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缺失下的中国排污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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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问题是当前中国的主要问题”。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居美国之后,为tH=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甲烷、氧化亚氮等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也居世界前列。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物质、能源消耗巨大,造成了更重的环境治理负担。

  排污权交易是在尝试多种环境治理手段后应运而生的创新型环境经济手段。其基本内容是,政府以科学计算的环境容量为基准,根据相关国家、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核算一定区域内的富余环境容量,并据此根据一定区域内环境功能的定位确定容许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各排污企业容许的最大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规则分配给相应的排污企业,并允许和鼓励其将多余排放量按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相较于传统排污收费、收税等手段,排污权交易的优势在于运用国家权力和环境规律,使环境容量成为稀缺商品,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促使排污主体由被动转为主动寻求多种途径减少排污,并通过在市场上交易环境容量而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和收益,最终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作为舶米品,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发展已20多载,但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表明,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适用存在许多的问题。其中,最重要和根本的问题在于排污权交易机制在我国缺乏法律制度保障,导致排污权交易机制丧失在我国深入发展的制度基础。

  中国排污权交易发展的制度基础及缺陷——法律缺失排污权交易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有效性已经被论证,美国、欧盟等排污权交易的成功经验也为我国排污权交易提供了很好的摹本。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实施和发展的关键在丁我国现时特定环境下所具备的制度基础和技术条件。睇1在技术条件不能迅速创造和更新的情况下,制度的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制度结构一卜看,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单一的,它包括多层次、多方面的制度,它们之间的互补和协调而成为一种稳定状态,如法律基础、环境区域与行政辖区的划分等。驯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排污权交易机制更是难以推行。因此,如何创造出适格的制度条件是排污权交易顺利开展和实施的关键。

  1中国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法律制度基础——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从排污权交易理论与制度设计上讲,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实行排污权交易的前提和基础。

  总量控制,既是排污权交易实施的条件之一,也是排污权交易所要达成的最低目标。排污许町证制度,是我国环境治理从末端治理走向源头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我国污染控制由单一的浓度控制向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转变。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趋严重和对环境治理实践的日渐深入,早在1988年,我国环境保护局便已开始了有关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制定了大量政策和措施。经历长期大量试点T作和实践后,200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人会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正案,从立法卜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实施确立了法律基础,也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赋予了相应的法律地位,至此,排污权交易适用的基本法律前提已经具备。在相当长时期内,该法律是支撑我国排污权交易适用和发展的制度保障。遗憾的是,至今尚无法律明确赋予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地位,同时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没有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对排污权交易机制进行调整,缺乏国家层面立法的支持一即法律哺1缺失,导致排污权交易实践难以深入。这里所指的法律缺失,其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两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系统规定排污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出台,甚至未提及(目前,在国家级立法中,尚未出现过“排污权交易”字样);另一方面,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规定或可操作性而使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相关内容的法律得不到有效执行。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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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尚没有系统规定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出台。“国家和省均缺少保障环境资源产权化,工业排污权年限,排污权价格形成机制,收费标准以及由政府定价的专门法律和法规,从而加大了政府推行这项改革的行政成本。工业排污权转让行为尚未规范。”161200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正案,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通过对该条款进行分析,我们发现:首先,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来看,并没有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总量控制,而是要求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其次,对于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实施是“可以”而非“应当”,其并1E强制性规定。对于不同地区的区别对待加上执法的选择性,导致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当然,可以肯定的是,《大气污染防治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无疑对排污权使得排污权交易的发展基础具备了法律的依据。

  排污权交易系统性法律的缺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后果是排污权交易中主体地位不明,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模糊,无法对排污权交易行为进行明确、有效的调整,无相关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模糊不清,交易安全更无法得到保障,交易主体的积极性丧失,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混乱等情况,更无从谈起对排污权交易的法律纠纷进行解决,最终导致以法治为基础的市场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也没能为排污权交易的运行提供法律保障。作为环境保护基础性法律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等,都没有明确环境资源产权的地位,污染物排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得不到明确,使得交易客体一“排污权”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无法在法律上对其进行分配,更谈不上在遭到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在理论上,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是法外权利,在司法实践上,法外权利相较于法律权利来说,其救济较为网难,导致缺乏交易安全和交易救济制度。囚此,在没有国家层面立法的规范下,排污权交易的适用显得有些师出无名,其进一步发展存在基础忤障碍。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排污权交易的有关交易主体和管理事体等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或是对于执行主体的权责划分不科学,由此导敛法律、法规得不到切实的贯彻执行。虽然出台了多项政策,并明确了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但是,《大气污染防治》中上述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相关具体实施细则尚未出台,使法律的执行缺乏町供操作的条款。在2000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后,国家也再没有在法律上对总鼍控制进行规定,而是在国务院工作计划、法规性文件等中零散地提及,而对于“排放许可证”的提及则更少。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09年立法丁作计划的通知》巾已经将《排污许可证条例》纳入国务院2009年的立法工作的范围。届时,效力等级为行政法规的《排污许可证条例》将能为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广泛实施提供较为明确的法规依据,从而使得《大气污染法》中相关内容得到有效实施。当然,前提在于计划中的《排污许可证条例》的制定顺利且条文具有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排污权交易政策较多,但存在复杂、混乱等情况。在法律缺失情况下,政策往往代替法律对排污权交易机制进行规范,这是我国较为普遍的做法。但是,政策相较于法律的缺陷较为明显。首先,政策的制定主体一·般较多,部门利益倾向明显,容易造成利益冲突。其次,也没有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使相关责任的界定和追究较为困难,最终使企业缺乏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积极性。”‘第三,政策的稳定性不强,适用于短期行为,而排污权交易的交易期限往往在一年以上。

  法律缺失下的中国地方排污权交易实践一以嘉兴为例日前,在没有国家法律支撑下,地方的实践并没有形成大范围、大规模的试点和实践。吸收地方实践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正是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目的。现以浙江嘉兴排污权交易实践为例,分析在法律缺失下我国排污权交易的现状。

  1嘉兴模式开展排污权交易实践,嘉兴市并非最早,但是发展较快。嘉兴市秀州区是我国首个实现排污权有偿使用的行政区,在2002年6月,即率先在其区内试行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同时制订了《秀州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据报道,在嘉兴秀州区试点初期,企、Ik向环保局购买排污权较为容易,作为一种投资手段,许多仓业主动要求多购买排污指标,但随着减排压力增大,排污指标相应减少,以致后来政府几乎已无排污指标可卖,而企业由于种种顾虑而不愿相互之问进行交易。憎1据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的调研,嘉兴市秀州区的排污企业必须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后才能获得法律规定的环保审批手续,以此取得排污权许町证和排污产权证并可在秀州区内进行合法转让。虽然,秀州区允许企业之问白行协商排污权转让事宜,但是排污权交易所产生增值部分的30%需上缴区政府,加上排污权的相对稀缺性,企业之间缺乏交易的经济动力,截至2008年,秀州区内也没有一例排污权转让的成功案例,同时,企业也不支持排污权由政府回购的要求。

  年11月开始,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作为嘉兴市环保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正式成立,能够进行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景的储存和交易。与此同时,嘉兴市开始实施《嘉兴市丰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并配套制定了《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至此,嘉兴市开始全面实行排污权交易机制,所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都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fn嘉兴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杏、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结束了无偿获得排污许可的历史。截至.2008年9月底“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已成功交易73笔,其中受让15笔,计COD319吨/年、SOz600吨/年;出让58笔,计COD464吨/年、:_612吨/年,交易额为4607万元。全市总交易额为5769万元。可见,嘉兴市排污权交易巾.场已经基本形成,初见成效。

  2经验和教训——地方立法¨2’的优势与局限

  2.1嘉兴经验——地方立法嘉兴市排污权交易实施成功的主要经验在于政府专门制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下而简称《办法》)和《嘉兴市丰要污染物排污杈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下面简称《细则》)。嘉兴市为地级市,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小具有地方立法权,政府只能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在国家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地方规范性文件可以充分不UJtJ地方资源,迅速、灵活构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框架,对困扰理论界多年的排污权交易基本问题进行界定,从而满足嘉兴排污权交易实践的需求。事实证明,嘉兴的排污权交易主要围绕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进行,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

  地方立法的目的无疑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确定排污权,另一方面则足规定交易规则。《办法》

  主要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原则、交易主体与程序、交易资金和票据管理、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等内容。同时,嘉兴市环保局按照《办法》的规定,制订了《实施细则》,使排污权交易的管理更加具体、更具町操作性。《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牛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I'日J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对排污权性质的界定为排污权交易的开展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的程序,包括出计程序和申购程序:排污权的出让,须由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储备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排污权的申购,须由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止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该条款规定较为详细,是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具体依据。

  嘉兴排污权交易实践的一个重要创新之处在于成立了“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该中心的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以企业的形式作为一个巾介机构为排污权交易搭建平台,由其发布交易信息,起到了排污权“银行”的作用,为规范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减少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不活跃的可能性。

  2.2地方立法的局限截至日前,关于排污权交易的地方立法已较多,但地方性法规级别的只有一个,即《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8月开始实施),原则性地规定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但没有对相关内容作出细致规定。较早的有2002年10月实施的《江苏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较晚的有2007年的《山东省电力行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2008年《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已于2009年制定了《湖北省主要污染染物排污权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地方立法在地方排污权交易实践初期起到的推动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随着排污权交易的深入,地方立法的缺陷也逐渐显露。例如,地方立法的民主性不高、效力等级较低,以及地方立法与国家屯法的协调问题等。

  第地方立法的效力等级较低。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较高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抵触。嘉兴市属予地级市,不具立法权,其《办法》属于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相关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较为简单和宽松,且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而且地方立法只能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虽然适应了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初期发展,随着跨区域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扩大,产生了与其它地方立法和上位法之间的协调、冲突问题,也无法保障跨区域乃至全国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甚至成为市场进一步扩大的制度障碍。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往往缺乏较完整的法律理论支撑,常常是为了应付实践的需要而匆匆制定,欠缺理论基础和科学论证,冈此,地方立法无法形成系统性的制度保障。例如,在嘉兴市排污权交易成交案例中,基本上没有跨区域交易案例,并且在有关规定下,也无法形成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二,地方立法无法对排污权交易中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规范。例如,嘉兴的规范性文件对排污权的界定来源于排污权相关理论,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没有国家立法对排污产权加以认可,那么排污权交易的实施也就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加上各地方对排污权界定各不相同,这就有碍于区域乃至全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形成,囚此,排污权的界定需要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

  在我国,排污权作为一种环境资源权利属十国家所有,那么国家所有的排污权通过何种形式可以进行交易?在国家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是否可以随时收回排污权?理论界一直将排污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物权法定”,但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所创设的排污权显然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其对产权的界定是否有效?我国有关政策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但排污许可证是否即是排污权的载体?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嘉兴的做法是,对已经进行交易、购买了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的企业发放类似于房产证的《排污权证》,以此来体现资源价值,并不将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的载体,而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已经开展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而地方立法的权限亦无法企及。

  第三,缺乏纠纷解决机制与责任界定。无立法则无所渭对法律执行,更谈不上对相关冲突和纠纷进行解决。《嘉兴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中,专章规定了排污权交易的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的内容。《细则》第i十一条规定,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町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上来看,排污权交易纠纷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嘉兴的《细则》虽然对可能出现的纠纷指明了解决路径,但是,由于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矛盾,加上排污权交易本身主体的权利义务小明,在实践中纠纷的解决仍然成为难题。无论是《办法》还是《细则》巾,都没有具体规定责任的性质与责任的大小,这对于责任的认定及其相关处罚措施来说较为网难。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效力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则更谈上权利的救济。目前为,还没有关于排污权交易纠纷的案例报道。

  第四,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缺乏独立性。排污权交易中心是由环境主管部门成立的机构,由环境主管部门进行领导,且在《办法》和《细则》中明确规定,未经排污权交易储备中心这一平台进行的排污权交易视为无效交易,嘉兴市环保局作为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因此,《办法》规定的上述排污权交易程序,实则足排污企业与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之间的交易,而非排污企业之间的交易且对其进行禁止,这与排污权交易机制最初设计的排污食业之间的交易具有不同之处,同时,其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自由的规定,欠缺鼓励交易机制。由上可知,嘉兴市排污权交易机制对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双方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同时,其规定的取得交易资格的手续和交易手续较为复杂,再加上较高的交易税收,经济激励作用明显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交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导致买卖还不如留着的情况。

  此外,没有国家立法明确规定排污权交易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排污权管理机构的职责,容易造成地方政府、环境管理部门对于排污权交易过程的管理混乱,甚至非法干预,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也有地方在地方立法的过程中,只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考虑得较多,而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考虑得较少,甚至置之不理,引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考虑的。

  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基础的不完善与立法的发展空间.

  1不完善的捧污权交易市场市场机制足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到实践的基础,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魅力也即在于其对排污主体积极参与污染治理和排污权交易的巨人的经济利益激励而达到的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讲,排污权交易制度应当是完善的市场机制下治理环境污染的有效选择。

  对我国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不是自发的结果,而是在政府的领导下探索出来,由国家宪法进行认可的经济体制。虽然市场经济“既不姓资也不姓社”,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西方的市场经济体制之问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而这个区别正是我国排污权交易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因此,重要的问题即在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否已经适应了排污权交易的运行机制?如果不适应,我们该如何实现经济效益的有效分配和刺激排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的改革开放,对于市场建设来说,这是一个短暂的时期。根据十五大的报告,到20lO年,我国才能“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才能“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别以此判断,对于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来说,尚没有一个广泛和完善的市场机制,“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经济体制存在多种形式深层次的经济扭曲和反常刺激”,从而无法适用经济刺激手段来解决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污染者或负责废物处理的实体是国有或半国有企业时,市场手段的作用被缩小;那些机构通常对市场力没有反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中,市场机制并没有真正被纳入其中。例如,嘉兴地区在排污权交易实践中成立了排污权交易储备中心作为中介机构,但是,其结果足企业之问的交易变成了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储备中心由嘉兴市环保局领导),政府几乎直接参与了排污权交易。再者,“嘉兴市规定企业之问排污权转让不能由企业之间私下转让,必须通过嘉兴市排污储备交易中心来交易,这也就暗含着排污权交易由政府定价的信息,意味着排污权价格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价格刚性。哪事实也证明, “市(嘉兴市)环保局会I一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了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储备中心的成立本身是一种模式的创新,使得嘉兴的排污权交易更加规范和有条不紊,但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市场活跃性,企业之间无法自行交易,导致交易自由受损。啪市场机制完善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引导排污权定价和交易,由此,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能将发生转变:从育接的污染治理者和管理者,转变为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者、监督者,退出排污权交易巾_场,不直接介入巾.场交易行为,从制度上保障避免腐败的发乍。因此,没有完善的市场经济i伍空谈排污权交易机制的优势毫无意义。“环保腐败”是近年来出现的新问题,是我国政府腐败的新形势。在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中,交易信息都掌握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手里,市场一的供求关系无法及时、准确反映出来,相应的交易也就不活跃,经常要借助于行政主管部的牵线搭桥、“包办婚姻”,这样的交易模式不可能培植竞争性市场,久而久之,则成为政府扩大权力和腐败的潜在温床。因此,要在我圜全面适用排污权交易制度并发挥其在西方国家所实现的效益,关键在于加快完善市场机制。但是,市场经济的完善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包括政治局势、意识形态(这足个许多人否认然而依然存在的重要问题)、文化传统等各方面较多的复杂因素,这些部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在我国现有市场发展条件下,加上我国各地不平衡的经济发展程度来看,在伞国范围内形成完全竞争和完全开放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为时尚早。相比之下,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源地——美固的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相当成熟和完善,这是排污权交易住美国的出现和发展顺利成长与良好效果的重要原因。

  2排污权交易的市场立法空间我国在市场小完善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适用存在的问题在于政府失灵情况下的市场失灵。市场经济建设落后本身是一个方面,但同时,市场机制不完善的一个霞要原囚也在于立法的不完善。不完善的市场加上无序的法治,必将使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适用受到根本性的阻碍,更无从谈起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发挥。因此,对于我国的市场建设来说,法治建设是唯一出路。我们常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并不仅仅将法律作为保障市场运行的工具,更深层次的含义还在于,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治建设足其内在必然要求,一方面巩固经济改革成就,另一方面弥补市场的不足与完善。规范市场交易,明确相关主体之问的权利义务分配,安排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法律上保障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来显得更现实也更重要些。

  中国排污权交易的立法建议.1经验借鉴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我们必须首先认清现实。二战以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得到成功治理,是非常值得学习的经验,即:采用严格的环境标准,建立严格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严格的执行措施,使得污染物水平持续下降。幢”例如,著名的日本濑户内海环境污染的治理,即是通过国家强有力的立法措施,制定了专门的《濑户内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严格执行该法,在短短的30多年,即将濑户内海的环境基本恢复。这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特别足在市场经济建设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我们更是不能完全寄希望于经济手段来解决所有环境问题,这是不现实的。

  应当考虑如何在当前市场经济不完善的情况下,用法律、法规的命令控制形式来缓解市场机制不完善造成的排污权交易的低适用性。西方许多经验已经表明,立法对于排污权交易的发展的至关重要。

  现今,作为一项经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开展排污权交易的过程中,都注重加强立法建设,例如美国、欧盟、英国等。美国环保局从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推行排污权交易机制,逐步建立了补偿政策、气泡政策、银行政策、许可交易等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特别是1990年,美国通过了对《清洁空气法》

  的修正案,确定了酸雨控制计划,是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总量控制型排污权交易政策。酸雨计划设计了二氧化硫交易政策及交易的基本内容,包括排污权交易的法定权利、排污总量耳标的确定、适用范围、配额分配、监测和申报以及许可证的分配原则、拍卖数量、受限制电厂的连续监控要求以及超证排放的惩罚措施等,瞄1使排污权交易法律化、制度化,并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已经进行了多年的地方实践,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亦是我们全国性立法中所要汲取的宝贵经验。

  2立法模式选择立法必须选择恰当的模式,从而有利于其适用和执行。实践证明,地方立法只能起到调整排污权交易的部分作用,对于排污权交易仍须采取全国性较高效力等级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因此,对于排污权交易的立法模式有以一种:

  2.1制定单行“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等级较高,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制定单行法,对排污权基本问题、排污权交易主体、相关权利义务、交易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原则性或具体性规定,无疑对排污权交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这在我国目前来说,虽然理论上有其必要性,但并不现实。我围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相应的环境污染现状区别较大,同时,排污权交易的各地区的全面适用还有待论证,制定和通过的其通过的町能性不大,制定法律的时机尚未到。但这并不意味着排污权交易发展迫切需要的法律依据不能制定,可以选择其他立法模式进行规定。

  2.2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包括对《物权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等法律进行修改,在这些法律IIl增加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内锌。采用此种模式,仍是在“法律”这一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上对排污权交易作H{界定。在具体对上述法律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建议对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基本程序等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排污权和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地位。

  2.3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排污权交易条例》,该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其立法程序相较法律来说较为宽松,立法周期短,可以较快出台,条文规定也较为具体且具可操作性。对于解决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的现存问题来说,无疑能够及时发挥其作用。当然也可以在2009年计划中的《排污许可证条例》对排污交易进行具体规定。

  3基本内容在排污权交易立法的内容上,可以参照各地排污权交易立法的内容。但是,作为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排污权交易立法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以F几个方面:

  3.1排污权的界定采用合适的排污权交易立法模式后,对排污权在现有法律体系范围内作出符合宪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明确其是否作为一种私有产权权利,如果不是私有财产权利,则对其权利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以进一步制定相应交易规则。

  3.2排污权交易的基本原则这是指导全国范围内排污权交易市场形成的基本法律原则,任何形式的排污权交易都必须符合这些基本原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进行界定。包括: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

  3.3排污权交易的基本程序这是排污权交易机制实行的关键,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公正、明确具体、简便高效的原则,程序法定,不得设定区别对待等阻碍排污权交易市场形成的程序。

  3.4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的职责对环境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界定,限定其管理内容和范围,防止管理机构的不正当干预,同时有效监督排污权的监测、使用、转让等情况,管理排污权交易市场,使之顺利进行。

  3.5法律责任界定对于责任的界定应当具有可操性,避免准用性的法律责任条款和模糊性法律责任条款(即不明确法律责任性质和大小的规则),避免模糊的法律责任界定(例如:“应承担有关责任”等字样)。

  结论一结语排污权交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并不都是法律问题,立法不能解决所有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是,法律缺失下的排污权交易犹如无父之子,难以名正言顺、获得长足发展。排污权交易国家层面的立法并不是对地方立法的否定,而是一种奠基,将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一个更加完善的制度平台,给予其更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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