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精神病成为比较流行的语言,刑事犯罪分子渴望成为精神病以逃脱法律责任,有些权力部门让所谓的“刁民”“被精神病”,公民权利的保护处于不可控不靠谱的状态,这实在是件非常危险的事情。笔者从怎样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出发,兼评了《律师法》的修改。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刑诉法课上,法学教授讲了一个来自意大利的关于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的案例,内容大概如下:前不久,意大利的一家精神病院因运送病人的司机玩忽职守而误收了3名正常人。那3个人被关在了精神病院里28天,其中两个还差点就此变成了精神病。美国《探路者》杂志的记者格雷·贝克特意为此事前往意大利,对那3个刚被解救的不幸儿进行了一次专访。众所周知,要想从精神病院里走出来的唯一方法就是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他们3人是怎样做到的呢?据格雷·贝克的报道,他们中的两个人用尽了各种方法来向医护人员证明自己不是疯子。但是,他们说得愈多,医护人员愈发坚定地认为他们就是疯子。第3个人却不同,他没做什么无谓的尝试,只是像平常生活一样,该吃饭时就吃饭,该睡觉时就睡觉,该看书读报时就看书读报,而且当医护人员为他刮脸时,他还向他们致以谢意。于是在第28天时,他出院了。然后他报了警,将另外两个同伴解救了出来。原来这么简单,最好的方法竟是不去证明它。
从这个案例引申开,大家讨论了刑事诉讼中关于公诉方和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其实问题很简单,让一个无罪的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无异于让一个人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事实上,把一个人当作精神病还是好事,至少不至于死人,但假如让一个人证明自己没有杀人,否则就是杀人罪给毙了,这个问题就大了,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类似佘祥林的冤案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那么,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仍然有类似规定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汉语语词和语法的规则理解,上述条文包含了如下几层意思:辩护人的责任是证明责任;证明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略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证明的方式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证明的目的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明显,法律为辩护人设定了与公诉人相似的证明责任。对于这种设定的合理性,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几乎无人提出质疑:立法为什么要将辩护人的责任设定为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同公诉人的证明责任能否构成有效的诉讼抗辩?设定这样的责任是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幸运的是,我们终于看到了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让我们来看修改前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1996.05.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不难看出,对于1996年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去掉了一个多余的“刑事”词汇,更重要的是把证明自己不是精神病“证明”责任去掉了,这是辩护律师的一个福音,更是“无罪推定”理论的具体体现。作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无罪推定”要求指控犯罪的一方必须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之相对的被指控者,法律则规定其享有配合调查或者消极对待调查的选择权。换言之,被告人在不受生理和心理强制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面对国家发动的刑事诉讼的态度,他既可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一言不发。当他放弃沉默时,既可以针锋相对地提出新的证据,反驳控方指控,又可以不提出证据,仅仅质疑控方的证据和观点。无论选择什么,都不会因为选择本身导致于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事实上就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无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反驳对证明恰好是抗辩的一对天然范畴,反驳与证明不是平行的逻辑结构,而是针锋相对的对抗性结构。揭示证明的错误,反驳是极其有价值的,而且是最有效、最经济的,它不仅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抗辩的功能,也促使控方提高其证明质量。没有指控就没有辩护,辩护依赖于指控而存在。但辩护不等于指控,辩护可以但不必然使用新的证明的方法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控方的证明责任与辩护人的反驳责任,这种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简单说就是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强调了保护社会的方面,由此导致对辩护人责任的错误界定。这种错误界定反过来又强化了保护社会的传统观念,最终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与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渐行渐远。承认辩护人责任为反驳责任,不但与保护社会的任务不相矛盾,还能体现出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其次、有利于预防并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赋予辩护人过高的证明责任,将使最容易发现、感知、控告诸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等违法问题的辩护人投诉无门。确立辩护人的反驳责任,明确辩护人进行程序辩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将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与审判部门的执法活动,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最后、有利于树立对正当程序的信仰,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区分为绝对程序正义、相对程序正义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审判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明确辩护人的反驳责任,对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了解、相信法律,具有积极作用。
结合《律师法》的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将进行大的修改的完善,至少要把《律师法》修改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但是,即使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律师的反驳责任,如果没有明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恐怕执行起来也是一路崎岖。纵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无不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有质疑,也有挑战。或许,正是这些质疑和挑战,使得这一标准不断修正、不断完善,到今天,已经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和强大的适应性,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证明标准,并为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台湾、瑞典等借鉴。当前,我国很多学者都主张,我国应当在法律真实说的基础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考察后,我认为,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是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的标准,即定罪标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最低标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死刑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通常为“排除任何怀疑”,但这并不违反“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也不是该标准的例外,而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的生命决定的。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此标准来要求公诉方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证据落到实处,赋予被告人、辩护人以反驳的权利,这样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我们不需要象英美法系那样要说服陪审团来决定是否有罪,但我们可以通过公诉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和辩护人每一处细致的反驳,来促进我国的司法的正义和公平。
这时候,我们每一个人,都无需再去证明:“我不是精神病”!
【作者简介】
李松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91年毕业于河南公安专科学校侦查系刑事侦查专业,2003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管理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职攻读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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