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自由心证/证据能力/证明力/英美法系
内容提要: 近年来,汤维建教授及其同事何家弘教授分别撰文指出,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既不属于自由心证制度,也不属于法定证据制度,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这样的观点不仅为许多学者接受,也对我国的证据制度建构产生了影响。对其观点之依据进行分析发现证据的关联性不同于关联程度,证据关联性的法定性不等于证明力评价的法定性;陪审员的非自由意志也不能成为证据证明力评价法定性的依据。要之,英美证据评价制度是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不同的另一种自由心证制度,受诉讼价值目标以及审判组织结构的影响,我国统一证据法不能采用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三、统一证据法的立法方向
尽管部分学者主张我国理论界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认识存在诸多误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较大的合理性,[1]学者对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之法定证据制度属性的定位,也暗含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既然法定证据制度在当今的英美国家运行的如此理想,则我国在将来的证据制度中,又有什么样的理由排斥法定证据制度呢?必须注意,平衡发挥裁判者司法认识的主动性与限制其事实认定的随意性,不仅是历史上各种证明制度面临的永恒的课题,也是当代证据制度建构中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从这样的意义上看自由心证制度在处理该问题方面上的努力,不可能不给我国证据评价制度的建构提供借鉴,学者在主张引入自由心证制度时,在呼吁发挥裁判者司法认识的主动性时,从来也没有忘记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具有的、对裁判者进行的约束,即实现自由心证客观化的内在意蕴。笔者对英美证据法之自由心证属性的定位,旨在说明我国正在进行的证据制度改革必须以自由心证制度作为基本的基础。
尽管立法者在把握社会公共政策、制定反映民众利益利益的法律方面具有司法者所不具有的睿智,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具有优于司法者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自由心证制度恰恰以人类认识能力的平等作为制度建构的出发点之一的,当然人类认识能力平等的的信念与17、18世纪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权威的盲从之背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司法改革家们的著作推动了人类共同认识能力原则的普及,于是它不可避免的构成了评断司法事实裁决体系的组成部分。”[9]与之相反,法定证据制度以承认立法者优于司法者的认识能力为前提,并以立法者制定出来的证据证明力规则抽象地、一体地、固定不变地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它本身就是一种荒谬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10]P161自由心证制度另一个可以作为我国证据评价制度建构之借鉴的理由在于,它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不采证据价值等级主义,而是采证据平等主义原则,有利促进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和采纳,进而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因为“在诉讼程序中人们发现并于审判程序提交的证据大多是间接证据,……,对于喜欢著名的米勒类推标准(Miller Analogy Test)的人来说,直接证据相对于间接证据,仅仅是间接证据的冰山一角。”[11]P81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证据能力法定原则,不过其在证据证明力方面仍然采取裁量性原则。当然,承认立法者和司法者均平等地享有人类普遍的认识能力,并赋予司法者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自己的良心、理智和知识判断个案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意味着对事物之间联系之问题,对某一事实能否证明另一事实的问题,立法者没有任何发言权。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客观的,它既能够为裁判者认识,也能够为立法者认识。当然,立法者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无法直接判断系争案件中具体事实之间的联系存在与否、联系程度大小。立法者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所能做的事情之一就是对某一类事物与另一类事物之间的联系及其程度进行经验概括,并以这样的经验概括指导、约束司法者对具体事物间联系的认识与判断。这种学者所谓的经验与规则之间的流动性可以见之于两大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不过,立法者对事物之间联系的经验概括鲜有涉及事物之间的关联程度的。在英美国家,人们耳熟能详的、立法者的经验概括是关于事物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概括,立法者通过对以往生活经验的归纳和整理,往往以法律规则的形式规定某些证据具有关联性,规定另外情况下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当然,英美国家经验法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流动性,还表现为司法者可以通过判例将事物之间的联系固定下来,并进一步使之进入到法律渊源中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者对事物之间联系的经验概括更多地影响司法证明的范围和司法证明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如事物之间的联系如此强烈,以至于没有任何相反的情况可以推翻之,则立法者可以通过司法认知,将该特定问题排除于司法证明之外;如事物之间的联系仍然是一种盖然性较高的联系,则立法者可以之作为一个道具影响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在理解立法者就事物联系的经验概括时,应注意的另一问题是经验具有开放性,这种开放性既表明进入立法者认识层面的事物之间的经验联系,都是一种历史联系,并且常常是历史联系中某一类事物与另一类事物之间的非周延的联系。即是说,立法者作出这样的经验概括时常常并没有穷尽对同类事物的分析,可能存在对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相反情形存在。同时,事物之间的联系也是不断发展的,新的发展可能出现的是事物之间的新的经验联系。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开放性以及认识主体经验认识的局限性,不能使我们和怀疑主义哲学家一样怀疑人类的理智能力,怀疑人类对经验的抽象概括能力,但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处理经验与发展之间的关系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开放的态度。该态度之与立法者的经验概括对司法者之司法认定之关系看,就是一方面要承认立法者经验概括对司法者之司法认定的约束,要求司法者一般情况下不能违反人类普遍的经验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上经验法则是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约束机制之一;另一方面就是要承认立法者经验概括约束的相对性,承认司法人员在对案件事实认识时有可能出现立法者所不曾预料的情形,许可司法者可以不受该经验概括的约束,作出相反的判断。当然,这样的相反的判断必须审慎的,司法者必须做充分说明和论证,否则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开放性,就可能成为司法专断的帮凶。从此意义上说,立法者就事物之间经验联系的概括对司法者的司法认定,更多地表现为指导,而不是约束。
我国的证据立法恰恰是沿着与之相反的思路进行的,从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充当证人的复函》,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再到2001年的《证据规定》,我国证据立法始终钟爱有加的是证据证明力方面的立法规制。[12]P39其基本的立法理由有二:一是我国不采取自由心证的制度,而采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制度;一是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必须注意,2001年的《证据规定》在事实上已经引入了注重发挥裁判者积极性的证据评价制度,以自由心证属于资本主义的证据制度为理由来排斥自由心证已经完全异质于时代了;同时,立法者并不具有优越于司法者的认识能力,置重不参与案件审理的立法者,而忽视直接参与案件事实审理的司法者,可能带来的后果是窒息司法者认识案件事实的主动性、积极性,并因此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以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为理由说事的人,没有注意到近年来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建设的发展和法官素质大幅度提高的事实,同时,以法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低为理由论证法官司法认识能力较低的结论,也存在比较大的逻辑上的跳跃性。影响对事物之间经验联系之认识能力的是一个人的经验或者生活经历,《法官法》对裁判者的任职年龄并没有苛刻的要求,这并不因此意味着立法者具有对司法者的相对经验优势。与具体案件经常接触的事实可能成为司法者掌握丰富经验,具有经验优势的一个重要支点。当然,相对于立法者,司法者经常面临的剧烈的利益冲突,也因此有比较大的利益诱惑,这种诱惑对司法者的职业道德构成了更大的挑战。不过在我看来,庞杂、繁复的证据证明力规则并不能实现协助有效司法者抵御利益诱惑的,可能的情况是,对利益的追求可能使裁判者将各种合理的司法制度变化为实现自我目的的工具。[2]更为可行的措施,是借鉴其他国家自由心证制度的成功经验,建立与健全各种能够促进自由心证客观化的机制。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另一问题是立法机关是否可以直接根据特定的法律政策,而不是根据事物之间的经验联系制定证据证明力方面的规则,或者更直接地说如何理解各国证据立法中的补强证据规则的性质。普遍认为补强证据规则是一种关于证据证明力规则或者证据充分性的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只是担保合理心证形成的规则,它只规范口供证明力的大小,而不涉及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因此补强规则的适用以口供有证据能力为前提条件。”[13]P186
笔者认为以补强规则为证明力规则在理论与实践上可能产生诸多难以解决的困惑,首先,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是事物之间的关联程度,而不是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关联性和关联程度在各国证据法中都居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功能。其次,补强规则从其源头上看与证据能力规则有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最初,法庭之所以承认口供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可以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只是“18世纪的一些野蛮的法律充满暴力,在那样一个时代几乎每一个重罪都被判处死刑或者流放,法律实施人员包括没有法律约束的警察,他们缺乏中央观察委员会或监察人员的约束。没有法律救济、没有上诉机制”。[14]P599于是Wigore在1949年宣称关于供认的排除规则从原来确保供认真实性的传统理论依据,转向确保对公共机关的信念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Wigore认为关于供认的排除规则与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有异曲同工之妙。再次,以补强规则为证明力规则将带来司法实践上的困难。学者对证据补强的范围、补强的程度、补强证据的调查时间等问题差异颇大的争议,[3]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之的无所适从,恰与补强规则为证明力规则的理论前提之预设息息相关。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将补强证据规则作为证据能力规则,按此理解在缺乏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主要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资格,补强证据需要证明的对象就是证明主要证据的真实性,补强证据对案件的证明程度也不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目标,只要能够证明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其任务即告完成。在证据调查顺序上,正是因为补强证据决定主要证据的资格,为此必须首先对补强证据进行调查。必须注意,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可采性概念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包括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决定可采性的是证据的关联性,法律只是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的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却不具有可采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证据能力的真实性因素,不能包含于英美法中的可采性概念。真实性(credibility)问题例外的交给陪审团审查、决定,正是由于此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不是将补强规则作为可采性对待,而是作为证据充分性要求的一个组成部分来看待,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果该要求仅仅是对可采性的要求,恐怕公诉人不能满足该要求所构成的审理的错误就会要求再次开庭审理,而不是宣判无罪。而认为该要求一直就是一种对证据充分性要求的共识,则意味着不能满足它就要因此宣判无罪,并因而对任何未接受供认的错误都不审查。”[15]P275
最后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是证据能力的法定性还是裁量性的选择问题,换句话说中国将要制定的统一证据法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建立系统的、庞大的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在证据排除方面采取审慎的做法,并将证据能力问题交由裁判者自由判断。对之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应当建立证据能力规则体系,特别是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实现约束事实裁判者及保障人权等价值目标。
笔者主张在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构方面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基本的理由是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思维模式设计采取的是一种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相似的进路,首先,诉讼追求的最基本价值目标是发现案件真实,并在这样的发现案件真实的前提下实现实定法秩序。而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障特定的社会价值之实现,保障诉讼的正当程序,一定地牺牲发现真实的目标,即虽然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积极的效应,但不得不忍痛割爱之。必须注意正当程序与发现真实之间并不是处于一种绝对对立的、水火不容的状况,决定程序正当与否的标准之一就是该程序必须能够促进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事实上,“绝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程序要求都关注对于判决正确性的保障,包括程序正义的要求。像受听审的权利、受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这一类的措施都是根据判决的正确性要求设置的。”[16]P5换句话说,如果一个程序连法院都不努力去追求真实,那么这种程序显然不是正当的程序,因为它没有完成它的主要任务。源于正当程序和发现真实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即使在英美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限度也表现出明显的差异,除美国之外的其他英美国家均认可“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原因在于排除“毒树之果”虽然能够严厉打击违法取证行为,但付出的代价过于沉重。“如果毒树之果也予以排除,有可能彻底堵住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大门。”[17]P553
新近出现的功能主义研究进路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在主张建立庞杂的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计的制度功能,注意在实现在实现这样的制度功能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的制度措施之间的比较关系。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为排除而排除,“真正的目的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查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从而为侦查人员的强制侦查行为建立一个明确的法律界限。”[18]P49在发现案件真实,实现控诉目的与调查收集证据的个人之间缺乏直接对应关系的前提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在多大的程度上实现这样的阻吓功能,颇成疑问。正是由于存在这样的疑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加关注证据排除规则之外的其他替代的程序措施,如民事赔偿、证据补正等。即使在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标杆的美国,要求限制乃至取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声音也一直不绝于耳。[4]
体现我国司法制度为大陆法系风格的另一特征是审判组织,尽管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样在审判组织中吸收普通民众的参加,以促进司法民主化建设。但这样外行是加入到由法官参与的审判组织中去,不是在审判法官之外成立一个独立的审判组织,也不存在外行法官与职业法官之间职能上的分野。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二元制的审判组织结构以及与这种结构相联系的集中审理,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制度是异质的。我国已经或者正在尝试建立证据规则体系,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原则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一元制的审判结构虚化了最高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努力。“正是这样的一元式的裁判结构造就了即使是最高院规定的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适用的现象。”[17]P554必须注意,学者在意识到以上问题的同时,开始在中国的司法制度背景下进行中国的二元式审判组织结构的建构,即建议将整个审判程序分为实体裁判程序、程序裁判程序两大类别,并由后者专事证据能力的判断。民事审判改革实践中采取的大立案做法,实际上已经将大量的审前准工作交由立案庭处理,初步实现了审前准备与案件审理的分离。在注意到中国特色的二元式审判结构在实践中试水的同时,必须看到,审前法官与实际的裁判者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审前法官的判断能够约束审理法官案件审理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很长时间以来,各地、各级法院都面临非常大的审判压力,高效率的审结案件是其关注的重要目标。审前的裁判者参与案件审理常常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非常有效的手段,此时,对诉讼效率的偏好常常弱化二元式组织结构建构的努力。
当然,这并不是容忍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存在,并不是容忍对相关个体之人身、财产等的侵害,而是要求将证据能力问题交由裁判者自主裁量,由裁判者对非法证据之适用造成的损害程度、促进案件事实发现的积极意义进行利益衡量,并在这样的衡量基础上决定该证据的可采性。应当注意,裁判者对证据能力的裁量和对证据证明力的裁量一样,不是无限制,相反作为自由心证的内容之一,它们一体的受到自由心证内在约束机制和外在约束机制的制约。
注释:
[1] 具体参见邱福军:“对法定证据制度认识误区的反思”,《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1期;张友好:“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等。
[2] 在中国历史上不是不存在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则,也不是没有著称于世界的司法官责任制度,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司法官,仍然前赴后继地将各种立法者根据自己善良愿望设计的司法制度变化成自己的玩物。
[3] 按照补强规则是证明力规则的理解,如果补强证据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则主要证据的价值无从体现;如果采实质说的观点,以补强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则必须注意的是,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是影响证据证据能力的因素,而不是属于证据证明力的范畴。如果在补强程度上采绝对说,即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则主证据的价值实际上是被否认无疑;如果采相对说,即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结合在一起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则如何在主证据和其他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与分配又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并直接影响对自由心证进行约束的目的。
[4] 具体可参见John Kaplan,The Limit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26,Stan L.Rev.1027,1037(1974);Steven Penny, Taking Deterrence Seriously:Excluding Unconstitutionally Obtained Evidence Under Section24(2) of the Charter, 49McGill Law Journal,105,121~122(2004).
注释:
本文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资助,课题《证据评价制度研究》,编号为:20090451299。
赵信会(1967——),男,山东巨野县人,现为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山东省应用法学会常务理事、济南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学。
[1] 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肯尼斯?S?布荣登.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4.译序.
[2]江伟、徐继军.经验与规则之间的民事证据立法[J].法学.2004.8.
[3] 张友好.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6.
[4] [美]米尔健?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
[5]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
[6] 转自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上海.2002.
[7]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商务印书馆.北京.1997.
[8] [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A].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
[9] [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J].何家弘.外国法译评.1997.3.
[10]转引自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M].法律出版社.北京.1957.
[11] David A. Binder Paul Bergman. Fact Investigation.West Publishing CO.1984.
[12] 聂昭伟.证明力与证据能力规则演变规律探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2.
[13] 宋英辉、汤维建.我国证据制度理论与实践[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2006.
[14] Cross,Cross on Evidence,Butter worths,1990.
[15] [美]肯尼斯?S?布荣等.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4.
[16] 阿里德里安A?S?朱克曼.危机中的民事司法[M].傅郁林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5.
[17] 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18] 陈瑞华.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J]法学.2003.6.
《法律科学》
相关文章:
关于当前狱内犯情的调查与思考04-26
论少数民族大学生犯罪心理与预防04-26
渤海油田漏油事故法律问题分析04-26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04-26
关于缓解法官心理压力的几点思考04-26
社区矫正执行衔接问题研究04-26
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04-26
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值04-26
伙伴型政府间关系:中国府际治理的趋向04-26
传统与制度,法治文化的两种面向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