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维度的亲属相盗立法论考

时间:2024-04-26 09:11:5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在中国,亲属相盗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式,自上古三代就开始为刑法所特别关注,其立法传承演变数千年,中断于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传统社会亲属相盗立法,奠基于以“礼治”为基础的家庭伦理之上,所以,虽然其精神实质在于维护宗法观念、等级原则,但于客观又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亲属团结、家庭亲睦、社会和谐。因此说,该法律文化传统应予批判的继承,对今日中国刑法的科学与发达不无裨益。

  关键词:亲属相盗;立法;家庭伦理

  “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象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马克思如是说{1}(P.36)。尽管清末以降,中国法律的话语体系全面西方化,甚至于庞大的“中华法系”竟至成为历史尘埃,但法律是伦理的最低限度,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法律规范的推行离不开对本国世俗民情的尊重、对本民族心理结构的体悟,尤其是刑事立法,因为“犯罪不是别的……它是根据集体的一般文化而出现的,它既不是一个离体的脓疮,也不是一个寄生的肿瘤。它是一个有机体,是文化的产物。”{2}(P.2)所以,法律是文化的载体,法律不与现代文明结合便是反动,而法律不对传统文明承继便是背叛,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态度,不应该是幼稚而浅薄的“革命”而需要批判的继承。

  今日我们所说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3}(P.724),而亲属相盗,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之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彼此窃取对方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我国,盗窃罪是最为古老的罪名之一,亲属相盗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式自上古三代就开始为法律所特别关注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刑事立法为我们今天的研究留下了丰富的遗产。

  所谓“传统社会”,在我国是指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等级社会。在外,以各人所属之身份标示高低贵贱,在内,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界定法律权利、义务的范围与限度,因此怠始上古三代是其发端与萌芽,中经春秋、战国延至明、清是其发达与完备,下迄清末变法、民国政府更迭是其衰退与瓦解。

  一、奴隶制社会的亲属相盗

  (一)历史的考证

  一般认为,中国奴隶制社会发端于夏商最晚延至春秋末而战国始,包括了上古三代的夏、商、周(西周)、以及东周之春秋。三代的刑事立法,均无法律文本可供参考,其研究依靠史籍记载。三代时期盗窃罪已出现,但名称与现在不同,《尚书》有载:“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尚书·费誓第三十一》)周朝还有“鸱义奸宄,夺攘矫虔”的罪名。(《尚书·吕刑第二十九》)“窃”是偷窃,而“奸宄,盗窃也”,(《广雅·释诂》)奸与宄内涵相同,“宄,奸也”,(《说文解字·卷十四》)只是其外延有别,“宄,内盗也”,(《广韵·贿第十四》)所以“奸宄”与“窃”同义,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也就是说晚至周穆王时期并没有出现概括财产犯罪罪名的“盗”。

  春秋时期,从“郑人铸刑书”开始,出现了大规模的公布成文法运动,打破了三代时期刑法处于秘密状态的传统,随之文献中大量出现了“盗”。从刑法意义上看,此时的“盗”,是指以人身、财产和政治犯罪为主体的犯罪的统称,即“《春秋》有三‘盗’:微杀大夫谓之盗,非所取而取之谓之盗,辟中国之正道以袭利谓之盗。”(《谷梁传·哀公四年》)成书于春秋时期的《国语》有载:“乱在内为宄,在外为奸。”(《国语·晋语六》)似乎表明,春秋时代立法,至少在财产罪意义上概括“盗”仍遵循了上古三代的文字传统。

  何谓“内盗”?蔡枢衡先生认为,在邦人私有制和邦君私有制年代“人”和“民”血统有殊、内外有别,因此,邦民之盗为“盗”(外盗),邦人之盗为“窃”(内盗){4}(P.141-142)。此说基于宏观历史之考察,见解颇深,但不明确。从具体历史年代考察,上古三代刑法中的内、外之别与其礼治有莫大关系。

  礼,源于祭祀、形成于氏族部落的风俗习惯,随着国家的出现,礼开始规范化并开始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礼”在上古三代一直是刑的基础和渊源并且发挥着法的作用和功能,在西周,作为刑法指导思想的“礼”,其核心原则是“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也。”((《礼记·大传》)由于西周宗法制将血统等级与政治等级连为一体,“亲亲”和“尊尊”又以家族本位和王族本位为标准有内外之分,以使君臣有义,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即五伦)。

  从家族主义出发,“亲亲”要求明确亲属的范围。“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旁杀而亲毕”。(《礼记·丧服小记》)西周的亲属范围包括以男性为中心的宗亲以及母系亲和妻族,从形式上以亲属去世时所应穿丧服标识其远近,由于在礼治要求下妇女绝对服从男人,所以就夫妻而言,夫妻合体,两者虽无宗亲之名却有宗亲之实。具体来说,宗亲分五个层次,其中直系血亲上至曾、高祖、下至曾、玄孙共九代,旁系血亲包括父系亲属、祖父系亲属、曾祖父系亲属、高祖父系亲属四个层次;妻亲仅限妻之父母、妻之兄弟姐妹;母系亲限于母之父母、兄弟姐妹及两姨姑舅表兄弟。“尊尊”要求明确亲属的等级序列。“别子为祖,继别为宗。继称者为小宗。有五世而迁之宗,其继高祖者也。是故祖迁于上,宗易其下。”(《礼记·丧服小记》)这本是宗法制下的“君统”,而礼治的精神实际上是要维护王权和族权的统治,因此“君统”也即“族统”,又由于西周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因此西周的家庭构架为联合式,由嫡长子为中心的上下各代直系血亲构成大宗,以旁系血亲中的父系亲属、祖父系亲属、曾祖父系亲属、高祖父系亲属构成四小宗,两者合为一家族。

  从家族角度划分个人关系,内外之分有三个层次:一是以亲为内、以疏为外;二是以宗亲为内、以妻亲、母系亲为外;三是在宗亲范围内以本宗为内、以他宗为外。法律中的内外之分,实是亲疏之别,所以刑法中的“内”,从主体身份界定应为上面所说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层次。由于“在西周宗法制下,各个家族内部,承继始祖祭祀权的嫡长子为宗子,为宗族的中心;堂兄弟(即三代)以内都应该共财,有余产的应该归宗族所有,有不足的情况可以得到宗族的资助”{5}(P.34),所以,“内盗”者应为非同居共财的亲属之间盗窃。

  奸 、宄词异而义同,均是指盗窃行为,其差别在于行为主体身份内外有别,加之根深蒂固的血统观念,而致产生不同的称谓。无论是以血缘联系为纽带的氏族社会,还是以地缘联系为纽带的国家形态,血统关系总是与亲属身份相联系并成为确定亲属身份的基本依据,因此可以认为,作为“内盗”的“宄”是中国刑法史上亲属相盗的最早萌芽。由之可以看出,盗窃罪最早是指侵犯财产的犯罪,并且依主体身份而划定的亲属相盗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上古三代就已经存在。

  (二)刑法的借鉴

  对于亲属相盗的刑罚处置,《国语》记载:“御宄以德,御奸以刑。”(《国语·晋语六》)西周礼治的要求是以教只德,目的是实现以德配天,人人贵德,重“德”就需以民为本,德治下的民本思想体现在刑法方面就是要求明德慎罚、反对不教而诛。具体而言,刑罚是种威慑,处于辅助地位,对于家族内部亲属相犯更是如此。首先,预防亲属相犯而“读法”,“族师,各掌其族之戒令政事。月吉,则属民而读邦法,书其孝、弟、睦、姻、有学者”;(《周礼·地官·族师》)其次,亲属间相犯适用特别刑法,“以五刑纠万民……三曰乡刑,上德纠孝。”;(《周礼·秋官·大司寇》)再次,亲属相犯得因亲属之宽宥而减免刑罚,《周礼》中记载有针对亲属相犯的八辟之制、三刺、三宥之法,其目的为“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周礼·秋官·司刺》)最后,在诉讼程序上,为求和谐而禁讼,加大诉讼成本,“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客观上具有防止亲属间因相犯(尤其是侵犯财产)而告的效果。这是一幅浪漫的田园诗般理想图画,虽难以确认这些制度在西周得以实行,但史籍的记录毕竟传达着那个时代先人的思想与智慧。

  综上,所谓“御宄以德”就是对于亲属相盗,礼之于前而刑之于后。刑法中虽有亲属相盗之名,司法中却难有处罚亲属相盗之实,即使处罚也较普通盗窃为轻,这与“法律不进入家庭”的西方法谚有异曲同工之妙。排除其宗法观念、等级原则等历史痈疽,客观上具有团结亲属、亲睦家庭、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的功效,其精神实质为秦帝国以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立法所继承,并可为中国今日刑法所借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封建制社会的亲属相盗

  “盗”罪是历代封建王朝刑法打击之重点,从被认为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系统成文法典的《法经》开始,就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法原则,(《晋书·刑法志》)一直到清王朝仍遵循“弥盗安民,乃为治之首务”的刑法理念{6}(P.688),可以认为两千多年的封建刑法,其重点在于“治盗”,从目前所能见到的存世封建立法文本来看,关于亲属相盗均是法有明文、律有专条。[1]

  (一)法家思想指导下的亲属相盗

  法家思想统治年代的封建成文立法,集大成者为《法经》与《秦律》,非常可惜的是这两部法典均已散失,但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遗憾,其中包括了有关亲属相盗的三个条文。首先是亲属相盗的成罪条件,“父盗子,不为盗。今假父盗假(假)子,可(何)论?当为盗”{7}(P.159)。也就是说,父亲盗窃儿子的财产不成立盗窃罪,反之则不同,这反映了秦朝在财产制度上实行的是家长私有制。另外,义父与义子之间则不适用亲属相盗的原则,纠其原因在于两者之间无血缘关系。其次是亲属相盗的性质,“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7}(P.198)。同居父子,子盗父可构成亲属相盗,但在父亲去世前没有告诉则仅成立“家罪”,这反映了当时父权对王权的制约、“家规”对“国法”的制衡。

  最后是亲属相盗的诉讼程序,“‘公室告’(何)殹(也)?‘非公室告’可(何)殹(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7}(P.195)。秦律将所有犯罪从程序上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官府并不受理“非公室告”案件,但实际情况则是,对于亲属相犯的“非公室告”案件,虽然法律禁止亲属间相控告,但并不禁止他人告诉,同时父母对子女盗窃家中财物提出控告官府虽不予受理,但父母可以“不孝”罪名对子女提出控告,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庭中尊长权力的同时反映出君权高于父权、国家利益高于家族利益的政治理念{8}(P.39-41)。可见,“不别亲疏,不特贵贱,一断于法”的法家思想其实是批判的继承了“尊尊”的宗法等级观念,并没有否定“亲亲”的家庭伦理。

  (二)儒家思想指导下的亲属相盗

  儒家思想统治年代的封建立法,自汉至清,唐以前立法文本多不可考,唐朝确立了“一准以礼”的立法原则,“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成为正统刑法思想,唐之后的各朝立法“五代辽金皆受唐律支配;宋元似有减色,但明清则仍复唐之旧”{9}(P.32)。以下以《唐律》为主分析儒家思想指导下的亲属相盗刑法的特点。

  首先,限定了亲属相盗的成罪条件。关于亲属相盗的成罪条件,限于期亲以下别居的亲属之间相盗窃,《唐律》“疏议”曰:缌麻以上相盗,皆据别居。所谓别居,即别籍异财,在封建刑法中与“同居”相对,“同居”即“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所无服者,并是”。也就是说,即使并非亲属,如果当事人同财共居,原应财帛相济,互通有无,故而相互盗窃财产的行为并不成立盗窃罪,这是礼治要求之“亲亲”原则的扩大,同时由于“同居不分财”的礼法原则,同居尊长犯卑幼律无禁止,而卑幼犯尊长,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家中财物的情况下仅仅成立“私辄用财”之轻罪,这是礼治要求之“尊尊”原则的体现。唐以后之封建刑法大体与此相同。唐朝继承了自西周开始的法律上的亲属与礼治要求下的丧服制相结合的原则,分亲属为五等(也称五服),即斩衰亲、齐衰亲(期亲)、大功亲、小功亲和缌麻亲,可见构成亲属相盗的主体范围相当宽泛,并且父盗子、夫盗妻、祖父母盗孙子女并不构成犯罪,反之则不同,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维护父权、夫权的宗法等级原则。后世封建立法大体与此相同

  其次,明确了亲属相盗的处罚原则。亲属相盗减轻处罚,此为自唐至清刑事立法之通例,具体表现为“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后世封建王朝刑事立法大体与此同,只是各朝刑制不同、刑度有别,减轻刑罚的具体措施略有差别。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历代封建王朝立法,于卑幼对尊长以人身相犯加重处罚、尊长对卑幼以人身相犯以常人论甚至不为犯罪,但就财产性质的亲属相盗而言,刑罚减等并不因为尊卑之分而有差别,这反映了封建刑法重视两相和谐家庭伦理之积极一面。

  最后,设置了亲属相盗的诉讼障碍。表现为两个方面:自唐以后,“同居相为隐”成为刑法基本原则,而相互隐瞒罪行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同居”,“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皆勿论”,后世封建刑法大体与此同,只是明清两朝将“同居相为隐”改为“亲属相为容隐”。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的罪行自然包括亲属之间以财产相犯导致的犯罪,亲属相盗发生在亲属之间,而法律允许其相互隐瞒,外人便无从得知,此其一;自唐以后,刑法设置了自首原则,与今日刑法不同,彼时“自首”的制度设计非常复杂。首先是自首者无罪,“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次,遣人代首或依法得相容隐者为罪犯自首或告发以自首论,“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为其首,亦得减三等”;最后,“首露”与自首同,“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首露同”。自首制度之于亲属相盗案件有特殊意义,“首露”之制秉承“亲属相隐”之意,完全排除了他人以罪名相告的可能性,使得亲属相盗虽无“亲告”之名却有“亲告”之实,此其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自唐至清亲属相盗成罪仅限于非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而且在“分居”情况下,父盗子、夫盗妻、祖父母盗孙子女不构成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亲属范围十分宽泛;亲属相盗实质上属于“亲告罪”,其处刑原则为亲者轻而疏者重,具体来说,大功以上亲属免除处罚,小功以下亲属减轻处罚。如此设计,纠其原因在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奠于“人本”主义哲学基础之上,因此封建刑法一方面需维护纲常名教、宗法等级,另一方面亦重视和谐社会、和睦家庭、团结亲属,法律无外乎人情,后者尤可作为今日中国刑法制度设计之借鉴。

  三、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亲属相盗

  (一)立法沿革

  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的刑事立法始于1910年10月25日颁行的《大清新刑律》,该法典参酌西方近代刑法思想,邀请日本法学家参与修订,从形式、内容到原则、体例均为近代资本主义刑事立法的翻版,是清末修律最重要的成果之一。由于立法技术的进步,在该部法典中“盗”罪仅包括“窃盗”与“强盗”两种犯罪形式,并将“窃盗”限定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内容的犯罪,规定于分则第32章之中。由于法律平等思想之贯彻,一些封建礼教纲常原则并未被该法典所采纳,就亲属相“窃盗”而言,父子同居时卑幼盗尊长不再成立“私辄用财”之轻罪,分居亲属,父盗子、夫盗妻、祖父母盗孙子女亦成立窃盗罪,而对于亲属相盗减轻处罚的原则和《大清律例》并无不同。

  新律的修订引起“礼教派”的极大不满,他们认为“礼教可废则新律可行,礼教不可废则新律必不可尽行”{10}(P.888),以张之洞、劳乃宣等为首的传统知识精英对新律草案展开了大规模的抨击并得到保守统治者的赞许,“礼法之争”的结果是新律被附以《暂行章程》五条一体颁行,亲属相盗仍依旧律治罪{11}(P97-114)。其后,《大清新刑律》仅有短暂施行,即被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所取代,但关于亲属相盗的刑法规制并无改变。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8年、1935年两次修订刑法典,其关于亲属相盗的规定与清末以前旧律明显不同,下面简要对其特点进行分析。[2]

  (二)特点分析

  首先,对亲属相盗的成罪条件予以限定。亲属相盗比之普通盗窃具有特殊的刑法规制措施,限定亲属相盗的成罪条件主要表现为法律上限定“亲属”之范围。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没有颁行之前,1928年刑法第41条采用总体限定的方式对亲属予以规定,夫妻、四亲等内之宗亲、三亲等内之外亲、二亲等内之妻亲视为亲属,其341条又规定,能构成刑法上亲属相盗之亲属还包括不在此范围的直系亲属以及同财共居之亲属;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关于亲属的规定不再沿用封建宗法制度而改用配偶、血亲和姻亲体例,并采用分别限定方式予以规定,所以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与1928年刑法所不同的是,于刑法之中不再规定法律上之亲属范围,同时又对民法上之亲属予以限定,其324条规定,能构成刑法上亲属相盗的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同财共居之亲属以及其他五亲等内血亲和三亲等内姻亲。需特别注意的是,血亲有自然血亲与法律拟制血亲之分,由于其民事立法上“只认为养父母与养子女构成拟制血亲关系,而不把继父母和继子女认为是拟制血亲”{12}(P.62),所以理论上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盗窃不适用亲属相盗的规定。由上可以看出,就亲属相盗而言,刑法上的亲属范围基于民法而确定并有所扩大,主要是基于和睦亲属之目的,体现出刑法谦抑品格。

  其次,对亲属相盗的处罚原则予以明确。1928年、1935年两部刑法典均规定,配偶、直系血亲、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相盗得免除刑罚,于以上三个层次亲属之外的亲属相盗,分则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总则中将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作为量刑时必须斟酌的情状之一,并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酌量减轻其刑,所以其他亲属相盗应为得减轻刑罚。得免、得减并非必免、必减,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体现法律之尊严,另一方面又考虑到被害人心情、刑罚实际功效而对刑法发动有所限制,因为亲属相盗作为“个人的阻却刑罚事由”,其原因无外乎两个:一是,“特定亲属之间因亲情至深而不愿行为人受到刑罚的制裁”;二是,“这些亲属彼此之间对其所有物或持有物,由于同财共居关系往往并不设防”{13}(P.336)。两者均含有刑法谦抑之意,只是方向不同,前者关注人性,以防刑法的冒然报复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后者关注刑法,以防刑罚特别预防之目的无从实现而使刑罚图具威慑,所以说这种立法例非常科学,既合乎情理又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适用。

  最后,对亲属相盗的追诉方式予以规定。国民政府期间两部刑法均规定,亲属相盗“须告诉乃论”,将亲属相盗明确为亲告罪。亲属相盗的刑法特殊规制乃是基于“个人的阻却刑罚事由”之法理,客观的亲属关系与主观的亲情联络如影随行,外人往往难以估量,于亲属相盗而言,刑法的主动干涉未必符合被害人意愿,也就很难实现臆想中稳定的法秩序,诚如台湾学者所言:“由于此一定亲属彼此之间关系至为密切,(刑法)不便多加干涉,俾亲属间之秩序仍得维持不断……”{14}(P.165)。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国民政府期间颁行的两部刑法,上接《大清新刑律》并因时而损益,关注民族心理结构且弘扬民族法律文化传统,虽具有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但就亲属相盗而言立法不可谓不科学、精密,而将其视为对“中国古旧刑律消极内容的袭用”予以否定{15}(P.597),从刑法科学化的角度看,此说未必公允。

  四、结语

  随着家庭这一社会组织形式的产生,源于血缘关系的家庭伦理逐渐形成,其中最重要者莫过于长幼有别、尊卑有序的等级秩序以及重义轻利、和睦亲属的亲情观念。然而,家庭毕竟不能脱离国家“法治”之外,亲属相盗伴随家庭的出现而出现,受到家庭伦理与国家法律的双重评价,人们在思索对这种现象如何规制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伦理的规范化、法律的伦理化问题,其实质则是如何于家庭之内、亲属之中实现正义,从而维护家庭所处的社会整体秩序和平、安宁,以保证法的合目的性与安定性,也即:“家庭精神是一种拘泥小事的琐碎精神,而共和国的调整精神,作为基本原则的控制者,则看到这些小事,并把他们聚合在关系着大部分人幸福的基本类别之中”{16}(P.99)。其结果是,对亲属相盗,国家以委任亲属间自行处置为前提并以刑法制裁相威慑,虽中国传统社会各个时代刑法具体规定差别甚大,但既需尊重家庭和睦、亲情联络为主的家庭伦理又需保障法律之独立性格的精神实质却无不同。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两部刑法均对亲属相盗问题未有提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两高司法解释却表现出截然相反的态度。两大法源从形式上看似乎后者是前者的补正,然而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分析,任何完美的解释方法都难以在前者的范围内找到后者存在的实质性根据,偏于保守的立法与过于激进的解释,在同一法律体系内制造着紧张与冲突,使得我国现阶段关于亲属相盗的规定模棱两可、缺乏理论根基,处理有关问题的司法判例含混不清、经不起推敲。萨维尼认为:“一切民族的法律演变,都必须与其民族精神相一致;而民族精神是通过习惯上的实践表现出来的”{17}(P.34)。一个民族的立法传统就是其民族精神与法律文化的最好阐释,因此,法律若想现代化必须有基于原点的梳理与思考。从此意义上说,重新回顾几千年来中国传统社会亲属相盗立法并予以审慎分析、理性对待,目的不是“复古”而是“维新”,在相沿久远的文化传承中找寻合于时代的民族精神、伦理规范,对今日刑法的科学与发达不无裨益。

  【作者简介】鲁昕,单位为山东曲阜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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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2]民国刑事立法,将“盗”分为“窃盗”与“强盗”两种,亲属相盗规定于窃盗罪一章,是窃盗的一种特殊形式。以下有关1928年、1935年两部中华民国刑法、以及中华民国民法之相关条文均引自《中华民国法规大全》。参见政军:《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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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德]卡尔·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严景耀:《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关系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吴坛:《大清律例通考》,马建石、杨育棠等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8}于振波:“从‘公室告’与‘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9}陈顾远:《中国刑法史概要》,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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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林山田:《刑法各罪论》,2005年自版。

  {14}蔡墩铭:《刑法各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

  {15}钱大群:《中国法律史论考》,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7}[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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