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取得的股权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仅对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股权收益享有共有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拥有的股权亦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一方对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股权收益,以及增值收益享有共有权。增值收益的分割涉及处分股权,非为股东的夫妻另一方可基于与身为股东的夫妻一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维护自身权利。
关键词:股权归属;股权收益;股权处分
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规定,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1]由此产生的问题是: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是否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收益范围?3.离婚时,股权收益该如何分割?4.非股东的夫妻另一方对身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处分股权,是否具有干预的权利,如何干预?
一、股权归属
无论依公司法或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与其他投资人签署公司章程,以共同财产出资和履行出资人设立职责成立公司所获取的股权,或夫妻双方以双方名义以共同财产受让他人股权或认购增资获取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其个人名义拥有的股权,[2]是属于其个人财产,还是归夫妻共同所有?
有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系夫妻共有财产,可参照《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实施对股权的行使、分割和转让等权利。[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对价——股权,实际上是其个人财产的财产形态转化。不能因为财产形态的转化而改变权利主体。其二,夫妻一方即使与夫妻另一方协商以共同财产投资,夫妻另一方也不能当然依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主张对出资对价——股权享有共有权。因为,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的享有与股东资格相终始,[4]虽然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分,但是,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5]夫妻一方与其他投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和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或与他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或认购增资,即是其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形成其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夫妻另一方并无此种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亦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17条,主张共同享有股权?法释【2001】30号第17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合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或受让他人股权,或认购增资,而非夫妻双方与其他股东、公司形成双方皆欲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或双方皆欲受让他人股权的合意,或双方皆欲认购增资的合意。对于投资股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合伙投资关系,由婚姻法、合同法予以调整。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受让他人股权或认购增资所获取的股权应该属于其个人财产。其签署公司章程、履行设立公司职责,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认购增资的行为意味着与公司约定,出资义务是其个人债务,[6]因此,应该由其个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股权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个人财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股权收益的归属
股权收益包括股东享有的获取公司分配的利润、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通过转让或公司回购股权而获得的对价,以及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而获取的收益。[7]股权收益可能是已为股东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为股东取得,或为增值收益。
已为股东实际取得的股权收益可以是动产(如公司分配的现金股利)或不动产(如公司清算后的分得的房屋),属于财产范畴,为夫妻共有财产。已经明确可以为股东取得的股权收益是指股东对公司、股权受让人享有某种债权,具体而言,是指公司应向股东发放红利(包括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清算后有应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股权受让人应该根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债权属于财产范畴,为夫妻共有财产。增值收益表明,如果股东于离婚时转让股权,其除了能够收回出资额以外,还能获取投资收益。或者,公司于股东离婚时清算,股东能获取投资收益(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或者,公司于股东离婚时分配利润,股东可以获取投资收益。依经济学术语而言,增值收益属于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它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8]但是,于股东离婚时,如果股东不转让股权,公司不清算,或公司不分配利润,股东将不能实际取得收益或享有对公司、股权受让人的债权。因此,从法学方面而言,增值收益仅仅是表明股东享有抽象的总括的权利,具体而言,是指股东享有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获取剩余财产的权利和转让股权的权利。此等权利只有于具体化、确定性之时才转化为债权,可以转让和继承。[9]
据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其增值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离婚时,夫妻另一方不能请求分割增值收益,只能请求分割股东已经取得或已经实际取得的股权收益。
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其实际为夫妻共同投资以获取收益,只是由夫妻一方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而已。因此,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股权收益由夫妻双方共有。关于增值收益,于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关系转化为共同投资公司换取股权以获收益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夫妻双方欲解除合同,则涉及股权的分割;如果夫妻双方继续合作,则离婚之后产生的股权收益或可以明确得到的收益为两人的按份共有收益。
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隐名出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5条在股权确认之前,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能根据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请求名义出资人交付投资权益。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投资权益,以及对名义出资人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投资收益,是指名义投资人已经从公司获取股权收益但尚未交付给隐名投资人,或者名义投资人已经对公司享有分红权等具体债权。
三、股权收益的分割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时,对于夫妻一方(股东)已经实际取得的收益,直接依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予以平均分割即可。对于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法依约而为,已经明确可以为股东实际取得的股权收益,可以由股东一方给予夫妻另一方补偿的方式,由股东完全享有股权收益,或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由股东将其对公司、股权受让人享有的债权转让一半给夫妻另一方。就股利而言,这实际上是有关分红权转让的问题,分红权具有双层涵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能;二是经由股东会分红决议而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10]转化为债权的分红权具有可让与性,因此,可以转让给他人。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只能通过股东给予夫妻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分割股权收益,因为公司不分配利润时,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只有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在夫妻另一方同意股东以共同财产出资获取股权的情形下,离婚时,双方不再履行共同投资股权的合同关系的:其一,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16条的规定分割股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主要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条件,即转让价格,包括对价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11]离婚时夫妻协议分割股权并不涉及股权价格。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价格该如何确定?(1)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方法确定价格;(2)夫妻双方协商的价格;(3)评估的价格。
其二,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向的,可以由股东一方继续保持股权,给予夫妻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7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离婚时,若夫妻另一方不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外负担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那么,是否可以由股东一方将股权的分红权部分转让给夫妻另一方呢?笔者同意不能通过将股权中的分红权权能转让给夫妻另一方的分割方式,因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红权仅限于债权化的民事权利。[12]
对于隐名投资产生的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根据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分割;对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分割,可以由一方享有投资收益,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部分对名义投资人享有的债权让与给另一方;对于对名义投资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部分债权让与给另一方,也可先通过股权确认的方式取得股权,再对股权予以分割。根据法释【2011】3号第22条的规定,隐名投资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名义投资人为第三人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夫妻另一方可否诉请法院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权基础是其通过名义投资人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获取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名义投资人只与隐名投资人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另一方不具有诉请法院确认隐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基础。
夫妻另一方主张分割股东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股权收益或增值收益的前提条件是,知晓公司应当分配利润或已经确定分配方案,公司应当清算或已经清算完成,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是,只有股东才享有对公司状况的知情权,夫妻另一方只能请求股东履行告知投资状况的义务,而无权请求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四、股权处分
由于股权收益依附于股权,作为夫妻一方的股东处分股权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比如,其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其他股东或夫妻另一方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以干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其他股东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冲突,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冲突,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1.关于其他股东与夫妻另一方利益冲突的解决
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身份的特殊性,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该优先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3]笔者认为,离婚时,夫妻另一方的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孰优先的问题,完全是一个法律政策选择的结果。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优先权应该优先于夫妻另一方。至于《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优先于其他股东),与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基础原因并不同,前者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后者是基于离婚的法律行为,因而,离婚时股权分割不能简单的类推适用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
2.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夫妻另一方利益冲突的解决
由于,夫妻另一方仅对股权收益享有共有权,因此,其不能以股权共有和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干涉股权转让。即,夫妻另一方不能以股东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夫妻另一方也不能以股东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第47条关于“隐匿、转移财产等”的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夫妻另一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其增值收益减损,其维护利益的方式为:其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诉请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二,以股东违反双方关于以共同财产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合同为由,诉请股东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难点在于,夫妻另一方难以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以及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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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以其个人名义拥有”,包括显名拥有(如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和隐名投资。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299页。
[4]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同旨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5]同上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7]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7页。
[8]摘自: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0/16/content_6893171.htm,2011年7月8日访问。
[9]前注4,谢怀栻,第68页。
[10]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
[11]石慧荣:《商法要义与探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12]前注10,刘俊海,第309页。
[1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第339--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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