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是对公司设立时实质性瑕疵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性质应属于依职权所为的行政撤销行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99 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8 条、第 69 条把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在并列选择的位序上,但由于《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系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而非公司所为,不宜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由于撤销公司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会诱发连锁性的债务清偿危机,为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损害和社会动荡,实践中应慎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于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设立的法定程序,但已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种情形下的公司存在状态,学界和业界一般称为公司瑕疵设立,或称公司瑕疵登记。[1]根据公司设立瑕疵的原由不同,可以把其分为公司设立的实质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两种基本情形。其中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就是针对公司设立的实质性瑕疵所安排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2]
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即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由于设立申请人违反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关于公司设立登记中的强行性规定,经原公司登记机关审查予以撤销而使业已完成的公司设立登记归于无效的一项公司设立登记瑕疵救济制度。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源于上世纪 80 年代的工商企业登记撤销制度。1993 年 12 月通过的《公司法》第 206 条引入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撤销公司登记”制度。随后 1994 年 6 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对“撤销公司登记”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但与《公司法》(1993 年)第 206 条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8 条、第 59 条,对同样情形除规定了“撤销公司登记”外,还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措施。这一不同位序法条在制度安排上的差异,已为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关注。[3]
2005 年修改的《公司法》第 199 条延续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有关“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并列与选择适用的规定。2005 年 12 月国务院颁发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 68条和第 69 条,对“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分别作出了与《公司法》第 199 条对应的规定。2005 年《公司法》第 199 条在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瑕疵中引入“吊销营业执照”,使《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趋于一致,解决了不同位序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对如何适用《公司法》第 199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8 条、第 69条之规定,学者和业界尚存在较大分歧。其问题可以归纳为:业经设立登记的公司能否撤销?如依照现行《公司法》第 199 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8 条、第 69 条之规定,业经设立登记的公司存在实质性瑕疵时,能否选择性适用撤销设立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适用条件和情形应如何认定?本文试就这些问题发表意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意义厘定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定性
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属于公司登记撤销的范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99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8 条、第 69 条有关撤销公司登记,其范围应该包括更为广泛意义的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是与公司设立登记相对应,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必有赖于对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之性质的判断。
关于公司登记行为的性质,学界历来有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等不同观点。[4]行政许可说的基本逻辑是:公司登记机关所为的公司登记行为,在于根据公司设立人的申请,赋予设立的公司以独立开展营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赋予申请者以法人资格,并颁发营业执照,符合行政许可的基本特征和必要要件。[5]也有学者从行政登记的视角,把行政登记分解为“确认式登记、许可式登记和备案式登记”等几种形式,而企业(公司)设立登记则应归类于许可式登记。[6]持行政确认说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公司设立人或申请人所作的登记、发证、公告等行为,意在对已达到公司设立要件和具备法人资格并可以独立、合法开展营业的特定公司之法律地位和营业资格的确定与认可,是登记机关对公司之营业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依法予以确定、认可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许可的视角来认识公司设立登记,则更吻合公司设立登记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8]
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与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登记行为的定性可谓大相径庭。如现行《行政许可法》第 12 条第 1 款第(五)项就明确把“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列举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9];但从我国《公司法》第 6 条所确定的公司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情形”之立法精神来看,实为对 1993 年《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设立“以许可主义为主要原则,以准则主义为补充情形”的修正,其中所体现的是行政权力在营业领域的适当定位和有限收缩,更从另一角度反衬法律对民事主体创设公司之自由意志的尊重和维护,相应地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奉行“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以许可主义为例外情形”,就意味着根本否定了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质。
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应从公司成立的目的意义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角色这一对应的视角来分析。从原生态意义的营业和作为自由权利的营业这一层面来考察,国民自由营业本为其最为基本的权利,反映到商事领域,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财产进入商事领域,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是其基本的自由和最为基础的权利[10]。发起、设立公司应为出资人行使营业自由权与商事结社权的具体表现,公司设立与有效成立,原本就是出资人之间相互契合的产物,如从营业自由、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考量,只要作为出资人的发起人或设立人就公司设立中的出资、章程、主业、经营、管理等重要营业事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基于其共同的目的对发起设立公司形成合意,公司就事实上得以成立。起初,为对外宣示其正式成立,更为了向交易的第三人公示其商誉并借以招揽商机和拓展市场,往往在公司正式开业时通过一定的仪式(如开业庆典之类的)以昭示其成立、开业和展业。可以这样说,这些公司开业庆典之类的最初仪式就类似于现在公司登记的公告、公示,其法律意义除了公示公司正式成立和开业外,也包含着创办人或发起人借以公示营业信息、宣示营业实力、招揽顾客生意之功能。更由于古时和中世纪,营业尚处在初级和极不发达的阶段,从事营利活动只是极少数商人、手工业阶层的事情,国家和社会也没有必要对其营业活动通过登记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11]。只是后来因为有了行会、城市自治政府等外在力量的存在[12],如公司等商事营业团体才需要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至近代,因为国家对营业利益的争夺和对经济领域干预的强化,商事登记之权也就收归国家专门机关。但即便如此,决定公司设立、发起并有效成立的能动因素,始终还是公司的出资人,没有公司出资人之发起、合意、合资、出资等一系列行为,无论国家机关如何放任、宽容和鼓励,也不会有公司设立之举动,更不会有公司成立之事实。对公司之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而言,其所以要办理公司登记,一是因为有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之权被国家所掌控,公司不进行登记则无法获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有效保护;二是因为晚近以来,在公司设立普及和营业相当发达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借助于国家机关的公共平台,通过公司登记可以更为有效地公示营业信息,扩大其商业影响;三是通过公司登记,使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形成的合作或合资之合意得到具有更大权威、更高公信力、更具稳定性的公共权力机关的确认和认可,使公司成立前由公司当事人所安排的各种制度、权利和利益格局能稳定下来并得到有效的维护。如果说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多少有些出于无奈的话,对后两者则反映了公司登记对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的真正意图,对他们来说,公司登记的实质意义就在于确认其公司成立合意的存在,并公示其营业信息,以期拓展营业、招揽生意。仅就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的法律意义而言,由国家特定机关办理的公司登记,与其公司产生初始时期所举行的开业庆典之类的某些仪式,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其性质无非就是在公司当事人合意形成之后,外添一个确认、宣示的仪式而已。[13]如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就是一种使某一民事行为更为有效、更为确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再就公司登记本身的实质内容、行为要素和法律效力来说。自从商事登记之权由民间转移至国家之后,使公司等商事登记更具确定性、更具公信力、更具强制力,但国家行使公司登记等商事登记权并没有改变登记本身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功能。其一,就公司登记行为的启动来看,公司登记行为的实施,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属因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其二,就公司登记的内容来看,公司登记机关只是对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已经形成合意的公司名称、成员、章程、资本结构、出资比例、营业事项、公司机构、公司代表等重要事项和营业信息予以确认而已,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也不可对公司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任何添加,也不得随意改变由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经合意形成的诸营业事项,登记机关只能就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行使其确定、认可之权,而无许可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属典型的羁束性行政行为。其三,就公司登记的行为要素来看,登记机关所要做的是对公司登记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和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创设之必要条件进行审查。尽管有关公司登记审查,各国尚存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不同的制度范式,但无论选择那一种审查范式,其审查的对象均是针对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只是在审查方式上,实质审查更注重登记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而形式审查则更关注登记申请文件形式的完备性而已。但在登记审查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均是围绕申请事项和申请文件所载事实的确认或认定,不存在对其资格、权利的特别授予问题。可见,公司登记审查的核心,只是对公司登记申请事项的确定和认可,而不是其他。其四,就公司登记行为的具体形式来看,公司登记行为是通过受理、审查、登记、注册、发证、公告等一系列具体行为来实施和完成的,其中受理、审查、注册、公告均是针对公司申请事项本身所作的确定和认可之举,公司登记机关所做的工作仅仅是把申请文本转换成为公司登记的正式公文而已,这种文本形式之间的转换所体现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人以及公司原始出资人、发起人合意的确认和尊重。而具争议的应该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因为所发证件中的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等确实附载着权利、能力、行为、主体等资格性要素的宣示,这些资格性元素因为是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证照所记载,而当然被看成是公司登记机关所授予,这也是持行政许可论者所屡屡强调的。殊不知,这里所呈现出的发证行为仅仅是其表象。因为,就许可行为与确认行为的主旨来看,许可行为的基本前提是对普遍行为的限制或禁止,许可行为的作出意味着对某一受限制或禁止之权利的恢复;而行政确认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对普遍行为的鼓励或提倡,行政确认行为的作出在于对某一具备条件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认定和宣示,两者的价值取向、制度功能是不同的。就公司登记行为而言,其基本的政策前提是国家和法律对民事主体设立公司进而创造财富的鼓励、提倡、支持和保护,而不是相反。公司登记申请人基于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自主的设立行为,认为已经达到了创设公司的基本条件而提出设立申请,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如认为符合条件,就予以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等证件,营业执照等证件恰恰是其经审查后对登记申请文本与法律规定条件相符的一种基本判断并以公文形式给予正式认定而已。其五,就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来看。从域外立法与公司登记实践经验来看,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从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出发,把公司设立登记规定为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定程序和标志性条件。如《德国股份法》第 38 条、第 41 条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1 条,均确认了公司未经登记不为成立的原则。[14]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商事公司自其在《商业及公司登记簿》上注册登记之日即享有法人资格。”[15]与之相对应的是英美等国家,对有关公司登记的效力则持登记对抗主义,公司登记行为只是一个具有确权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公示已经成立公司的各种营业信息,效力仅在于对抗知情的第三人。[16]日本的公司登记原来采公司登记对抗主义,[17]如原《日本商法典》第 12 条规定:公司等“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于登记及公告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时,亦同。”[18]此外,第64 条关于无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第 188 条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均渗透着这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原则。2005 年 6 月日本国会新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则一改原来的登记对抗主义为登记成立主义,如新《日本公司法》第 49 条、第 579 条均确立了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经“设立登记后成立”这一效力原则[19]。如从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来看,公司登记仅仅意味着只发生公示的效力,其公告确认的效力则更为显著。如从登记成立主义角度来分析,依前所述,公司登记也仅仅是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于公司设立合意形成后,依法应予以履行的必要法定程序。也就是说,设立登记仅仅是公司正式成立的一个要式程序而已,公司登记只体现了公司设立的要式性,而不能作其他解释。
综上,无论从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原始初衷来看,还是从公司登记的行为动因、行为内容、行为要素、行为方式、行为效力来分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均更为吻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自然不能视为行政许可行为。
(二)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原由
正是公司登记的这一行政确认性质,决定了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直至真实性,直接影响着公司登记机关行为选择的正确性、适当性与最终作出判断的合理性、有效性。其中,对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负完全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只负形式审查义务。[20]也就是说,对公司登记机关来说,其是否作出设立登记决定进而为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有赖于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 2005 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其基本的判断依据就是认定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等形式方面的要件。由此看来,公司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登记决定也好,还是根据其受理、登记决定而为的一系列公司登记注册行为也好,其基本的判断依据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而其认定标准就是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是否在形式上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相符,公司登记行为的作出和实施仅仅意味着公司登记机关对这一相符之事实所作出的确定或认可。
上面的分析旨在说明,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格式性直至合法性、真实性,对公司设立登记的有效性具有实质意义。依据这一基本逻辑,如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或者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因疏于审查而未发现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在关联性、完备性、形式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缺陷,则通过公司登记行为所确认的公司设立事实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不相符合,则导致业已成立的公司存在重大瑕疵。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就是针对此一情形所给予的必要补救。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制度价值
(一)公司设立登记后能否被撤销
公司业经设立登记正式成立之后,能否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以撤销公司登记之决定径行予以撤销,立法和学术上尚存在较大分歧。考察域外立法例,目前大多数国家没有关于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可径行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或者制度安排。在德国,《德国股份法》只在第 41 条 - 第 53 条规定了公司登记前公司设立瑕疵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在第 399 条、第 400 条规定了有关设立登记中的虚假陈述、不正确说明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有关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规定;[2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9C 条也只规定了拒绝登记制度,第 82 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也没有专门设定公司登记撤销制度。[22]在英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登记官有“将停业公司除名的权力”,但也只在公司不开展业务或经营的情况下,公司登记官“可以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除名,除非公司原先表明有相反的理由。”[23]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2. 03 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备案之时公司即开始存在,除非另行确定一个推迟的生效日期,”“州务卿将公司章程备案是证明发起人已满足成立公司的所有先决条件的决定性证据,除非该州取销或者撤销成立公司的程序或者强制公司解散。”[24]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登记(主要为公司章程的注册),均以注册申报日期为特定生效日期,对“在注册申报之时即有不准确的事实,其签署、加盖印章或确认不当或错误,或在其他方面存在缺陷,州务卿就之前的注册申报接受该文件注册申报申请或对该文件进行注册申报与归档,对任何人均不负担责任。”[25]在日本,2005 年新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虽然在第 49 条、第 579 条均确立了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经“设立登记后成立”这一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但同时又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只具有公示公司营业信息、宣告公司成立(如第 49条)和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第 908 条)的证明效力,即公司“应登记的事项,非在登记后,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在登记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道该登记的,亦同。”“因故意或过失登记不实事项的人,不得以该事项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26]在韩国,《韩国商法典》第 192 条只规定了经法院裁定的设立无效与设立撤销,应办理登记,此登记类似注销登记,也无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之规定。[27]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242 -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长、董事或者总经理,在公司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簿》注册登记之前,或者如其注册登记手续系以欺诈手段获准办理,或者公司设立之各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于任何时候,发行股票或股金券者”,均应承担罚金或监禁等刑事责任。[28]就登记机关而言,如 1984 年 5 月 30 日第 84 -406 号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簿》的法令第 34 条赋予了登记法院的书记员可以随时审核已经进行的登记是否存在瑕疵,并有权责令申请人在 1 个月内更正。如发现公司登记存在事实错误时,“均可由书记员本人按照负责监督登记簿的法官做出的裁定,予以撤销。”[29]可见,只有法国公司法规定可由公司登记机关径行撤销。但因法国公司登记机关为法院,法院所作的撤销是通过负监督登记簿之责的法官(而非负公司登记之责的书记员)以裁定的方式进行的,应属于司法撤销制度的范畴,与我国《公司法》上的行政撤销登记制度自然不能等同。
域外立法之所以不轻易设定公司设立登记径行撤销制度,在于其从营业自由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30],坚守企业(公司)维持原则[31]。从契约关系来考察,企业(公司)一经成立并开展营业,就以其为连接点形成一系列以合同为基础的交易网络。[32]由此,公司一经成立,公司之出资人、经营者、劳动者就与公司形成一个彼此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稳定和存续对公司内部出资人(股东)之间、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出资人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维护与发展自然具有本源意义。此外,公司成立后,作为一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和交易主体开展一系列营业活动,就必然要与交易相对人、同业竞争者、上下游的营业合作者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交易关系,形成各种债权债务,公司的永续存在,对保证交易安全无疑也具有基础意义。正因为如此,公司的存续与维持无论对公司共同体利益的维护,还是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量,均具有实质意义。如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轻易撤销其业已作出的设立登记,则不仅会损害公司共同体成员的利益,也会因特定公司这一交易连接点的消失,使某一交易链条中断,甚至使某一交易领域发生集体性债务危机。这也是为什么域外立法没有把公司登记径行撤销制度作为一项正式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的基本原由。
从学理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就具有法人资格,就是一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和交易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其与先前的发起人、出资人以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经营者在身份、财产、意思、责任上独立、区分开来,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人,其法律上的人格与生命就应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维护,不能轻易予以否定,更不得由原登记机关任意撤销。
虽然如此,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获得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如公司在获得独立人格之前,或因申请人的欺诈,或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错,使其在登记注册时欠缺成就法人成立要件和开展营业所需要的基础条件,就使业已登记注册的公司既违背法律又不符合事实,成立起来的公司就是一个由虚假材料和事实支撑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如任由这样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去混迹市场,其结果必然会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对因欠缺公司设立基本条件而经登记注册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之独立主体或法人人格予以法律上的否认,十分必要[33]。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对其出资、章程、主业等营业事项形成合意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条件,公司设立登记只不过是对这一合意的确定和认可,也就说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真实的合意,是公司设立登记有效的前提性条件。而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虚假与违法,只能明确无误地说明公司设立时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由此形成的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合意原本就不存在,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条件已根本丧失,进而导致原有设立登记缺乏正当性,进而其有效性也就存在质疑。正是这样,目前部分国家和地区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创设了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公司设立撤销制度,[34]以处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质性瑕疵。我国是一个有行政本位传统的国家,没有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设立的司法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而是把这一救济的权力赋予了负有登记管理职责的公司登记机关。虽然,从制度的设置和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来行使设立登记撤销之权,很难保证其权力行使的审慎,难以防止其权力滥用,有其很不合理的地方。但由原公司登记机关来行使,也有其就近取证的方便。[35]
(二)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主旨与制度功能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主旨有二:(1)在于维护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在于保护因欺骗、欺诈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这是因为,因欺骗、欺诈而导致的公司登记失实,除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外,受损更直接、更严重的应是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由此,其制度设计的重心应放在对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损害赔偿上,以严格公司设立人、控制人、验资机构、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失实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6]
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所规定的公司登记撤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登记申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些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设立实质性要件的真实性,与公司登记申请文件、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和登记程序等形式性条件无关。这说明,之所以要建立公司登记撤销制度,其真正目的在于抑制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和其他申请欺诈行为,维护公司设立中的诚信,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对因欺骗取得设立登记的否定,由有关责任人按照连带清偿原则了结一切由此产生的债务,救济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受害人;恢复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结合前置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和因撤销公司登记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达到对实施欺骗、欺诈行为的违法申请者予以惩戒的目的。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
对《公司法》第199 条有关“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学者们的看法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决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与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37]有学者对撤销公司登记行为没有给予明确界定,而是在公司设立失败和公司设立无效这一大前提下对公司设立瑕疵行为进行论述。[38]有学者则认为所谓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实际上是对已经取得的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39]还有学者认为,不应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以撤销权,而应把否决瑕疵公司设立的权力配置给法院。[40]
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应从公司设立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来分析。由于公司设立登记之效力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成立主义之别,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如该登记存在瑕疵而适用撤销程序予以救济,受影响的只是具有对抗效力的第三人,对业已成立的公司之设立效力并无实质影响。而在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下,如该登记存在瑕疵而适用撤销程序,则直接影响业已登记成立之公司的设立效力。我国奉行的是公司登记成立主义,一旦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由于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具有溯及力,则意味着该公司自始就没有进行过设立登记,也就是说公司处于设立无效和成立不能的状态,其情形则应以设立中的公司对待。
注释:
[1]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37 页;焦艳红:《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 1 期;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 6 期;张民安:《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 4 期;陆介雄、周建伟:《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程序探讨》,载《当代法学》2006 年第 2 期;王建文:《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批判与理论建构》,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 年第 1 期。
[2]对瑕疵公司的法律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人格规制,遵循“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原则,分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 2 期。
[3]参见钟民:《浅议撤销公司登记几个问题》,载《工商行政管理》2005 年第 4 期。
[4]也有学者把学界关于企业(公司)登记核准行为的分歧概括为“行政许可说”和“行政认可说”两种。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72 -373 页。
[5]参见张步洪:《第十五章:行政许可》,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694 -696 页。
[6]参见崔卓兰、吕艳辉:《行政许可的学理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 年第 1 期。
[7]参见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 年第 2 期。
[8]前引[8],第 375 -376 页。
[9]对于《行政许可法》第 12 条第 1 款第(五)项的这一规定,有学者从其违反了权利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一基本法理,认为其不具有正当性。参见王妍:《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法理探究》,载《法学论坛》2009 年第 3 期。
[10]参见肖海军:《营业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1 -59 页。
[11]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第 161 -207 页。
[1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73 -488 页。
[13]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现行民商事登记中公权力的不当干预与私法中的自由、自愿、自治原则多有不合,建议以“权利外观自证优先原则,改造现行的权利证明公示机制,设立以民事赔偿为保障的法定公证”制度。参见杨遂全:《民商事登记改革与法定公证》,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 2 期。
[14]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6 -18 页、第 180 页。
[15]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94 页;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5- 56 页;肖函、张振:《关于法国公司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商场现代化》2006 年第 11 期。
[16]参见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 年第 2 期;参见王丽莎:《美国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借鉴》,载《晟典律师评论》2009 年第 1 期。
[17]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11 页。
[18]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 页、第 14 页、第 38 -39 页。
[19]参见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76 页、第310 页;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4 页、第 285 页。
[20]当然,也有学者从行政程序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经验出发,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定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补充。参见李孝猛:《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虚假证明文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 年第 2期。也有学者把其概括为谨慎审查义务或者谨慎审查原则,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88 页。
[21]前引[14],第 17 -22 页、166 -167 页。
[22]前引[14],第 179 页。
[23]See Companies Act 2006(UK)§ 1000,§ 1001;参见葛伟军译:《英国 2006 年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26 - 627 页。
[24]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6 页。
[25]参见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17 -318 页;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4 -15 页。
[26]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4 页、第 468 页。
[27]参见周玉华主编:《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09 页。
[28]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上),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71 -373 页。
[2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16 页。
[30]参见肖海军:《营业准入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70 -317 页。
[31]参见高在敏:《商法部门论》,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 -56 页。
[32]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把契约分为个别性契约(一次性契约,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单独的、有特定目的、一次性的物品交换型契约)和关系性契约(长期性契约,即确定当事人之间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两大类。企业(公司)由于是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之间通过一系列契约形成的组织体,可以认为以企业(公司)为中心的交易关系就是一种关系性契约关系。参见〔美〕L. R. 麦可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0 - 15 页。
[33]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法的“经济户籍”法、程序法、强制法和公法化等特性,决定其基本价值取向应考量安全和效率两大主要因素,即以安全为基础,以效率为目标,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登记效率的最大化。参见李克武:《论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 第2 期。
[34]参见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6 期。
[35]从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是相当谨慎的。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第58 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不是作出撤销判决。
[36]参见焦艳红:《公司登记失实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 2 期。
[37]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50 页。
[38]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77 -80 页。
[39]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1 页。
[40]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63 -267 页。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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