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民事司法手段与民事司法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这十六字原则最主要强调的是“案结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就是强调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其目标都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人民法院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践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活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司法理念和“三个至上”的必然要求,是法院适应新形式、解决新问题、追求新进步的必要举措。
还记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前飞院长到红河州调研时强调说:“我们在平常的办案中要有科学发展的意识,要有以人为本的理念,不能机械地、简单地就案办案,而要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做到案子结了,事情了了,不能再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我们在办案中,要考虑尽可能的解决化解矛盾,减少对抗,我们不能死扣法律条文,而要充分考虑老百姓的实际情况来做工作。机械地、简单地就案办案尽管在法律的适用上没有错,实际上最后的社会效果不会好。”许院长的讲话,指出了“案结事了”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了机械办案是没有为大局服务的体现。
“案结事了”的最终司法目标,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办案目的,更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的和谐,办出让当事人满意的案件,让社会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确保一方平安。所以,法官执行法律,仅仅强调或过分渲染法律效果而忽略社会效果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仅满足于一般的法律逻辑推理,必须要兼顾和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两者的统一,注意法律以外的一些东西,对一些比较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还要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文化等,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国家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法官在化解纠纷和矛盾时,只有真正实现了权利被尊重和享受,义务被恪守和履行,禁令被牢记和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并变为社会的现实效果,我们才可以说审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才是最具有司法权威的裁判能力。
法官审理案件时,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遵守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要合法地尊重特殊地情民俗,在坚持中立原则时,不可忘记司法为民是我们的根本宗旨;在强调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时,不可把程序提到不恰当的位置,损害实质正义,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我们的重要目标。如果不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上访不断,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司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了。
我作为承办法官审理过两件这样案件:一件是周某一家五人诉刘某财产权属纠纷案。刘某到周某家入赘后,双方与周某的父母兄弟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购置了价值八万多元的房产。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刘某在离婚后仍居住在家庭购置的房产内不愿搬出,周某与其父母兄弟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刘某,要求刘某搬出房屋。刘某在庭审中辩解说房屋是家庭共同购置的,他也有一部分,要求周某一家给予经济补偿,但又不提出反诉。这件案件是在追求审判方式改革的那段时期审理的。因调解未果,在查明了案情后,我就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时只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使事实更充实,理由更充分,结果双方当事人再次上诉,二审维持了判决。周某一家只得又以析产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由周某一家支付给刘某人民币13000余元,刘某搬出房屋的判决,才使这一案件划上了句号。几次诉讼,双方当事人为了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各自花费了诉讼费、代理费一万多元,历时两年多。事实上刘某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被诉时就就提出了析产的请求,只是没有反诉,如果在审理时多考虑一下案结事了,不要机械办案,也许就没有后来的诉累了。另一件是王某(女)诉杨某离婚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离婚和婚生女儿的抚养很快达成了协议,我以为该案很有可能调解结案了,因为从双方的言语中表现出对财产并不十分在乎。王某提出要的财产,杨某都爽快的同意了,双方眼看就达成调解协议了,没想到王某又提出了还有一头母猪也要归其所有,对这一头价值不过几百元的母猪,杨某却坚决不同意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这头母猪是杨某的父母前几天才送给他们的。为了这一头母猪的归属,双方争执了一个多小时仍不让步。后来我从侧面了解到王某与杨某两家本是邻居,二人可算是青梅竹马。王某起诉的目的并不是真想离婚,而是双方为生活琐事吵了嘴,王某一气之下才诉到法院的,而杨某也在气头上,不愿低头,双方都不愿意先说出和好的话,始终坚持离婚。最终我作出了一个不准离婚的判决。半年过去了,一天,这夫妻二人再次来到法院,杨某激动地握着我的手说:“谢谢您给我们的那个判决,如果当初按我们的意思判离了,也许就没有我们这个幸福家庭了!”原来,双方领到判决回去后,时间让他们消了气,共同维系了幸福的家庭。
这两件案件的审理给了我很深的启示,后来我把这两件案件作为我办案的典型材料,时时提醒我办案必须要以“案结事了”为目标。这两件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大相径庭的,是司法为民还是机械办案的真实反映,它的社会效果也是不同的。离婚纠纷案的审理没有拘泥于法律的框套,“违反”常规办案的做法,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结果挽救了一个可能破裂的家庭,得到了当事人的感谢。财产权属纠纷案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机械地作出了判决,从程序上来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但从案结事了的角度看,没有达到这一办案的社会效果,给当事人增加了大量的诉累。
从这两件案件审理的不同的社会效果可以看出,“案结事了”对人民法院的要求有多高,对当事人的影响有多大?只有在办案的过程中不断解放思想,才能实现这一目标,才能真正在办案中体现“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司法理念。(肖建宏)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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