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黑除恶与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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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在“宽严相济”替代了“严厉打击”的今天,重庆的打黑除恶行动,其成效和社会支持状况,又给我们提出了曾经讨论过的老问题:刑事政策如何把握?宽严相济如何相济?

  中共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说,“打黑不是我们要主动而为,而是黑恶势力逼得我们没办法。”黑恶势力是如何逼得重庆市政府没有办法的?薄熙来有一些说明:“老百姓聚集在政府门口,举着血淋淋的照片,画面让人神经紧张。黑恶势力拿刀砍人,就像屠户用刀砍杀牲畜,惨不忍睹。去年我们清缴刀具,大砍刀堆积如山。那不是一般的匕首,而是砍刀啊!”“谢才萍开赌场从中抽头,赌场开在五星级饭店,旱涝保收。这连清朝道光皇帝和林则徐都不能容忍。”(2009年10月17日《广州日报》A3版)

  从薄熙来的话语中,我们可以体会出,中共重庆市委和重庆市政府是忍无可忍才出手打击黑恶势力。忍无可忍,说明先是忍的,忍不住而出手,方可称忍无可忍。中共重庆市委和重庆市政府其先为什么忍?这忍是否与刑事政策的变更有关?但是,刑事政策从“严厉打击”到“宽严相济”,“严”字并没有抹去,为什么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及警方会对黑恶势力一度忍而不打?

  薄熙来作为中共重庆市委的最高领导人,说话实在,没说大道理。这次打黑除恶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他可能也没有谈到。但重庆打黑除恶行动是在党委、政府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出手,他有意或无意间揭示出这样一种现实: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落实实际上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刑事政策上之所以用“宽严相济”取代“严厉打击”,是因为从上到下,从理论到实务,从学界到政界,都认为二十余年的严厉打击犯罪已经取得了足够的成效,社会现实中的犯罪势力已经无需以严厉打击的威势予以震慑,亦严亦宽、宽严相济地对付犯罪者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结束“严打”之后,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如何相济,从上到下,从理论到实务,从学界到政界,并没有清楚明确的认识。

  何为刑事政策?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确定的为对付犯罪而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方针和策略。其实,应当遵循刑事政策的还有国家的刑事执法,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警察部门和司法部门的相关工作的开展也必须遵循刑事政策。所以,刑事政策应该是国家确定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都必须遵循的对付犯罪的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作为刑事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一项原则,其内容具体体现于刑事法律和刑事的司法工作、执法工作之中。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应该可以明白,所谓“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只是对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一种要求,并没有落实于刑事立法,严格说来并不是完整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首先必须落实于刑事立法,换句话说,不能落实于刑事立法的刑事政策起码是不完整的刑事政策。比较而言,“宽严相济”较易落实于刑事立法。事实上,一般的刑事法律之中对具体的犯罪及其惩罚的规定都可能有宽有严。如果立法者考虑到了具体法律内容中之宽和严的相互配合,我们一般就可以说,刑事立法考虑到了宽严相济。但这应该是低标准的宽严相济。高标准看,宽严相济要求刑事法制既有利于防控犯罪,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宁。

  宽严相济最难把握的,形式上看是宽和严如何相济,实质上应该是何为宽,何为严,宽和严的尺度如何把握。宽不宜纵,纵则失出。严不宜厉,厉则失入。刑事立法上的失出失入是该规定为犯罪的不规定为犯罪,不该规定为犯罪的规定为犯罪。刑事司法上的失出失入是据法该定罪的不定罪,不该定罪的定了罪。刑事执法上的失出失入是据法不该立案侦查的立案侦查,该立案侦查的不立案侦查;据法庭判决该处罚的不处罚,不该处罚给予处罚。

  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三者之间,刑事立法是根本和前导。刑事立法包括刑事实体法的确定和刑事程序法的确定,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既以刑事实体法为准据,又据刑事程序法而开展。所以,只要刑事立法确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就可相应而成。

  从刑事实体法而论,所以宽严相济,一个重要的方面,应该是针对不同的犯罪内容和犯罪主体,具体法律内容所体现的宽和严体现出一定的梯度。如,对违警罪处罚应宽,对轻罪处罚稍宽,对重罪处罚应严。我国刑事法没有轻罪和违警罪的概念,因而也没有相对于违警罪和轻罪的重罪概念,但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行为实际上相当于西方刑事法中的违警罪,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处罚行为实际上相当于西方刑事法中的轻罪,所以,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宽严相济,首先应该体现于治安罚宽、劳教罚稍宽和犯罪罚严。现实之中劳教罚可能重于一些犯罪罚的情况,应该是违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再如,对于犯罪罚,言语犯罪(诽谤罪、煽动罪之类)宜最宽,涉财犯罪宜稍宽,针对人身的犯罪宜稍严,人命犯罪宜最严;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弱残疾人犯罪的处罚应该比针对常人犯罪的处罚严;过失犯罪处罚宜宽,故意犯罪处罚宜严。又如,针对不同的犯罪主体,老弱残疾者犯罪处罚宜宽,半成年人犯罪处罚宜宽,未成年人则不规定为犯罪主体因而不对之设犯罪处罚,正常成人犯罪则处罚宜严;平民犯罪处罚宜宽,官员犯罪处罚应严,法制官员犯罪处罚应更严。这些,我们的刑事法律基本上都有体现,但官员犯罪处罚应严、法制官员犯罪处罚应更严,我们的刑事法律中基本没有体现。从惩罚盗窃犯罪比惩罚贪污犯罪更严来看,在某些方面,我们的刑事法律体现出平民犯罪处罚严而官员犯罪处罚宽。这一类的有严有宽,我认为属于宽严失调,不宜看作宽严相济。

  刑事立法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则应该落实刑事立法所确定的宽严相济,而不宜另设宽严标准而追求各自的“宽严相济”。严格意义上说,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无所谓宽和严,或者说不应该宽,只应该严。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之严应该是严格执法和严格司法,不应该存在所谓从严执法和从严司法(当然也不应该存在从宽执法和从宽司法)。在刑事法律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警方严查—法庭严审—执行严惩构成序列,这其中的“严”都应该是严格而不是从严。只有这个序列中的各个环节都严格,刑事立法中宽严相济的具体内容才能在这个序列中得以落实。

  我们还应该明确的是,严查、严审和严惩实际上都不应该称为“严打”。严查而查实,严审而审明,目的在于不枉不纵,然后据法而断,当惩罚则惩罚,不当惩罚则不惩罚;当宽则宽惩罚,当严则严惩罚。所以,严查、严审和严惩实际上是宽严相济的落实保障,既不是所谓“从严”,更不是所谓“严打”。即使对于最后被严惩的犯罪者来说,严惩也非严打,其实就不应该称为“打”。惩其当惩,罚其当罚,即使诛身,已先诛心,何言于打?!

  数十年来,我们习惯上在刑事法制方面使用“打击”之类的词语,其源头是共和国早期的警察来源于军队,共和国早期对付犯罪的手段借用了许多对付军事敌人的手段。 但“打击”、“战役”之类的军事概念用于刑事法制,往往会强化我们在对付犯罪方面的军事化思路。在刑事法制上的军事化思路的指导下,我们展开了打击犯罪的一个又一个战役,取得了辉煌的战果,但军事敌人的可消灭性和犯罪行为的不可消灭性现实地告诉我们:以军事化的战役打击犯罪,只能得一时之效,实非长久之策。并且,特别需要我们警醒的是,军事化打击犯罪的刑事法制思路,只可能引导我们背离法治之路而渐行渐远,不可能相反。

  基于这样的认识,联系重庆打黑除恶的实际,我们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和现实,许多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反思。重庆黑恶势力不仅是为财产而犯罪,而且严重地针对人身犯罪,犯下不少人命罪,依据刑事法律,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无论是刑事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应当对之严格处理。官员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因而犯罪,于法于理,更应当严查、严审、严惩。所以,重庆曾有的对黑恶势力的忍而不惩是不恰当的,现在的亡羊补牢式的严查、严审和严惩黑恶势力及其保障伞的行动,则应当充分肯定。但愿重庆不把这一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正常行动看作一次打击犯罪的战役,而是认识到这是以往这方面疏于刑事法律的执行落实,而将日常积压的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做集中的处理,然后可以步入正常的严查—严审—严惩的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日常工作轨道。

  严格执法,严格司法,保障刑事法律之宽严相济的具体落实,这是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日常任务。重庆曾亡羊而在补牢,愿共和国的所有地方,都不要正在亡羊而不思补牢!(卜安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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