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问题,不论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皆是民法领域的重要问题。自《合同法》颁布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许多的争议。而动产买卖中的无权处分作为无权处分问题中的典型成为了争议的焦点。王泽鉴先生有云:“‘出卖他人之物’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笔者从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开始,渐进地对动产买卖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效力待定说”之剖析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我们可以得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订立债权的行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即指合同的效力。这一观点,是我国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梁慧星先生支持这一观点,“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就法律体系而言,此通说的观点与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契合。但仅依据此点,并不能推倒出此通说的合理性。依此通说,于动产买卖中,在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也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下,笔者从下列几种情形,渐进地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进行剖析。
(一)受让人为善意且已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若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权利人还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此时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依旧效力待定?还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有效?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的取得应采原始取得说还是继受取得说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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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若就善意让人动产权利取得的性质采原始取得说,即视善意受让人对动产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此时,,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欠缺。即无权处分合同依旧效力待定。
第二,若就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取得的性质采继受取得说,即视善意受让人对动产权利的取得为继受取得。此时,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例外地成为有效行为。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于通说下,若要使法律效果更加合理,须采纳后一种观点。例如,B 将A 之彩电出售于善意C ,并完成交付。此时,C 发现彩电存在质量缺陷。若采原始取得说,则B 、C 之间合同效力待定,C 无法要求B 承担赔偿责任。若采继受取得说,则B 、C 之间合同效力有效,C 可基于合同要求B 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唯有合同有效,才能明确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二)受让人为善意但未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因受让人未取得财产之占有,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此时,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还是效力待定,在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是:如果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买卖合同效力待定,那么受让人仅在合同确定不生效后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更加合理。
换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下,若要妥当地解决此种情形中的无权处分问题,我们就必须得出脱离占有,仅由善意即可弥补处分权缺失的结论。此种观点实际上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拆分。即不论受让人是否取得财物所有权,仅需受让人的善意,即可补正无权处分人的缺失,使得合同有效。此时,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便成为了受让人基于有效合同并取得财物之占有而取得了财物所有权的当然结果。但是,我们知道,善意取得制度之设立,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在于对受让人占有的保护。因此,这种拆分的合理性实则有待商榷。
(三)受让人为恶意但未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受让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效力待定呢?此处不存在所谓的善意来弥补处分权的缺失,因而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为回答此问题,我们先来看看下面这个例子:
A 与B 签订买卖合同,将一台彩电售与B ,但未交付。C 明知彩电为A 所有,但基于对A 、B 买卖合同的信赖,与B 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此彩电。基于某种原因,A 、B 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时,若认定B 、C 间买卖合同效力待定,那么C 仅能向B 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甚妥当。因为与“善意”相对的“恶意”仅代表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为处分行为的人并无处分权,并不带有对C 道德上的非难。因为C 是出于交易目的,基于对A 、B 间买卖合同的信赖而与B 订立合同的,其地位与市场的一般交易者无异。认定B 、C 间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忽视了对C 权利的保护,不利于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再者,“从现实的交易生活来看,大量通过中间商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此类合同。零售商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明知或应当知道,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人,中间商是依据零售商的订货状况去组织货源的。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能够以生效合同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去要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并在中间商无法履行合同之时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若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那么现实交易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将无以进行,这既严重背离了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也严重地损害了交易信用。”
由此观之,通说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观点并不妥当。故有学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论受让人是善意或是恶意,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也都应为有效合同。此种观点,适应了商品交易活动的需要,权衡了各主体的利益。并且,此观点无须涉及对善意受让人权利性质的探讨,也可以规避仅由善意能否弥补处分权缺失这一理论问题,具有相当的价值。但是,此种观点本身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让我们来看看最后一种情形。
(四)受让人为恶意且已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依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得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
于是,我们可以当然地推出以下结论:既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且受让人已取得财产之占有。那么,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受让人便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此时权利人只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这一结论实际上架空了善意取得制度,忽视了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明显的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实际上,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债权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本身不适应于现代社会的商品交易。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问题在理论上必然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则与商品交易活动不相符合。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必然发生违背社会观念与立法精神,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法律效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之探讨
当前,有一些学者及司法实务界人士极力主张这么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以动产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效力待定的是移转财产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不难发现,此观点实际上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认识前提。换言之,即订立债权合同这一负担行为有效,而移转所有权这一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依此观点,于动产买卖中,在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下,笔者亦从下列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受让人为善意且已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若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权利人还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受让人享有要求无权处分人保障财产质量等相关合同权利。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的权利性质采原始取得说或继受取得说并不影响其法律效果。但于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合同因其他法律原因无效时,会发生法律效果上的不同,在此不予讨论。
(二)受让人为善意但未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因受让人未取得财产之占有,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受让人为恶意但未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受让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四)受让人为恶意且已取得财产之占有。此种情形,受让人未取得财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避免了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问题的内在矛盾,符合现代商品交易的要求,充分权衡了各主体的利益,应为恰当之举。
但是,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我国现今仍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是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方法,法律体系上的矛盾成为此种观点的致命伤。
三、总 结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本身在商品交易方面的局限性,致使在此框架下的无权处分处分问题存在诸多的理论矛盾。相较而言,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进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适应了商品交易的要求,并能在最大程度上权衡各主体的利益。诚然,无权处分问题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框架下能够得到更好的解释与解决,但法律是一个整体,现今我国所认可的区分原则,仍与传统意义上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有所不同,然而仅在无权处分问题上适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疑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希望,我国立法机关能够借鉴相关物权行为模式理论,完善相关立法,以使理论上对无权处分问题的争议有所减少,实务中的无权处分问题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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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60 页。
〔2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3 〕参见王轶,关淑芳:《试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4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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