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律条款
某次,工作中需论证“可否用采矿权抵押对贷款提供担保”,在法律检索过程中却不意经历了一番“奇异”之旅,险些功亏一篑,感触良多。特将整个过程整理介绍给大家,或许能对我们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黄鹤一去——丢失的第四款
在某付费法律检索网站全文检索关键词“采矿权抵押”后,很方便就找到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了更好地揭示笔者后面遇到的问题,以下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法条均以小字加粗显示。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大家很容易就可以判断出来,第三条共有几款,“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是第几款——很显然,是第四款。接下来要核实该法是否仍为现行有效。经查,在1996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修改,有关第三条的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好了,不,应该说“糟了”——“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是什么意思?原先没有第四款吗?好在按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经查,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如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的修改决定全被忠实体现。但是,第四款真的丢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铁鞋踏破——艰苦的条款核实过程是哪里出了问题?首先想到的是网页编辑出了问题。又无外乎两种情况:一种可能是第四款并未真实存在过,抑或平白误添,抑或排版错误将第三款割裂分段而成;另一种可能是第四款真实存在,但在修改时搞丢了。核实途径应该可以有两种:一条是查阅纸质资料,一种是通过其他网站核实,当然官方网站是最佳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途径,估计朋友们早已有年头没有捧过大部头法律汇编,按照分类、年份、册数、页码这样地翻找下去,更有甚者或许如笔者一样,身边早已没有触手可及的汇编了。看来,对于我辈“懒虫”+“网虫”,只有第二条路可以选择。于是上路。但是没想到要踏破铁鞋,更有意思的事情接连发生。电脑收藏夹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简称“中国政府网”的链接。网站“关于我们”中说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政府信息和提供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网址也可靠http://www.gov.cn。但是检索居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难道这个法律是非法的法律吗?当然不是,“关于我们”中早就说得很清楚,“中国政府网于2005年10月1日试开通,2006年1月1日正式开通”。或许大家已经莞尔。想起以前开过的玩笑:不要问我某某年之前颁布的法律,因为那时我还没有上法学院呢。好吧,主管部门的网站应该也算官网吧。国土资源部有网站,检索只查到1996年修改后的版本,没有1986年的版本。失望吗?给你点喜感,看看官网上1996年版本的第三条。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一共有五款!五款!有木有看到。这个版本在2012年10月可是排名百度网页搜索结果首位呀!再搜索非官方网站,则多是和前述付费网站内容一致,第四款赫然显见。不过对于此时的笔者,第四款仿佛调皮的小孩子在冲你眨眼——来找我呀,我就在这里,你为什么找不见?好吧,看来现成的工具帮不上忙,还是要温习下最合法的检索途径。法律公布应属立法法规范范畴,那么立法法是如何规定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噢,可怕的“款”)是这样规定的,“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常委会公报?莫非绕了一大圈,还是要到故纸堆中去寻找。幸好,有“中国人大网”,简介中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地址http://www.npc.gov.cn也足够可靠。网站有“常委会公报”专栏,有1957年到1966年、1980年到目前的全部公报。信息之丰富及正规,着实出乎笔者意料,应该给予“严重”表扬。在1986年第02期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容与付费网站登载一致——第四款真的存在。那么第四款在1996年以后去哪里了?
三、无心插柳——鼠标拖动一下的收获问题的最终解决全属偶然,或许天道真的酬勤。先卖个关子,我们再看一下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第十三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 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你看到“第三条第四款”这几个字了吗?对!在第四条——“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而对原法第三条其他款项的修改规定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中间间隔了对原法第四条、第五条的修改,足足间隔了两条。如果不是偶然的鼠标拖动、余光显圣,你会否发现?不过静下心来,想想还是有简便的方法,直接全文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或许就没这么多弯路。但是你会一开始想到这条捷径吗?好了,不管如何,好歹第四款失而复得。好了,让我们修整一下。虽然凭空费了许多时光,但也算是对法律检索基本功进行了重新温习,最重要的收获想必是对法律标准文本的法定载体短时间内是会记住不忘的。但是问题也不应回避。一则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如此行文有法律依据吗?即使有,符合中文阅读习惯吗?或许应该在立法时多予慎重。二则政府官网出现这样那样的错漏,也值得反思。法律公布是要供人援引的,切不可“贴”之大吉,应该在网页选材、编辑校对、方便检索方面多从使用者角度加以设计。毕竟希望法律被用也是立法者、执法者的意图,那么为什么不让它更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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