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3)

时间:2024-04-26 09:21: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天下有道,小德役大德,小贤役大贤。天下无道,小役大,弱役强。斯二者,天也。顺天者存,逆天者亡。(《离娄》上,《孟子》卷七页五)[12]

  三、它强调的是一种秩序,要求个人利益服从王道,注重个人的社会责任感与义务感。[13]由于法律伦理主义是以儒家思想作为理论指导的,上千年来,儒家思想一直处统治地位,所以法律伦理主义的内核非常稳定。

  法律伦理主义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自身的价值,中国传统文化对中国人的价值观影响很大。更重要的是,法律伦理主义契合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深刻反映了道德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所以,对于它的时代价值,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很显然,法律伦理主义对于建构现代化的法律无疑是一种宝贵的资源。”[14]

  五、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一)两者在现实中的冲突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私力救济强调的是对私权利的保护。权利的本质是利益。耶林(利益法学派的开山鼻祖)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所有的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彭诚信也认为:“权利是正当利益或者实现正当利益的自由在法律上的固定和体现,并以直接或潜在的公权利为保障,当权利以特定的形式或公示手段由法律予以固定后,它便成了表征正当利益和自由的符号。”他还说到:“权利追求的是利益,保障的是利益,尤其它体现为财产权的时候,本身便是一种财产资源,从而财产权利也就成了财产,也可以称之为‘权利的财产化’。”

  换句话说,私力救济的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当这种私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这必定涉及到一个道德的问题。那么权利人的救济行为可能是合法的,却可能是不合道德的,会受到社会的谴责。特别是在多元化的社会里,利益也会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向。过去没有的利益概念,如网络里的虚拟财产,现在也可能已经进入人们的头脑与生活。

  早在2007年5月21 日《时代商报》登出这么一则消息:5月18 日,沈阳一名16岁少女黄绢因为太饿偷面包被抓获。店主称要将此事告知学校,她觉得无脸见人,于是选择了自杀。对于这件事,我曾经写过这样一篇评论:

  一个正常的人,在正常的生活里,一般都知道什么是对,什么是错;什么事值得颂扬,什么事应该谴责。但是,如果将他置于生死的边缘时,由于求生的本能,他可能会忽视道德与法律的约束。真正合乎人道的道德与法律,它的出发点一定是对弱者的保护。人乃万物之灵,没有什么能不生命更宝贵。濒临死亡的人是最弱小的人,是最需要保护的人,是最需要帮助的人。小偷本该受到谴责,从行为上看,小黄绢是小偷。店主抓小偷是基于对本身合法利益的维护,从法律的角度看好像无可非议。但是,这则新闻引发我们思考的不是“法”,而是“人”。法律不外乎人情,置人的生命于不顾的法律绝对不是好法律;同理,置人的生命于不顾的执法和私力救济也不是好的执法与私力救济!

  这就是私力救济与道德在现实生活中的直接冲突。这件事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这些讨论大多是从道德的角度去谴责那位店主。也许店主也有委屈,就好像许多超市经常被小偷关注一样,店主的声称可能只是一种吓唬,目的是想杜绝这种偷盗的行为,从而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种救济一旦与道德发生冲突,效果会怎样呢?

  (二)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

  虽然从刑法到民法都明确规定了私力救济,但是,私力救济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为所欲为。刑法且不去讨论,就是为确认与保护私权利而设计的民法,也明确规定了私力救济使用的范围和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明确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129条也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的民事责任。”

  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私力救济一定是一种有限的救济,是公力救济或者说是公权力向私权利的有限让渡。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一定不能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否则,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德规范一旦被全社会所接受,它也可以被立法者接受,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例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就是从人们的日常交往中得来的,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民法通则》第7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条规定被一些学者推定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两条原则都是从立法的高度,运用道德的标准,对权利或者说对私力救济的规定与限制。所以说,从法律的角度看,道德规范与私力救济一定是协调的。现实中两者之所以发生冲突,主要是因为法律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道德的规范也是比较抽象的,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而且道德的评价依赖于利益人的标准,利益同向时,评价标准可能也趋于同向;但是,利益异向时,评价标准一定是异向的。标准不一样,评价的结果当然也相迥了。但是,私力救济的法律规定却又具体可行,权利人很容易就能把握。中国的道德传统向来不崇尚私利,极力主张私权向他人利益或者是公共利益的让步。从“孔融让梨”的故事我们就能看到这种道德准则的重要性与久长性。

  所以说,私力救济与道德即使在法律上有一致性,在现实执行中极可能发生冲突。

  (三)协调两者关系的意义

  市场经济是个性自由的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给市场经济的运行创造一个和谐、稳定与自由的法律环境。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不仅需要一个个性自由的市场主体,而且还需要给流通的财产给予权利上的保障,换句话说,只有自由的人拥有合法的财产,他的交易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才能产生交易的结果。民法的功能就在于此,所以,民法不仅仅是权利法,而且是私权利法。私权利法发达的国家,它的市场经济一定运行流畅。

  但是,有交易就一定有风险,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是伴随着风险一起发展起来的,法律(特别是私法)针对的就是这种不信任交易而设置的,目的就是降低交易的风险,使市场快速健康运转。所以又说,要想让市场经济运行顺畅,一定要发达的私权利(私法)作保障。而私力救济是私法里不可或缺的因素。我国立法对私力救济的范围比较窄,例如“自助行为”在民法上就没有规定,其他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民法典就专门规定了这项救济权利。

  我国的经济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的转型刺激了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落后,在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运作机理上主要采用立法主导型,通过立法,移植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则,推进我国法制的改革,促进法律的发展。但是由于中国传统法制的特点,儒家的礼治与王道影响深远。正如有些学者所说:

  “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充分反映了儒家伦理精神对法律生活的深刻影响,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的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王道精神自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的君权主义表现出来的法律系统。这种以‘天人合一’观念系统为深层指导原则和终极依托、以‘内圣外王之道’为行为方式的伦理法,包含着三个彼此联系的独特品格。一是礼治主义。它反映的乃是建立在宗法结构基础上的等级森严、尊卑有序的社会政治伦理秩序体系;它所体现的乃是以宗法家族为本位的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家族、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图式。二是泛道德主义。这种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进而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三是人治主义。帝王的绝对统治和吏治的发达,必然为法律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现实的基础,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15]

  所以说,私权利的大力倡导必定和传统道德发生冲突。《大学英语》精读教材第五册第五单元有这么篇文章SCIENCE AND THE SCIENTIFIC ATTITUDE,其中有这么句话:

  “At every crossway on the road that leads to the future,each progressive spirit is opposed by a thousand men appointed to guard the past.”[16]

  当然,这种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麦克莱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这句话就揭示了这个道理。私权利还是要大力倡导,私法还是要大力发展,私力救济的范围也需要扩大,这也是法制现代化的目标。目前,面临的问题就是在发展私权,提倡私力救济的同时,如何去面对传统道德的冲击,如何在私权利(私力救济)和道德规范中找到两者的契合点。毕竟,两者总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有共同的价值取向。能够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找到衡平点,私权利(私力救济)和道德规范的契合点也就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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