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下所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与已经存在的审计理论关联比较密切,
把司法会计活动视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的情形中,其理论研究的起点是诉讼需求,这一起点决定了研究者完全可以不去理会已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直接通过研究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来独立地建立起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形成便是一例。“二元”司法会计把司法会计活动的规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并研究发现了司法会计活动的具体类型。其中:通过查账、查物获取诉讼证据的司法检查活动,因其对象涉及到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故命名为司法会计检查;通过鉴别判定财务会计问题获取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活动,被称谓司法会计鉴定。研究还发现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虽有关联,但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要求看,两者在具体任务、主体、内容、程序、操作对策或操作规程、诉讼结果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需要理论上提供不同的研究成果来满足各自司法实践所需。“二元”司法会计理论在这一研究发现的基础上,一开始就分为三个分支理论进行研究:将各类司法会计活动的共同的基础性的问题抽象出来,形成司法会计学概论分支理论;实务理论则按照两类主要的司法会计活动的类型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理论。随着司法会计活动的发展,职业从事司法会计工作的司法会计师队伍形成,这就有必要将原来分散于三个分支中与司法会计师执业有关的理论内容独立出来,形成一门新的司法会计理论分支——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系统地提出相关操作理论以满足司法会计师执业所需。这样,在“二元”主张下已经形成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由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司法会计鉴定学和司法会计师相关业务四个分支理论系统所构成。从以上“二元”司法会计理论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的建立完全是独立研究的结果,与已经存在的审计学体系没有关联。
笔者尚不认可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说法,但并不认为两个专业之间毫无牵扯。理论上已经从概念、操作等方法提出了两者的共性和差异。另外,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理论时不仅十分注意审计理论的一些研究成果和研究经验,也相信未来审计理论研究亦会借鉴一些司法会计学的研究成果,因为某些已经成形的司法会计理论已经比具有类似理论功能的审计理论可能更为科学和实用。这里举出银行存款核对公式的小例作为例证:目前审计学仍然沿用会计学提出的银行存款核对公式,但司法会计学早已提出了适用于第三人进行会计检查或检验所需的新公式,或许未来的审计教科书中也会采用这一新公式取代会计学公式。
四、错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来源的认知渊源
笔者研究发现,认为司法会计起源于审计的结论,其实不是对司法会计历史进行研究的结果,而只是根据某些感受得出的结论。比如:认可这一说法的同仁大多都是先接触到审计活动或理论,后接触的司法会计活动或理论,而两者之间存在的某些共性,则可能使其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这个问题如果深究一下的话,可能与下列背景有关:
一是,理论研究的先后顺序。当司法会计学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时,审计学理论已经形成由基本理论和审计操作理论构成的理论体系。由于审计理论通常会把会计检查方法称谓“审计方法”,并通过教育系统被接触到这一理论的人士广为接受,所以现代有些人一提“查帐”就认为是审计活动。会计检查方法包括了查账、查物方法,是司法会计活动的中必用的方法,因而当司法会计理论出现了会计检查方法的运用内容时,则会被熟悉审计学的人认为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其实,会计检查的基本方法并非产生于审计理论而是来自早期的会计理论,且这些方法本身也非审计专用,目前在会计、财务管理、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中也都在广泛运用,研究这些社会活动的相关学科也都会研究如何运用会计检查方法来解决本专业问题。从这一角度讲,把会计检查等同于审计的误解,可能导致部分人会产生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错觉。
二是,理论研究的方法。前文已经介绍过,“一元”司法会计理论最初形成时,基本上采用了审计学的理念,加之一些研究者常常会将司法会计的学科概念与该学科所研究的司法会计活动的诉讼概念相混用,这也会给人们造成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的印象。
三是,司法会计实践的某些做法。由于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起步晚,因而早期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都是借用审计理论和标准实施的,这种情形至今还存在。由于采用审计标准来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存在,当理论研究者不加甄别地追溯由此而产生所谓“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和程序”时,便会得出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的结论。
四是,司法会计活动与某些职业的执业范围的关联。司法会计鉴定最初是由会计师具体实施的,后来随着审计师、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产生逐步转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司法会计师承担这类鉴定则仅是近20多年的事。如果不熟悉这一过程,仅看到司法会计鉴定由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操作转为司法会计师操作,则很容易误认为司法会计产生于审计。
五是,司法会计师队伍的来源。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司法会计师是从舞弊审计师中产生,这也易让人感觉司法会计来源于审计。但中国的情形不同:司法会计师最初是因为检察机关开展司法会计工作的需要直接配备的,并非来源于审计师队伍(因为当时中国审计师队伍也在恢复性组建过程中)。
五、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认识的不良后果
司法会计是否来源于审计的问题,本来仅是一个对历史的看法问题,与理论研究和实践无关。但如果将其作为研究理论和实务问题的出发点,却会或多或少的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一)这种认识会影响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
笔者认为,坚持把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理念,强化了“一元”司法会计理念,不利于司法会计理论的发展。这里,笔者举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中出现的两个事例,来说明一下这种理念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研究问题。将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在理论界似乎没有争议,但司法会计检查活动是否需要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却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看法。
肯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是两种不同司法会计活动,无论从诉讼需求还是法律依据看,理论上都需要单独进行研究。从诉讼需求角度讲,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都需要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措施的运用,获取相应当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会计检查笔录,以证明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实事,这要求司法会计理论上必须提出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检查的技术对策;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内容则不同,它的研究重点不是如何获取证据问题,而是研究如果制造证据(鉴定意见)的问题,为诉讼中所需的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活动提供理论研究支持。从法律依据角度讲,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法律分别规定的在诉讼的主体、程序、方法、对策、规程等方面均不相同的两种诉讼调查措施,因而只有理论上分别进行研究,才可能为法定诉讼措施的实现提供不同的理论支持。
否定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对象的观点来源于“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其具体理念虽可能都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有关,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检查活动的内容就是查账,而查账所用的方法就是审计方法,司法会计理论上不可能提供新的查账方法,因而也就不需要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另一种理由是: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就是根据查账结果撰写鉴定书的过程,由于查账已经被审计理论研究透了,所以,司法会计理论只需要把如何判断查账结果并撰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列为研究对象。因此,在“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观念的影响下,“一元”司法会计理论主张没有把司法会计检查列为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司法会计检查从内容上讲就是在诉讼中进行的会计检查(查账、查物)活动,这种活动由于受到诉讼规范和诉讼目的的特殊影响,有着与审计中进行会计检查活动的不同规律,因而应当独立地去研究它。“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上已经针对不同案件的诉讼特点提出了具体的研究成果并被广泛实践,今后还需要继续进行细化研究,提出更多的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对策。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是一个庞大的理论系统,简单的归纳下,由以下各部分理论系统所构成:
(1)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依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科学性问题,以便解决司法会计鉴定的诉讼地位、任务等基本问题;
(2)司法会计鉴定对象与鉴定范围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能够解决诉讼涉及的哪些专门性问题以哪些问题不能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
(3)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理论,阐释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谁来启动鉴定、找谁鉴定、如何送检等问题;
(4)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5)司法会计鉴定方法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思路、特殊情形的处理思路、财务问题与会计问题的不同鉴定路线等问题;
(6)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依据以及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等问题;
(7)司法会计鉴定基本程序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人如何受理鉴定、受理后需要按照那些基本步骤进行操作、出现问题的处理方式、鉴定报告的出具步骤、鉴定人出庭等问题;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理论,阐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表述、评断与运用等问题;
(9)鉴定规程理论,阐释各类具体财务会计问题鉴定的标准依据、操作步骤、操作要求、结论表述等问题;
(10)鉴定文书理论,阐释如何制作司法会计鉴定的程序文书、证据文书等问题。
上述理论中,最庞大的部分是鉴定规程理论,这是因为有可能被诉讼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十分浩繁,而每一个问题都需要理论上给出具体的操作规程。
但是,如果从“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因为从逻辑原理上讲司法会计鉴定似乎是一件非常简单和直观事物,以“三段论”为例:
大前提:鉴定原理
小前提:检验结果
——————————
结 论:鉴定意见
这里鉴定原理主要是指一些判断财务会计问题的技术标准,如财务标准、会计标准、专用标准等。以这些标准为大前提,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所获取的信息作为小前提,便可以推断出鉴定意见这个结论。按照“一元”观点,检验本身就是审计,检验结果也就是审计结果,因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研究也就只有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制作以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等问题。其研究的主要内容也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规律,而是要“朝着更好地为诉讼提供有别于审计结果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方向发展”。因此,如果从审计是司法会计鉴定渊源的认识出发,既不需要对与鉴定规程有关的其他理论进行深入地研究,也不需要按照不同财务会计问题的鉴定提出各自的鉴定规程,这显然会对司法会计理论的研究和创新产生阻碍作用。
(二)这种认识会影响对成熟的司法会计理论的研习
司法会计活动与审计活动存在着很多共性,这些共性决定了即使完全独立研究出来司法会计理论也会与审计理论研究成果有着某些“相似”的地方,比如审计学要研究会计检查方法在审计中的运用,司法会计学也需要研究这些方法的运用问题。但“相似”并不等于相同,如果不认真去研习它,就无法了解这些有“相似之处”的司法会计理论的精髓。带着“司法会计出身于审计”的理念研习司法会计理论,非常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只要司法会计理论存在与审计理论有相似之处,便认为都是从审计理论抄来的。这使得一些人还未认真研习某项司法会计理论,便将其拒之门外。明明中国已经独创了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却会因为受这一观念问题视而不见,进而认为司法会计还没有理论、中国还没有建立司法会计学。
常见的例子是关于司法会计概念的研习。司法会计学科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概念体系,这些概念组成了司法会计专业理念系统。司法会计学的概念中的某些称谓与审计学某些概念可能会相同或近似,但其内涵却可能是根据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单独定义的,如果研习者认为这些“相同或近似”的概念都是从审计学抄来的,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则可能会误解这些概念。比如:司法会计理论对“司法会计”的词义从社会活动、理论类型、社会职业及职业内容等多角度分别进行了释义,从而形成诸如司法会计活动、司法会计理论、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工作等不同的具体概念。基于司法会计理论的法学性,理论上把司法会计活动作为了“司法会计”最基本的词义,而把其他概念视为派生词义。但是,先行研习会计、审计理论后可能会形成一个思维定式:即从会计师、审计师所从事的工作角度来理解会计、审计的基本词义,所以也会把司法会计的基本词义理解为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工作)。再以“司法会计检查”为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指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司法检查活动,与审计活动在主体、对象、手段、结果等方面有很多共性。“司法会计检查”的通俗的解释是指在诉讼中进行的查账、查物活动,而查帐查物活动在经济管理理论上称之为会计检查,所以该名词由“司法和会计检查”构成,前者表示这一活动的诉讼属性,后者表明其内容为查帐查物。这一概念结构中并没有包含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但按照前述思维定式来接触这一概念时,却可能会望文生义的理解为“司法会计和检查”,即“司法会计师所从事的检查工作”(司法会计检查工作),但实际上司法会计理论中已经按照诉讼法律规定精神单独阐释了谁有权实施这一检查(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律师、司法会计师、审计师、会计师等人员)。以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为例,司法会计师介入司法会计检查活动仅是在“必要的时候”并需要在侦查、检察、审判等诉讼主体的主持下进行,因而司法会计师参与司法会计检查则被归于司法会计师的“技术协助”工作。如果带着“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审计”的有色眼镜去研习它,则可能会产生了很多误解,有的甚至会因此而放弃对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研习。
再举一个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的研习例子。司法会计鉴定,是由鉴定人针对送检方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利用通过检验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所获取的信息,按照一定的鉴定原理进行加工后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一种司法会计活动。既然要作出结论性意见,显然就需要有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司法会计理论上称之为鉴定证据。有研究者从“司法会计鉴定出身于审计”的理念出发,认为审计结论是经济业务评价活动的最终意见,因此审计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可以称作为证据,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本身就仅可能是诉讼证据,其鉴定结论的依据若再称作是证据的话,显然在逻辑上讲不通的。这一理由显然是忽视了司法会计鉴定本身在诉讼中的相对独立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虽然是诉讼证据之一,但这种结论本身是鉴定人独立作出的,而任何需要作出结论的事物,本身都会存在着证据问题。审计需要作出结论,因而需要审计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也需要作出结论,同样也需要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如果带着这种误解来研习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理论,不要说沉下心来去搞懂它,甚至连“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这个名词都无法接受。
(三)这种认识不利于将司法会计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
认为司法会计源于审计的人,往往会把司法会计活动“看透”了——司法会计鉴定无非就是“审计+鉴定书”,而鉴定书也无非是把审计结论“转化”为鉴定结论,由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与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文书的差异就在于多了一个“论证段”,因而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差异在于鉴定意见的“论证”。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往往会拒绝将一些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这里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类情形的存在。
一个例子是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理论认为鉴定人不应当回答财务会计行为人是谁或行为人责任的问题,因为财务会计行为人的确认需要运用各类诉讼证据通过“自由心证”才能实现,而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决定了“自由心证”不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但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人拒绝接受这一理论研究结果,他们认为审计结论都可以直接确认行为人或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作为出身于审计且被冠以“司法”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当然也可以回答这一问题。也有人甚至认为,审计人员无权确认行为是谁或行为人责任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因其具备“司法性”而有权回答这类问题。如果鉴定人认为不能回答此类问题,则可能会听到一句逆耳之言:要你司法会计干什么?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把司法会计鉴定称之为“司法审计”,且在诉讼机关和相关行业中还比较流行。比如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无非就是查帐+写鉴定书;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就是“借用司法会计师的手”写份鉴定书对侦查结论给予肯定而已;还有人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既懂法律又懂会计(审计),可以利用其所掌握的审计方法会计知识来认识经济案件的事实,利用法律知识来认识案件的法律问题,起码应当像专项审计结论那样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地判断。这些认识显然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但从“审计+鉴定书”的角度看,却十分自然,因为某些经济犯罪的侦查从特定角度来理解就是一种由侦查人员实施的“舞弊审计”活动,侦查人员对经济犯罪事实的认定结论便是舞弊审计的结论,就差“鉴定书”了。同意这些说法的司法会计师会认为“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中的鉴定理论过于“繁琐”,把简单的查账、写鉴定书的司法会计鉴定给复杂化了,坚持按照审计的理念和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仅在出具报告时作些“修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将审计作为司法会计渊源的说法目前仍是无法证明的一个“待证事实”,如果将其作为认识司法会计的出发点,则会给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研习和实践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笔者呼吁司法会计同仁:莫拿审计当出身。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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