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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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解除合同通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效方法。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上一直争议颇多,我国现行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中也常出现迥异的裁判结果。本文试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可得利益;违约金

  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雕刻机加工承揽合同。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定作5台雕刻机,价格每台17000元,总价85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规格、质量、款项支付、工期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出口工艺品订单大幅减少,不再需要用来制作生产工艺品的雕刻机。乙公司因此也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加工款,并多次向甲公司表示不再需要甲公司为其定作雕刻机。甲公司此时已经为制作雕刻机采购完毕原材料并已经进入制作阶段,如果乙公司毁约则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甲公司多次书面通过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款项。乙公司收函后仍拒绝履行,甲公司在乙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乙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乙公司构成违约毫无疑问,合同解除也并无疑问。但本案可以引出三个理论问题:一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二是如何界定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三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存

  考察各国法律规定及理论学说,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即能否同时并存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选择主义。即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解除合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二者互相排斥,不能并存。但近几年来,在《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最终报告书》中规定债权者依草案第327条解除契约的场合,不仅有基于清算债权关系的请求权,而且可主张以契约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权。可见,德国也在向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方面转化。其二是法国、日本、瑞士、意大利为代表的两立主义,主张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

  虽然对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现今学术界并无太大争论,但对于两者之所以可以并存的法理依据,却有不同的认识:一是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说,即违约损害赔偿,认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二是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之所以出现损害赔偿说和信赖利益说之争,缘于传统民法对合同解除标的的理解错误。传统民法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解除,将整体上不复存在。于是,就出现了合同已不存在,而又要依据合同寻求损害赔偿这一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解决这个问题,还需从合同的内容入手。薛孝东在《合同解除的标的的新论》一文中认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基础性权益义务是当事人为合同完全履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的约定履行。基础性权利义务的实现意味着合同得到了完全履行。救济性权利义务是指在基础性权利义务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违约救济方式,就权利而言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损害请求权等。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中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关于救济权利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并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一)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合同利益

  确定合同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关系到合同解除相关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护,合同解除制度的规范功能能否得到实现的问题,非常重要。在探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前,有必要先对合同解除后的各种利益作个了解。对于合同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类别表述。

  1.英美法系中合同解除后涉及的三种利益。美国法学家富勒在20世纪30年代发表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把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区分为三种:返还利益(the restituton interest)、信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和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该文观点现已被普遍接受。

  2.大陆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大陆法系普遍使用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指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额数。一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围,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围。

  (二)我国合同法和理论界关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目前,学术界主要对损失仅是指信赖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受损失)还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英美法系中的期待利益,大陆法系中的所失利益)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未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应以守约方遭受的直接损失为限。包括一方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守约方享有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等,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还是源于对合同解除标的错误理解,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是整个合同关系。前面已论证合同解除的标的只是合同中的基础性的权利义务,所以就不会存在超出合同解除效力达到的范围问题。其次,不是守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守约方有足够证据证明违约方不会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是在其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补救方式,使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其违约而无法实现。可得利益固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但是,我们不应忽略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可归责于责任方事由的现实,也不应忽视加重“权利人已经为这种利益的实现和取得做了必要准备,在客观上它已经具备了转化为现实的基础和条件”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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