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调研,发现管理人的履职能力与实际需要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知识结构单一。根据现行做法,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大都为律师或会计师,法律或财务知识素养很高,但知识面过于单一,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综合性知识和经验欠缺,尤其是监督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方面的能力非常有限。
二是执业经验不足。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实行时间较短,大部分纳入名册的管理人执业经验非常有限,以致很多管理人遇见新情况时往往不知如何应对,难以胜任工作。
三是对法官依赖性大。由于知识单一、经验不足,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难以独立处理相关事务,加上法律对管理人履职的规定过于原则,以致管理人在遇到诸如对外追索债权等具体事务时都得向承办法官请示,依赖于法官指导其开展各项工作。
该院认为,导致管理人履职能力不足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管理人遴选机制不完善。各省、市高级法院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时过于强调管理人的专业知识和执业资质,忽视具备企业管理综合知识的人员在破产管理尤其是企业重整时的重要性,因此纳入名册的机构管理人基本为律师或会计师,而具有丰富企业经营管理、破产管理经验但却无执业资质的人无法进入管理人名册。
二是培训与考核制度不健全。对纳入名册的管理人缺乏必要的培训,使得执业经验不足的管理人的履职能力难以切实得到提高。考核机制的缺乏则导致管理人不积极主动履职,依赖法官心理较重。
三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管理人的各项职责,但对于如何履行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处分财产等职责缺乏详细规范,导致管理人在履职时有所顾虑,不愿意也不敢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四是角色定位不准。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虽然由法院指定并得向法院报告工作,但应依法独立履行职责,而在实践中,管理人往往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为法院的代理人,只负责执行法院的决定,不愿独立履职,单纯依赖法官的指示。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对策:
一是完善破产管理人遴选机制。一方面,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规定通过资格考试者方能纳入管理人名册,确保管理人具备足以胜任管理工作的法律、财务、经营管理知识和执业经验;另一方面,完善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改变单一通过摇号确定管理人的方式,可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名册中指定有管理该类企业专长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二是建立管理人的培训考核制度。一方面,对纳入名册的管理人实行定期培训,组织其交流执业经验,不断提高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另一方面,建立管理人年检制度,考核管理人在管理执业中的管理能力、勤勉状况、沟通能力和工作成效等,并根据考核情况评定等级,淘汰不合格的管理人,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职。
三是制定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南。总结管理人取得的实践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南》,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在规范管理人履职的同时明确其法律职责。
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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