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一、按份共有外部关系概说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是指共有人作为共有权的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各国民法很少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此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即第821条:“各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这一规定来源于《大清民律草案》第1048条:“各分别共有人,对第三人,得就分别共有物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分别共有物之请求,须为分别共有人全体之利益行之。”《民国民律草案》对此规定在第834条,内容没有改变。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还设了对第三人债务的规定,内容是:“各分别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分别共有物之担负,有清偿之义务。”“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有特别契约者,不适用之。”“因清偿分别共有物之担负,而分别共有人之一对于其他分别共有人有债权者,得向其人及其特定承受人,请求偿还。”①在国民政府正式通过民法典的时候,将后两个条文删除了。其实,这两个条文是很有用的。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做了清晰、明确的规定。这就是第183条:“各共有人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但返还共有物的请求,只能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对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若其为可分时,各共有人仅能按其应有份额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若其为不可分时,各共有人有权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请求。…'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若为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分担;若为不可分时,由各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对第三人的权利
各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就全部共有财产所产生的权利,各共有人均可以行使。这些权利是:
(一)行使全部所有权的请求
各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对于第三人,就共有财产的全部,行使本于所有权的请求。例如,如果共有财产为不动产,就不动产相邻权,各个共有人均得提出请求。
(二)共有财产的物权保护请求权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可就共有物的全部,行使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以其份额为限,以实现保护共有物的目的。第三人对共有物为妨害时,各共有人可以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依照《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第三人对共有财产有妨害危险的,共有人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第三人侵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对无权占有、侵夺共有物等,每个共有人均可追夺,或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但回复共有物的请求,如果共有人仅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共有人的全体利益的,则不得为之。
(三)份额让与权
共有人就共有份额出让,为共有人的权利,其他共有人享有先买权,这是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是指共有人让与份额,共有人与受让人之间所构成的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有人让与其份额,与让与人之间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受让人成为该份额的所有权人。该份额一经出让,即脱离了共有关系,成为独立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愿意继续作为共有人参加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该受让人成为共有人,继续成立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处分共有财产,原则上为无效,但受让人善意无过失者,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其他共有人得向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请求赔偿。
(四)设定他物权
各共有人就自己应有的份额可以设定他物权,全体共有人就全部共有物可以设定他物权,均为共有的内部关系。当该他物权设定后,即形成共有的外部关系,发生共有权行使受到限制,他物权人取得他物权的效力。对此,共有权依设定他物权的范围不同而受到不同的限制。各共有人就其份额设定他物权的,他物权的效力仅限于该份额,对于全体共有物不发生效力;全体共有人就全部共有物设定他物权的,全部共有权受到他物权限制。
(五)确权请求权
对于共有财产的权属问题,如果发生争议,各共有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第33条规定,提出确权之诉,请求确认其共有权。这种确权之诉维护的是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各共有人有权行使这个权利。
(六)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权
各共有人有权提出旨在中断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完成的请求,这种权利,在按份共有称为应有部分的时效中断请求权。①各共有人单独行使这一权利,当然是为了维护全体共有人的权利和利益,不会妨害甚至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各共有人行使这一权利就是行使的全部权利。
(七)共同债权清偿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共有人就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对外享有连带债权,对内则按份享有。例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各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享有连带债权。在对内关系上,则除了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
请求的方法,主要应当区分对基于共有物产生的债权是否为可分割债权,如果该债权是可分割债权,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应有部分的份额向第三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如果该债权是不可分债权时,各共有人有权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请求,如果基于自己利益的请求,即向债务人为自己或者少数共有人请求,则为不合法。
(八)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限制
在我国台湾“民法”和《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以及前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都有关于返还共有物的请求只能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出的规定。这是因为,对共有物各共有人均有利益,若向某一或几个共有人返还,共有物的占有或支配仍为回复原来的状态,即仅接受返还的共有人占有或者支配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则否,这构成了对其他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利益的侵害。其根本原因,就是防止个别的共有人借行使共有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将共有物占为己有,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所以,限制共有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而为之,否则为无效。
三、对第三人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义务,按照《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分为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在对外关系上,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发生的债务,应当为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对内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按照份额承担债务。
因清偿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担负的债务,按份共有人之一超出自己的份额承担债务,取得对其他共有人的债权,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请求追偿。
摘自:《共有权理论与适用》·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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