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民事调处息讼思想对现代社会的启示

时间:2024-04-26 09:08:4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产生分歧与矛盾是难免的,这就必然出现纠纷与诉讼问题。宋代追求儒家的“无讼”理想,以客观公正、自愿平等为原则,调处的协约应有法律作为保障等加以解决。宋代政府积极妥善解决协调,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推动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至今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 宋代; 民事纠纷; 调处息讼

  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产生分歧与矛盾是难免的,这就必然出现纠纷与诉讼问题。宋代封建社会商品经济相当发达,为适应经济形势,宋代政府治理思想从单纯的管制性工具逐渐向市场性工具转变( 当然这一转变还是比较微弱,有时甚至还有反反复复) ,即采用政府协调性政策工具,通过调处息讼,积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既继承了前代重视调处的传统,又适应了社会发展变革的要求,推动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调处艺术,至今值得我们司法调解工作借鉴。

  一、追求儒家的“无讼”理想

  中国古代传统的儒家主导思想是以和为贵,所以官府在审理民事纠纷诉讼时,努力以调处的方式加以解决。正如两千多年前儒家创始人孔子所倡导的: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 《论语·颜渊》)

  1. 以追求儒家的“无讼”为理想

  宋代,由于封建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复杂,社会关系纷繁错综,民事诉讼大量增加,推动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民事调处也随之有了长足的进步,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宋代的民事调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的治理思想,即以追求儒家的“无讼”为理想,以客观公正、自愿平等为原则,调处的协约应有法律作为保障。

  2. 以儒家传统的三纲五常伦理道德为准绳

  宋代地方州县的官员,大都是经过科举考试而走上仕途的,因此,当他们为官一方时,往往以宣扬维护封建的伦理纲常为己任,追求儒家的“无讼”理想以致治。他们认为诉讼之兴,有损封建的纲常礼教,伤风败俗,而布宣德化,训迪人心,正是地方官的一种职责。所以,他们在审理民事诉讼时,特别重视以调处的形式息讼,以此作为教化的一种方式。在涉及亲情伦理的案件中,不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规定,注重从情感上化解矛盾。在处理方法上,善于利用当事人亲朋好友的威信,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则上也允许结案。如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的高足黄干判张运属兄弟互诉基田案时云: “祖父置立基田,子孙封植林木,皆所以致奉先追远之意,今乃一变而为兴争起讼之端。

  不惟辱及祖父,亦且累及子孙。……自祖而观,本是一气,今乃相诋毁如此,是自毁其身何异。……今乃于骨肉之中,争此毫末,为乡闾所嗤笑,物论所厌薄,所争者小,所失者大,可谓不思之甚。“因此,黄干认为自己”职身为县令,于小民之愚顽者,则当推究情实,断之以法,于士大夫则当以义理劝勉,不敢以愚民相待。“所以,好言劝告张氏兄弟: ”运干、解元各归深思,翻然改悔,凡旧所仇隙,一切湔洗,勿置胸中。深思同气之义,与门户之重,应愤闷事一切从公,与族党共之,不必萌一毫私意。人家雍睦,天理昭著,他日自应光大,不必计此区区也。“在明以封建纲常之大义后,黄干建议: ”两状之词,皆非县令所愿闻,牒运干,并告示解元,取和对状申。“〔1〕

  又如南宋时期,百姓沈百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傅良两家原本邻里关系甚好,后因地界纠纷引起争讼。官府经审理查明是非后,当堂劝告双方和解。理由是“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因此,最后达成的和解协约为: “若沈百二仍欲借赁,在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却仰明立文约,小心情告,取无词状申。再不循理,照条施行。”〔2〕从以上判词可以管窥,宋代县官审理民讼时重视调解的殷殷之情,劝告息讼的依据大都是直接引用儒家传统的三纲五常伦理道德。如在黄干的眼里,如果百姓都能孝敬父母,悌于兄长,人家雍睦,天理昭著,那整个社会就会变成儒家的“大同”理想世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以事实、法律为依据的自愿平等协商

  1. 以事实真相,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宋代官府在具体的民事调处程序中,注意首先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然后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合情合理的调解,易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协约。

  如南宋时期,百姓沈百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傅良两家因地界纠纷引起争讼,官府经调查审理后,从契书、地势、邻里证词三个方面雄辩地证明了在这纠纷中沈百二理亏。“今详主簿所申,则沈百二之无道理者三。以干照考之,卢永执出乔宅契书,该载四至,其一至鲍家行路。既曰至路,则非至鲍家明矣。今沈百二旋夹新篱,乃欲曲转钉于鲍家柱上,一也。以地势参之,非但高低不同,鲍家屋侧,古有水沟,直透官街,则一沟直出,皆是鲍家基地明矣。今沈百二转曲新篱,乃欲夹截外沟一半入篱内,二也。以邻里证之,沈百二等供,当来篱道系夹截代写论文于沈百二屋柱上,渠口在沈百二篱外,则沟属鲍家,篱附沈屋,众所共知,信非一日。今一旦改篱跨沟,曲拆包占,纵傅良可诬,而邻里不可诬,三也。考之干照,参之地势,证之邻里,其无道理如此,何为尚欲占据。原其所以,傅良父在日,尝以此地借与沈百二,其时两家情分绸缪,彼疆此界,初不计较。久假不归,认为己物,且欲筑室其上,傅良乃以好意欲归侵疆,而沈百二反以秽语肆行抗对,是以力争。”〔3〕事实既已查明,如果“惟以道理处断,引监沈百二除拆新篱,只依干照界至,归还地段,庶可息争”。但是,官府因考虑到“所争之地不过数尺,邻里之间贵乎和睦”,所以建议双方协商和解,此地产权属于傅良,傅良“亦当以睦邻为念”,继续让沈百二借赁。〔4〕

  2. 以法律为依据加以判决

  宋代民事调处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一些由民间亲邻宗族自行调处的纷争,往往还必须由官府认可。这样,所达成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获得政府强制力的保障。如《下殇无立继之理》(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7) 载: “朱司户与族人朱元德因立继之事起争,朱司户不欲争讼到官府,从族人调解和议,捐钱 500 贯足与朱元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订立书面和议书及领钱文约,并规定对于违反协议者处以2 000 贯的罚款,朱氏全体族人以朱修炳为首作见证人,“一一签押于其后”。这一协议得到官府的认可。但是,事后朱元德悔约,并到官府起诉。官府经审理后认为朱元德系无理妄状,因此作出判决: “朱元德已和而复讼,朱修炳又从而曲证之,却谓亲约文书不可照用,有此理否? 可见族谊恶薄,贪婪无厌,复谋为诈取之地,使朱司户更罄竭资产,亦不足以饱溪壑之欲,未欲将妄状人惩治,仰朱司户遵故父之命,力斥介翁,毋为薄族所摇。今后朱元德再词,定照和议状,追入罚金断罪。”这里,官府肯定了原来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行政权力保障朱司户的权益。

  3. 调处结案,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为主

  宋代官府认识到调处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所达到的协议双方必须认可,调处方为有效。调处不同于判决,不能以强制性的手段使当事人接受。如果采取强迫的方式,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便难以达成协议。如《兄弟之争》(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10) 载,蔡杭判黄居易兄弟三人争家产案,官府为之达成协议,“示三名取无争状”。但在宣读协议内容后,三人“并不伏”,结果使调处不能成立,依然只能照法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宋代官府在进行民事调处时,十分重视当事人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强调双方“务要两平”、“不得偏党”等。如前所述,对于合法、公平的协议,官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执行; 对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则为官府所否认,并且要重新作出判决。如《谋诈屋业》(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6) 载,乡村教师陈国瑞家贫无房可居,后来典到沈姓房屋三间,有涂适道者欲诈取此房,引致纠纷,乡邻楚汝贤为之调解。但“乡曲亲戚,略无公论。楚汝贤等皆涂之党,阳与和对,阴行倾陷”,协议结果显然不公平。陈国瑞父子柔懦,起初“似不能言者,一时为涂之亲戚所迫,竟俛首从和”,后来,考虑到实在“无所栖止”,遂不愿遵照协议退赎离业。涂适道经县投词,但官府经审理认为协议内容“显见违法背义之甚”,遂判涂适道败诉,所订协约无效。

  4. 借助宗族、亲戚朋友、邻居相互尊重的风气加以调处

  宋代官府在进行民事调处时,重视发挥民间宗亲、邻里的作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中,血缘、地缘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往往是官府不能替代的。由于宗亲邻里一般比较熟悉当事人的情况,或者与当事人关系密切,他们参与调处更易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5. 宋代民事调处往往采取三种方式

  一是对于比较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官府一般将事实审理清楚后,便直接进行调处。如胡颖审理奉琮兄弟争论田产诉讼时,在给双方当事人说一番“圣贤教人,皆以睦族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事”的道理之后,当场令二人和解,“在前如果有侵夺,私下各相偿还。自今以后,辑睦如初,不宜再又纷争,以伤风教”〔5〕。这种官府直接调处,常常快刀斩乱麻,立竿见影。正如真德秀所云: “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6〕二是有些民事诉讼,官府虽也直接参与调处,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却是由官府谕令当事人双方的亲族邻里从中调解,效果可能更好。如刘克庄审理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一案,查明纠纷的是非曲直之后,虽然认为曲在董党养母赵氏一方,但因是养子与继母之间的争讼,事关伦常,“当以恩谊感动,不可以讼求胜”,“董党亦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所以谕令双方亲族从中调解。〔7〕这种由官府谕令当事人亲邻参加的调处,因已经起诉到官府,所以基本上仍属官府调处的性质。

  三是宋代最为常见的调处息讼形式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双方并不到官府起诉,而是由宗亲邻里自行调处。这与前二者相比,就属于完全由民间调处的性质。如上引朱司户与族人朱元德因立继之事起争一案与涂适道谋诈屋业一案,起初均属于民间调处。最后都因协约没有执行,其中一方告到官府,故改变性质,由官府判决,强制执行。

  三、借鉴宋代民事诉讼经验,促进现代社会和谐发展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民众和睦相处,基本安定团结,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发展景象。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方面,如拆迁、讨薪、征地等纠纷,环境污染,邻居家人矛盾等不良事件的发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我们应积极借鉴宋代先进经验,采用民事调解方式,正确处理民商事之间的矛盾。宋代调处息讼的思想,对我们在现代化经济建设中,具有重大的启示作用:

  1.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我们应当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忠实诚信、安定有序、团结友爱、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状态。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内部和谐有序运作的社会。因此,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的有效实施,司法的良好运作,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以宋代调处息讼思想为经验,能有效减少社会纠纷,正确调解好民事纠纷,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服从调解、息诉,达到社会的和谐,使人们能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生产和建设工作中去,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迅速发展。

  2. 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法律威信

  公众的法律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他们对法律的支持与认识程度,社会民众对法律的认识、支持与理解,是发挥和实现社会法制体系功能的重要因素。在社会矛盾中,调解与裁判都是发挥审判功能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审理民商事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两者缺一不可。调解充分体现了法制柔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亲和力; 裁判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刚性的一面,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以维护社会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应尽可能发挥调解作用,化解、调处社会各类民商事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相处。在调解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促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正确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 另一方面要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法律威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3.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及时将有关的矛盾进行梳理界定,分清是非,达到稳定社会的效果。简单的民事纠纷,若通过打官司进行解决,不但浪费了当事人及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也伤害了当事双方的感情,这对当事人与法院来说,消耗费用较高但诉讼效率低下。为此,我们要不断学习,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吸收宋代息讼的先进思想,努力提高调解工作的技巧。在调解过程中,应结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教育程度及矛盾激烈程度等综合因素,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矛盾,尽量动员采用自行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 若当事人经由调解解决不了,再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断加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诉讼案件发生,提高法院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支出,减轻当事人和法院负担,圆满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

  4. 有利于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和睦相处

  “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以孝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于亲戚、族党、邻里之间,则劝以睦姻任恤。委曲开譬,至再至三,不敢少有一毫忿疾于顽之意。”〔8〕基于这种治理理念,宋代地方官员每遇家人、亲戚、族党、邻里等的争讼,尤其重视调处。宋代朝廷对民事诉讼尽可能用自愿平等协商的办法加以解决,而不采取强制性的判决方式,这对于缓和社会各种矛盾,防止激化,维护封建纲常伦理,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

  在现代,人与人之间沟通不畅形成的积怨,或因邻里琐事、社会经济利益分配所产生的矛盾,由于受几千年儒教文化思想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打官司是件不光彩的事情,甚至视为耻辱。多数当事人是不愿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的,他们渴望沟通,渴望和解来解决争端。因此,法院要积极构筑现代调解的平台,使当事人在法庭里外能够坦诚相对,化干戈为玉帛,最终走向和解。我们的法官应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的关系进行梳理界定,及时采取措施,通过友好协商的调解途径加以解决,不但能够缓解对抗双方的矛盾情绪,还有利于问题的积极解决,达到稳定社会之效果。这样的处理方式,比起一纸冰冷的判决更能有效化解矛盾,更能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宋代封建统治者所著力提倡的调处息讼,反映了政府管理思想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化,以求达到社会的稳定。宋代综合治理民事调处息讼思想对现阶段我们调节民商事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均有重大的现实指导作用。

  注释:

  〔1〕( 南宋) 黄干: 《张运属兄弟互诉墓田》,《勉斋集》卷 33,台湾商务印书馆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2〕〔3〕〔4〕佚名: 《争地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6,北京: 中华书局,1987 年。

  〔5〕佚名: 《兄弟侵夺之争教之以和睦》,《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10,北京: 中华书局,1987 年。

  〔6〕佚名: 《谕州县官僚》,《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1,北京: 中华书局,1987 年。

  〔7〕佚名: 《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192,北京: 中华书局,1987 年。

  〔8〕佚名: 《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名公书判清明集》卷 10,北京: 中华书局,198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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