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侵犯了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法律的形式对军婚进行保护,对于促进军心稳定,抓好部队建设,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严格遵循婚姻自由原则,不将军婚特殊化,有利于维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可减少丧失感情基础的婚姻,对创建和谐家庭也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实质上对于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法律对军婚的保护事实上的确限制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其在维系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又导致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失衡。
一、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背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权要求。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导致公法与私法冲突。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工资待遇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军人干部转业优先安置、住房享受优惠等。实际上我国对提高军人的待遇上已经作到了非常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军人配偶也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在家庭,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地方给予各种补贴,在就业上给予政策扶持,但是这些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提供社会保障。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利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婚姻法的立法导向。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削减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另外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重大过错包括如下内容: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看到,“重大过错”的内涵是非常有限的,而在军人重大过错以外的军婚离婚有着“军人同意”这一严格限制条件。
三、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失公平
新《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宣布了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实行不保护主义,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在实践操作中很难适用,因为军人主体作为特殊群体,处于军营封闭式管理模式之下,接受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和法纪道德教育,接受严格的军事法纪的约束。在这种特殊环境中,发生赌博、吸毒、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属少数个案。在军人离婚案例中,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的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仍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所以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很有限的,即对军婚特殊保护仍停留在对非军人配偶方离婚自主权的限制上,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建议立法者修改。
四、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但是新婚姻法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就与以上规定相违背,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军人是特殊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家庭生活领域中,妇女也是特殊的保护群体,两部法律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关注妇女的权益保护,这当然包括与特殊军人群体婚姻的法律关系中,新婚姻法规定对军婚特殊保护,造成了俩部法律的适用问题,从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看,妇女的地位和各项权利的保障更加需要重视。取消对军婚特殊保护,对科学完善法律体系,也是一大贡献。
五、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可能导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不断增加,可能使双方配偶关系继续恶化,对军人也是伤害。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如军人不同意离婚,可能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再组建幸福家庭的机会,使双方陷入复杂的矛盾中,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产生仇恨,甚至演变成民转刑案件,如果双方生有子女,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对军人工作更不利。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有偏见,不敢与之结婚,以免将来受苦。从社会学角度讲,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会导致军人结婚难。幸福美满的婚姻是每个人追求的目标,新婚姻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也正是为了追求这一目标而设定的。法律永远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妇女不了解婚姻法或者在看到婚姻法有这样的规定的时候,从心理上对军婚产生一种畏惧,使他们对军婚望而却步,反而不利于对军婚的保护。在婚姻质量上,如果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只有一般过错,如双方性格不和、价值观不同、文化背景相差太大等原因导致的夫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却不予理睬,法院又不能支持非军人的离婚请求,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社会也是一种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不利于法院作到案结事了。
六、当前我们应做的工作
不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使军婚与普通人的婚姻一样接受婚姻法的调整,需要一个过程。笔者认为当前应做好三方面工作。
一是应加强法制观念。通过宣传法制教育,引导干部、战士学习婚姻法律制度下的有关规定,教育军人学法守法,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
二是部队应当作好后勤保障工作,为军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婚姻环境。军人婚姻的不稳定多半是由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造成的,因此在部队建设中应在军人家属楼上狠下工夫,逐步争取所有士兵和干部的家属都可以随军。
三是军人自己摆正在家庭和工作中的角色,不能以自己是军人自己职业的特殊而期待对方对自己的谅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职业,都有职业的特殊性。在婚姻中,每个人都有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社会角色不能改变一个人在婚姻中的角色。
总之,逐步取消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彻底改变军婚特殊保护的现状,需要党、国家和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在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题的情形下,对军婚予以特别的保护实属不必要之举。因此,取消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婚姻法的进步,是社会和谐的一种表现。
【作者简介】
李长军,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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