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为微观经济的“校正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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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为微观经济的“校正器”

——论法院在微观经济领域的经济功能

关键词:法院;经济功能

微观经济领域是经济活动个体(包括企业、个人以及一定意义上的政府)从事具体经济活动的领域,其活动的目标是效率,也就是在生产者利润最大化、消费者消费效用最大化的驱动之下,实现市场供求的瓦尔拉均衡和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法院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并不直接参与到经济活动之中,因此,在微观经济层面,法院主要扮演“校正器”的角色,通过案件的审理为经济主体传递法律精神,协调行为预期,提供行为激励,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相关当事人利益格局的调整,维护公平竞争,最终实现对经济发展的调整。

一、协调预期

“经济人”是传统微观经济学中一个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范式。不管在政治舞台上还是经济领域内,经济人都被认为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人,即他们的行为目标无非就是效用最大化。与之相关,古典经济学也认为,最好依靠那只“看不见的手”对整个经济活动展开协调与组织。只要存在完全竞争,生产者和消费者就能根据价格信号作出决策,并能实现最有利的结果,资源能被投入到最有价值的使用环境中去,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也使得整个社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一理论背景下,个人的行为预期对于市场的正常运转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一个人除了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可能的结果以外,还要最大限度地知晓他人将对该行为作出何种反应,如果说权利与义务不确定,没有共同的行为预期,将导致经济活动的主体无法事先准确预测不同行为选择的后果,那么,市场不可避免地也将被关闭。因此,突破熟人圈的非人格交易需要大量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支撑。以康芒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认为:“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事实上是给人们提供一个稳定的信息,使人们很容易预测其行为的结果,即对其行为收益与成本做合理的预期。由于法律制度是最为稳定的规则,所以,法律制度可以为人们提供一种减少信息成本和预测成本,并减少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的方法。”[1]所以说,对于现代经济行为来说,“规则的可预见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大量的经济学和社会学研究表明:“一般而言,法律保障仅仅是增加了预见经济行为的确定性程度。”[2]也就是,法律规则尚不能完全实现人们对于可预见性的精确要求。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的说法,法律的职能在于帮助人们“预测”(predict):“就是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任何更为做作的东西。”[3]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法律最重要的问题不是它都规定了什么,或是个人如何理解它,而是法庭将如何解释它,从而影响不同行为主体的行为,使其作为“人类行为的实际决定因素”而存在。通过比较不同社会制度在长时间内的经济实践,诺斯发现,那些保证产权并对经济纠纷提供可以预期解决方案的国家,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好的环境。这一结果落实到了经济发展的两个关键要素之上,即尽可能清晰地界定产权和保证契约获得严格的执行,否则人们将没有什么兴趣在一起合作。因此,“诺斯更强调法律实施而非本身的可预见性。”[4]法院经济功能增强了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协调了经济活动中的个人预期,使各方都能比较准确地预测自身行为选择的利益和成本,从而帮助当事人做出最理性的选择——按照对自己最有利并且其他人同样可以接受的方式计划自己的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行为激励

市场交易是交易双方相互博弈的结果,对于双方而言,最终可能产生如下三种不同结果:一是相互交易增进交易双方的利益,其结果是一个正和博弈;二是一方所得是另一方所失,最好的结果是一种零和博弈,如偷盗;三是对自利目标的追求导致双方处境的恶化,其结果是一种负和博弈,也就是所谓的“囚徒困境”。法院经济功能在增强行为预期的基础上,鼓励正和博弈,限制零和博弈与负和博弈。那么,法院如何实现行为激励呢?

1、塑造个人偏好。英国制度经济学家霍奇逊认为:“古典学派关于个体主义方法的阐述,其关键要素就在于拒绝考察与个人偏好、意图的形成过程有关的制度的或其他力量的作用。”但是,“如果,我们把假定条件放宽,假定个人的爱好及偏好是可塑的,能够改变和调整,则当事者的目标及行为能够被塑造或加强,规则及制度的存在能够加强某些行为的倾向,就像典礼和象征性行为能够增强民族主义感觉一样。” [5]事实上,司法惩恶扬善的基本功能能够改变交易中的成本,回报合作行为,以此塑造稳定的个人偏好。尤其是在利用个人有限利他性弥补个人有限理性方面,通过鼓励民众关心他人的福利,再结合人们的自我观念,法院通过经济功能的发挥足以把人们引向合作之途。

2、确认合法的合作关系。“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每一项市场交易都是当事人双方在作出成本—利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之后,决定对自己有利可图的自愿行为。”[6]除非当事人发生错觉或者说信息严重失实,契约的履行能够同时实现合作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法院能够通过判决使得双方合意的合同行为得到执行,进而稳定行为人的预期。由此看来,法院经济功能“把个人的经济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的活动,使个人的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7]最终增强市场交易,增加正和博弈,促进经济的不断发展。

3、惩处机会主义行为。在市场经济的许多情况下,交易参与人一遇有机会,就有可能会采取出售劣质商品、消极怠工或拖延货款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学者威廉姆森将这类有利于个人但有损于整个群体的行为统称为“机会主义行为”[8]。机会主义与有限理性紧密联系,由于信息不完全,人的理性总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所有的事物做出完全的、合理的、充分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人就有可能利用他人的“不完全理性”[9]及信息的不充分,采用机会主义的行为。机会主义行为一旦形成预期,将阻碍潜在的有价值的投资行为,破坏互惠互利合约的协商订立,并对社会交往产生强大的负向激励。因此,法院通过对机会主义行为的打击,能够阻断人们形成机会主义的预期,防止这些对私人有利,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发生,从而对投资、生产和交换活动提供积极的诱导。

存在于司法过程或在司法过程中闪现出来的经济思想,时常校正着生活于市场中的人们的行为和态度,事实证明,司法保障存在与否不仅对公民个人利益是重要的,而且还对人的行为动机产生普遍的影响,从而最终决定着社会的繁荣程度。司法本身的教育性也是对这一问题的很好说明。

三、利益调整

就法律与经济的关系而言,“任何法律保障都是直接地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即使不尽如此,经济利益也是影响法律创设的极重要原因。任何法律秩序的权威都以一定方式依赖于社会团体的一致行动,而社会团体的形成又在很大范围里依赖于物质利益的安排。”[10]这意味着法律权利大多与利益直接相关,或者说法律权利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还原为利益。虽然法律会随着它所调整的那个社会的主流价值向前发展,但是每一个社会都存在通过法律秩序力图实现的目标反映出自己的价值观念。实现这类价值的途径是:“承认一定的利益,确定法律确认这些利益的限度,在确定的限度内尽力保护得到承认的利益。”[11]

古典经济学认为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推动下,交易各方能自动实现利益最大化。而现实中,那种自动的条件总是不完备的,既需要国家给双方提供“最低层次的秩序架构”,也需要给双方提供斗争武器。于是,法院无疑成为利益对立双方角逐的最佳平台,它看似随意的一面保护一些利益,另一面拒绝保护另一些利益,但实质上却也肩负着确认利益归属、调整利益分配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借用科特维尔的话说就是,“一是通过对各类冲突严格分析,然后确立最普遍的社会利益;二是通过权利维护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12]法院的经济功能由此彰显。就私域的利益调整而言,法院是通过对权利的甄别来实现的。

1、法院确认权利归属。所有权,作为法律制度中的首要制度,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因此所有权一直被法律严格地规定,并且不断地对其施加控制。康芒斯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学解释观点出发,把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所有权的交易,而在每一种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13]法院正是通过解决纠纷,划分权利边界,实现确认所有权和保护契约自由,使双方的利益交换得以顺利实现。

2、法院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一般观点认为,法院按照法律确认的权利谱系来确定权利的归属,而无权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这种场景建立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预设之上,然而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会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不仅如此,“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需要尽量减少这种交易,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耗费。”[14]对法庭而言,保证一种特定法令在颁布后分别导致的收益和损失之间的明显平衡是非常必要的。[15]下述财产权概念在美国法院的发展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观点:

19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坚持财产权的物理概念,将财产权定义为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也就是说,对交换价值的政治剥夺并不需要支付对价,即宪法第十五和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的补偿。在19世纪70年代,财产价值由交换价值决定的思想首次进入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反对议案中。直到19世纪9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指明,不仅仅是有物质形态的东西是财产,而且具有能获得预期收益可能性的物品也是财产。如是,对剥夺财产拥有者财产的交换价值等同于剥夺其财产权。因此,对那些降低财产交换价值的行为(包括政府管制)也同样能够提出补偿要求,最终使用财产权由交换价值构成的定义代替原本的使用价值之定义。1897年的Allegeyer案使得财产权进一步扩展到市场的自由进入权——一个决定交换价值大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财产定义将有形财产扩大为同时还包括买卖、借贷、雇佣、租用及现代经济社会中的任何从别处获得利益的交易行为。[16]由此可见,法院通过确认权利的归属、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不断地实现权利的创造与再创造,调整利益的有无和多少,从而推动着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维护竞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润滑剂,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是实现市场效率最大化的关键所在。如果在某些商业领域中只存在一两家公司,并且这些公司总能分到自己的那一杯羹,它们就不再有动力去开发性价比更高的产品,最后遭受损失的是消费者。所以,法律在经济上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竞争,“因为竞争是最重要的法益(所谓的‘法律的看得见的手’)。”[17]

为了保障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够有效进行,政府往往会设立必要的框架条件。一般来说,这些框架条件包括经济基础设施,而经济基础设施的存在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前提。事实上,政府无论如何都没有办法完全有效地维护竞争,特殊利益集团通常成功地操纵着规章性立法,获取金钱利益,比如牛奶利益集团曾经通过游说,成功获得了限制性法律来阻止人造黄油业的竞争。也许现实就如帕特森夫人总结的:“政府不可能‘恢复竞争’或者‘确保’竞争。政府就是垄断;它所做的全部事情就是施加那些导致垄断的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到了要求个人从事生产需要批准的地步。”[18]换句话说,政府就是通过反垄断权的垄断,来调控着社会经济。同时,在市场经济下,国家还会出于防范一般危险的目的对自由竞争进行限制。“其限制自由竞争的理由往往基于:(1)公共健康和安全;(2)保护消费者利益;(3)公共道德和公共政策的需要。”[19]但是,所有这些词汇并非明确的,因此会产生许多法律上争议,这就需要予以宪法意义上的澄清。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当仁不让地承担起解释宪法内容、发展宪法理论的责任,并且较好地处理了经济发展与政府管制之间的关系,尽可能地维护自由竞争,遏制垄断。

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自由市场赖以为生的一系列重要规则,正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下来的。“19世纪晚期到20世纪初,国会制定了一些框架性的反垄断法律。而真正使得这一领域的法律变得血肉丰满的,还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那些判决。1911年的‘美孚石油公司v. 美国案’,便开了个头。”[20]在判决过程中,法院宣布了一个日后广泛适用于垄断案件的新规则,即“合理法则”。《谢尔曼法》禁止任何形式的贸易限制;而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只有“不合理的”贸易限制才是违法的。以此案为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在1927年“美国诉特伦顿陶瓷公司”(United States v. Trenton Potteries)案中判定: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协议,一律属于不合理的贸易限制,哪怕协议所确定的价格其实很合理。由此,确立了著名的“实质上违法原则”,这意味着某些行为,在实质上就是属于不合理的贸易限制,所以其一旦实施,即属违法,无须考虑什么“合理法则”。

除了凭借上述法律解释的途径维护自由竞争外,法院还经常通过对于基本法律政策的坚守来保护自由竞争,以1937年以前的美国为例,联邦最高法院积极捍卫经济自由主义理念,坚守社会达尔文进化观,有效地抵制了政府对于经济的过度干预,极大地促进了美国自由资本主的发展。对此,欧肯特别强调了司法机构在维持竞争秩序中的作用。他认为,“只有司法也遵循基本的经济政策的原则时,才能保证经济政策的一体性,否则就会危及竞争秩序的维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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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2][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3][美]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www.publiclaw.cn/article/Details.asp?NewsId=148&Classid=&ClassName=,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4月30日。

[4][美]道格拉斯·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49—75页。

[5][英]G.M.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向以斌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页、第159页。

[6]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7][美]诺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张炳九译,学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8][美]阿维纳什·迪克西特:《法律缺失与经济学:可供选择的经济治理方式》,郑江淮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9]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10][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11][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12][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3页。

[13]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14][美]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15][美]尼古拉斯·麦考罗、斯蒂文·G·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吴晓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1页。

[16]参见[美]尼古拉斯·麦考罗、斯蒂文·G·曼德姆:《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吴晓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1页。

[17][德]罗尔夫·斯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6页。

[18][美]穆雷·罗斯巴德:《权力与市场》,刘云鹏、戴忠玉、李卫公译,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19]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20][美]迈克尔·特拉切曼:《34座里程碑: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陈强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21]黄锫:《法律经济学:方法论、理论脉络及应用》,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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