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都塞和福柯揭露法律统治思想比较
摘要:作为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阿尔都塞和福柯分别将意识形态和微观权力作为分析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从不同角度揭露了传统的法律统治观。阿尔都塞和福柯的揭露法律统治的思想之间既有联系也存在重大差异,可以从法律与上层建筑、法律与权力、法律发展三个方面加以比较。
关键词:意识形态;微观权力;法律统治;比较
【正文】
法国马克思主义结构主义哲学家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和后现代主义大师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之间具有师承关系,后者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深受其老师的影响,而在这之后却又对其老师的整体化理论进行了激烈的批评。包斯特认为“有充分理由把福柯作品视为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所处困境的回应”,同时认为“将阿尔都塞和福柯进行比较会有启发,因为可以看到他们都关注着某些基本问题”。[1]实际上,在法律领域特别是法理学研究领域对阿尔都塞和福柯的思想进行比较也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作为公认的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阿尔都塞和福柯的法律思想之间既有继承性也包含着重大的差异,而这种继承性和差异性突出体现在两人运用不同的理论工具对传统法律统治观[2]的批判上:对于阿尔都塞而言,其创造性的发展了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对于福柯而言,微观权力的概念提出则是其得意之笔,需要说明的是,福柯提出微观权力正是源于其对意识形态作为理论分析工具的否定态度。
一、揭露法律统治思想的共同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由于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全球危机和全球战争把学者们注意力转向经济、战争和其他社会问题上,同时由于战争期间各国政府加强了对言论自由和学术研究的控制或限制,使得西方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一样处于“休眠状态”,“看上去就要消亡”。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由于一系列重大的政治争论和学术争论的推动,西方法哲学开始振兴,经过10多年的发展,出现了西方法学史上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3]可以说,西方法学的这种振兴和繁荣与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新发展密切相关,或者说哲学和政治哲学直接给予了法学特别是法理学以智识上的支援,而相当一部分哲学和政治哲学理论在内容上已经包含了丰富的关于法律问题的思考,而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论和福柯的微观权力论也是在这个共同的背景成长起来的。
很多人将阿尔都塞看成是一名深受“结构主义”影响的马克思主义者,然而实际上,阿尔都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结构是结构主义的基本框架所无法包容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阿尔都塞的理论以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结构观(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和实践论作为理论基础,可以说,阿尔都塞比较早的注意到了知识与机构实践的关系,并将其对这种关系的认识引入到自己意识形态理论中,按阿氏本人后来对自己意识形态理论的总结“我后来特别强调意识形态的物质存在,即不仅强调意识形态存在的物质条件而且强调其存在的物质性。”[4]在阿尔都塞的眼中,那些看似远离意识形态教化的一些社会机构或社会活动(如体育比赛、文化艺术、家庭和教育等),实际上都呈现出鲜明的意识形态色彩,构成了一种阿尔都塞所谓的意识形态的物质存在,阿尔都塞认为,正是在这些代表意识形态物质存在的机构实践中,各种知识和观念才得以形成。以家庭为例,阿尔都塞认为它“直接涉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它既是生产单位,又是消费单位”, [5]这就意味着,家庭和教育已经不能简单看作是私人领域的问题,家庭和教育也是公共领域的问题,这样,家庭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机器就可以在很多公共知识的形成中发挥关键作用,而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意识形态所包含的诸如性别观念、生育观念与性观念问题,实际上已经成为与社会体制再生相关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福柯坚持了他的老师的上述观点,虽然福柯认为话语的型构并不需要用意识形态来分析;[6]知识机制这一权力的主要机制不是意识形态构成物;[7]关于知识分子和真理的政治问题并非异化了的意识或意识形态;[8]权力并未将意识形态内容加在知识之上[9]然而就重视机构实践和知识的关系而言,福柯和阿尔都塞和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在福柯那里机构实践的渠道由意识形态变成了权力特别是微观权力。在《疯癫与文明——理性时代的精神病史》一书中福柯表达了理性和非理性的现代区分就是理性权力运作的结果的观点[10]福柯就是要通过这样的结论来说明他的“权力——知识”观,在它的“权力——知识”的理解下,各种知识就是实践的产物,话语本身也没有真实与虚假、科学性与意识形态性之分。每个社会有自己的真理王国,有自己被当作真实从而认可了的话语,有自己的机制和程序来决定什么是真实的,真理不存在于权力之外。这样,认识问题就被代之以与社会领域的构建有关的问题,这个领域用自己的“真理”显示着一种权力,在收容所、监狱、医院、学校等机构性组织中出现了精神病学、犯罪学、临床医学、教育学及其他人文科学,前者建构起自己的权力体系,控制和规训所处理的对象。
沿着这样的认识起点,阿尔都塞和福柯又在更多的地方达成一致,其中否定主体的中心地位成了两人共同的意图,在《意识形态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长篇论文的后半部分,阿尔都塞试图从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的关系来重新探讨意识形态,而这种探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从意识形态的物质性存在中揭示主体存在的受限制性,阿尔都塞认为“意识形态把个体召唤为主体”“主体的范畴是由所有意识形态构成的,但同时我要补充说,只有在所有意识形态都具有的个体'构成'为主体这种功能的意义上,主体的范畴才由所有意识形态构成”,[11]在阿尔都塞看来,主体是完全被动的,是被意识形态塑造出来的。福柯的理论也同样关注主体如何被塑造,福柯明确宣称“最近二十年,我的写作目标不在于分析权力现象或阐明这种分析的根据。我的目的其实是要写出各种模式的历史,我们文化中的这些模式将人们塑造为主体。”[12]实际上,就福柯微观权力的概念来看,微观权力概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福柯对主体的理解,按照J·丹那赫的解释,福柯的微观权力这一概念就是“解释话语如何在身体上'书写',或者说,话语怎样塑造人们理解身体的方式和身体行动的方式”[13]福柯实际上就是在说“主体不是自由而又活跃的社会组织者,它是话语和权力关系的产物”。[14]
意识形态论和微观权利论中所包含的共同认识使二人具有了较为一致的理论诉求,包斯特认为,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论和和福柯的微观权力论“最为重要的是,都希望揭露各种形式的统治”,[15]而这种揭露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本文所关心的对传统法律统治观的揭露,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常常伴随在统治、国家、权力左右的词汇,揭露统治而不揭示法律统治是难以想象的,实际上二人在机构实践和知识关系、否定主体中心地位上的共同认识已经为他们揭露传统的法律统治观作了必要理论铺垫:由机构实践和知识关系来考察法律,法律的真理和正义的面纱将被撕去;由主体的中心地位被否定考察法律,“自由的法”[16]也将荡然无存。以下,笔者将试图在“法律与上层建筑”“法律与权力”“法律发展”三个方面对阿尔都塞和福柯揭露法律统治的思想做进一步分析和比较,而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意识形态和微观权力这样两个不同理论工具的异同也将得到进一步说明。,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与上层建筑
众所周知,马克思把整个世界的各种社会关系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大范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则与这两大范畴相对应,“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综合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17]同时马克思做出了上层建筑“归根结底”受经济基础决定论的论断,既“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8]也就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构成了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的基本框架,而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正是坚持了马克思的上述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最终形成了自己对法律的基本认识。
首先针对许多庸俗的马克思主义者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教条化为经济决定论,漠视上层建筑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和上层建筑内部的结构复杂性的观点,阿尔都塞做出了批驳,阿尔都塞认为马克思关于上层建筑的论述只是用一种形象化的比喻说明社会结构的框架,并没有排除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和分层性,“归根结底”只指明了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而这种决定性“从来也没有到来”它只是一种处在背后的从未呈现的深层力量;上层建筑本身的复杂性还需要以唯物辩证法重新加以认真讨论。 即“它迫使我们对马克思主义传统所相提并论的上层结构的相互作用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结构的相对独立性进行思考。”[19]阿尔都塞的以上观点,实际意味其仍然将法律放在上层建筑的框架中加以理解,换句话说,和马克思一样,在阿尔都塞眼中,法律仍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阿尔都塞认为“为了理解意识形态的功能, 必须将它置于上层建筑并赋予它不同于法律和国家的相对独立性;与此同时,为了理解意识形态最普遍的表现方式,意识形态必须被看成是滑动(和渗透)到社会大厦各部分的东西,被看成一种特殊的粘合剂,确保人们对自身社会角色、社会功能和社会关系的调整和粘合。”[20]这就是说,法律仍然是在维护经济基础及统治阶级的统治,在这一点上,阿尔都塞与马克思并没有没有区别,只不过在下文我们将看到,阿尔都塞在这个问题上的主要贡献在于对发挥强制和暴力功能的法律及发挥意识形态教化功能的法律做了进一步区分。
与阿尔都塞不同,福柯对上层建筑这一术语采取了躲闪的态度,实际上福柯的这种态度是与其非中心化的哲学观点密切相关的,福柯称传统哲学的“普遍性知识”、庞大的体系、巨型理论为“总体化语言”,他要对这种“总体化语言”的压迫发动进攻、摧毁这种“总体化语言”,以便“让差异、局部、特殊、断裂、偶然以及非连续性无拘无束地上场”[21]同时福柯认为,不存在什么将论述勾画为一个事物、一个对象的内粘的中心要素。用他自己的原话就是:“如果人们找不到论述的统一结构标准,不要吃惊,因为论述本身不是一个整体。”非中心化对统一、整体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因此也否认组织现象的“中心点”或“中心原则”,福柯的这种强烈的后结构主义倾向显然使其无法接受“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理论框架,也无法接受意识形态概念本身,福柯的看法似乎是,意识形态的解释和启示功能被大大夸大了,在马克思主义中尤甚,事实上他后来公开承认,在他看来意识形态这个概念很难操作,原因有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不管愿不愿意,它总与其他某些被认为是真理的东西处于事实上的对立的状态…第二个缺陷是,意识形态概念必然指向主体的类别之类的东西。第三,相对于某种作为它的基本结构、物质和经济决定因素等的东西来说,意识形态处于次要地位。由于这三点原因,我认为使用这个概念的时候必须谨慎。”[22]正是在这种哲学观点的引导下,福柯走上了一条与阿尔都塞不同的法律分析道路,即福柯不再和其老师一样通过上层建筑来理解法律,也不再依靠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来说明法律的本质和功能,而抛弃上层建筑的理论认识,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福柯对意识形态这一问题分析工具的放弃,就具体研究方法而言,这种抛弃或放弃又最终为其不再围绕传统法理学国家权力概念来探讨法律开辟了理论上的空间。
三、法律与权力
与传统法理学一致,阿尔都塞对法律的认识仍然是与国家权力密切相关的,而其意识形态理论也主要围绕国家权力的实施而展开的,阿尔都塞认为,在上层建筑中存在所谓“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即“不仅必须注意国家政权和国家机器的区别,而且还要注意到另一类明显支持(强制性)国家机器的实体,但一定不要把这些实体同(强制性)国家机器混淆起来。我将这类实体称作意识形态国家机器(the ideological State apparatuses)”,[23]依照阿尔都塞的理解,国家权力的实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两种国家机器中进行,一种是强制性和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种则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前者包括政府、政治机构、警察、法庭和监狱等等,它们是通过暴力或强制方式发挥其功能的;后者包括宗教的(各种教会系统)、教育的(各种公立和私立学校系统)、家庭的、法律的、政治的(政治系统,包括各个党派)、工会的、传媒的(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的(文学、艺术、体育比赛等)等诸多方面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具体就法律而言,法律的运做一方面是实现“强制性国家机器”的功能,即法律依靠强制和暴力来保障和维护国家权力,另一方面法律又在实现“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功能,即法律的教化性“在更多的时候,更深的层次上应归功于意识形态的征服功能”,[24]这样,作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存在的法律同样在于对维护国家权力维护。笔者认为,阿尔都塞的以上观点对于法的本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启发意义: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律的本质理解主要有两个方面,在自然法学家眼中,法律或看作是善、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在分析法学眼中,法律又被简单看作“主权者的命令”,仅仅是暴力统治的一种工具,而在阿尔都塞将法律看作一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存在后,这样两种理解获得了很好融合和说明,因为从阿尔都塞意识形态论的法律思想出发,以上两种对法律本质的不同认识只不过是反映了法律在维护国家权力统治过程中的两种方式而已,即作为“主权者命令”的法,主要发挥“强制性国家机器”的功能,而作为“公平、正义”的法则主要发挥法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功能。此外,有学者还认为阿尔都塞作为“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法律观“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资产阶级法学或伦理学体系对公共/私人领域的区分,深刻揭示了公共领域对私人领域的渗透和作用,尤其强调了公共法则对私人领域的控制”,[25]而这恰恰又是与我们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阿尔都塞意识形态论中强烈的否定主体中心地位的倾向相适应的。
如上所言,福柯同样认为宣称正义和真理的法律统治是虚假的,但福柯对意识形态这一概念本身持有保留态度,同时也坚决反对仅将法律与国家权力结合起来说明,福柯认为只有用微观权力代替意识形态才能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更好的说明, 应该说,福柯这样一种思想直接受到了尼采权力意志论的影响。首先福柯揭露并挑战一直统治着法律学术界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理论框架。他认为这是一种伴随着“社会契约论”而萌生的一种“经典法理学”。该理论将权力仅仅视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对“权力的运作”已渗透于分散的社会各个机构(如学校、工厂、医院、军队等)的事实视而不见。[26]福柯认为“从历史上看,资产阶级在18世纪变成政治统治的进程,是以一种明确的、法典化的、形式上平等的法律结构的确立为标志的,是由于组织起一种议会代表制才成为现实的。但是,规训机制的发展和普遍化构成了这些进程的另一黑暗方面。保障原则上平等的权利体系的一般法律形式,是由这些细小的、日常的物理机制来维持的,是由我们称之为纪律的那些实质上不平等和不对称的微观权力系统来维持的。”[27]这种权力不被任何人掌握,不属于任何人,并反对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人民并不真正存在……人民作为一个有机群体不仅是被政治家之流'创造'出来的,他们自身也是生命权力的产物”。[28]同时,权力作用于每一个人,不管他们是支配者还是被支配者,每个人都受到诸如家庭、学校、大学、行政机构、医药卫生机构、监狱、青年组织、宗教、军队等机构的影响和“记录”,这种作用可能是直接的(如作为这种机构的成员受到影响),也可能是间接的(通过话语在文化中的传播受到影响)而这种微观权力的运作已经使法律发生变化,法律“转化为自身外的东西”,即法典化的惩罚权力转变为一种观察的规训权力。[29]这样,通过一系列的论述,福柯通过其微观权力的角度从另一角度为我们展示了一幅法律统治背后的图景,即“整个现代刑罚的历史所显示的司法——人本主义功能并不是起源于人文科学对刑事司法的介入,不是起源于这种新的合理性所特有的或似乎与之俱来的人道主义所特有的要求,它起源于运用这些规范化裁决新机制的规训技术。”[30]其次,福柯认为,之所以微观权力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明显是由于新的“权力经济学”在发挥作用,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福柯指出,“到18世纪末,生产机构发展,变得愈益庞大和复杂,生产费用也愈益增大,利润也必须增长…无论是封建残余形式,还是君主制的行政管理机构,或是地方监督机制,或者它们混乱而不稳定的组合,都不能完成这一任务”,[31]而原因在于“它们的权力运作'代价太高'”,所以 “温和——生产——利润”为原则的新的权力经济学代替了以 “征服——暴力”为原则的旧的权力经济学,而在这一进程中“君权的奢华壮丽、权力的必要炫耀的表现都在日常的监视运作中,在一种全景敞视方式中被逐一消灭了。”[32]而微观权力则适应了这样一种新的权力经济学的要求,肉体不再被简单的征服和消灭,肉刑消失的同时是身体受到了规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榨取时间和力量”,[33]而随着这样一个过程,只关心宏大的社会契约的传统法律遭到了侵蚀,保证微观权力、运用微观权力的“反法律”的法律则逐渐增多起来。
四、法律发展
一般而言,受理性主义影响,当代主流法学在总体上持有一种法律发展观,即相信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必然存在着“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用'法律进步'、'法律变革'指称'法律发展',显示了法律发展的核心和实质”,[34]这种法律发展观实际上构成了法律统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样一个法律发展观,阿尔都塞和福柯都进行了反驳,然而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出发,他们最终给出的答案却又差别甚大。
如上所言,在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即有关主体建构的理论,即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试图去分析各类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宗教、家庭、教育、政治、审美等意识形态)的物质实践,试图去阐明主体被这些意识形态建构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而所有这些探讨都基于对人道主义和人性自由论的否定,最终是要表明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从认识到时间都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自由。阿尔都塞认为,人作为主体是一个受到各种限制、早已由一系列世界的表象体系所决定的“屈从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觉得自己是自我决定的,觉得自己在直接把握显示,而往往对自己的屈从地位缺乏自觉。在阿尔都塞看来,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意识形态 “想象”在发挥作用。“意识形态是个体与其实际生存状况的想象性关系的表现……人们在意识形态中表现出来的东西并不是他们的实际生存状况即他们的现实世界,而是他们与那些在意识形态中被表现出来的生存状况的关系”。[35]这样意识形态在一定意义上成为支撑我们人生追求的信念之源,意识形态召唤并构建了主体,同时主体有体现了意识形态的功能,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人是意识形态的动物”
阿尔都塞这种竭力强调意识形态对个体成长的绝对制约性,而同时却竭力贬抑个体自身的相对自由性和选择行动观点,直接影响到了他对法律发展观的态度。一般而言,在法律发展问题上有进化论和建构论两种对立的理论模式,“进化论强调法律的进步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是法律发展的真正动力,是避免法治文明出现逆转的根本保证。建构论则更重视政府的主导作用。”[36]由于阿尔都塞坚持人作为主体对国家机器的意识形态的屈从性的观点,所以阿尔都塞在总体上并不认可法律发展可以通过自下而上的社会进化和变革来完成,因为在阿尔都塞看来“资本只通过再生产屈服主体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来生产自己”而“主体只在他或她被体系构造的范围内行动”,换句话说,阿尔都塞认为以意识形态建够起来的主体,总是以建够自身的意识形态标准来评判是非,认证自我的。在这样的情况,就很难想象那种自下而上的法律进化会如何产生。需要说明的是,阿尔都塞这样的观点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强烈批评,譬如英国学者保罗·凯·赫斯特作为英国阿尔都塞流派的代表人物却并不能接受阿尔都塞的上述观点,他在所著的《法律与意识形态》一书中,他特别指出阿尔都塞仅以功能主义的社会学观点或仅从主体受动性方面去理解主体建构是不完整的。[37]
如果说阿尔都塞在面对法律发展的问题上,仅仅不承认自下而上的法律进化路线的话,那么福柯则表达了一种鲜明的后现代立场,即福柯甚至要对法律发展观本身做出挑战。在赞同法律发展的学者的眼中,证明近代法律发展的一些特定标志是存在的,譬如法律正变得人性化,法律的强制性在减少,但福柯则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对这些观点做出了反驳,在该书起始部分,福柯绘声绘色地叙述一名法国人达米安在1757年因企图弑君罪而被公开处决的场面;达氏所受到的折磨是惨绝人寰、令毛骨悚然的,类似中国的凌迟和五马分尸。然后,福柯把镜头迅速移至80年后“巴黎少年犯监管所”规章,并列出其中关于犯人每天生活时间表的详细规定。之后,福柯指出:19世纪初,肉体惩罚的大场面消失了,对肉体的酷刑也停止使用了,惩罚不再有戏剧性的痛苦表现。惩罚的节制时代开始了。到1830年—1848年间,用酷刑作为前奏的公开处决几乎完全销声匿迹。[38]然而这并不是福柯对最终要表达的观点,福柯所要表达的观点是酷刑和肉刑在十八世纪启蒙时代后的废除,以至监禁成为了刑事犯罪的主要处罚方式,并不是启蒙运动所带来的人类历史中的进步,也不是“'人性胜利'的进程” [39]更不意味着“更少的残忍,更少的痛苦,更多的仁爱,更多的尊重,更多的'人道'”,通过其微观权力的视角,福柯所希望表达的是,无论是中世纪的酷刑制度(即对人的肉体进行折磨),还是现代的监狱制度都是权力以人的身体作为媒介进行运作,“这就需要我们把惩罚技术——它们或者是用公共酷刑或公开处决的仪式来捕捉肉体,或者是以人们的灵魂为对象——置于肉体政治的历史中”,福柯认为,“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存留着'酷刑'的痕迹,这种痕迹从未完全抹掉,而是逐渐被非肉体刑罚包裹起来”[40]而刑法改革的真正目标,“与其说是确立一种以更公正的原则为基础的新惩罚权利,不如说是建立一种新的惩罚权力'结构'(或译作'经济'),使权力分布得更加合理” [41]“使对非法活动的惩罚和镇压变成一种有规则的功能,与社会同步发展;不是要惩罚得更少些,而是要惩罚得更有效些;或许应减轻惩罚的严酷性,但目的在于使惩罚更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惩罚权力更深地嵌入社会本身。”[42]这样福柯就通过其微观权力理论对法律发展观做出了彻底的否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福柯实际上是在表明法律文本的解释活动本身并没有什么基本意义,而只是一种对规则体系的暴力的或偷偷的挪用,以使某个指令得以实施,或者使规则服从于一个新的权力意志,或者迫使规则的参与者进入另一个游戏……那么法律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一系列解释活动。[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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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本文为作者所主持的安徽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形态理论的深化与拓展研究”(2009SQRS126)的阶段性成果。
[1]M.Poster Focault,Marxism and History ,Cambridge: Polity Press,1984,p.1.
[2]福柯认为“法律统治”是有特定含义的,即传统的法律统治指的是这一观念“法律是理性、公正、合理、不证自明的,因此法律是,而且应该成为人类社会背后的推动力量和组织原则”参见J.丹纳赫着《理解福柯》,第195页。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
[4]Louis Althusser,The future last a Long Time,London:Chatto&Windus,1993,p.127.
[5]Althusser,Lenin and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trans.by Ben Brewster, New Yock:Monthly Review Press 1971,p.143
[6] 〕C.Gordon,Michel Foucault,Power/Knowledge,Harvest Press,1980,p.77.
[7]C.Gordon,Michel Foucault,Power/Knowledge,Harvest Press, 1980,p.102.
[8]C.Gordon,Michel Foucault,Power/Knowledge,Harvest Press,1980, p.133.
[9]A.Sheridan,Michel Foucault, the Will to Truth, London:Tavistock,1980,p.131.
[10]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1]Althusser, Lenin and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trans.by Ben Brewster,New Yock:Monthly Review Press 1971,p.170,p.171.
[12]Paul Rabinow ed, The Foucault Reader, Harmondsworth:Penguin,1984,p.7.
[13][澳]J丹纳赫着《理解福柯》,刘瑾译,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14][澳]J丹纳赫着《理解福柯》,刘瑾译,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15]M.Poster Focault,Marxism and History,Cambridge:Polity Press.1984,p.1.
[16]《自由的法》是罗纳德·德沃金1996年的著作,通过该书德沃金主要表达了通过不确定的政治道德可以对美国宪法自由解读的观点。
[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19]Althusser,Lenin and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trans.by Ben Brewster,New Yock:Monthly Review Press 1971,p.135
[20]Gregory Elliot ed.Philosophy and the Spontaneous Philosophy of the Scientists,London:Verso 1990,P.25
[21]费尔普《福柯》转引自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22]C.Gordon,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Harvest Press,1980,p.118.
[23]Althusser,Lenin and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trans.by Ben Brewster,New Yock:Monthly Review Press 1971,p.124.
[24]孟登迎:《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北京: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25]孟登迎:《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北京: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26]参见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27]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248页。
[28][澳]J丹纳赫着《理解福柯》,刘瑾译,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29]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250页。
[30]《规训与惩罚》,第207页。
[31]《规训与惩罚》,第245页。
[32]《规训与惩罚》,第245页。
[33]《规训与惩罚》,第246页。
[3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35]Althusser, Lenin and Philosophy and other essays,trans.by Ben Brewster,New Yock:Monthly Review Press 1971,p.162-163.
[3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37]Paul Q.Hirst,0n Law and Ideology,London:Macmillan,1979,p.46 .
[38]《规训与惩罚》第15页。
[39]《规训与惩罚》第8页。
[40]《规训与惩罚》第17页。
[41]《规训与惩罚》第89页。
[42]《规训与惩罚》第91页。
[43]Anthony Beck,Foucault and Law:The Collapse of Law's Empire,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16,No.3,Autumn 1996,pp.489-502.(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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