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mited leverage principle: “Human search” pry the difficult implementation
摘要:将“人肉搜索”引入法院执行程序具有鲜明的法理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探索性的意义。但是,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这一路径,也可能会因为操控不当而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因此,对于“人肉搜索”应用于法院执行这一创新性举措,必须保持理性,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人肉搜索”在解决法院“执行难”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中保持平衡。另外还应该明确,“人肉搜索”虽然是一种破解“执行难”的新举措,但这不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常态。
【英文摘要】The introduction of “human search” for the court implementation is on the basis of legal and principle theory, and it's worth to explore the value of it . However,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human search” it may be hurt the defendant's privacy and reputation due to improper manipulation. Therefore, a rational, reasonable design of the system must be taken to keep the balance between social order and court implementation. Moreover, “human search” is a new kind of crack to conquer “difficult implement”,but this is not the normal work of the court.
关键词:执行难;人肉搜索;法律依据;制度创新与设计;理性反刍
【英文关键词】difficult of implementation ; human search ;legal basis ; innovation and rational system design; Rational ruminant
【正文】
如果给我一个支点和一根足够长的棍子,我能撬动整个地球。
——古希腊物理学家阿基米德
一、问题的提出:法院执行引进“人肉搜索”
2009年4月22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在探索破解“执行难”措施的过程中正式建立了全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家悬赏举报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照片、身份证号码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布在网上,让广大网民以“人肉搜索”的方式协助查找欠债不还者。[1]自去年下半年“人肉搜索”这一网络名词兴起以来,人们就对其争议不断。现在,作为司法部门的西湖区法院,高调让网民对被执行人进行“人肉搜索”,两者的叠加,使得该院和“人肉搜索”又一次卷入了空前激烈的是非漩涡。[2]对于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大胆引进“人肉搜索”的做法,专家学者甚至普通的民众都有自己的看法,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阵营:
(一)赞成:肯定其价值,认为这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创新性举措:
肯定者认为,西湖区法院在执行中引进“人肉搜索”的做法是一种体制创新,对于解决“执行难”这一难题具有突破性意义。有关学者认为,法院执行措施的创新是对现实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的积极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1995年全国有23.28%的民事案件没有执行,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到1998年底,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的案件达530000余件,总标的额计人民币1000多亿元。[3]自从进入2000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法院积压、难以执行的案件也日渐增多。[4]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指出: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手里的执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未执行的案件明显增多,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社会各界放映强烈。
肯定者还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5]但是这两条规定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明显存在可供法院执行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然而事实上,被执行人往往以“推、躲、拖、赖”的方式逃避执行,更有甚者将自己的大量财产通过非正常手段非法转移、藏匿,与法院执行人员“玩失踪、躲猫猫”,致使执行人员无法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由此以来,法院就很难顺利的完成执行任务,造成“执行难”,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的规定就变成了“白条”。
因此,司法实践中急需一种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体制或者措施,使得与执行工作人员玩“躲猫猫”的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及时暴露在法院的视野之下,从而使得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以“人肉搜索”的理念破解“执行难”,正好迎合了这一需要,很有实践的必要。
(二)反对:法院执行工作引进“人肉搜索”有待商榷
反对者认为,在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及配套制度保障的前提下,法院贸然在执行工作中引进“人肉搜索”,恐怕是“得不偿失”:
首先,以“人肉搜索”的方式搜寻被执行人,很有可能侵犯其隐私和名誉权。所谓“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6]从这个概念上分析,“人肉搜索” 会将被搜索者大量真实、有效的信息无所顾忌的予以披露、传播。在网络环境下,被执行人的信息快速、大量的传播往往会给其带来巨大的麻烦,极易造成侵权。
其次,法院以“人肉搜索”的方式寻找被执行人的方式过于偏激。诚然,被执行人目无法纪、违法乱纲,以种种“伎俩”来规避执行,但这至多还是处于民事纠纷的领域(排除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然而,我们知道,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除了必要的案情通报会和刑事通缉令外,一般不会将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大量披露,原因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和名誉权。难道,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的恶劣程度比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还严重?从而以这种偏激的方式来解决?
再次,法院执行工作中引进“人肉搜索”与有关法治理念相悖。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不得受到非经法定程序的非难。法院推进司法改革,创新举措破解“执行难”来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错,但是不应该建立在损害被执行人的名誉权或者造成这种损害危险的基础之上。法谚有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司法机关将“人肉搜索”的理念引进执行工作,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确实有违现代法治精神。
以上两种意见可谓是针锋相对、针尖对麦芒。在分析两种意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西湖区法院率先在全国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执行工作的尝试,借用哲学上的一句话说,叫做“新事物”。对于新事物的态度,我们往往是批判的多而表扬的少,毕竟新事物“在一定程度上打乱了以往那些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东西”。[7]但是,站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角度分析,之所以有新事物产生,是因为有其产生的条件。在面对新事物时,我们不应该过于恐慌,而应该认真分析,勇于实践,依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理论来评析新事物的优劣。同样,这里笔者完全理解否定论者对于法院利用“人肉搜索”破解“执行难”的批判性意见。批评可以,但不必恐慌,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在规范的层面上分析、讨论法院执行程序中引入“人肉搜索”的利弊,并且可以设计相应的配套制度以“扬长避短”,这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应然之路。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基本态度:法院执行引入“人肉搜索”是一种制度创新
司法实践证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以种种手段规避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是无可奈何,这应该引起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的足够重视。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近日在全国首次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工作,虽然从一开始就受到褒贬不一的评价,但是笔者还是倾向于支持“新事物”的一端,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工作具备鲜明的法理基础。现代法治理念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不管是刑事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法院执行引入“人肉搜索”理念,其实就是“民事悬赏”,在法理上相当于刑事案件中的通缉令和悬赏。刑事案件中悬赏对于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近些年来诸多大案要案的侦破,大多是根据公民的举报而得以完成。[8]也许会有人说,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具有本质的不同,刑事案件一般是国家公诉,并且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因此,必须“不惜一切代价”予以侦破,还被害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正。笔者对此也是深感认同,但是笔者同样认为,及时执行、落实法院的民商事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社会公正和经济秩序同样重要。可以想象,急需赔偿款的申请执行人(如工伤致残者、事故受害人等等)若是没有及时拿到赔偿款、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难道不是变相置人于死地吗?若是急需周转资金的企业没有及时拿到合同款项、债权没有及时实现,难道就让其停产、甚至破产?很明显,法律的初衷显然不是这样。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固然是对正义的维护,而民商经济案件及时判决并且顺利执行完毕则更侧重于民生的保障,归根结底都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二者应该同样受到重视。所以,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工作以破解现阶段我国法院“执行难”的大问题,是一项新举措,对于及时修复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民事权利)十分必要。
2、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程序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西湖区法院建立悬赏举报网,利用“人肉搜索”的形式来破解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这位学者进而指出,对于公权部门的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可以采取“网络悬赏”的形式来解决执行问题,因此西湖区法院的做法是有问题的。[9]笔者认为,法院以“网络悬赏”的方式来破解“执行难”问题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强制履行。这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利用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何来无法律根据之说?当然,也许有些学者将媒体的种类和公布信息的方式作了缩小解释,例如将媒体解释为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将公布信息的方式解释为法院将“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机械、单向的公布在上述媒体上,公众作为受众单纯的接受这种信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执行工作要求的,因为这种单纯依靠媒体单向传播的方式几乎不能达到法院“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10]因此,我们应该纠正这种片面的解释——法院单向传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而应解释为“法院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应该具有双向性和互动性”。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悬赏举报网的建立迎合了这一解释的理念。其次,中央政法委2005年在《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也明确做了规定:建立财产线索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这里中央政法委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可以采用举报悬赏的方式,为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举报悬赏网的建立提供了依据。也许会有人指出,这里的悬赏举报不是“人肉搜索”,而是单纯个人利用其所知道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向人民法院举报的情况。笔者认为,这还是一种缩小解释,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3、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具有明显的司法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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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使得申请执行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恢复。“黑暗的东西最怕曝光,通过大众媒体揭露逃避执行的现象,使违法犯罪分子有如过街老鼠。”[11]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通过大众传媒,尤其是这种参与程度很高的“人肉搜索”方式,足可以将那些违法乱纪分子暴露在公众的视野内,从而促使其及时有效地履行其义务。
第二,提高司法效率。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效率是现代司法所必须遵循的理念之一。法院在执行中通过悬赏举报和“人肉搜索”,就可以使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为可能,从而保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占据主动权,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三,增强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不是靠严肃的法律条文树立起来的,法律至上的权威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和司法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执法。分析我国法治观念缺失的原因可以看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民众对于法律信仰观念的缺失。法院大量的生效判决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逐渐促成了民众“判了等于没判”“法律无用论”等畸形法律观。可见,真正被执行的判决才是民众期待的结果,法律的权威只有在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才得以彰显。从这个角度说,“人肉搜索”制度引入法院执行,应该说是具有相当大的意义。
第四,有助于法院司法理念的重塑和法治社会的建设。法治社会应然性的司法观念应该是:司法不再是高高在上,就在人民群众身边。在本质上,“人肉搜索”是“依靠群众、依靠科技”的结合点。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被执行人自身法治思想、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因素决定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艰巨性,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不能只依靠自身的有限力量,应该“走群众路线,走科技路线”。通过公众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发现和举报,可以激发公众参与监督法律实施的热情,使得民众积极参与司法,逐渐削弱民众“厌诉、耻诉”的传统法律情结,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大有裨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人肉搜索”理念引入法院执行,不但具有法理基础的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支撑,更重要的是其实实在在的司法实践意义。“人肉搜索”就像是杠杆原理中的一个支点,有了这个支点,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有时就会被轻松地撬起来。因此笔者认为,杭州西湖区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到执行程序,是一种制度创新,对于破解“执行难”这一困扰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问题具有试点、探索意义。我国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也曾经深刻的指出:“在现实困难面前,我们不应该因循守旧的反对改革,也不应该固步自封的害怕打破传统”。[12]
三、一种担忧:法院执行引入“人肉搜索”是否涉嫌侵犯名誉权
当前,社会公众自发发起的“人肉搜索”,其实是针对具体的个人进行的全民道德审判。对于这种自发性质的行为,其后果是很难值得称道的。全国首例“人肉搜索侵权”案的宣判,也完全否定了这种自发性、无序性、后果严重性的侵犯公民名誉权和隐私的行为。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的方式,利用群众的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与网民自发式“人肉搜索”完全不同。前者是走群众路线和科技路线来更快捷、更迅速地完成执行任务,而后者完全是脱离规范、任意妄为的“道德暴力”。
在行为的性质和本质方面,单纯的“人肉搜索”与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执行程序是可以区分开的。虽然如此,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在执行中引入“人肉搜索”是否真的不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如有关学者指出,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和单位以及照片等各种信息都公布在互联网上,这是对当事人名誉、隐私的一种侵犯,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都十分不利。也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网站上公布上述信息,既不是宣扬他人的隐私,也不是捏造事实,更不是侮辱和诽谤,而且公布的信息都是依法公开的信息,判决书上有,媒体上也曝光过,因此不涉及侵犯名誉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在网上公布被执行人的各种信息,并且鼓励公民“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虽然这些信息判决书上有,有时也经过媒体曝光过,但是这两种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的方式毕竟与网上“人肉搜索”的性质不同,前者受众范围较小,一般比较确定,一般不会对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构成威胁;后者受众范围较大,一般不确定,比较容易造成被执行人隐私的泄露和名誉的破坏。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或者平衡的范围,做到既能够保证法院利用“人肉搜索”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又能保障被执行人的名誉权和隐私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应该将以“人肉搜索”为支点的“执行杠杆”做限定性规定,故谓之“限定性杠杆原理”。构想如下:众所周知,在杠杆原理中,支点位置的放置决定撬起物体耗费的作用力。支点离物体越近,则使用越小的作用力就可以撬起来;相反,支点离物体越远,就必须使用越大的作用力才能将物体撬起来。将杠杆原理应用于法院执行中使用“人肉搜索”的方式再来分析:“人肉搜索”作为支点,法院使用“人肉搜索”这个杠杆支点的力度越大,那么就会越容易获得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信息,那么就会更容易涉嫌侵害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相反,如果法院使用“人肉搜索”的力度越小,那么就不会轻易获得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信息,从而就不会轻易涉嫌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因此,笔者主张,为了保持两个法益目标之间的平衡,必须设计必要的配套制度,将“人肉搜索”这一支点规范在合理的限度内。具体设计如下:
一方面,为了能够充分发动公众参与法院执行工作,法院不仅应该在道义上鼓励公众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参与对被执行人的“人肉搜索”,还应该设计一种鼓励奖赏机制、设立专门的悬赏基金,比如可以这样规定: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每件奖励100——5000元;有财产执行的,按案件有效执结标的0.5%——5%予以奖励,对于案件执行有重大贡献的,可以突破限制。[13]
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同时设计若干“配套制度”,将这种形式的“人肉搜索”规制在合法、合理、有效地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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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院应该制作专门的“人肉搜索”网站。这是保证法院合理、合法使用“人肉搜索”的前提。法院应当同时对参与“人肉搜索”公众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的规定:首先,公众只能在法院制作的网站中进行“人肉搜索”,不得将法院公布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到其他网站,违者后果自负。其次,公众将利用“人肉搜索”检索到的有效价值信息应该及时反馈给法院,[14]不得私自泄露和传播,违者后果自负。这样设计的目的就是将一般网络环境中无法控制“人肉搜索”规制在一个必要的范围之内,并且对公众之间信息传播的横向切面作严格限制,尽量将“人肉搜索”的有效信息单向传输到法院执行部门,避免公众之间“交叉感染”,使得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和名誉权的危险大大降低。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院应该做好前序区分工作。我们知道,不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分为三类——“困难户”、“难缠户”和“钉子户”。[15]这三类人法院应该在适用“人肉搜索”时有所区分:对于“困难户”,由于其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履行的能力,即“履行不能”,法院应该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16]有学者指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这不属于“执行难”问题。[17]对于“难缠户”和“钉子户”,由于其客观上存在履行的能力,只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话,应当以刑法中“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来处理),而法院又无法对其已经藏匿、变卖、隐瞒的财产进行有效地执行,这时利用“人肉搜索”的方式来解决就十分必要。当然,这个区分的过程需要法院执行部门在实践的基础上认真调研、考察,做出准确的区分。[18]进一步讲,只有在法院经过一段时间执行调查后,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确实找不到,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布到悬赏举报网。
第三、法院应该在启动“人肉搜索”前设置一个前置程序。被执行人不及时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法院若是贸然对其发动“人肉搜索”未免有些突兀。这里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就是搭建一个“过渡梯”,使得被执行人充分认识到法院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前置程序可以这样设置:在法院送达判决文书时附加一份“法院提示”,告知被执行人若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就会在前期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上文提到的法院前期区分工作)启动“人肉搜索”程序。[19]也就是说,法院应该让被执行人事先有个思想准备,对其自觉履行下“最后通牒”。
四、理论反刍:“人肉搜索”不应该是法院执行工作之常态
站在哲学的角度,笔者是赞成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将“人肉搜索”引入执行程序的。这是因为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进行的一次大胆的尝试,虽然现在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具有“杠杆性质”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会撬起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顽疾。我们对于这样一种新的努力和尝试,不应一味的指责和批评,而应该充分肯定其存在的价值,并在规范制度的指导下有序开展工作。
但是,站在法治建设的角度,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临时性、应急性的举措。考察和分析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从国家法制建设方面来说,一方面我国缺乏公正高效的执行体制:执行机构长期以来一直设在法院内部,成为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审执不分,导致“执行权被司法权吸收”;[20]另一方面,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但是又要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没有明确、具体标准的入罪标准,这就将绝大部分“执行难”案件排除在刑法“恐吓”的范围之外。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从我国的现实社会的角度讲,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以及部门之间协调难问题的存在无疑给执行工作带了巨大障碍。我国国家公权划分的不尽合理、权力制衡中的不够协调及其中难免的权力交叉运行状况的存在,必生部门保护主义,并且常以行政机关强大的公权力对抗执行,使个案执行之难难于上青天。[21]第三、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群众基础角度看,我国公民法治思想淡薄、法律意识的缺失则是法院“执行难”最直接的原因。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造成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原因既包括国家也包括个人,既有法制建设不健全的因素也有社会现实的无奈。总之,“执行难”问题是我国转型期社会生活各种弊端在司法领域中的矛盾综合体。
因此,站在这个宏观的角度考虑,仅仅利用“人肉搜索”这个杠杆支点,对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陈信勇教授指出的那样:“执行难”问题是中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在司法领域的综合体现,尽管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启动的“人肉搜索”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执行难”问题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司法权威不足和司法效果不佳,网络威力再强大,也无法弥合法制上的不足。[22]
理论需要不断创新,但更要符合法治实践的需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人肉搜索”执行理论的启动,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研究“执行难”、破解“执行难”的最新探索。在理论上,法院采用以“人肉搜索”这个有力的杠杆支点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破解“执行难”,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和创新性,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完善。然而,我国要真正解决“执行难”需要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都要做出极大的努力,任何一方都不能偏废。在某种意义上,“执行难”问题解决的程度直接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水平。从这个角度讲,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的这一举措不具有根本性,仅仅是一种应急性、临时性的措施,仅仅是一种选择性程序,在法院执行工作中起补充性作用。因此,法院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将其作为一种常态,更不应该对其过度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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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本文的完成得到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薛进展教授的大力支持与指导,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
[1]具体内容和分析请参见《民主与法制时报》,2009年5月4日,第A05版。
[2]关于采用“举报悬赏”的方式,国内有些法院早就有探索,如四川省泸县法院破解执行难“十二种办法”中就有此类措施,只是这种举报悬赏的形式、力度与“人肉搜索”比较起来相对和缓。具体内容请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8/20/75962.shtml,2009年6月9日浏览。
[3]转引自石先珏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4]2006年10月30日,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扭转,经过一年多来对执行积案的集中清理,尚有800000件积压案件未能执行。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6]/d/file/p/2024/0425/404.php ,2009年5月25日浏览。
[7]新事物的产生往往昭示着旧事物的灭亡,这是发展的一般规律。但是旧事物的势力在新事物发展的前期会比较强大,往往会“竭尽全力”维护其既有地位。
[8]例如2004年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马加爵就是在海南三亚市被当地群众发现举报而被捕的,诸如此类的例子很多。因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往往会逃窜,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困难,因此,刑事悬赏和通缉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的作用。
[9]参见《民主与法制时报》的有关内容,2009年5月4日,第A05版。
[10]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某人被法院以各种媒体方式公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尽快履行义务,一般的受众也都看到了这则法院公告,但是被执行人就是不肯履行,相反却将财产变卖、藏匿、转移,甚至和法院“玩失踪”,法院执行工作依然困难,根本起不到什么作用。
[11]参见石先珏主编:《强制执行法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12]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13]突破限制的含义主要有两点:一是法院对于某些社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大案、要案的线索提供者予以“重赏”;二是对于有些急需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了及时得到赔付款而单方允诺法院或者提供线索者允诺一定数额的“悬赏金”,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突破法院悬赏数额的硬性规定。
[14]对于两人以上想法院举报同一事实的,应该按照信息的时效性来确定举报人,当然若是后举报的对于前面的举报内容具有补充作用的,可以作为共同举报人一起受赏,具体可由法院规定。
[15]具体参见孙加瑞着:《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一书的有关内容,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9页。
[16]实践中,有这样的先例:在法院的主持下(公权力参与),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合意,签订延期偿付协议、劳务抵债协议等等。
[17]参见葛行军:《再议“执行难”》,载《人民司法》,2003年底1期。
[18]这里法院的执行前序工作,可以参考英国的“信息收集制度”的理念:只有当执行法院获取有关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的信息时,法院才能及时区分“不能履行”和“不愿履行”,从而针对不同情况的被执行人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只有当债权人能够获取有关债务人的工作地点、工资水平、银行账户、不动产权益等信息时,他才能慎重的决定签发扣发工资令、扣押第三人债务财产令、财产扣押令或者其他的执行措施。简言之,只有提高获取被执行人信息的质量和数量,执行的价值目标才能实现。 具体内容参见齐树洁总主编、李洁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19]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附载有关“提示”是排除了法院当庭宣判的情况。对于法院当庭宣判的情况,在宣判后,法院应当同时以形应的方式履行这一“告知、提示”义务。
[20]汤维建:《论执行体制的改革》,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21]参见葛行军:《再议“执行难”》,载《人民司法》,2003年底1期。
[22]参见《民主与法制时报》,2009年5月4日,A05版(华东政法大学·庄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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