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以特有的方式为人民服务

时间:2024-04-26 09:16:4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党的“十五大”以来,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我国司法改革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两个机关为重点,稳步推进,逐步深化,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这些改革主要在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工作机制改革两个方向上进行,包括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改革,法院执行体制的改革、司法组织与司法机构的改革,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司法审判与司法政务管理改革等方面;在许多具体制度上取得了进展和突破,如司法人员与活动的职业化,统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人民法院的审执分离制度、规范司法解释、检察院成立反渎职侵权局等机构建设和改革、死刑核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等。

  近十年改革的经验表明:首先,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表现在我们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司法改革;其次,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视改革的全盘规划,注意各个机构或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注重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的衔接配合,有条不紊地推动改革进程;第三是重视司法的判断权性质及其运行规律,重视调查研究,确保各项改革措施的针对性与科学性;第四,既尊重中国国情,又借鉴国外经验,实事求是,侧重改革质量,循序渐进地落实改革举措。

  经过近十年司法改革的努力,我国司法体制在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正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目前司法体制中仍然存在着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国家的司法机关被当作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被当作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直接损害了我们单一制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阻碍着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也不利于中央大政方针统一贯彻和实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司法权保障不足。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制度保障不足,司法权有效行使的人财物资源保障不足,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不足,这些都制约了司法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对司法权的监督还不能体现司法工作规律。未能成功构建起合理有效的司法权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制约机制,从而不能有效控制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同时,也存在监督不合理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根据世界各国法治经验,在地方工作的法官和检察官决不等于说他们就是为地方政府服务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司法与行政在人事上不分、在财政上不分的体制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它既不符合独立与公正的司法原则,又不符合社会主义“议行合一”的政体原则,损害我们单一制国家的法制统一性和严肃性,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度和权威性,也影响中央部署的各项政法任务的落实。

  我们建立新中国法制已经半个多世纪了,但干部与民众对司法权的特点与规律的认识还是很模糊的,以为司法权与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所以在司法权运行的过程中,总是有人干预它,或是对它指手划脚,或是对它有某种不应有的期待。其实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不同于国家的其他机关,它是以特殊的方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在:

  (1)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要求法院“积极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提法是不科学的,法院“送法下乡”,法官“提供法律咨询”,“提前介入经济事务以防纠纷”,给重点企业挂“重点保护单位”铜牌,如此等等,实际上已超越“判断”的职责,而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另外,让法官从事判决的执行活动,为当事人四处奔波,忙于讨债,也有悖司法的判断性,是对司法权性质──被动进行判断的歪曲。

  (2)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行政官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有人会说,法院有时也根据公共利益去寻找答案,法律根据与政策根据之间的确存在交叉,但是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官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行政权鲜明的倾向性往往来源于这样的事实:政府总是更关心自己的行政目标和效率。因为行政权代表国家,具有官方性。而“司法权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只有判断者的态度是中立的,才可能产生公正、准确的判断。

  (3)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行政权必须及时适应各个时期的社会变迁情势,一国政府或某区域、某部门的行政主体总是不断调整行政政策,增减政府机构,任免行政官员,以达到与社会需要相适应的目的,从而增强管理实效。但是司法权的本质决定它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司法政策、司法态度、司法标准、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甚至有终身任命制度)等等。法官是法律的化身,所以法律的稳定性势必延伸到司法活动之中。判断的机构、人员、态度、标准如果经常被各种不正当或正当的理由加以改变,那么无异于一场正在进行的球赛不断地被更换裁判,变更规则。

  (4)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则具有专属性。所以司法主体职业的法律性。行政权在行使主体方面,可以根据行政事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指派行政人员或授权给非政府人员处理,比如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处理原本属于政府的事务。承担判断职能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当是其他任何人,其职权是专属的。因此,司法权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5)行政权效力的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的终极性。行政权虽然具有强大的管理能力,但是它是否合法、合理,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因此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运而生。行政处理虽然具有效力上的“先定力”、“执行力”,但是一旦被司法审查,那么其效力随之丧失。行政权只有在少数场合才具有终极性,如我国专利权终局认定权属国家专利局。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司法判断的范围不仅针对行政权,还针对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与立法行为进行判断的效力是终局的,法治原理假设了这个判断机构的权威性,尽管该机构不可能完全、一贯正确。但是司法机关有另一种可操作的方式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率”一定比其他被判断机关自行判断来得更高,这种方式就是司法程序。

  (6)行政权运行方式的非交涉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行政权运行方式总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行政程序中不具有角色分工,行政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相对人仍然是相对人,其原先社会角色不变,行政程序中一般不实行意见交涉。现代行政法要求增强交涉性,出现了听证程序制度,其实也都是为体现行政民主化而从司法程序中借鉴而来的程序制度。“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总是将各方进行明确的角色分工,在程序中,控、辩、审三方是基本的角色,“审”者内部又存在分工,陪审者从事事实审查和判断,法官负责法律审查和判断。在这些角色中,控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令判断者兼听则明,作出理性选择和判断。所谓诉讼,就是两造对话和抗辩,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司法过程的诉讼与审判两项内容就被改成审判单项内容了,《诉讼法》就应当改称为《审判法》了。

  (7)行政权的管理关系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司法权的管理关系上则是非服从性的权力。行政权可以接受领导者的命令,那怕是错误的命令,通常也以服从为天职,从而保证政令畅通。而司法权不存在官僚层级上的服从关系,它不服从命令。因此要求法官服从任何上级指示都是妨碍判断的。在信奉先例原则的国家,上级司法判例也需要经过“区别”技术方能作为审判依据。司法权的判断性要求按照既定的规则标准,那么“唯法律是从”是司法的本质体现。“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司法系统只存在案件的审级制度,而不应该存在法官的官衔等级制度,更不应该存在依官衔高低来检验“判断”结果的准确程度。

  正是因为司法权有这些特殊性,它是司法工作的规律,所以我们要尊重这些特殊性和规律。不尊重这些特殊性也就难以发挥司法权为人民服务的功能,不尊重司法权的特殊性,就是不让司法权为民服务。(孙笑侠)

  来源: 中国法学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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