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而《继承法》也正在进行修改,以便被进一步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法上的重要内容,但我国1985年《继承法》并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近几年学术界关于遗嘱执行制度的理论成果,试拟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 为何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认为,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97-2228条、《瑞士民法典》第517-518条、《法国民法典》第1025-1034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条。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147-2161条 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9-1218条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court Act 1981)、《1925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925)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我国大陆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考虑设置这一制度。
(二)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且,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借助于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显然,我国民法典也应当确立具有这些功能的遗嘱执行人规则。
(三)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我国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没有建立遗嘱执行制度,但在第十六条又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留下了诸多疑问,诸如遗嘱执行人应符合什么条件,应按照何种程序确定,没有遗嘱执行人又如何处理,遗嘱执行人有哪些权利、义务与责任等。这些问题既影响了继承法的贯彻执行,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纠纷。故而,民法典中应当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弥补现有立法缺陷。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民法典中遗嘱执行人之制度设计
笔者主张在继承法中设“遗嘱”一章,并以“遗嘱的执行”作为其中的一节。遗嘱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遗嘱的检认、开启;(2)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指定及其就职与拒绝;(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监督;(4)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5)遗嘱执行的费用等。显然,“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笔者为其设计的条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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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一名或数名遗嘱执行人,也可以以遗嘱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进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受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可以辞去委托,但应于遗嘱开启后五日内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 (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
遗嘱执行人承诺就职后,应立即执行其任务。
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催告遗嘱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诺就职的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但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不得拒绝。
第三条 (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
遗嘱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委托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能就职时,可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四条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五条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应迅速制作遗产清单,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应当有公证员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在清单上签名证明。
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时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
遗嘱执行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明显的遗漏或者故意隐瞒财产的,因赔偿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遗产;
(二)诉讼代理;
(三)清偿遗产债务;
(四)按照遗嘱的指示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
(五)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第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遗嘱执行人系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执行人,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承担责任,但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监督)
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遗嘱执行进行监督,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换怠于履行职务的遗嘱执行人。
第九条 (遗嘱执行人的报告义务)
遗嘱执行完毕,遗嘱执行人应按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报告遗嘱执行的情况。
遗嘱执行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设计构思的解释与论证
(一)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法
如前所述,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须按照特定规则确定。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同时,遗嘱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也最为适宜。因为遗嘱人自己最了解谁能执行其遗嘱,所以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遗嘱,最能够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愿。所以,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在第1209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2197-2199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法国民法典1025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51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至于遗嘱人如果不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而是在遗嘱中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未予规定,但依法理推论,也应当是可行的。因为遗嘱人既然有权指定遗嘱执行人,当然也就有权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无论是由遗嘱人自己指定,还是由遗嘱人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都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代为指定,既可与作为执行对象的遗嘱采用同一遗嘱进行,也可以另一遗嘱单独进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意思表示,是需要受领的、要式的意思表示” 。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
遗嘱不能因为缺乏遗嘱执行人而不被执行,因此,法律上规定遗嘱执行人缺乏时的处理办法就很有必要。遗嘱执行人欠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遗嘱人未指定也未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被指定人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如拒绝就任、死亡或欠缺担任遗嘱执行人资格等;三是遗嘱执行人本身有侵吞遗产等行为,不适宜再担任遗嘱执行人。此时应该怎样解决?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法定继承人成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古罗马即有此规定,当代也有一些国家,如韩国民法典第1095条明文规定无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时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 ;(二)由其他组织或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无遗嘱执行人时应首先由亲属会议选任遗嘱执行人,如果亲属会议不能选定,再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日本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无遗嘱执行人或失去遗嘱执行人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选任遗嘱执行人;类似地,德国民法典第2200条也规定由遗产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
笔者在第三条中为我国提出了特殊的解决办法,主要理由有:1.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和实践中的习惯。遗嘱执行人并非遗嘱执行之必设机关,因此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无不妥;而且,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我国原继承法也确立了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遗产的具体原则;加之,我国素有“家事不外扬”的传统,所以在欠缺遗嘱执行人时由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最好;2.不宜规定法定继承人或有关组织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很多学者主张在遗嘱执行人欠缺时法定继承人是当然的遗嘱执行人,没有法定继承人能执行遗嘱时,则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为当然遗嘱执行人。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尽管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但他们是否实际成为遗嘱执行人,却不是理所当然的事,而应该取决于遗嘱人的指定及其自身的行为能力。法定继承人若基于遗嘱人的不信任或其他原因未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我们主张其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主要理由是为了避免法定继承人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学者主张有关组织可以成为当然遗嘱执行人,其理由主要是“这些组织平常对遗嘱人最为关心,对其财产状况最为了解,执行起来也比较方便” 。现在看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迁,这一理由在大多数情况下未必成立;况且这一做法与世界各国立法均不吻合,所以我们不赞成“有关组织”成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当然,若有关利害关系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有关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法律也不必干预其意思自治。在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不能协商解决遗嘱执行事宜时,法律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的权利,作为保护其权益的最终保障。
(三)遗嘱执行人的就职与拒绝
遗嘱人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属于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管被指定的人承诺与否,都可按法律规定生效。不过,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否接受执行遗嘱的任务,同样是他们的自由。大陆法和普通法都认为遗嘱执行人在就职以前有权拒绝遗嘱的指定。只是在程序上略有差异。《德国民法典》第2202条、《瑞士民法典》第517条规定应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指定者,而日本民法则规定应通知继承人。英国法则规定遗嘱执行人若放弃权力必须做成书面声明,并在遗嘱认定登记机关入档之后生效。
但为避免遗嘱的执行陷于停顿,倘若遗嘱执行人不愿承担此任,则应当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表明态度。“此义务既非基于契约,亦非基于身份关系,乃为一种社会服务义务,即基于应协力于遗嘱执行的促进义务” 。然而,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世界上有些国家的民法专门设有催告其是否承担遗嘱执行人之职责的规定,并根据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仍不作出确实回答的后果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视为拒绝,德国为此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视为接受,瑞士、日本为此种立法例 ,英国法亦认为,只要被指定人没有按法定的程序作成拒绝,应视为承认。我国原继承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依笔者所见,制定民法典时应采取前一种体例。因为对在催告期内不表明态度的遗嘱执行人或受托人视为接受后,如果他仍不承担执行遗嘱的任务,也无济于事,法律还得为此另行指定遗嘱执行人。
(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所具备的与执行遗嘱相对应的能力。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直接关系到遗嘱的顺利进行,因此,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大多设有明文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1030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以说,“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是大陆法国家的通例” 。但是,英国法则允许未成年人作为遗嘱执行人。根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11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要等到成年后开始执行职务,之前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
从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资格的规定来看,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遗嘱执行人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2.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还特别规定破产者不得为遗嘱执行人;3.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特留份权利人等,均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4.在继承人能否为遗嘱执行人的问题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1)继承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明文规定,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从代理的角度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截然分开的;同时,由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也无法保障其他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2)继承人可以为遗嘱执行人。苏联民法规定,遗嘱执行人通常由遗嘱人在法定继承人中指定,而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则要求在遗嘱书上或附在遗嘱书后的声明书上签字表示同意。(3)区分共同继承人和单独继承人而定。德国和瑞士民法对此问题均未作明文规定,但解释上认为,德国民法主张共同继承人可以为遗嘱执行人,单独继承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瑞士民法则主张单独继承人或继承人全体均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当继承人为数人时,应委托其中一人为遗嘱执行人。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构成立法漏洞,未来民法典应当予以补充。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理论问题:一是遗嘱执行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决定遗嘱执行人所需的行为能力;二是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决定自然人中的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当然,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还需考虑实践中的做法或习惯,这是由继承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1.遗嘱执行的性质。遗嘱执行是一种重大而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成为当然的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的为能力人不具有担当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值得探讨的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人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学者存在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这类未成年人虽具有行为能力(包括遗嘱能力),但不宜作遗嘱执行人。因为,遗嘱执行人不是对自己的财产作任何处分,而是根据法律要求,执行他人所立的遗嘱。因此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处理各项复杂事务的能力,才能保证遗嘱的正确执行。显然,这类未成年人并不是都具备上述条件的。至于日本民法典现定破产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合理。因为破产人在经济上无资力,其管理财产的能力通常要受到限制。由破产人充任遗嘱执行人,还可能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破产人”在立法上尚无确切的界定,因此可暂时不予规定。
2.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大体上可分为固有权说与代理权说两大派别。固有权说又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等几种主张。代理权说主要有被继承人的代理说、继承人的代理说和遗产的代理说等三种观点。其中,只有被继承人的代理说、继承人的代理说及任务说三种主张,已有立法先例,其余均是学者的理论观点。我国原继承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从法理上讲,各种学说都有一定的理由,也都有其不足之处。比较起来,被继承人的代理说更符合实际,易为大众所接受。因为遗嘱执行人无非是执行遗嘱人的意思,实现遗嘱人生前的遗愿,是代表遗嘱人执行遗嘱的。因此,他应当成为遗嘱人的代理人。虽然,被代理人的死亡原则应当成为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但是从理论上讲,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这一原则也不是不可以有例外的。固然,遗嘱执行人也代表了继承人的利益,但他所代表的这种利益归根到底仍然是由遗嘱人的意志所决定的,是遗嘱人意志的派生物。因此不应当认为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有人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因而,他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代理人。此种说法更为牵强,更难以说服人。因为遗嘱执行人保护债仅人的利益是法律为促进民事流转所必需的,完全属于另一种性质问题,与遗嘱执行人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以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为基础,我们认为继承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因为日本等国民法典否认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正是缘于继承人的代理说。更何况,我国民间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已形成通例,继承法或民法典没有必要否认这一习惯。而且,“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近亲属,有义务执行被继承人的遗嘱” ,所以当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时,其不能拒绝就职。有学者以遗嘱执行与继承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很难保证遗嘱的公正执行为由,反对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采,因为选择任何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都存在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和不能公正执行遗嘱的可能性,但我们显然不能因此否认任何人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作为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依法理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实践中,在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执行遗嘱也较为普遍。因此,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
(五)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有: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为执行的必要可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遗产、履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对待等。
1.遗嘱执行人一般权利和义务
遗嘱执行人有何职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遗嘱执行人制度产生以来,英国法中权限有扩大的趋势,而大陆法中则有缩小的趋势。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精当——“一般遗嘱执行人之任务,止于监督遗嘱人最终意思之执行,保障其实现,然其任务非仅为继承人之利益,并应顾及遗嘱受益人之利益,关系此等受益人之权利义务所必要之一切行为,执行人均有为之权利与义务” 。比如,在遗产分割以前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存遗产,避免损失,为遗嘱执行准备条件。遗产管理包括事实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事实上的管理行为是指对遗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等。法律上的管理行为包括订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收取债权、清偿债务、为中断时效所必须的行为(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进行产权登记、商标续展注册、为维持专利权而交纳专利年费等。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以遗嘱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财产为限;至于与遗嘱内容无关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当然没有管理的必要。如果遗嘱内容涉及到的财产已在他人手中,那么占有该遗产的人应当将遗产移交给遗嘱执行人管理。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是为了执行上的方便,如果其他占有遗产的人不移交遗产,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移交,直至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特别是占有遗产的继承人应积极配合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不得设置障碍,妨碍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否则,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2.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问题
制作遗产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遗产状况,为遗嘱的执行提供基础。制作遗产清单是正确执行遗嘱,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日本民法典第1011条、法国民法典第1031条、德国民法典第221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14条都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继承对此并无规定,但无论从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上看,还是从遗嘱执行人完成其任务的需要上看,制作遗产清单都应当是其首要的职责。有学者认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自己的有关财产,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依照遗嘱的规定完全可以顺利执行的,则可以不必编制遗产清单” 。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遗嘱执行不仅要向遗嘱指定的受遗赠人交付遗赠,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而且要考虑到遗产债务的清偿和遗产税的缴纳,因此,查清遗产的全部情况是绝对必要的。遗产清单的制作如此重要,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将公证员的公证或见证人的见证作为其基本要求。当然,由于我国地源广阔,一些地方与公证机关距离遥远,还有一些地方经济落后,遗产本身也不多,所以不能强制要求对遗产清单制作过程进行公证,见证人的见证可以取得同等之效果。另外,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所得遗产范围内有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而兼顾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是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因此遗嘱执行人应该向他们交付遗产清单。实际上,遗产清单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遗赠的必要依据,也是遗产债权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为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切实保护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并尽量避免和妥善处理遗产纠纷,遗嘱执行人制作清单时还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到场。
3.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遗嘱执行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甚至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对同意就职的遗嘱执行人赋予法定的义务,以确保各方利益公正地实现。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因自已的故意和过失给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负责。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国外民法大多有明文规定,德国等民法典还明文规定被继承人不得对于遗嘱执行人免除或减轻其正常管理及其赔偿义务。如果由数人共同执行遗嘱的,应对全部遗嘱执行事务共同负责。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各执行人积极参与遗嘱执行并互相监督,如同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完成遗嘱执行任务,以确保遗嘱人意愿的实现和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受侵害。但是,遗嘱执行人若按照遗嘱人的指示各自独立执行其职务的,理应仅对其自己执行的事务负责。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在条文中设计了遗嘱执行人的监督制度和遗嘱执行人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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