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检察申诉制度

时间:2024-04-26 09:08:3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不断涌现。虽然我国的申诉制度一方面肩负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另一方面却是滞后的理论研究和混乱的申诉秩序。不过,“申诉”被限定解释为检察申诉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能使我们重新认识我国的检察申诉制度和检察申诉权的运作,从而进一步完善和改革现行的申诉制度,以更好地发挥申诉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的关键性作用。

关键词:申诉;检察申诉;检察申诉权

申诉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早为人们所熟知。然而在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人们似乎更多地关注如何进一步完善和保障公民的申诉权,却忽略了申诉也像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一样,其不仅代表着公民所享有的申诉权利,同时也代表着国家机关处理公民申诉的权力制度。而往往是由于缺乏对后者权力制度的建设,导致了对前者公民申诉权利的极大制约。从现行的申诉状况看,申诉日益向两个极端方向发展:一方面是公民滥用申诉权利,越级申诉、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导致申诉秩序混乱;另一方面是公民申诉难,受理申诉的机关久拖不决,敷衍了事,甚至一些申诉机关为了片面追求“低申诉”,“零信访”而不惜阻却公民的申诉,使得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导致一些矛盾的激化,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顽疾。笔者认为,究其根源在于对申诉的理论研究及创新不足,才导致现行申诉制度无法应对日益复杂多变且敏感的社会矛盾。由此笔者从限定解释的“申诉”入手进行研究,借此希望能对实践中的申诉制度建设和改革有所裨益。

一、对“申诉”的限定解释

以往,“申诉”一词不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有一个过于宽泛的界定,而正是由于“申诉”概念过于宽泛,才使得学者无法找到研究的基点。《辞海》中对“申诉”的定义是:“公民对有关问题向国家机关申诉意见、请求处理的行为有两种:(1)诉讼上的申诉,即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2)非诉讼的申诉。”{1}而林来梵先生对申诉则提出更为宽泛的概念,还包括“公民基于个人的政治意志或是公共利益而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非批评性或非建议性的,纯属个人疑问或主张之意义上的申诉权,……”。{2}笔者认为对“申诉”的广义理解本身并无不妥,但却无助于集中深入地研究“申诉”,更无法从中找到“申诉”存在的问题,因此对“申诉”做限定解释则能够为研究提供全新的视角。

具体来说,对“申诉”限定解释有以下两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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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申诉”的限定解释有利于申诉制度本身的建设。实践中的申诉制度建设依赖于理论上的支持和引导,而如果在理论上无法对宽泛的“申诉”进行充分研究,势必会影响到现实中的申诉制度建设,而所有问题恰恰出于此。纵观学界对“申诉”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很少有对“申诉”的理论性研究,更缺乏对申诉制度建设的研究。正是由于过时的“申诉”理论和无法持续更新的“申诉”研究,才导致对诸如“什么是申诉”、“申诉的实质和特征是什么”等等的基本问题都无法回答,更不用说对我国现行混乱不堪的“申诉”秩序进行完善和改革了。因此就必须通过对“申诉”限定解释入手来研究“申诉”。

第二对“申诉”的限定解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申诉”的研究最终应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并非是大话、空话,而是申诉制度运用的必然结果。现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的社会矛盾涌现不可避免,为保持社会机体的健康有序,完善的申诉制度能够起到关键性的作用。然而如果不能对“申诉”进行持续的理论研究,也就无法对现行申诉制度的完善提供动力,最终也就会影响到社会矛盾化解的效果。因此从现实的意义上看,通过对“申诉”限定解释的研究也是必然之选。

那么如何对“申诉”进行限定解释呢?笔者认为,问题的解决在于抓住主要矛盾,而对宽泛的“申诉”概念而言也应抽丝剥茧,抓住实质。因此结合“申诉”实际,必须首先进行“两个排除”。一是排除“非诉申诉”。“申诉”有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之分,而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诉讼上的申诉,即公民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众所周知,诉讼上的申诉是目前最为突出的矛盾,也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最大障碍。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因为其中存在不公正或是违法的行为而被公民申诉,理应得到更大的重视,相应的在“诉讼申诉”制度建设上也就应当更加完善,否则一旦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公民最后的申诉救济权利,也因为会激化矛盾而影响社会稳定。所以“申诉”首先应当限定为主要矛盾的“诉讼申诉”而排除次要矛盾的“非诉申诉”。

其次,“申诉”的限定解释应排除“自我纠正的申诉”。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早期的大量法律规范都体现“自我监督”的立法理念,因此更多地强调“自我纠正”。例如不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有诸如“复议”“复核”等自我监督纠正的制度设计。当然现实中这一制度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然而法律毕竟是以“性本恶”为起点而设计的,更多的应是强调相互监督和权力制约。因此对公民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是居中第三人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是被申诉的机关自己又受理申诉。在诉讼申诉中,只有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申诉”的限定解释就应当排除向公安机关、法院等自我纠正的申诉,而集中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上。

综上就可以得到限定解释后的“申诉”概念,即当事人对诉讼各环节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或纠正的要求,也就是检察申诉。检察申诉按环节不同,可以分为对立案阶段(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如《刑事诉讼法》第59条)、审查起诉阶段(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审理阶段(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执行阶段(如《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裁判生效后阶段(如《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申诉。而检察申诉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对公民因对各诉讼环节不服而申诉的受理、处理、反馈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规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检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申诉”到检察申诉的限定解释,有利于抓住主要矛盾,集中深入地研究我国申诉制度,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现申诉存在的种种问题,从而为进一步完善和改革现有申诉制度提供理论依据。通过研究笔者发现其中存在三个突出的问题。

(一)缺乏对检察申诉的理论研究

通过对检察申诉来研究我国的申诉制度,这本身是一个全新的视角。而以往学者对申诉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上,即刑事申诉{3}。但笔者以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只不过是检察申诉的一部分,并不能涵盖整个检察申诉的全部内容,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学界一直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同时也导致了检察申诉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整理现有涉及检察申诉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00年《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和2003年《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等大量规范文件。但通过研究可以发现,以上法律规范对检察申诉规定的不仅过于分散,缺乏系统化,而且法律效力普遍较低,大多以检察机关内部规范文件居多。这不仅不利于明确检察申诉制度,而且也不利于检察申诉的法律宣传普及,最终也就造成现今申诉秩序混乱的局面。归根结底就在于滞后的检察申诉理论研究,缺乏持续更新的理论支持,从而影响了检察申诉实际运作产生的效果。

(二)对检察申诉的业务重视不够

我国目前的检察申诉制度正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是强调申诉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却是过时的检察申诉理论和滞后的检察申诉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申诉业务上也往往显得重视不够,这从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上就能看出。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拥有的权力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其他权力。”{4}但笔者以为概括起来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包括三大类,即职务犯罪侦查,提起公诉和检察申诉。虽然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申诉权力,但由于各种原因现实中的检察机关同时又履行着职务犯罪侦查和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责。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呢?有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检察机关自身司法过程的监督。”{5}但笔者认为,过多地强调“自我监督”本身不符合法治本意,而正是基于这一点不少学者力挺对检察机关进行改革,分离出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权力,仅保留检察申诉的业务。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同时认为现行的检察机关“三权于一身”还存在的最大的问题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过于“强势”,而压缩了检察申诉的行使空间,使得在检察机关有限的资源配置下,检察申诉反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从现实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都存在着“大公诉,小申诉”,“强职侦,弱控申”的局面,不论从人员配置上还是办公资源分配上,申诉部门都处于较弱的地位。尽管对申诉在维稳上有着较高的要求,但实际中检察申诉的工作根本无法得到像公诉部门或是职侦部门那样的重视。同时由于公诉部门和职侦部门的“强势”,往往动辄将矛盾推向申诉部门,且又不能积极配合申诉部门的工作,这些都影响到检察机关申诉职能的发挥。

(三)检察申诉部门配置不合理

滞后的检察申诉理论研究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申诉部门的权力配置不合理,反过来不思改革进取的现行检察申诉制度又导致了学界对检察申诉理论的研究重视不够,如此恶性循环极大地制约了我国检察申诉制度的建设。从现行检察机关申诉部门的设置来看,检察申诉按诉讼环节的不同而分散在各个部门,如对立案、侦查和批捕的检察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对法院审理和执行的违法行为申诉由公诉部门受理,对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服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被监管人对监管和刑罚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受理等等。如此一来,各个部门虽然各有分工地行使检察申诉的监督权力,但同时各部门又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各自为政,这样往往不能形成合力来履行申诉职责,相反各部门之间相互扯皮,对申诉矛盾相互推诿等问题却日益突出,这都无不与滞后的检察申诉部门设置有关。

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成了名不符实的检察申诉部门,这同样体现了检察申诉部门配置的不合理。检察机关虽然有专门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但却不是全面负责检察申诉的部门,除了保留对刑事申诉的业务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日益成为接受申诉来信来访的“接待部门”,只是负责申诉线索向各个部门的分流。但由于各检察申诉部门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因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很难做到对检察申诉案件的全程跟踪,督促办案和及时反馈,反而被日益边缘化,无法起到在检察申诉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处理申诉,发挥检察申诉合力效力的预期作用。

三、申诉制度的核心:检察申诉权

前文笔者已经对申诉做出过限定的解释,其目的在于避开容易产生模糊的宽泛申诉概念而直指申诉的核心实质,以此更加全面地研究申诉制度并证明申诉制度在维稳大局中起到的关键作用。

(一)检察申诉权的提出

从申诉限定解释为“当事人对诉讼各环节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或是纠正的要求”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行使申诉权力的唯一机关,这一权力的行使就可以称之为检察申诉权,具体包括:立案申诉权,侦查申诉权,批捕申诉权,审查起诉申诉权,审判申诉权,执行申诉权和生效裁判申诉权。那为什么要将申诉限定为检察申诉,并要赋予检察机关以检察申诉权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四点原因:

1.符合申诉的本质含义

申诉绝非只有述说的意思,由“申”而“诉”本身就暗含有第三人的监督,也即是只有向居中的第三人诉求,同时也由不偏袒任何一方的第三人来裁判。由此可以看出申诉的居中裁判只能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来做出。当然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和公诉地位确实颇有争议,笔者也赞同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和公诉权力分离出去或是保持相对独立,以此形成完全意义上的检察申诉。

2.体现检察机关的职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所以称为法律监督,其实质是对其他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进行居中的监督并有权力纠正。可见,对公民的申诉而言,检察机关才是唯一拥有宪法法律实际授权的申诉机关。尽管实践中很多部门都能接受并处理申诉,但仍不能否认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检察申诉权力的地位。

3.有系列的法律规范

除了《宪法》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申诉权的定性外,我国的诉讼法也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的申诉权力。虽然规范得不够系统全面,但足以证实检察申诉权的存在。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立案;又如第20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不服已生效裁判的申诉有权提出再审抗诉,等等。

4.能产生实际效果

虽然现实中一些非检察机关也能行使一定的申诉权,如法院对不服已生效的裁判申诉也可以提出再审,但实事求是地说,诸如法院“自我纠正”式的监督远不如检察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监督效果要好。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抗诉3963件,同比上升了22.01%,法院采纳1691件,同比上升了14.64%[1]这足以反映检察机关在行使申诉权中的不断进步的过程。

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申诉权不仅符合申诉的本意,也是符合检察机关的责职,从而有利于推动申诉制度的系统化建设和完善。

(二)检察申诉权的定性

以往我们更多的是将申诉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来研究,而忽视检察申诉权力的存在,其实两者就像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一样,虽然角度不同但都指向相同的本质。检察申诉权正是从另一个侧面反映申诉的核心。当然学界并不是没有一点相关研究,以下为更好地介绍检察申诉权,笔者就以学界常使用的“检察权”,“审判监督抗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来做一一比较,以期对检察申诉权做出更加准确的定性。

1.检察权与检察申诉权

检察权是在对检察机关权力配置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概念,是指:“检察机关依法所拥有的权力。”{4}119具体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其他权力。虽然这-概念更多地反映了现实中的检察权力配置,但学界对此概念争议仍旧很大,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力和法律监督性质存在一定冲突,甚至不少学者建议将检察机关自侦权力分离出去。由此可见“检察权”的提法还是存在自身局限性的。笔者认为现有检察机关的权力可分为三类:自侦权,公诉权和检察申诉权。不论自侦权和公诉权存在于检察机关是否合理,但检察申诉权却是决定检察机关性质的根本权力,否则就与“法律监督”名不符实了。

2.审判监督抗诉权与检察申诉权

审判监督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其实质就在于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再审,从而达到纠正冤假错案的目的。当然也有学者将审判监督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的“申诉”权力{6}。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但笔者更建议将审判监督抗诉权作为检察申诉权的一项。因为检察申诉权作为申诉制度的核心,是贯穿诉讼各个环节中的,不仅包括裁判生效后,还包括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理等多个环节。如果仅将审判监督抗诉权作为唯一“申诉权”,不仅不符合申诉乃至检察机关的性质要求,更是束缚了检察机关行使申诉权力的手脚,不为可取。

3.法律监督权与检察申诉权

法律监督权是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衍生出来的概念,但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存在模糊性,不利于实际的运用。因为“法律监督”从字面来看包含太多信息,在没有权威解释的前提下人们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曾出现过争论。但这并不是说对“法律监督”没有共识,从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看,检察机关不仅是违法犯罪的公诉机关,更是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纠正的“第三人”。由此理解“法律监督”就会发现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申诉权其实质就是“法律监督”,两者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检察申诉权的具体运用就是反映了“法律监督”的实质。

由上可知检察申诉权就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在诉讼各环节所提出的申诉依法处理的权力,其实质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具体包括立案申诉权,批捕申诉权,审查起诉申诉权,审判申诉权,执行申诉权和生效裁判申诉权。

(三)检察申诉权的维稳意义

检察申诉权的提出不仅落实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更是明晰了申诉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推进申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从而使其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出更重要的作用。

1.检察申诉有利于矛盾的发现

矛盾的化解、社会的稳定首先依赖于矛盾的发现,而矛盾的发现又得依靠申诉制度来实现,因此检察申诉权的明晰有利于检察机关明确自身职责,集中力量建设申诉制度,更为方便公民行使申诉权利,从而在申诉中发现问题,在申诉中解决问题。与现实中申诉部门不愿主动接受申诉,追求“低申诉”的做法不同,笔者认为应当鼓励公民的申诉。只有调动公民的申诉权利,发泄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才能有助于我们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让社会健康和谐有序地发展。

2.检察申诉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检察申诉的提出,其目的就在于明确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申诉权力的职责,从而使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加强申诉制度建设,提升申诉制度的战略地位,最终达到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的目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申诉制度的完善与否,检察申诉工作完成得如何直接影响到矛盾化解的质量,现实中“重受理”“轻化解”的错误做法根源就在于此。因此除了加大对申诉检察部门的重视力度外,还应提高检察申诉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才能真正将矛盾化解于无形。

3.检察申诉有利于社会稳定

诱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很多,在现今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更是如此,因此特别需要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早期发现,及时处理,妥善善后。在各种矛盾中,涉诉矛盾最为突出。因为涉诉特别是重大涉诉案件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影响范围大,处理不好就可能转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以往我们更多的是指责申诉人、上访人无理取闹,影响社会稳定,其实若是我们检察申诉制度更加完善或是我们的检察申诉工作人员更加尽责,也许一些矛盾就不会扩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申诉制度的完善及检察申诉权力的正确行使事关社会维稳大局。

四、我国检察申诉制度的完善

检察申诉作为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利剑原本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但这依赖于现行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正所谓“创新是进步的动力”。只有对我国现行的申诉制度不断地创新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申诉在维稳大局中的关键作用。

(一)完善检察申诉的法律规范

检察申诉权力的来源在于法律规范的授予,如果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势必会影响检察申诉制度的建设,也会极大地影响申诉发挥的效果。前文已经指出我国申诉制度存在法律规范不够系统公开的实际问题,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修改,以期能更好地规范检察申诉。

现行指导检察机关行使申诉的法律规范除了诉讼法外,更多的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文件,笔者认为此类规范不易被普通公众所掌握且法律效力不高,进而会极大影响公民申诉的积极性,也会造成检察申诉工作人员敷衍了事的态度。由此笔者建议最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检察申诉制度系统具体地规定,从而形成一部专门规范检察申诉的法律,从检察申诉的任务目标,申诉的原则,申诉的机关,申诉的程序,申诉的责任等多个方面加以规范。当然如果近期无法做到这一点,通过修改诉讼法也同样能起到相同的作用。诉讼法作为规范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对申诉制度的建设意义重大,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因此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为检察申诉制度的建设提供一个平台,将以往分散的申诉制度规定集中在一起,独立出专门的章节来规范申诉制度的基本理念。如此一来不仅明确规范了检察申诉制度,而且有利于民众掌握使用并使检察机关严格遵守。

(二)将检察申诉纳入到司法诉讼环节中

提升检察申诉的法律规范,最重要的是将检察申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来建设,那么确定检察申诉的地位则尤为重要。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应当改革传统的诉讼环节理论,即包括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理、执行(民、行则是立案,审理,执行),而将检察申诉纳入到诉讼环节中去,使其成为独立的诉讼环节之一。对此原因有以下三点:

1.符合诉讼环节的一般属性

凡是诉讼环节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属性,其一是具有诉讼时间上的延续性,即是能够顺延地完成诉讼的全过程;其二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即是要有与其他诉讼环节相区别的本质特征,而检察申诉正好符合这两个特征。首先从时间延续性上看,不论现有的哪个诉讼环节都有可能进入申诉程序,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就直接进入申诉程序。再如不服法院生效裁判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后也是进入申诉环节。其次从独立性上看,申诉区别其他诉讼环节,有自身独立性,可以单独地成为诉讼环节中的一环。

2.检察申诉有自身独立的法律规范

按照诉讼法的编排体例,凡是成为诉讼环节的都有相应章节的法律规范,用以表明其独立的地位。虽然申诉制度没有单独的章节规范,然而分散在各个章节的法律条文也能够表明申诉制度的独立性;若是加以整合完善,检察申诉同样能像其他诉讼环节一样独木成林。

3.检察申诉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后果

不管对诉讼中哪个环节的申诉,检察机关一旦受理就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而最后必然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独立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申诉权力,另一方面又表明检察申诉的独立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申诉有纳入到诉讼环节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上看,也只有将检察申诉纳入到诉讼环节中才能进一步提升申诉环节的重要性,从而在加强申诉制度建设的同时更好地发挥申诉制度的效果。

(三)逐步推进检察机关部门改革

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及体制改革曾一度是学界研究的热点,尽管检察机关在制度上存有问题是不争的事实,但完全不考虑现有实际情况而主张“绝对空想”化的改革也是不切实际的。如何在稳定现有检察机关配置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申诉的效力才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可以从改革申诉检察部门入手,逐步完善检察申诉制度。

由于缺乏正确的理论指导,现行申诉检察部门日益成为信访接待部门,其行使的检察申诉权力一直在削弱。现行的检察申诉权力被分散在各个相互独立的部门,但却没有统一的上级指挥领导;申诉检察部门虽是专门的申诉机关却又无全权处理申诉的权力,如此一来就难以形成统一协调申诉的机制,各个不协调的分力也直接影响了申诉的合力。考虑此笔者认为检察申诉权可以分散在各个独立部门行使,但也必须有统一的上级部门领导,原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升一级专门负责检察申诉的领导工作,由此就可以团结各个申诉部门的力量,既分工又协作地行使检察申诉权,从而使申诉的效果发挥到最大。

除此之外申诉检察部门的改革还应加强其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升。实际中申诉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往往年龄结构偏大,知识结构设置不合理,这都影响了申诉的实际效果。由于申诉涉及案件的全过程,因此办案人员也应当熟悉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律规范;同时由于一些重大申诉案件往往是疑难复杂案件,这就更需要申诉工作人员有较高的办案能力和综合素质。可见在提高检察申诉工作人员素质的改革上也是完善我国检察申诉制度的一个法宝。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我国的检察申诉制度正处在一个不断完善和改革的阶段,尽管现行检察申诉制度还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必须看到检察申诉这一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利剑,必然会随着其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进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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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具体情况请参见:中新网.刑事法律监督瞄准焦点环节去年全国抗诉案3963件[EB/OL].(2010-02-02)[2010-10-25].http://www. chinanews. com/gn/news/2010/02-02/21043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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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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