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和规则能被社会公众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众多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或者起到有效规制社会主体行为的作用,整个社会公平有序地运转,这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目标。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法院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
一、商事审判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坚持能动司法,将更多的商事法律纠纷纳入审判范围,扩大商事审判诉讼内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覆盖面。现代法治社会中民商法与刑法的根本区别在于,现代刑法倡导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反对类推制度;而现代民商法倡导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鼓励扩大民商法的适用范围。在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是违法的。[10]然而,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各种法律关系带来很大的影响和变化,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更面临众多的问题,因为立法滞后、市场行为超前的现象在商事审判中最为突出。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受理各类商事纠纷案件,投身于规范和促进商事活动的事业中来,而不能袖手旁观、坐等立法体系完备之后才开始全方位地介入商事法律生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行政权的作用空间有可能进一步压缩,但司法权的干预空间有可能进一步拓宽,可以说,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尤其是涉及市场经济的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商事审判具有先天优势,大有可为。笔者认为,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的受理力度。与其它民商事案件相比,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概括清理围绕债务公司引发的各类法律关系,最终公平、批量、彻底解决涉及债务公司的各类矛盾纠纷,有效规范、净化市场主体退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体制走向完善。这种概括清理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审判方式为商事审判所独有。从这个角度来说,商事审判通过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在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参与和推进着社会管理创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商事程序设计的具体要求1.建立独立的法官队伍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必要限制。商事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判断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即只有熟悉商事法律规则的职业法官才能胜任。为了克服法官在专业素质上的缺陷,在英美法国家普通民事诉讼中盛行的陪审团制度在商事审判中并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由专家或商人介入其中的“参与裁判制”,将来自商人群体的非职业性法官纳入商事审判的权利体系之中。
2.注重法院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商事诉讼的社会性突出,职权主义色彩更加浓厚。民事关系表现为一对一的关系,一般较少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与此相反,商事关系呈现的是一种网络化的状况,导致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伴随着商事关系中隐含的投机性越来越大,利益损害呈现出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客观上要求将国家公权引入商事关系之中,导致商法的公法色彩逐渐增强。在商事诉讼领域,这种公法性因素突出地表现出社会性。
另外商事审判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商主体维持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主体法中,具体地说,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与破产法中,都最大程度地体现了避免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与解散的精神,如破产法中的和解和整顿制度。其目的是让能够良好发展的企业持续发展,并尽量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特别是处理企业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纠纷时,不轻易否定企业的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尽量保持企业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更多地强调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增加。同时要更加注意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不轻易判定行为无效,因为过多的无效行为会破坏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所赖以存在的秩序条件,并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序。
3.确立商事惯例和商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和作用。商法最初是商人的游戏,其规则是由他们自订的,故商法最先表现为商人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人法是以商人基尔特的规则和商业惯例为表现形式的世俗的阶级法。[34](P26-29)虽然现代商法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已主要表现为成文法,但这些成文法的内容大多是来源于交易习惯、惯例。并且由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断发展与变动,成文商事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其调整商事交易实践活动的需要,因此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把交易习惯和惯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4.充分发挥诉讼替代程序在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中的作用。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经过理性的陶冶,法律中剔除了传统的情感色彩,变得更加系统化、富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这在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理性的立法中特别是其中法典编纂潮流中得到了突出体现。但由于人的理性必然是不周延的、非至上的,因此理性本身也是有缺陷的。当法律剔除了情感因素之后,也带来了某些负面效应:法律渐趋成为一种脱离日常情理的理性条文,成为一种自上而下生硬推行的强制律令,成为一种远离民众生活的官方规则。[2]由于商事纠纷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在寻求和谐和秩序的同时,更倾向于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这就为非讼程序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适用空间。目前非讼机制作用弱化的原因主要是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5.强化诚信原则在商事裁判中的独特作用。在日本法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38]其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当事人采用不正当的诉讼行为。(2)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3)禁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反言。[39](4)禁止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6.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在商事审判中的作用。国际惯例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形成的公认的不成文规则。国际惯例起源于11世纪地中海沿岸国家,当时西欧国家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行制定一些规约,调整彼此间的关系,这种习惯和法律就是最早的商人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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