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是指将内心想法以不同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具体表现就是公民有自由地表达自己意见的充分权利,包括随意交谈、公开讲演以及发表书面著作等等。法律既保障言论自由又进行言论限制,保障自由是法律的价值体现,而言论限制的法理基础又在哪里? 言论限制的限度又应该如何把握?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言论限制的法理基础,探讨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言论限制的法律限度,确保言论自由在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受到良好保障。
一、言论自由及限制的法律现象
首先,言论自由的法律现象。
正像马克思说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受到法律保护。而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更是在法律法规中获得广泛的体现和保障。我国《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用根本大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美国宪法第 1 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对言论自由采取绝对的保障立法。法国《人权宣言》第 11 条也写道: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 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世界人权宣言》也宣布: “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此项权利包括……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其次,言论限制的法律现象。
通过考察现代法律制度,清楚地发现法律并没有赋予人完全的毫无约束的言论自由,而是在遵循保护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下,存在着许多言论限制的现象。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在行使监督权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刑法》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在日常立法中,对言论限制的法令更是不断发生,通常体现是“当言论自由在某些情况下与个人权利或公共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和政府会颁布一些法令禁止出现侵犯个人隐私权、名誉权或损害国家利益的言论”。在危急情况下,更是通过立法对言论自由采取强制措施,对新闻媒体采取管制措施,尽量压制言论自由。例如自“一战”以来,美国先后制定了《间谍法》、《惩治叛乱法》、《战时美国定期报刊规程》、《史密斯法案》、《美国报界战时行动准则》等法规,对战时新闻传播实施控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相当完备的战时新闻法律控制制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言论限制的法理基础
早在古希腊,人类就开始了对言论自由的追寻,希罗多德在其著作中将雅典人在波斯战争中的英勇表现归结为 isego-rie 即在议会中“平等”( iso ) “言语”( joria) 的权利。波利庇乌斯把阿坎联盟代议制和联邦制的成功经验归结于联邦议会中的言论自由。人类对言论自由的追求,从来没有达到过可以完全充分地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思想的高度,总是存在着种种限制。而这种限制是有着法理基础的,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言论限制是人“自我约束”的要求。
人是一种政治动物,追求自由,追求自身的解放。“没有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不自由毋宁死”已成为人的追求誓言。同时,人也是一种理性动物,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人从其一出生,就已经被各种社会关系所包裹,无论何时都无法脱离其社会关系而单独存在。正像物质决定意识一样,人的社会关系代写论文决定思想、观念,决定思维方法,决定了单独的个人不可能打破其所有的社会关系而重新进行构建。所以,人思想外化的过程即发表言论时,是有所选择的,有所取舍的,在自己限制着自己的言论,不能达到内心思想和言论的统一。例如人在表达不满甚至气愤时,会选择委婉的友善的表达方式,而舍弃侮辱性的攻击性的言论。法是物质生产关系的体现,也是人的社会关系的体现。言论限制的法律规定,就是用法律形式把人“自我约束”的要求法律化、固定化,把人的这种需求体现出来,防止出现破坏自身社会关系的事情,使自身陷于不利状态。
其次,言论限制是社会稳定发展的要求。
社会的发展进步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需要形成共同的社会意志来执行共同的社会行动。社会的组成却是复杂的,各种利益集团及个人的利益交织在一起。这些利益充满着冲突,在时刻地消磨着这个社会的资源,侵蚀着社会的机体,甚至吞噬着社会。社会为了不使自己陷入灭亡的境地,就需要各种机制来调整,促进利益整合形成利益一致,确保社会稳定。利益整合是一个求同存异趋向一致的过程,如果大家都信马由缰,各持己见,这个过程就不可能实现。“一场讨论进行得如何,往往要看其参加者决定不说什么”。表明实现利益整合,言论必须要受到一定限制。事实告诉我们: “与一般的‘自我约束’一样,钳制言论可能是宪政带给民主的主要礼物之一。”可见,言论限制也是民主社会的要求。按照许多民主理论家的观点,只有从政治领域中清除一定的情绪性的团结和许诺,民主制度才会成为可能。可见,必要的言论限制是利益整合的需要,更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再次,言论限制是全面保障人权的要求。
所谓人权,众所周知,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需要的权利。人权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和发展权。可见,自由权只是人权中的一个,如果为了个人或者某个集团的自由权而不顾其他人权,甚至侵犯其他人权,就达不到我们全面保障人权的要求了。人的所有一切权利首先要建立在物质基础上,没有物质基础什么权利都实现不了,保障不了。在人权中最重要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人是不会本末倒置的,为了话语而失去基本。可见,一定的言论限制不是侵犯人权,而是更好地保障和实现人权的要求。
最后,言论限制是国家民族利益的要求。
美国著名国际政治学家汉斯·摩根索认为: “只要世界在政治上还是由国家所构成的,那么国际政治中实际上最后的语言就只能是国家利益。”每个人都置身于国家或民族之中,基本的价值观念就要求人必须要以国家或民族利益为重。在谈论问题、发表意见时就要从国家或民族的利益出发,不能攻击国家和民族,不能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比较有力的证明就是战时新闻管制措施。这是因为当国家处于危险时期,国家安全以及人民的生存权应居于其他形式的权利和自由之上。这时的言论自由肯定受到冲击,遭到限制。国家会以各种法律法规规定言论自由的限度,限制甚至压制言论自由。
三、严把规范法律限度,依法规范和保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人追求的基本人权价值之一,保护言论自由就是保护人类思想的灵魂。然而,正如上文分析那样,植根于当前社会关系中的言论自由是无法充分实现的,存在一定的言论限制是必要的。为了防止利用各种名义侵犯言论自由的现象出现,我们就必须对言论限制的法律进行规范,保障言论限制要依法进行,代表着公众的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集团的意志。同时,言论限制的法律应是符合人民利益的良法,而不是违反人民利益的恶法。首先,言论限制的内容限度要在宪法范围内。
我国《宪法》第 51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这条中,我们得出一方面是在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公民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 另一方面只能为了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免受损害时才能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所以,制定言论限制的法律法规时,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体现宪法规定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的精神。
其次,言论限制要符合现代法律思想。
按照马克思早期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中的法律思想来看,言论限制是有违现代法律思想的。当然,我们不可能脱离现实基础而片面追求言论自由,但我们要以现代法律思想为指导。“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体现了法要以保护人民的自由为自己价值目标,尽量降低言论限制的法律限度。惩罚思想方式的法律是“恐怖主义的法律”,说明我们的法律规定要注重行为而非言论,只要言论没有付出行动或没有引起实质性的危害就不应该受到惩罚。带有倾向性的法律不是法律,要求我们规定言论限制的法律是针对所有人的,人人都要遵守,而不是沦为某些人的统治手段。
再次,言论限制而非限制言论。
言论限制是指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根据实际的需要,进行有限度的言论干涉,以符合整体的利益。而限制言论则是对言论自由的简单干涉,是不利于人类思想发展的,也是有害于社会进步的。只要言论向善,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都应该受到保护。“我们所希望的只是开明地听取人民的怨诉,并作深入的考虑和迅速的改革,这样便达到了贤哲们所希求的人权自由的最大限度”。可以说,我们的言论限制是为了更好的言论自由,为着人权自由的更好的实现。
最后,言论限制要偏向法后审查。
潘恩说: “人想说什么话,事先无须得到许可,但事后却要为自己说的话所铸成的大错负责。同样,如果一个人在出版物中发表错误言论,他也要像亲口说出的那样对错误负责。”对自己言论和出版的危害性后果承担责任的恐惧,无疑既能有效防止自己言论和出版的危害性,同时又没有限制言论和出版的完全自由。所以,法国《人权宣言》规定: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我们在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时,要把防范不法言论出现的措施向后移,偏重法后审查,减少甚至杜绝法前干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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