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线索不仅是公民行使检举、控告等民主权利的具体途径,也是检察机关惩治腐败、开展侦查工作的主要线索来源。举报奖励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举措。现有的举报奖励制度不统一、不明确,更重要的是举报制度的很多设置不合理,限制了受奖人员范围和奖励数额。为了提高举报的质量和积极性,遏制部分地方出现的举报线索下降的苗头,推动举报奖励制度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举报奖励制度:
1.举报奖励的立法。举报奖励制度没有统一的硬性规定,是造成目前举报奖励实践做法不一、有些地方发放举报奖金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践经验和立法发展,制定专门的举报奖励办法,为各地举报奖励提供统一的基本依据,以改变举报奖励实践中做法不一的局面,并为未来统一的举报立法奠定基础。
2.举报奖励的对象。按照1996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下称《举报工作规定》)和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下称《奖励办法》)的界定,受奖对象为“举报有功人员”,需符合举报“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项条件。笔者认为对举报奖励对象的限制过于严格,已经成为举报奖励人数比例偏低的主要制度障碍。首先,将举报有功人员限定为“大案要案”举报人,不利于扩大受奖范围和举报奖励的影响,不符合鼓励举报人的奖励制度初衷,应当予以删除。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已经不再限于大案要案的举报人。其次,“经侦查属实”之后,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太合理。司法实践中,“查证属实”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涵盖了诸如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诸情形。将这些案件中的举报有功人员排除在受奖对象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3.举报奖励的标准。现有的举报奖励标准不够细化和明确,基本上是酌定范畴,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又有奖励数额的限制。因此,奖励数额事实上取决于各地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态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也是举报奖励金额多寡不均,数额偏低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奖励比例,积极募集扩大奖励基金,转变思想认识,切实提高奖励标准。参照追赃数额,规定合理明确的比例,并且明确有关部门从追赃款中提取奖励基金的权力。提高奖励标准固然有积极意义,但扩大奖励基金的来源是提高奖励标准的治本之策,因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因举报而查处的没有赃款或者追赃效果不良的案件。此外,解决举报人的保护,是一项涉及内容很多的工程,但重奖举报人,让一些举报人生活无后顾之忧,无疑也是对举报人最切实可行的保护。
4.举报奖励的程序。《举报工作规定》除“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进行”外,没有举报奖励的程序规定。而《奖励办法》要求受奖人员要本人前来领取。笔者认为对于受奖人本人领取奖金的规定是奖励程序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地方都设置了这一程序,以深圳、海口为例,对匿名举报均要求“举报人自己提出申请”、“经核实”才能视为举报有功人员,这就在事实上通过程序设置,匿名举报转化为实名举报,从而将举报奖励的对象限定为实名举报人,这种做法因不利于保护举报人而不可取。由于担心报复且奖金标准偏低而放弃领奖者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对奖励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是奖励人数比例偏低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举报环境和网络深入生活的实际,应当废除要求举报人本人前来领取奖励的做法,检察院只要能确定准确的举报人,就应该允许举报人找人代领或要求将资金汇入其指定账号,而不必核实其真实姓名身份。(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陈冠羽)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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