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目前法院调解存在大量“失实”现象
随着最高法院“优先调解”政策的提出,各级法院的法官调解意识不增强,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不断上升,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各地法院执行该项政策过程存在许多认识上的错误,导致诉讼调解存在许多问题,从近年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及在执行阶段申请异议的案件逐步增多现象即可窥一斑。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2008至2012年共受理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88件,案件数量整体呈逐年上升趋势。排除当事人盲目性因素外,其中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调解协议而申请再审的50件,占全部案件的56.82%,不服调解协议而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和在全部申请再审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整体上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针对调解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解标的物无法执行。这是最为常见的原因,主要表现为调解协议中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存在问题,或为案外人所有、或存在争议,甚至标的物本身已经灭失,造成调解协议难以执行,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二是调解协议的基础事实不清。这种原因主要表现为调解协议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基于各种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骗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侵犯了案外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例如,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财产,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三是调解协议当事人主体错误。这种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调解活动不符,或是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患有精神疾病等)、或是不再拥有特定的资格(如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等),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或是此方当事人、或是了解到此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预期利益诉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以此为理由提出再审要求。四是调解程序存在瑕疵。这种原因主要表现为调解书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字,或是送达回证等材料不齐全等。五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个别法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比如故意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或案件情况做出错误评价,不适当的强加给当事人压力,造成日后当事人以调解存在违法情形而申请再审。
笔者通过进一步对本辖区所属中级法院的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111件已经结案并上网的民商事再审案件裁判文书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其中基于原审调解书再审的10件,占全部民商裁判文书的9.09%,且10件中调解书被判决撤销的9件,其撤销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原审调解书所确认的案件基础事实不清:1.将个人债务混同夫妻或个人债务;2.虚假诉讼;3.一方当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抵偿债务;4.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串通投标签订,合同无效;5.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个人房屋再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抵偿债务。或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查封人与第三人在法院自愿以该查封财产抵偿给第三人,主审法官未予以严格审查就予以确认,或自愿以家庭农村共有房屋抵偿给债权人,法官未及时审查房屋是共有房屋还是个人财产,未审查债权人是否具有购买房屋的村民资格就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6.将虚假的承包合同或已经期满的承包合同抵偿债务;7.协议排水管道安装需经过案外人土地,而未经案外人同意。8.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未审查债务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就贸然给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确认。二是原审调解书诉讼主体存在错误:1.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例如遗产分割协议未通知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参加诉讼;2.原审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持有的委托书存在虚假现象;3.冒名参加诉讼等。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院调解书的公信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问题症结:法院调解的理性“失落”
面对不断出现的针对民事调解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需要审查的不仅是具体案件,更要对引发此类案件的法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形形色色的个案背后,有着深层次的共性的问题,制度层面的原因不可否认,而归结到法官层面,则集中体现了司法理性的缺失。
(一)模糊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的本质属性
法官在“大调解”的趋动之下,面对法院调解书背后的潜藏的诸多的“暗礁”或熟视无睹或集体麻木,认为只要能够调解结案,就能够“案结事了”,达到“社会和谐”的目标。殊不知,这种目标下的盲目的调解,不负责任的调解,要给多少利益熏心、投机取巧的人钻了空档。其实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的重大区别在于法院调解是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并且在法定程序下作进行调解达成的并经法院审查“合乎事实”并合法的协议,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具体区别点在于法院调解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诉讼程序的调解;二是按照诉讼程序进行;三是由法官主持的;四是须经过法官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的调解;五是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而其他社会调解则没有这些特征,法院调解书承载着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信,这是其他社会调解不具有的功能,社会公众理性认知是建立在对法院的调解书包含案件具有的真实性和权威性不容置疑的基础之上的,而事实情况呢,近年来一些法院有的调解书因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不真实,不具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了调解;调解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调解协议不真实,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属于强行调解;被迫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不现实,当事人根本不具备一次性履行高额债务的能力,却迫于压力做出一次性履行的承诺;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却能够顺利地通过法官的审查通过。试想,当双方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能够顺利的欺哄过关,他们对法官的智商是怎样的嘲笑?司法的尊严将是遭遇怎么样的践踏?
(二)模糊了调解案件的最终价值导向
上级法院强调调解率无非是为了实现诉讼和谐、社会和谐和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减少需要判决的大量程序操作的麻烦等多重目标。于是在上级不合乎实际的“调解率指标”的驱动下,急于调解、动员调解、全员调解,强压调解、随意调解现象大量出现,不顾案件是否有无调解可能,调解是否存在未来隐患,则在所不问,只要能够达到调解率的指标,不管手段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调解内容是否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是否能否履行,则不再认真审查,否则将会影响案件的调解率。法官的调解目标从上级法院的多元化目标变异为法官个人手中案件减压及完成调解率指标的一元化功利目标。
(三)模糊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
虽然最高法院强调:“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决结合”,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但是,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在“全员调解”的氛围里,则是一切为了调解,司法宣传调解、司法创新调解,重视的是调解方法和经验而忽视了对调解的正当程序和调解的合法性研究。调解不再为判决作为基础,调解不再是结案的一种补充方式,而是一种主要方式,有的法院在一个时段调解率达到了“100%”,有的法院调解率为80%还是位于落后的名次。于是判决日渐式微,法官以裁判方式来裁断是非、为社会做出规则示范的意识和能力大大下降。以至于一些当事人对法官动员调解畏之如虎,一些诉讼代理人公开抗拒调解,一些部门不承认法院的调解的效力,如保险机构在理赔时不接受以法院调解书作为依据,要求必须是法院的判决书。
(四)模糊了司法的政治理性和技术理性的关系
“一味调解”虽然迎合目前调解政策的要求,但是却忽视了法院调解却应有的技术理性,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技术要求。如果不查清事实,就可能给更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例如,从此前因规避计计划生育、户口问题、债务承担而假离婚,再到目前“新国五条”及实施细则出台后不少夫妻通过假离婚来解决买卖房屋问题,从此前的为了规避贪污受贿而搞假联营、假破产、假欠条再目前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期,一些债务人为了规避执行而利用虚假债务“以物抵债”问题,如果法院不加以严格审查,就可能激励更多的社会公众却破坏规则、藐视规则甚至践踏规则。
三、求解答案:重拾“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价值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少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不必要的,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还有的认为在庭前调解不宜严格“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和委托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官在当事人拒绝“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再严格执行调解程序,则有可能触及当事人的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和节约诉讼资源,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笔者认为,正是在这种不正确的观点指导下,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各稀泥式的调解,严重影响了法院调解书的公信力。法院调解不仅是当事人合意的过程结果,也是国家司法干预的过程,法律给予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并为这一自由的实现提供物质和程序保障,但是也为自由目的的实现排除主体之间的相互强制与侵害,更为自由这种目的价值的真正实现而排除主体自身的滥用。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绝不能忽略法院对其自由滥用的审查和规治。以避免个人的自由行使妨碍甚至侵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只有坚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原则有利于树立公正价值。司法程序不仅是解决矛盾的过程也是将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传递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过程。任何纠纷解决程序都强调,独立性与公正性作为其权威性的基础。“调解为实现正义提供了诉讼外的另一手段,或者说,调解为纠纷当事人呈现出正义的另一种面孔”,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设计来看,确立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法治化要求相一致,也是为了强调调解的公正价值。例如,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利用自认的事实无需严格审查的法律程序漏洞,进行恶意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法官不依职权的干预,对事实不查清,责任不查明,就会被恶意诉讼人所利用。再如对于医疗纠纷,事实无非三种:一是医院方面有明显过错,对不利后果的产生负完全责任;二是医院措施有不足之处,对不利后果的产生有部分责任;三是医院没有过错,不利后果的产生与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只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才需要进行调解和协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和第三种,都没有协商的空间和必要。如果不分情由,不查清责任是非,就可能使第三种情况也要承担责任。使调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令人心服口服。
只有坚持真实原则有利于提高调解协议的正确性和可履行性提高裁判文书的公信力。现实中,调解书的申请执行率一再攀高,分析其实质就是一些调解书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甚至对履行标的物这一事实就不清楚,例如,目前一些“以物抵债”调解书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所要抵债的财产的数量、质量、位置、四至等未有明确记载,为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2)对于债务数额和用于抵债财产的价格没有交代清楚,使公众对“以物抵债”协议产生了合理的怀疑。(3)没有规定交付的方式和时间,例如配合登记过户的时间和方式。(4)没有规定违约责任,导致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5)对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的“物”没有经过质量和价格评估。引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合理怀疑。以上现象的存在,使调解书的可执行率大打折扣,引起了相当诉讼当事人强烈反响。为此,只有在调解协议中确保抵债财产符合六性:即合法性(即具有主体资格)、清洁性(权属没有法律纠纷)、准确性(数量及面积计量正确)、真实性(产权证明真实有效)、流通性(可依法转让和买卖)、完整性(要素文件和相关证书齐备)严格审查,才能保证这些以物抵债的调解书最终执行。
只有坚持真实原则,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的和谐。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法官必须通过审查证据,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指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哪些是法律允许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同时,通过指出双方在纠纷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并引以为戒,使他们少犯或不犯类似错误,减少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引导双方平等协商,解决纠纷,增强团结,和解息诉。否则,不查明事实,不了解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收案即进行调解,形成“和稀泥”或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不仅可能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还可能形成“案结事不了”的局面。
总之,法院调解理性是顺应社会公众选择理性表达利益诉求的要求。公众对于自身利益诉求通过诉讼渠道表达是一种理性表达方式,“底层民众理性程度,才更标志着一个国家的理性程度”。如果在诉讼渠道再通过模糊判断等非正常方式压抑、漠视或规避公民的理性诉求,极易导致公众理性转化为非理性,甚至于极端情绪化或催生社会倦怠心理,形成社会“亚稳定”状态。法院调解理性更是维护司法公正原则的必然选择。调解的过程,即为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利益进行博弈,最终妥协的过程。双方能否形成博弈,双方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不仅取决于双方力量是否均衡,更取决于谁是谁非。法院调解理性,即是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提高诉讼双方参与对话的能力、提供给双方足够对称的信息,以达到保护弱者、制约违法的公正要求。
相关文章:
中药未取得合法“身份”出口或受阻04-26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04-26
有感于法院“被强拆”04-26
“杞人忧天”有时可以理解为“居安思危”04-26
淤地坝之水的权利问题04-2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修改意见)04-26
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04-26
略论《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现04-26
户籍制度改革应与土地改革联动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