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是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享受职业病待遇,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对于等待救治的劳动者是一道必须跨越的法定程序。为此,《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法》)第四章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章都专作规定。近年来,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认定而不能的事件表明:职业病认定法规亟待修改完善。
一、申请主体:仅有劳动者是不够的根据《法》第40条和《办法》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是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主体。法定的申请主体实质上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即承担了导致还应法律责任的申请义务。在这一点上,这两项法条都远不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首先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申请责任人,再辅之以“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加以强化。
这一强化在职业病认定中更为必要。因为当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本人不能提出申请,如在“职业中毒”中死亡与昏迷,或者如同“开胸验肺”事件中的张喜才已经死于尘肺时,修改与完善这项规定的理由就更加明显了。当张海超及其工友得到职业病认定并得到赔偿时,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不为张喜才的遗属们得到应有的权益提供保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申请手续:劳动者难以承受之重根据《法》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职业病诊断的必备要件;《办法》第11条更直接地要求“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对于职业病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第42条接着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11条换了个说法:“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单独由劳动者齐备这些法定材料显然是不可能的,必须依赖于用人单位的配合乃至主动——这又并不都是可能的。
再者,还存在用人单位愿意配合与主动却不能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发现职业病前已经倒闭、破产或者注销。由于职业病多有长期接触、长期潜伏、缓慢发病、病程较长的特点,当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患有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已经消失了。此时,申请职业病认定的劳动者根本就找不到用人单位,也根本就不可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申请人的职业病认定也就完全没有可能性了。面对劳动者此时雪上加霜般的无助与无望,现行的职业病认定法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追究责任:对劳动者于事无补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相关材料时,有关部门给出的解决之策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监督部门投诉。”这就很有些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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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律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手段。无论是《法》还是《办法》都没有对当劳动者遭遇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相关材料,尤其是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相关材料不能进行职业病认定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劳动者在此类情形下准备出救济之道。
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即便按照《法》第64条把这些行为看作是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结果也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对于劳动者的职业病认定有什么帮助和意义?《办法》第36条中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也同样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样是于劳动者所求之事无补。
再进一步,依照有关部门的说法:如果“未安排职业病病人诊治的”,情节严重的企业可被关闭。如此一来,劳动者就更不可能得到有关证明材料,因而也就更不可能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供必备的法定材料了。
可见,修改完善在职业病认定中的相关法规是必要而且紧迫的。在这些法律实施的这些年,劳动者因为不能从用人单位得到相关材料而无法进行职业病认定的事例并不仅仅是“属于个案”的事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黎建飞)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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