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因素与对策

时间:2024-04-26 09:08:3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鉴定人/出庭/质证

  内容提要: 鉴定人出庭在两大法系的国家都很常见,而我国却很少见,本文论述了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分析了影响我国鉴定人出庭的主要原因,提出构建我国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有些复杂案件需要鉴定人在法庭上质证,而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出庭质证率很低,据2002年12月21日在厦门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上的统计资料显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不到2%。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下面本文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 两大法系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鉴定人是专家证人,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其诉讼地位和其他普通证人是相同的,适用于一般证人的诉讼规则也适用于专家证人。但是专家证人可以在法庭上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或者经验就案件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推断或者结论,供法官或者陪审团参考,以便不懂案件中专门知识的法官、或者陪审团人员能够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其他普通证人只能就事实提供证言,不能在法庭上提供意见、推论或者结论。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将鉴定人和证人分开,鉴定人在诉讼地位上高于普通证人,在法国,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

  两大法系都规定,如果法院需要,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 我国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规定

  司法部2005年9月30日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鉴定人应该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三、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是鉴定专家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

  (一) 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结论

  有的案件中,对同一问题可能有几个鉴定,在质证过程中,不同的鉴定人可以就自己所做出的鉴定从鉴定方法,采用的鉴定设备,依据的鉴定标准,检材等方面在法庭上向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当事人详细说明,也可以运用幻灯片、录像带,影碟等对鉴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展示、讲解,还可以对有关人员的询问进行解答,这样通过质证,就可以使法官、公诉人、律师、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得出的基本过程、原理、依据有了一个明确的了解。法官就能够对不同的鉴定进行比较,从而采信更科学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

  (二) 有利于消除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怀疑,有效地减少诉讼当事人缠诉

  鉴定结论总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不利的一方总是对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就会要求再鉴定,如果鉴定结论和原来相同,有些人还会不停地上访。如果鉴定结论和原来有差别,另一方又会不服。通过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过程、原理、鉴定标准有了了解后,也许会对消除他们对鉴定的怀疑态度。如果有不同的鉴定结论,通过质证,鉴定人不仅可以论证自己鉴定结论准确、而且可以指出其他鉴定结论的错误所在。使双方当事人对正确的鉴定结论心服口服,从而有效地防止诉讼当事人因为鉴定引起的缠诉。

  (三) 有利于提高鉴定质量、保证鉴定结论真实合法, 防止错案的发生

  在很多刑事案件中,特别是故意伤害中,鉴定结论决定案件的性质及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很多民事案件中鉴定结论决定了案件是胜诉或者是败诉。可见鉴定结论在案件中的重要性。鉴定结论如果不准确,就会造成错案。在目前,不能完全排除少数鉴定人徇私枉法,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的可能,虚假鉴定结论是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的,是经不起在法庭上质证的。因此鉴定人出庭质证,可以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发生。

  四、 影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原因

  在庭审过程中,目前最常见的做法是鉴定人不出庭,法庭通过宣读书面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这样不仅使鉴定的客观性,准确性受到影响,而且严重影响了庭审的公正性。鉴定人出庭率不高有很多具体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立法上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该当庭宣读。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于法律对鉴定人出庭没有一个硬性的规定,给人的感觉是出庭也行、不出庭也行,为了省事,鉴定人当然选择不出庭。法律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和具体的惩罚措施,法官要求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往往随便找个理由搪塞而不出庭。法官也没有办法强制要他出庭。

  (二) 法官认识上的偏差

  有些法官片面相信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结论都是科学的,不会出错,可以直接用来作为证据使用,不必要鉴定人出庭质证。甚至还有少数法官责任心不强,认为没有必要关心鉴定结论是否准确,自己按照鉴定结论判决,即使鉴定结论错了,导致错案也不是自己的责任。还有些法官工作很忙,认为通知鉴定人出庭又多出一些事情,而且庭审时间也会延长,再加上鉴定人出庭有的还要求法院支付一定的费用,增加了诉讼成本,得不偿失,劳民伤财。

  (三) 鉴定人不愿意出庭

  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没有具体的惩处措施,再加上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所以鉴定人不愿意出庭。鉴定人出庭,要误工,要交通费,还要花费时间和精力来进行出庭前的准备,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进行补偿。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是鉴定人往往是无偿出庭。只有付出,没有回报,这就严重挫伤了他们出庭的积极性。

  对鉴定人出庭没有具体的司法保护措施。有些当事人因为败诉而迁怒于鉴定人,对鉴定人或者近亲属进行侮辱、恐吓、威胁、打击报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鉴定人具体的司法保护措施,他们出庭质证的心理障碍难以消除。

  有些法官对鉴定人不够尊重也是鉴定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之一。

  五、对构建我国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鉴定人或者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退还鉴定费、赔偿因为不出庭质证,导致鉴定结论不被法官采信,当事人败诉产生的经济损失。2、对三次以上不出庭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也应该给予鉴定人获得报酬的权利。鉴定人出庭,不可避免地需要支出一些费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给予鉴定人的报酬。且有具体的给付标准。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对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等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划拨给法院,再由法院支付给鉴定人。民事诉讼中,由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后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制定相应的鉴定人保护制度,对鉴定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财产保护。对那些打击报复鉴定人的行为,一经查实,立即严惩不怠。

  (四)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时,人民法院应该在法庭设立鉴定人席,提高鉴定人在法庭上的地位,消除因为对鉴定人不尊重而产生的不愿意出庭的情绪。

  (五)制定相应的法律,允许当事人聘请相应的专家和鉴定人在法庭上质证。鉴定是很专业的问题,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可能都对鉴定中所牵涉到的专业不懂,因此在法庭上也很难提出关键的问题来,即使鉴定中有错误,他们也发现不了。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聘请了相应专业的专家,就很容易发现鉴定中的错误了。这样就更能够提高案件的质量。

  注释:

  余汉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15)

《中国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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