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额信贷公司主体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一)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小额信贷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的合法化身份,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尽管其身份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规定仍旧将其置于尴尬的境地,即有经营部分金融业务的权利,却没有金融机构的资格,不享有金融机构的待遇、政策福利。这其中最大的影响是限制了小额信贷公司吸纳资金的渠道,这一点在实践中也备受争议。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运作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吸收公众的闲散资金来支撑的,而同样经营金融业务的小额信贷公司不能吸收存款,致使公司"囊中羞涩",不仅不能满足公司扩大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甚至连客户的贷款要求都无法满足。尴尬的身份令小额信贷公司在庞大的小额信贷市场面前望而却步。
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地位还影响到了它的税收负担。将其定性为公司,就享受不到金融机构特权,就必须以企业化身份承担各种税赋。因而在主体税种的界定上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体税种,同时基于一个公司的特殊性质还涉及税后利润分红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营业税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税按照5.6%征收,而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目前按照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方面,小额贷款公司要缴纳高达25%的所得税,而金融业务公司只需缴纳6%左右。这样的规定无疑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影响其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小额信贷公司的设立
首先,小额信贷公司的设立缺少立法依据。小额信贷公司经营资格的批准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做出,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由各部委的指导意见设立小额信贷公司经营资格的批准的行政许可,与法理相悖。
根据《意见》,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文件没有规定"向省级政府授权的市提出申请",目的在于防止地方政府越权滥批。但各地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其他设区市甚至县级政府相继出台各类文件,审批权规定不一。或者因为省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为减轻本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批、监管、风险处置压力,下放了审批权;或者是由于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甚至其他设区市争得了审批权。但是,审批权下放的后果未必减轻压力,因为下放审批权本身就是责任。审批权的下放使得小额信贷公司的设立备受争议。此外,审批权的规定不一也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三)小额信贷公司的资金问题
首先,从现有的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来看,小额信贷公司的规模很难充分积聚民间资本。代写论文《意见》对小额信贷公司的成立设置了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实际的执行中,各省根据自己的情况提高了门槛、设置了上限。较高的门槛虽然有利于保证小额信贷公司的资本、实力,但同时也不利于收编民间资本,对注册资本金上限的设置,更是雪上加霜。
其次,现有的融资规定限制了小额信贷公司资金来源的渠道,不利于其营运的可持续性。法律规定小额信贷公司的资金来源有:自有资金、捐赠资金和融入资金。除了上述提及的"只贷不存"的问题,现行法规对小额信贷的股东、融资比例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小额信贷公司融资的难度。相对于此前的政策,《意见》中将股东人数限制由原先的不超过5人增至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超过50名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超过200名。多元化的股东结构扩大了小额信贷公司资本的来源。但是,《意见》同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这一融资比例大大低于国外的水平,极大限制了其后续资金的来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小额信贷公司主体规范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从法律层面明确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地位
如上节所述,虽然小额信贷公司现有的法律地位备受争议,但这所谓的"瘸腿"的公司正是符合我国国情、能在我国茁壮成长的公司。如果小额信贷公司能够吸收存款甚至被赋予金融机构的资格,便会为那些以法律名义违法集资的违法者提供便利,况且,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数量较多,农村金融意识淡薄,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所以说,我们应坚持小额信贷公司的"只贷不存"的机构性质并争取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规范,明确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地位,而不只是让其停留在政策性文件中,这不仅可以解决小额信贷公司的设立的法律依据的问题,还可以更好的控制风险和规范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与此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小额信贷公司的特殊性,从考虑小额信贷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制订与其身份适宜的政策规章,如减免税收,允许其承担低于现有水平的税赋。
(二)统一规范小额信贷公司的审批机构
一般来说,审批的机构和监管的机构是一致。但实践中为了减轻省级主管部分的压力,各省通常的做法是把审批权下放,与《意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对此,有学者建议: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批);日常监管由县级(或设区市)政府部门负责,风险处置由市级政府负责;除最终审批外,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负责对下级政府主管部门监管、风险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组织交流、研究制订政策,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包括人行和银监会等工作。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批也可以下放,只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12]笔者认为,实践中的权力下放是可行的,因为只有小额信贷公司所在地的政府才能全面而正确的了解当地民间资本的情况和设立人的基本信息,但是仍应尽量使审批机构和监管机构统一以便管理。
(三)取消注册资本金上限,实行多级的融资比例
根据《意见》我国小额信贷公司可以从商业银行贷入资金的比例偏低,学者杜晓山提倡采取灵活的政策,根据小额信贷公司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确定其融资比例,守法并且经营得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逐步加大融资比例,当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小额信贷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管理规范达到某种条件后,可准许其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同业拆入资金的资格,并设置最高同业拆入比例的限制。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小额信贷公司后续资金来源困难的问题,还起到了激励经营者的作用。此外,还可以通过允许小额贷款机构到金融机构批发贷款再贷款给客户的方法减轻小额信贷公司的融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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