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尽管能够起到促进法律统一适用作用的机制很多,如上诉、再审、合议制等涵盖了审判工作的大部分方面,但是这些制度或措施本身并不是专门为法律统一适用设计的。实际上,在我国法律统一适用是一个法律实施效果上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这个概念。
如何消解成文法中法律统一适用之痛?
本刊法律统一适用话题从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核心和一些辅助性、管理性措施等方面,归纳了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未来制度设计方面的思考,并配发“司法公正的一项硬指标”一文,从宪法、法治层面为读者提供更为广阔的视野。敬请关注。
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看似应有寻却无
法律统一适用,既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在一个成熟的司法体制中,法律适用应该是统一的,高素质的法官、完备的法律、合理的诉讼程序以及公众对司法的信赖都会使法律统一适用成为当然现象,而不会像在我国现阶段这样作为一个问题引起公众广泛的关注。所以当我们寻找有关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时,发现尽管能够起到促进法律统一适用作用的机制很多,如上诉、再审、合议制、审判委员会,以及审判管理中的案件签发、审判长联席会、案件请示、案件评查,还有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案例指导、法官培训,以及检察机关的建议、抗诉等,涵盖了审判工作的大部分方面,但是这些制度或措施本身并不是专门为法律统一适用设计的,也没有把法律统一适用作为其内容或要求,目前尚不存在一种专门以法律统一适用为目的的法律制度或司法机制。实际上,在我国,法律统一适用是一个法律实施效果上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这个概念。因此,当前法律统一适用的目标只能靠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来自发实现。在我国法官素质、法律法规、诉讼程序、司法权威都还不令人十分满意的形势下,要面对现实当中对“同案不同判”的批判,实现所谓的“同案同判”,是否应该建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统一适用制度或机制?
同案同判:判例法的专利?
“同案同判”,作为法律统一适用的通俗表达,深究起来,似乎更像判例法制度的内容或自然体现。因为,在判例法体制下,判例本身就是法律,“遵循先例”是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先前判决的遵从当然就会形成同案同判的普遍现象。如果要推翻先前判例或者另搞一套,那需要经过非常复杂的程序。在这种体制下,法官,乃至所有司法界人士,都将学习先前的判例作为学习法学的基本方法,并形成了共同的思维模式。这也是判例法国家引以为豪的“法律来源于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最佳印证。并且,这种来源于生活的法律可以通过新判例进行自我更新,与时俱进,不至于落后社会的发展。在这种包含了法律创造与法律适用的体制中,法律统一适用似乎已经称为应有之义,再加上久远的法律传统,几乎没有听说在成熟的判例法国家,比如英国、美国,法律统一适用成为一个受公众诟病的司法话题。
但是,在成文法国家,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比较纯粹的成文法国家,同案同判,似乎只能作为一种目标,而无法成为一种司法方法,或者诉讼程序。除了我国不承认判例的普遍法律效力之外,一个最大的障碍就是,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发现两个或更多案件是否属于“同案”的诉讼程序!法官没有权力在审理某一个案件时,审查另外一个案件,以发现这两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案”。也就是说,在成文法体制下,判例法制度中的“先例”和“先例发现”程序,都是缺失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同案同判”,必须另辟蹊径。
案例指导:欲出还羞的探索
法律统一适用的价值和必要性自不待言,实践中又存在那么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引起了诸多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探索这一难题的兴趣,“案例指导”成为较多学者的主张,甚至被列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但是,经过多年的探讨,案例指导制度尚没有面世。
尽管学者对案例指导的描述不尽相同,但是大体一致的意思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判例以一定的普遍性效力(或指
导性效力),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必须与这些判例保持一致。在成文法与判例法相互融合已经称为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大趋势时,在尊重我国成文法基本制度的前提下,移植判例法国家的“先例制度“,并加以中国化改造,案例指导无疑对于解决我国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应不失为一剂良方。但是,当真正将这一舶来品试水时,才发现案例指导与我国现行立法、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难以协调。
在一些地方法院的探索中,尽管案例指导并没有使用“判例”、“先例”、“遵循”这样的西方法律词语,也没有赋予案例“法律效力”,以避免与我国人大立法体制相左,但是,只要这个概念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案件当事人相互博弈的法律筹码,案例指导的法律效力便无法再用介于“有”和“无”之间了,要么是“有”,要么是“无”。如果是“有”,如何保证与人大立法的一致性?或者自身作为“立法”的正当性?如果是“无”,便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也许将其定位为“补充”性质以解决裁量尺度统一的问题更为合适,但是在实践中能否操作如此精当?尤其是当司法解释、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其他更为发达的用以解决裁量尺度的制度存在时,将案例指导定位为同类的制度,似乎更没有生命力了。更重要的是,我国不仅没有方便的“案例”来源渠道,更没有“发现同类案例”、“遵循案例”的司法方法,当前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很大,形成指导性的“案例”所需要的人力基本、程序基础也不成熟。
这不是说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错误的选择,也许过一段时期,案例指导就具备了生存的条件,只是在目前,探索、实验恐怕是要继续,普遍推广尚未成熟。
法律统一适用:成文法下何种标准?
如果说同案同判是判例法体制下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标准,那么对于成文法体制来说,该标准却难以适用。没有法律意义或诉讼意义上的“同案”,何来“同案同判”?因此,必须寻找成文法体制下的法律统一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在成文法中,法律统一适用自身的标准是法律规范自身的统一适用,而不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的“同案同判”。
法律统一适用意味着对司法在公正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但公正,而且统一,但是,凡“统一”都有一个参照物问题,即统一到什么标准上来,从成文法体制中的裁判过程来看,在确定法律统一适用的标准上,主要存在事实和法律两个因素。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事实本来就是千差万别的,它们不涉及实体法的统一适用问题;而法律规范,无论是其基本结构形式——假定、处理、制裁,还是其适用的基本方法——三段论(小前提、大前提、结论),都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取决于案件事实,因此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律本身的统一解释和适用。这与判例法体制下“同案同判”的标准似乎在方向上是倒过来的,一种是从法律到事实,一种是从事实到法律。如果说判例法体制将法律适用统一到“先例”上,那么成文法体制就应该将法律适用统一到法律规范上,这并没有优劣之分,而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天然分野。
我国成文法体制中不存在判例法体制下的“先例”制度及方法,故只能以法律规范自身作为统一适用的标准。相对于“同案同判”这一俗语来讲,法律规范统一适用描述了一种更高的要求:不仅在相同的案件上要统一适用法律,即使在不同的案件上,也要统一适用法律。比如,无论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只要适用了物权法,就应该统一适用。只要将案件的处理都统一到了法律规范上了,“同案同判”的效果也就必然达到了,但如果在成文法体制中直接追求“同案”基础上的“同判”,从方法上
来说是不可能的。至于能否发现属于同一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小前提),那是程序法和证据法的使命,不属于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范畴。
正确定位:法律统一适用不能机械化
尽管“同案不同判”备受诟病,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复杂性,立法者永远不能预知社会将来发展的具体情况,法律应当留给司法者一定的裁量空间,绝对相同的案件也是不存在的,因此绝对的统一适用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法律统一适用不应当过多涉及法定裁判幅度内的差异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不规范可能导致权力滥用,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过度限制又可能造成司法的机械化,带来实质上的不公正。在我国法律上,公正是司法的目标,“统一”是“公正”的衍生效果要求,由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以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增强职业保障等其他途径获得,因此,为了避免带来实质上的不公正,法律统一适用不应当过多地干预法官在法定裁量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外,还应适当考虑案件发生的地区差异、经济社会发展差异、文化背景差异等因素。由于这些因素导致的、在法律规定裁量范围内的裁判结果差异,不应属于法律统一适用问题。比如,如何认定刑法上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一个发达地区将标准定为五千元,在一个欠发达地区定为两千元,都属于“数额较大”,是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统一理解;如果将标准不管地区差异一律定为五千元或两千元,反而在实质意义上对“数额较大”这一法律规定造成适用上的不统一。
避免法律统一适用机械化还应当将统一适用机制放到诉讼程序中进行设计,任何在诉讼程序外影响案件的因素都可能带来不公正,也极易造成司法行政化。因此,建立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必须主要以诉讼程序中某些环节的形式出现,或以某种法定方式出现,比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司法解释等,才能保证这种机制的正当性,避免造成暗箱操作损害司法公正。当然对有利于法律统一适用的一些辅助性、管理性措施,如法官培训、法律研讨,则另当别论。
机制设计:以法官审判行为为中心
根据上述分析,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核心应当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不同意见时,法官应当在诉讼中遵循的规范。一些辅助性、管理性的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措施也应当被包含在机制之内。
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大约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首先,应当明确统一适用法律,保证法律的平等性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法官作出裁判,应当对法律适用阐明理由,尤其在二审或再审改判涉及法律适用的,或诉讼参与人提出与法律统一适用相关的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法律适用的理由。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仅仅要求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言,更加具体了。
其次,上级法院对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答复。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难以解决的二审案件中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可以申请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申请答复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限内不能做出答复的,应当通知申请答复的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做出裁判,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不具有做出答复的权限,是因为将法律统一适用机制适用在二审程序中足以解决问题,否则,与废除案件请示现象的改革趋势相悖。
第三,通过再审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将法律统一适用作为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可以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当事人以法律适用不统一为由对案件申请再审,应同时提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是否再审。之所以不将法律统一适用问题作为提起再审的唯一理由,主要是为了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法律统一适用还有其他多种促进性的措施和机制,有的还是涉及到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如与法官素质相关的法官培训,也应该纳入到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当中,明确其对于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使其以一种相互协调、相辅相成的关系来共同完成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任务。择其要者,为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法官培训、法律研讨等,案例指导虽然作为一种创新法律依据尚不成熟,但是如果仅仅作为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内容,并进行相应的设计,则不妨先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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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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