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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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就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事实上,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情况,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高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环境的关注和担忧并存。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有很多法律机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是知识产权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垄断法。本文从知识产权滥用出发,分析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依据,进而分析何为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滥用的冲突,以探究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如何规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规制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狭义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定权利本身的范围;广义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时没有超出法定权利,但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正当竞争,或者违反了其他公共政策,该行为仍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反垄断法》的宗旨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依据要求

  反垄断法是指禁止行为主体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规制的对象有:(一)垄断状态,即经济力高度集中,企业的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份额的大规模化;(二)垄断行为,即形成垄断状态或谋求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借垄断状态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主要有维护自由竞争机制、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企业通过优胜劣汰形成垄断地位是一种必然的垄断,包括使用知识产权达到垄断的地位,这种行为由于是市场作用的结果,因此,并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然而,如果企业滥用这种支配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权利,就是反垄断法所要管辖的内容。

  三、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此条款说明了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态度,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何为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按照具体的标准执行法律。对此,作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何为滥用行为。(一)我国可以通过在法规中罗列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明确滥用行为。这种立法模式对立法技术的要求较高,且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因此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且法本身具有滞后性,无法完全的解决未来生活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因此,作者并不赞同此种立法方法;(二)只规定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这种方法可以在实践中对滥用行为起到认定的作用,且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依据此标准对具体行为进行判断,因此我国可以参考。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1995年《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就采用了此种立法技术,其中具体分析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在包含哪些要件时构成滥用,对我国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法的冲突

  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权力只要被滥用,都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当然也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刻意淡化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对知识产权充满恐惧和排斥。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的利益冲突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技术垄断权,权利人不可避免的会利用它来获得尽可能大的经济利益,为此会发生滥用这种垄断权、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种行为又应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换言之,知识产权权利人虽然有权通过独占使用其创新成果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但对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的行使不得超过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五、如何使反垄断法合理规制知识产权

  尽管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但两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其主要体现在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以及增加消费者福利上。因此,合理协调两者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的目的,适当减少两者在实践中的冲突才是我们应该考虑的。对此,作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通过反垄断法的完善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

  我国的反垄断法相比其他国家相对简单,因此,实践中应不断加以完善。对于知识产权方面,反垄断法中应加入与知识产权滥用所配套的规则。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虽然对知识产权滥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然而,在此之后并没有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惩罚措施、举证资格以及赔偿标准的规定,由此,也导致了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并不能得到有效规制。在诉讼中,由于原告不能对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陷入一种不利的地位,这也对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的积极性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对此,我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技术性的规则对原告的举证进行处理。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及明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与国际接轨,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相关利益。

  (二)通过出台相关指南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明确

  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的罗列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对于特殊的行为可以通过出台指南的方式来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这同样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在执法指南或规则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以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为基础,引入分类规制的思路,将反垄断框架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划分为不同类型进行规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是根据知识产权的专有特性和通过总结司法、执法实践,以不会不合理地排除或限制竞争、能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为基础,可划出“安全区”;第二类是可能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但需要适用合理分析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再决定是否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第三类是可以直接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判定为违法,完全不能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相应地,还可以对行为认定分析的方法和步骤、需纳入考虑的相关因素等予以进一步明确。目前,国家工商总局也正在积极制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由于目前正处于讨论修改阶段,因此可以借鉴以上经验进行完善。

  (三)通过反垄断法的合理原则对两者进行调整

  反垄断法的意义在于塑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结构,使竞争主体可以展开公平竞争,从而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尊重,它呈现出灵活性,在国内的不同时期其对同一行为的态度不同;而在国际市场中,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也就是保护本国的商业利益,这时反垄断法又会支持知识产品的独占性。因此,面对形形色色的竞争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都确立了“合理原则”。将合理原则作为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使反垄断法更好地适应复杂的经济情况,避免机械的执法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造成的消极影响。

  以上三点表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承认知识产权的基本调整是基础,进而再与反垄断法衔接。

  (四)运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观对具体情况进行权衡

  知识产权的作用在于既促进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使更多的知识产品能够被公众所利用,又保护发明人的财产权利益,因此,平衡知识产权的私权利益与公权利益就成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因此,在知识产权自身的体系中,有很多针对性的规定来协调公共利益。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强制许可等等。最重要的是,知识财产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一旦到期,产品进入公有领域,就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所以,从根本上来说,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都着眼于社会的长远发展。因此,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该用利益平衡观对其进行考量,以确定其是否为垄断行为。

  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从而最终提高消费者福利,而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同时激发经济主体的创造性,繁荣经济和贸易,从而造福一般民众。应该说两者并不矛盾。反垄断法要反对的是滥用这种垄断地位的行为,滥用行为显然是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因此,知识产权的行使要在一定的限度内,如果超出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造成权利滥用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我们不应简单的认为两者完全的冲突,而应在判断具体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判断,进而用相关原则进行调整,使其在协调中达到一致。

  参考文献:

  [1]邵建东。竞争法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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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J].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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