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体现了刑法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尊严权的立法精神。目前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适用认定问题仍有争议,本文立足立法理论及实践,对犯罪构成、认定等问题进行浅显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以期推动本罪的有效施行,发挥刑法的作用,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论文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要件;罪名探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后,刑法中已有四个属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刑法”范畴的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以保障、维护弱势群体的公平正义为价值基础的“劳动刑法”雏形正在形成,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有日趋完善的刑法保障,这对刑法向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有着深远意义。
尽管已经入刑,理论上仍有质疑,认为该罪的制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还认为对该罪无法在司法实践中给予准确的认定等,该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认定问题尚未有足够的探析,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经验也是欠缺的。因此,如何认定该罪是最为紧迫的任务,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显探析:
一、国外及地区立法的介绍与本罪的区别
德国刑法对截留和侵占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雇主截留应当为其雇员向社会保险机构等交付的保险金,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俄罗斯刑法中的将拒绝支付工资、退休金等其它应付款项罪表述为:“任何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员出于贪婪或私利,拒绝支付工资、补助金等其它法定应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判处相关负责人8万卢布以下或6个月以下的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活动的资格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的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支付工资,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内支付,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规定即违法,经定罪最高可判罚款35万元新台币及监禁3年。”
国外、地区的立法与本罪名有几点区别:1、保护劳动相关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国外对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收入的规定比本罪中劳动报酬的范围大:包括不支付工资、退休金、补助金等其他法定的应付款项;2、对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不支付报酬超出一定时限则可能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时限条件。笔者认为,国外的规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全面而完善,值得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借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本罪犯罪构成的探析
(一)本罪犯罪对象
本罪犯罪对象即为劳动报酬,其范围需界定。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付出体力、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包括三部分:1、货币,即用人单位以货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补贴等;2、实物,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供给劳动者物品或服务;3、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应当向有关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医疗等保险金。现实中还经常存在雇主或单位故意拖欠劳动者的退休金、在职务中受工伤应得的医疗费。笔者认为,将报酬范围重新表述为“劳动报酬及其他法定为劳动者应付款项”,扩大劳动者应得的合法权益,最大化保障劳动者财产权益。另外,“数额较大”的标准需界定,概括性规定不能为法官对定罪量刑提供绝对值的参考。笔者认为实践中,应通过将所拖欠报酬数额同劳动者收入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对比,来具体认定。
(二)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为以转移、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行为。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作为行为多样。既有行为人采取逃避、抗拒履行支付义务的积极不作为,也有直接不履行义务应对劳动者讨薪的消极不作为。笔者认为,超时工作不发加班费、随意扣留罚款等隐性欠薪现象属于非法克扣,这也属于不作为的具体方式,用人单位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通过各种途径、借口扣减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一部分扣下一部分。因其也具有行为危害性,将其界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符合本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的地位。理论上仍有主张将该条删除,认为这一要件使有关部门的监管成为构成该罪的必要程序,否则法院不会受理,会将刑法束之高阁,不利于刑法对欠薪“严打严惩”,这实质上是寄希望于重刑的“刑罚迷信主义”。笔者认为这一设置并非多余,因为:
(1)法律体系上看,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针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有明文规定的处罚,此条件可限制众多情节轻微的欠薪行为被起诉来节约刑法资源,边沁有名言:“没有包治百病的灵药,必须根据患者的性质及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措施,医药的秘诀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疗措施,将它们结合使用”对于欠薪,各部门法有其优点与局限性,必须“审时度势”运用刑法,避免以“重罚胜于严管”的理念来对待经济现象。
(2)刑法的经济性上看,该要件能确保对于规制欠薪,以最少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保证最好的效率。首先,对于既缺乏经济基础又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来说,刑事诉讼的程序周期长,费用高,更简便的途径就是求助于和解、调解、民事和行政程序。其次,对于雇主或单位来说,只有经过这一前置性程序仍然不能解决欠薪问题时,才会构成犯罪。被刑法规制即意味着企业可能无法正常运转,对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社会发展来说可能反而无益。若无此要件的设置,刑法在控制经济活动中也失去屏障,而直接面对日益高涨的各种行为,刑法的经济效益必然下降。
(3)刑法的谦抑性上看,谦抑指应严格限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维度之内。也就是说,刑罚应尽量少地干预社会生活,尽量不用刑罚,万不得已需要动用刑罚时,也须尽量轻缓。我国市场经济机制还不健全,欠薪的发生各有其不同原因,刑罚发动应当更为审慎,该要件可以体现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另外,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判,只要其程序合法,那么就应认定为该罪中的责令。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劳务派遣形式下犯罪主体需具体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未被派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笔者认为,此时的责任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情况下,该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为用人单位,此种认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实中还存在转包、分包等民事关系,此时与劳动者直接负有支付报酬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其他“经手人”则可以通过民事等程序解决。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需具体化。实践中认定拖欠报酬的原因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生产受到困难,一时难以支付报酬,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受制于条件迫不得已。反之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支付困难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报酬的目的,采取奢侈消费、卷款潜逃、直接拒付等方式不履行支付义务,那么主观上就应为故意。因此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企业的客观环境条件及企业自身拖欠的时间因素。
1、客观环境条件是指行为人在拖欠报酬时,是否有条件、能力让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认定条件包括拖欠报酬是否由于自然不可抗力;由于市场环境的急剧变化或自身经营恶化;是否因陷入三角债务关系,等待债权的实现等导致无法支付的情形。如08年金融海啸,众多国内企业因为外贸订单急剧下滑及货款无法回收而濒临破产,此时用人单位确实无力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不能认定其有主观故意。
2、某些拖欠仅由于企业自身效率低下,那么也不能断然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故意。只有将拖欠行为时间及拖欠的次数进行全面考虑,才能得出正确认定。一方面,拖欠的时间不能过长,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限定拖欠报酬为三个月的时限;另一方面,应限定拖欠报酬的一定次数,不能过于频繁。否则,行为人可能会利用高频率的方式,变相拖欠劳动报酬,逃避法律制裁。
三、本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结果加重犯中“严重结果”界定。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确定:一是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如近年出现农民工讨薪穷尽所有手段未果被迫自残、自杀,足以证明用工单位欠薪的客观行为恶劣,以及造成后果之严重。二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比如因讨薪人数众多引发大规模集体闹事,通过上访请求政府出面解决,给政府的正常管理和社会秩序带来负面的影响。随着当今网络的快速传播,因被拖欠报酬而采取极端方式的事件,会给社会的和谐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
四、结语
笔者相信随着罪名不断完善,各法律法规形成合力,才能有效率地解决目前存在的欠薪问题。《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之际,我们需要对本罪认定标准具体化,更需要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规制欠薪现象。
(2)刑法的经济性上看,该要件能确保对于规制欠薪,以最少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保证最好的效率。首先,对于既缺乏经济基础又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来说,刑事诉讼的程序周期长,费用高,更简便的途径就是求助于和解、调解、民事和行政程序。其次,对于雇主或单位来说,只有经过这一前置性程序仍然不能解决欠薪问题时,才会构成犯罪。被刑法规制即意味着企业可能无法正常运转,对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社会发展来说可能反而无益。若无此要件的设置,刑法在控制经济活动中也失去屏障,而直接面对日益高涨的各种行为,刑法的经济效益必然下降。
(3)刑法的谦抑性上看,谦抑指应严格限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维度之内。也就是说,刑罚应尽量少地干预社会生活,尽量不用刑罚,万不得已需要动用刑罚时,也须尽量轻缓。我国市场经济机制还不健全,欠薪的发生各有其不同原因,刑罚发动应当更为审慎,该要件可以体现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另外,政府有关部门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判,只要其程序合法,那么就应认定为该罪中的责令。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劳务派遣形式下犯罪主体需具体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未被派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笔者认为,此时的责任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者被派遣的情况下,该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为用人单位,此种认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现实中还存在转包、分包等民事关系,此时与劳动者直接负有支付报酬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其他“经手人”则可以通过民事等程序解决。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需具体化。实践中认定拖欠报酬的原因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生产受到困难,一时难以支付报酬,那么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受制于条件迫不得已。反之行为人在没有任何支付困难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报酬的目的,采取奢侈消费、卷款潜逃、直接拒付等方式不履行支付义务,那么主观上就应为故意。因此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应综合考虑企业的客观环境条件及企业自身拖欠的时间因素。
1、客观环境条件是指行为人在拖欠报酬时,是否有条件、能力让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认定条件包括拖欠报酬是否由于自然不可抗力;由于市场环境的急剧变化或自身经营恶化;是否因陷入三角债务关系,等待债权的实现等导致无法支付的情形。如08年金融海啸,众多国内企业因为外贸订单急剧下滑及货款无法回收而濒临破产,此时用人单位确实无力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不能认定其有主观故意。
2、某些拖欠仅由于企业自身效率低下,那么也不能断然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故意。只有将拖欠行为时间及拖欠的次数进行全面考虑,才能得出正确认定。一方面,拖欠的时间不能过长,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参考国外的相关规定,限定拖欠报酬为三个月的时限;另一方面,应限定拖欠报酬的一定次数,不能过于频繁。否则,行为人可能会利用高频率的方式,变相拖欠劳动报酬,逃避法律制裁。
三、本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结果加重犯中“严重结果”界定。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确定:一是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如近年出现农民工讨薪穷尽所有手段未果被迫自残、自杀,足以证明用工单位欠薪的客观行为恶劣,以及造成后果之严重。二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比如因讨薪人数众多引发大规模集体闹事,通过上访请求政府出面解决,给政府的正常管理和社会秩序带来负面的影响。随着当今网络的快速传播,因被拖欠报酬而采取极端方式的事件,会给社会的和谐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
四、结语
笔者相信随着罪名不断完善,各法律法规形成合力,才能有效率地解决目前存在的欠薪问题。《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刑之际,我们需要对本罪认定标准具体化,更需要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规制欠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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