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是有效化解矛盾的内在要求,是对司法为民的积极回应,是对法官办案能力的基本要求。
强调司法能动性,不是对被动性的否定,更不是要以能动性取代被动性。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必须达到一种内在的平衡,实现内在的统一,任何一方的过度都会给司法公正造成直接的损害。
司法能动侧重法院对社会需求的主动回应和法官对案件裁量的积极作用,司法被动侧重于法院、法官对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对诉讼双方中立、平等的主观状态,各有自己的适用范畴。无论能动和被动,都应当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不能脱离中国的现行政治法律体制和现实国情。
2008年8月,“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的命题一经提出,关于司法能动性的讨论就开始升温。随着讨论的深入,司法的本体过程是能动积极的抑或是谦抑消极的,成为理论与实践界争议的热点,各方论点都有独到辩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笔者很愿意参与其中,谈一点个人的想法和见解。
司法权是判断权,能动性和被动性都是司法功能的内在属性。司法的功能在于明辨是非,理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引导、规范社会秩序。
基于裁判纠纷的司法功能,司法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都是被动的,法官在裁判纠纷的过程中是中立的、消极的,必须不偏不倚,平等公正地对待纠纷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司法的被动性反映了司法的特质,具有普遍的规律性。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司法公正将成为一句空话。共识认为被动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本质所在。另一方面,司法具有规范引导保障的服务功能,司法机关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下向社会提供特殊的服务,基于司法服务功能,司法必须满足社会和民众的司法需求,回应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在服务社会发展大局中司法必须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必须为民服务。为保证服务的有效性和满意度,司法不能满足于被动的依法办案,还必须把握社会发展的方向和民众对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理解,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司法的被动性和能动性都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属性,司法权的运行既要坚持司法被动中立的品质和要求,也要体现能动服务的属性和理念,否定任何一面都不是科学的唯物主义态度。
司法能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宏观上表现为人民法院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司法决策服务。比如,最高法院发挥司法解释功能统一裁判尺度;各级法院开展调查研究,向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业提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参与综合治理,主动化解矛盾和预防犯罪;提前介入影响全局、涉及面较广的群体性事件(如“三氯氢氨奶粉”事件),提供法律支持和解决方案,主动化解预防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二是从微观层面上,表现为法官在处理个案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认定事实,能动适用法律,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与具体案件的多变性、复杂性,要求法官在运用法律时必须实现机械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审判的有机结合,尤其是当法律缺位而案件又必须裁断时,法官的能动司法保证了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没有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准确适用法律”,都是难以实现的。法律规范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并非当代中国的产物,人类创制纠纷解决机制时,就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凭自己的学识、经验对事实作出判断,依据习惯、习俗、道德、法律对是非予以公断。无论是族长、法老、阿訇,还是后来的法官,解决纠纷的过程就是被动与能动有机结合的过程。我国封建法制中,“县太爷”集司法、行政职能为一体,其升堂判案的过程十分主动,调查取证、调解公断、思想教化等职能集于一身,能动司法特征十分突出。“马锡五”审判方式也饱含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体现了为百姓分忧、为人民司法的指导思想。现行三大诉讼法既着眼于程序公正,对司法的被动性作了明确定位,又立足中国国情和现实需要,要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程度实现实体公正,同时,强调多做调解工作,争取案结事了,对法官能动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便是强调和推崇司法被动性的西方国家,也同样要求司法要能动弥补立法之不足。
比如,欧洲法院在审理欧共体案件时,并不限于因循现行法律对具体纠纷作出裁决,而且发挥司法能动性、对欧共体法律进行创造和补充、填补欧共体基础条约的漏洞并补充二次立法的不足,支持并推进了欧洲一体发展的进程。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决方式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公民善良违法等宪法权利确立了普遍原则,缓解了美国社会民族冲突,这是司法能动解决社会动荡的一次典范。一些西方国家近几年推行的多元化矛盾解决纠纷机制及诉调对接机制,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被动性的一次松绑,鼓励法官用判决以外的更多方式主动化解纠纷。人类司法史,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正义的历史。
司法活动是能动与谦抑、主动与被动、积极与消极的辩证统一
当前,我国已进入社会转型关键时期,经济结构深刻调解,利益格局深刻变化,价值观念日益多元,矛盾纠纷纷繁复杂。利益诉求增多,审判难度增大,人民法院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比任何时候都更加强烈,转型社会对司法的依赖比任何时候都更加明显,人民法院在社会发展大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比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如何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和期待,如何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健康、稳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现实课题。司法能动性的提出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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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的必然选择。作为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的运行在逻辑上和归属上都必须体现执政的根本要求,必须积极主动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在大局中找准定位,谋局布篇。
第二,能动司法是有效化解矛盾的内在要求,消极司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过于强调司法被动性必然遏制司法效能的正常发挥。满足司法需求,回应社会期待,必须以积极的态度介入社会生活,把握社会矛盾纠纷发展态势,主动研判矛盾纠纷的成因、特点及法律解决的办法,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空白,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形成。能动司法可以增强法院工作的预见性,提升工作的主动性,强化服务的实效性,有效应对新形势下的新挑战。
第三,能动司法是对司法为民的积极回应。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普通百姓对法律的理解各不相同,应诉能力及法律自我保护能力千差万别,要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人民满意的目标,必须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改变坐堂办案、机械执法、消极诉讼的审判作风,走下法台,深入群众,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求,清理和疏导影响当事人正确认知权利诉求的因素和障碍,积极沟通当事人实现权利诉求法律方案,依法公正合理解决纠纷,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度。
第四,能动司法是对法官办案能力的基本要求。能动司法的价值不在于法官随意突破法律框架,随心所欲地裁判个案,而是要求法官在裁判个案时紧密结合时代特征,及时对社会变迁中的社会事件作出积极回应,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仅熟悉法律规范,还要具备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不仅要理解法律精髓,还要具备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不仅要有裁判矛盾纠纷的能力,还要具备破解难题的能力。能动司法对法院和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量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现阶段强调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是对国情、社情、民意的全面回应。
强调司法能动性,不是对被动性的否定,更不是要以能动性取代被动性。司法能动性和司法的被动性同为司法的基本属性,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必须达到一种内在的平衡,实现内在的统一,任何一方的过度都会给司法公正造成直接的损害。能动与被动反映的都是主体对客体的主观状态,司法能动侧重法院对社会需求的主动回应和法官对案件裁量的积极作用,司法被动侧重于法院、法官对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对诉讼双方中立、平等的主观状态,各有自己的适用范畴。无论能动和被动,都应当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不能脱离中国的现行政治法律体制和现实国情。能动司法必须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规律,依法有序进行。要通过合理的程序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借司法能动之名行司法不公之实,抑制司法能动性的滥用,克服审判行为人格化倾向。
主动与被动的辩证统一
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全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社会整体系统对司法子系统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本质属性。长期以来人们专注于正式制度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而忽略了矛盾纠纷化解的非正式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变相剥夺或曲解了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变成只强调司法的谦抑、被动和消极的一面,而否定或反对司法的能动、主动和积极的一面。这实在是一个重大误解。司法本来就应该是能动与谦抑、积极与消极、主动与被动的辩证统一,只看到一面而看不到另一面是危险的。今天我们之所以要大张旗鼓地提出能动司法或司法能动性的问题,乃是人们过于迷恋司法的谦抑性而忘却司法的能动性之故。在严格的意义上说,司法能动决不是乱动,而是有所动,有所不动,能动多一些还是谦抑多一些,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由矛盾纠纷的发展态势及其化解难度所决定的。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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