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以下简称《国防动员法》)。《国防动员法》是我国维护国家安全领域的又一重要法律,它以宪法为依据,以《国防法》、《反分裂国家法》等法律作为立法基础,用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在国防动员领域的法律职权以及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国防动员、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宪法和法律义务,用法律的武器筑起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钢铁长城。
一、积极参与国防动员和完成国防动员任务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承担的宪法和法律义务
在当今世界仍然存在着破坏和平、发动非正义战争危害主权国家安全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大的国际环境和背景下,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都必须建立起强大的国防力量,来防止外敌入侵和捍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要建设一支强大的国防力量,除了建设一支强大的武装力量之外,还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动员社会一切可能动员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国防力量的建设中。国防事业并不仅仅是政府和军队的事,而应当是包括每一个公民在内的全社会成员的共同的职责。
我国现行宪法通过两个条文,明确了公民在国防动员方面的宪法义务,是公民个人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对国家、政府和社会应当承担的基本宪法义务。现行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55条第1款又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6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国防动员法》根据现行宪法、国防法关于公民必须履行国防义务的相关规定,在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由此可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论是公民,还是社会组织(包括一切国家机关在内),都有依据《国防动员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和国防动员任务的宪法和法律义务,这是建设一支强大的国防力量的社会基础,也是“人民战争思想”的充分体现。我国的国防事业,是全体人民的国防事业,而不仅仅是军队或者是政府的职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决定动员、发布动员令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国家机关职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基本的治国方略。在我国,国防力量必须依法由有权国家机关掌握,国防事业必须由国家政权机关统一掌管、调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进行国防动员,更不得随意使用武装力量。《国防动员法》对决定动员、发布动员令等国家权力的归属和行使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依法进行国防动员”的法治理念。
《国防动员法》明确规定,决定动员、发布动员令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国家机关职权,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必须依据有权国家机关发布的动员令,积极地履行自身的国防动员义务。《国防动员法》第8条规定: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第9条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国防动员义务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国防动员法》作为规范国防动员方面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所确定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国防动员方面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拒绝履行国防动员义务或者是不按照《国防动员法》的要求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国防动员法》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认真对待《国防动员法》所规定的国防动员义务,积极地配合国家机关和其他有权的组织,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那种认为打仗是当兵的事情,国防安全与自己无关,坐享国家和平繁荣发展成果的“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思想,是没有法律保障的,每一个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做到“居安思危”,与祖国的命运同舟共济。
《国防动员法》对拒不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公民个人和组织规定了比较具体和严格的法律责任。《国防动员法》第68条规定: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第69条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高度发展的和平时期,但是,和平发展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各种风险和危机。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国防动员方面的法律义务,最重要的作用就是能够充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投入国防事业,立足于“人民战争”、“全民皆兵”、“居安思危”、“防患未然”以及“盛世危言”、“警钟长鸣”的国防意识,通过立法形式来为国家安全、祖国的最高荣誉和利益的维护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钢铁长城,通过全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参与来建立起强大的国防力量,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的繁荣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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