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摆脱男友的纠缠,武汉蔡甸17岁少女倩倩(化名)跳进水库,男友张某既没有报警也没营救便自行离开,倩倩随后溺水身亡。据《长江商报》2009年5月2日报道。
2009年3月14日,张某约倩倩外出游玩,将女同事送回家后,张某和倩倩来到蔡甸索河镇官桥水库。一路上,张某不停唠叨“要倩倩做他的女朋友”,倩倩有些心烦意乱。当两人来到水库边上时,倩倩提出不想再和张某交往,在她欲转身离开时,被张某拉住不放。为摆脱张某的纠缠,倩倩用力挣脱张某的双手,跳进了水库。倩倩跳入水库后,张某站在岸上并没有叫喊和报警,也没有跳下水去营救,而是离开了现场。
5月1日,蔡甸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见死不救的张某有期徒刑11年,并赔偿倩倩父母损失8.4万元。这是武汉首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见死不救者。
犯罪行为应该由刑法调整,但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无针对见死不救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上没有禁止的行为都不能称为犯罪,也就是说,刑法并没有规定“见死不救”就要负刑事责任,“见死不救”只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评价。
因此,如记者写的“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见死不救者”这种说法并不准确。究其原因,误读见死不救的人不在少数,相信大多数人也都认为这没有多大关系,没有必要较真。但实质上,误读见死不救就会导致误读见义勇为,在目前全社会都在宣扬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社会背景下,这便具备了一定的现实意义。
无论是见死不救还是见义勇为,目前来说都只是人们在道德层面而非法律意义上对某种行为的评价。就本案而言,张某的行为不是见死不救,而是没有履行一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从法律层面上来说,负有某种救助义务而不履行不能叫做见死不救,救助了也不能叫做见义勇为,否则便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在法律上,一般认为,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义务应当履行,显然,本案中张某约少女及其他女同事外出游玩,将女同事送回家后,张某与少女来到水库旁,此时,张某就开始负有保证少女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在少女提出不想再和其交往欲转身离开时,被张某拉住不放,为摆脱张某的纠缠,少女用力挣脱张某的双手,跳进了水库,这时张某的救助义务就更加明确了——若不是他的纠缠,少女就不会跳水。张某的纠缠行为与少女跳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他有为女孩排除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约会后进行纠缠)而处于危险境地的义务,但张某不仅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反而站在岸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离开现场,最终导致少女溺水身亡,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不为过,但显然不是以“见死不救”的名义;否则,若张某救人了,我们是不是就要称之为见义勇为?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所谓的“见死不救”属于不作为形式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排除险境或救助别人摆脱困境是履行职责或义务的行为,而非道德意义上的见义勇为,不宜过分渲染一般意义上的见死不救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分清一种行为是道德道义还是法律义务,对鼓励见义勇为和促使履行义务无疑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并且,笔者反对将见死不救入罪,在理论层面上,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罪不仅不能成为促使见义勇为的有效动因,反而会动摇行为本身存在的基点;侵害和抹煞了社会公众在心理趋向和行为选择上的自由,无法获取社会认同和支持;客观上将自我救济泛化为社会救济,易引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导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下降;在实践层面上也面临一系列无法回避的操作难题和困境。
云南昆明消防学校·朱勇
相关文章:
自觉的义务观与普遍的责任感04-26
浅析网络著作权的保护04-26
审理竞业限制纠纷的若干思考04-26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04-26
探析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04-26
浅析农民工的法律保护04-26
非婚同居的法律思考04-26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04-26
试论对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之探析04-26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