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时间:2024-04-26 09:10:2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一命题涉及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个学科,近年来受到各个国家各个企业的极大重视。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法律规制也已成为众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立法的普遍做法。我国2005年修订的新《企业法》首次将“社会责任”明确写进了总则,并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强化企业社会责的具体制度,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了法律依据。本文分析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尚存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

  企业社会责任是自20世纪以来凸显于法学、社会学与经济学等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一个极富争议的概念,自其产生之时起,围绕企业是否要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和内容等的争辩就从未停歇过。它一开始主要侧重于道德层次,后来进入到法律层面上,成为法学、社会学与经济学各种理念的一个综合体。借助世界市场的推动,企业社会责任于20世纪90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逐步引入我国。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述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方面包括:对员工之责任,对债权人之责任,对消费者之责任和对环境之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化

  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企业法》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定尚不完善,仍存有需要调适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

  《企业法》第5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从而使“道德责任法律化”,但法律化并不意味着法定责任。在《企业法》中尚且找不到因为企业没有承担社会责任而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总则中“社会责任”条款的提出仅是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纳入《企业法》中,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未构成具有刚性约束力的责任体系[1].新《企业法》也没有准确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因而其对“社会责任”的表述,更是一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2].

  (二)立法体系零乱

  我国现有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主要分散在《劳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的体系。

  (三)立法范围狭窄

  个人独资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道德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期待法定化问题并未做出规定。

  (四)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

  我国《企业法》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规定得不够充分,主要表现在缺少有关企业主要债权人和债权人权益因董事或经理的过错致损的救济缺位这两个方面。

  (五)缺乏相应救济措施

  《企业法》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并没有哪项条款涉及到企业违反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任何企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从目前立法来看,企业社会责任之规定缺乏具体行力,一项法律制度不具有操作性则相当于形同虚设。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建议

  《企业法》的完善对于保障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用。依我国的国情,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需要阶梯式发展,如同马斯洛的需求理论,其内容和标准都需要全方位考量,在学术研究上仍应请求如何将之具体落实的方法,否则将沦为纯粹道德化的诉求。[2]

  (一)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完善企业法中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使其具备可操作性。

  无论是传统民商事立法的伦理基础,还是目前我国的国情,通过立法对企业所要求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作出明文规定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只应当将前述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并采用强行性规范予以规制企业的行为,完善处罚措施以严惩企业的违法行为。至于道德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则无须在法律中明文体现或者仅通过任意性规范予以表述即可。

  (二)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范围。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企业承担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的对象应当限定在企业员工、债权人、产品消费者、环境保护受益人的范围内。

  (三)确立企业债权人对企业的监督权及请求权

  在对企业债权人的保护方面,我国《企业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可以采取以下两点措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通过允许银行等债权人参与企业治理,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第二,赋予债权人在董事、经理执行企业业务过程中,由于其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或企业章程,致使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时,对企业董事、经理直接的赔偿请求权。

  (四)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诉性

  我国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处于起步阶段。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在我国并没有很好的诉讼制度来规范如诸如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问题。而像企业社会责任这类具有社会性质和社会影响的案件通常都会采用公益诉讼的方式去解决。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院

  作者简介:赵鹏(1987-),男,汉族,河南郑州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经济。

  参考文献:

  [1]时建忠,杨巍。评企业法修订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条款[C]//楼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61,260-261,246.

  [2]刘连煜。企业治理与企业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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