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

时间:2024-04-26 09:09:1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近年来,我国群体性案件时有发生,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作用有限。示范诉讼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具有共同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在缓解审判压力的同时,有助于“和谐诉讼”的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我国应通过立法完善积极引进这一制度,同时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处理群体诉讼案件的协调机制,避免司法重复。

  [关键词]群体诉讼;示范诉讼;制度建构

  一、群体诉讼的出路:示范诉讼的兴起

  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别具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但面对“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频发的社会现实,示范诉讼制度成为各国的新选择。

  作为一种介于规模化群体诉讼和替代性群体诉讼之间的制度,示范诉讼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它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具有共同性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议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并使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选择是否与侵害方在诉讼外达成解决方案。

  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任绝非某个诉讼形式能够独立承担,我国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完善的同时,示范诉讼制度的建构也应提上议事日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诉讼模式选择:国外示范诉讼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一)契约型示范诉讼

  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程序的展开由纷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示范诉讼契约来引导,契约可以缔结在起诉前,也可以成立于诉讼过程中。为充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契约内容大致由以下几方面构成:示范诉讼当事人为使示范判决能对同系属其他纷争的解决产生示范效应,避免另行起诉或扩大纷争,而约定判决结果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在后诉审理或诉讼外纷争解决上具有拘束力;债务人作出的愿受强制执行的声明。此外,为避免示范诉讼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示范诉讼契约可就特别事项进行授权或限权。①

  (二)职权型示范诉讼

  职权型示范诉讼的控制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2000年《诉讼指引》及德国2005年《投资人示范诉讼法》是职权型示范诉讼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弥补团体诉讼制度的不足,德国参照《行政法院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世界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示范诉讼法——《投资人示范诉讼法》,规定当有一定数量的同类经济案件系属某一法院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可依职权择定其中一件或数件为示范案件,停止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

  (三)混合型示范诉讼

  美国实行混合型示范诉讼制度,其《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84条、85条体现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和法院依职权干预诉讼程序的双重特征。美国示范诉讼制度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如法院在审理示范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同意示范诉讼申请、中止示范诉讼案件审理等决定都需及时向所有缔结示范诉讼契约的当事人送达,使其可据此作出相应的程序选择。

  (四)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模式选择

  我国群体性纠纷多发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业主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之间,诉讼一方多为弱势方,因而示范诉讼必将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为了减小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博弈而无法达成示范诉讼契约的可能性,或避免契约内容造成诉讼拖延或不公,应当赋予法院对诉讼程序的适度控制权。从这一点来看,职权型示范诉讼与我国司法需求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亲和性。为此,建议借鉴德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模式,进行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本土化设计。

  三、制度建构的路径:我国示范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示范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

  笔者建议提高示范诉讼案件的审级,借鉴美国司法联邦主义事务管辖原理,将当事人所在地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且争议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示范诉讼案件,一律交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二)示范诉讼的公告问题

  笔者建议走相对稳妥的渐进型制度变迁道路,先使律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示范诉讼程序,再逐步实现公告方式的彻底变革。

  (三)第三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只有在诉讼程序能够充分保障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享有下列权利的情况下,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才能约束第三人:其一,知情权。在示范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同意诉讼申请、同意当事人和解、变更当事人、中止审理等决定需及时向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告知,使其可据此作出一定的程序选择,如在不服法院决定时退出诉讼集合体;其二,异议权。“让缺席的当事人受既判力的约束应有一个极限”,如发现示范诉讼当事人存在通谋等违法行为,或忽略某些对诉讼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时,未参与示范诉讼的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异议。

  (四)示范诉讼的费用负担问题

  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上确认群体性案件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制度。另外,根据权责相符的原则,若一方在二审程序中胜诉,则诉讼费用仅由另一方的实际参与人负担,不及于其他未参与二审程序当事人。

  四、结束语

  任何一种制度的引进和建构都是

  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使示范诉讼在中国的法制土壤中结出丰硕果实,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规范都要作相应的规定,司法统计方式也要作适当调整。此外,还应在法院内部建立群体诉讼案件的协调机制,避免重复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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