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为国家和社会尊崇和倡导的高尚道德行为,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一些道德准则对社会成员的调控力量渐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要提倡见义勇为,寻求法律调整的方法大致有二:一是通过将见死不救入罪,以刑罚来惩处见死不救以促成见义勇为;二是制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来激励和促成见义勇为。就人性要求和立法技术而言,前者不可取,后者才是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据统计,自1991年到2008年这期间,中国共有37个省市制定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对立法保障和促进见义勇为作了有益的尝试,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但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层面上,对见义勇为的界定、认定标准及程序、保障和补偿等具体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并没有针对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只能由地方省市各自立法予以规范和探索。我们欣喜地看到,昆明市近日公布的《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关键问题上有所突破,笔者以为呈现出三大亮点:
一是在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上,明确了见义勇为的五种行为表现,基本涵盖了见义勇为的外延,尤其在对典型行为表现的表述上,更加科学和具体。
针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综观目前地方立法,采用的表述方式基本是“不顾个人安危”或“挺身而出”两种。两者的前提都是要面对一定风险,“挺身而出”的含义就是勇敢地站出来,这个含义较为模糊,与“不顾个人安危”相比较而言,其人性方面的要求和标准就相对较低——“挺身而出”并不一定要求不顾个人安危,而“不顾个人安危”则一定是行为人充分地认识到所面临危险的紧迫性而自愿放弃了自身“趋利避害”的人的本性。笔者以为,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标准不能过低,以免淡化见义勇为的资源稀缺性;但是行为标准也不宜过高,对人们提出过高要求,既不符合实际,也有违立法初衷,而针对不同紧急情况采取不同行为标准的处理方式较为适当。具体言之,面对正在发生的犯罪,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行为人面临的人身危险较大,如在夜晚突然遇到有人在抢劫,不知道歹徒身上是否带有凶器,周围是否有帮凶等,此时要求未经过特殊训练、未携带武器的普通人“不顾个人安危”去承担非死即伤的重大风险显得极为不妥,而面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如泥石流、火灾、地震等,要见义勇为就意味着承担风险,只有承担了“额外”风险——具备“不顾个人安危”的突出表现才能被界定为见义勇为。只要读者细读,就会发现昆明市立法针对不同情形作了不同要求和具体表述,立法更加符合人性选择,更加科学和明确。
二是在对见义勇为的认定程序上,明确了相关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见义勇为事迹并及时向相关单位申报,与见义勇为相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提供证明,合理减轻见义勇为者的负担。
三是更加注重对见义勇为者伤亡后的实际利益保护,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见义勇为后实际利益得不到切实尊重保护这个问题,是社会上出现大量见死不救现象的重要原因。《办法》规定,在见义勇为者受伤后,医疗机构应当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当救治费用无法由伤者工作单位暂付或没有工作单位的,医院先行垫付,这就从法律上解决了目前出现的见义勇为者到了医院后因为拿不出救治费用出现无人管的问题。
《办法》对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的责任人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还提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
此外,《办法》还在见义勇为者家属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子女教育、法律援助、户口和金钱奖励等保障措施上作了具体规定,目的在于解除见义勇为者的一些后顾之忧和实际困难,体现政府和社会对见义勇为者真正的尊重、保护和关怀。毕竟,一个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的保持和提高,仅仅通过道德说教、政府号召和社会舆论的呼吁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有相应的物质保障制度作后盾。
地方立法各异,实际操作亦不同,不仅难以统一认识上的分歧和冲突,也必然在实践中引发民众对类似见义勇为事件在不同地方招致不同对待处理的争议,不利于对见义勇为统一有效保护,进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整体实现。昆明市的立法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和创新,必将对早日统一认识和立法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必将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昆明消防指挥学校训练部政法教研室·朱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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