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人”指的是反映在生态法上的人类形象。与私法上的“经济人”、社会法上的“社会人”相比较起来,生态人是“大我”的人,是“利他”精神向其他物种扩展的人,是“有限理性”人。在处理法律上“人”之冲突时,必须遵循追求人与自然共同利益的原则。
【英文摘要】“Ecology man”means the human image reflected in the Ecology Law. Since the mid-20th century,the ecological crisis becomes more and more serious,and the traditional 'subject and object Separation 'research mode cannot solve the increasingly tense relations between man and the nature,so we have to establish a new research mode ——“the Ecology Man”。
关键词:生态人;大我;利他;有限理性
【英文关键词】the Ecology Man;Self;Altruism;Bounded rationality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生态法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近年来新兴的与私法、公法、社会法并肩一个法域。一般认为,法域是根据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来划分的,但实际上不同的法得以整合成一个法域,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其人性假设的相同——正是由于人性在同类的社会关系中表现和凝结为特定的模式,导致了这一类法律规范在原则和价值目标的相似。因此,所谓法域,更深层次来说就是人性固定和凝结为特定类型的同类法律规范的集合。因此,生态法与其他法域的差异根源于人性假设的不同,“生态人”是反映在生态法上的“人的形象”,是生态法的人性假设和逻辑起点。本文所要分析的正是生态人内涵和特征,正象胡玉鸿先生所言:“只有建立了人的基本特征的定位与相对规范的论述格式,才可能就法律本原问题作出有意义的分析”。[1]
一、“生态人”产生的时代背景
休谟认为,人性是科学的“首都或心脏”, “一切科学与人性或多或少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会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与人性关系密切,因为主旨是要让人们过得安宁和幸福,而不是要用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将人们围得无法呼吸——惟其如此,法才能真正成为活在人们心中的信念和精神支柱,而非来自外界的强制和约束。因此,法学研究也必然要关注人的特性和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认为“就政治理论而言,最伟大的经典思想家,并不是从法律规则出发,而是从思考人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出发,来开始他们的研究工作的”。[2]
然而,“人”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时代的洪流而演化和川动的,正象费尔巴哈所言,“人是人的作品,是文化、历史的产物”[3]。同样,法律上的“人”也往往随着时代的更迭而不断变化和发展,即“对于不同的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4]。 比如,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是私法喷薄发展的年代,私法上的人是“经济人”,既原子式的的、自利而精明的商人;而在饱尝现代转型过程中的各种“人的痛苦和烦恼”[5]之后,人类终于意识到了人从来就不是鲁滨逊式孤零零的存在,而是彼此相连相依宛如一块“大陆”——社会法的诞生就是在对“经济人”个体性的反思,以及人的社会性和利他性重新发现的基础上,这样的社会法上的人(即社会人)使得人类社会摆脱了“物竟天择”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在社会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都是国王,都是值得尊重的个体。
“社会人”的诞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经济人”的不足,遏制了贫富的过度分化,并维护了人类社会的运转。但到了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尖锐,生态危机呈现出全球化、综合化、高技术化、极限化的特征[6],严重危害到人类的整体生存。为此,人们颁布了各种旨在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即生态法。而从更深的哲学层次而言,生态法的颁布是人类对传统的“人的形象”否定的结果。也就是说,人类将以往的生存模式提升到哲学高度进行反思,意识到人不仅是社会的人,也是自然中的人。传统的“主客二分”的哲学观将人从自然界中疏离出来,导致二者的尖锐对立;而要真正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人类必须超越“主客二分”的藩篱,建立起人与自然“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可以说,这种对“人的形象”的不同想象是生态法的诞生的内在动力和本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生态人“之特征
生态人就是反映在生态法上的“人的形象”。生态人是生态法的逻辑起点,生态法的具体规定往往就是“生态人”理念的深化和落实,生态人概念的厘清对探询生态法的理念和立法目的,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与私法上的“经济人”和社会法上的“社会人”相比起来,生态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态人是“大我”的人,其克服了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分”,将人与自然看成一个利益相关的整体。
私法上的人是以自我为目的的“小我”的人,即“自私自利之人,老谋深算之人,机警灵活之人和自由思考之人”[7],因而其只关心个人的私利,就象黑格尔所言,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在其中的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而将其他一切看成是虚无[8]。社会法上的人是以整个人类社会为目的的“中我”之人,正如涂尔干指出的那样,“尽管社会成员完成交换的时间非常短暂,但他们之间的联系却远远超出了这段时间之外。他们在执行每一项职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依赖于他人,继而最终形成了一个牢固的关系系统”[9]——既然人与人相互关联并共处于社会共同体中,那么其必然要以社会为目的,维护社会整体的安全,并促进共同利益的发展。而生态法上的人是以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为目的的“大我”之人,因为随着环境时代的到来,人们发现人类社会社会并不是一个空中楼阁式的存在,它是自然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人只是大自然普通而平凡的一员,而非自然界的主人或中心——就象布洛克曼所言的:“我,主体既不是自己的中心,也不是世界的中心……这样一个中心,根本不存在。”[10]
甚至在深生态学看来,不仅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界也是人的一部分,是外在的人类自我。比如W·霍克就曾用非常诗意的话做过这样的描述:“亚马逊流域的森林也是我们的一部分;它们是存在于我们体外的肺。我们愈来愈明白,我们就是我们的世界”。[11]马斯洛也说过:“不仅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是人的一部分,而且人必须至少和自然有最低限度的同型性(和自然相似)才能在自然中生长……在人和超越他的实在之间并没有绝对的裂缝。人能和这种实在融成一片,把它归并在他关于他的自我的规定性中,对它的忠诚就像对他自我的忠诚一样,他于是变成它的一部分,它也变成他的一部分。他和它相互交迭。”[12]
因此,既然“中我”的社会人仍然不足以维护人类社会的安全,因而有必要另外建立一个人的模式——生态人。生态人以“人与自然”的共同体的利益为目的,是“大我”的人。从经济人、社会人到生态人模式的转变也就是一个从“小我”出发,向“中我”发展,最后向“大我”过渡的一个过程。深生态学把这样的认同过程称为自我的实现。深生态学所理解的“自我”是与大自然融为一体的“大自我”(Self,以大写字母为开头),而不是狭隘的自我(self,以小写字母为开头)或本我(ego)。这样的认同过程也是人类精神成长的一个过程,当我们停止把自我看成是孤立的、狭隘的、相互竞争的本我,把注视自身的目光投向社会中的其他人时,人类精神开始了重要的一次成长;而当我们把突破“种”的限制,将关爱延伸人类以外的其他生物和自然界时,是人性的不断丰满和精神的又一次生长——正如纳什所言:“所谓人性就是这样一种东西,随着它在各方面都变得成熟起来,那么,我们就不可避免地把自己认同于所有生命的存在物,不管是美的丑的,大的小的,还是有感觉无感觉的。”[13]
其次,生态人意味着人类利他主义精神超越“种”的界限,向自然界内的其他生物物种扩展。
自利并不是人类行为的惟一动机,虽然对他人的爱是离不开自我的,利他主义不可避免地要把自我当做它的出发点,但“一个人只有当他超越了自我中心的世界观,他在道德上才是成熟的”[14]。同时,现代生物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人类的利他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亲缘利他、互惠利他和纯粹利他[15]三类——亲缘利他又称为“硬核利他”,一般存在于有血缘关系的个体之间,其是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基础;纯粹利他是没有血缘关系的生物个体,在主观上不追求任何物质回报的情况下采取的利他行为,其基本上属于一种超法律的价值;而互惠利他又称为“软核利他”,是没有血缘关系的生物个体,为了回报而相互提供的帮助。
生态人对自然的利他属于互惠利他,即带着自利目的的利他。因为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一个巨大的由人和其他生物、土地、水等自然要素共同组成的整体系统。人类社会只是自然的一个部分,如果自然系统遭到破坏,必然反过来威胁到整个人类的安全。甚至在系统论中,整个系统的价值比个体的价值更重要——因为系统的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不完全体现在个体身上。正如伦理学家纳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16]
因此,既然人与自然是一个存在着共同利益整体,那么人类在戕害和践踏自然权益的时候,就踏上自残甚至自杀的不归路,人类在自然面前越是专横和暴戾,就越显得软弱和无助。在人类力量逐渐强大的今天,作为生物圈内惟一自觉的主体,人类必然要承担起对生物圈内生命体和非生命体的责任,将人性中的利他精神扩展到作为共同体一部分的自然,就象纳什所言,“自我和他者之间的对立被超越了,人们对大我的自我实现和成长的追求,完成了利他主义想要完成的任务,利己—利他主义的区别也被超越了。”[17]
第三,生态人是具有“有限理性”人。
“有限理性”是美国学者西蒙在1947年时首次提出的,现在已经成为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重要学说。“有限理性”学说对传统的“理性万能”论提出了质疑,认为人的“行为主体打算做到理性,但现实中却只能有限度地实现理性”[18],“人类理性较之作为探索特定的局部需要和问题的工具而言,远不足以成为构造和预测全世界系统的一般均衡模型,或者创造一种包罗一些时代的所有变量的宏大总模型”[19]。
生态人是“有限理性”的人,首先,从外部来看,生态系统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在这个庞大的系统内,全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固有的规律不断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受到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失衡。在这个整体系统内,每一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存在的,一物包含着他物,一物的存在离不开与它物的联系和对整个系统的依赖。没有任何一个物种能够单独生存和发展,它们只能在大的合作背景下相互竞争和相互利用,在共同维护生命维持系统存在、促进生物圈稳定的前提下来实现自己的生存进化[20]。因此,在这样一个系统中,每个事物都相互关联并相互影响,充满着“蝴蝶效应”带来的不确定性。其次,从内部来看,由于科学水平的限制,生态人对自然界信息获取、评估和处理的能力有限,这也为理性的发挥和利用划定了界限。
生态人是有限理性的人,这意味着生态人在进行生产和活动的过程中,甚至在“利他”地帮助其他生命物种的过程中,不能从自己的主观臆测出发,而必须尊重自然界固有的生态规律,尊重自然的“生态智慧”,正如曹明德先生所言:“生态规律是人与自然界之间关系的客观存在,在生态法领域中…我们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以此来指导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作用领域的一切活动”[21]。同样,而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生态法也必然要遵从生态规律,就象江山先生认为的那样:“与人在法相对应的是自在法(自在世界本身具有和呈显的法)。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22]。也就是说,生态法作为“人定法”,其只不过是生态规律这个“自在法”的延伸和细化,生态规律是指导生态法的最高“圣喻”。
三、法律上“人”之冲突
实际上,无论是经济人,社会人还是生态人,都不是现实中的人,而是人的“片面深刻化”——正是内在的人性差异分野为人与人之间不同的伦理,并在各自的伦理基础上发展成为不同的法域。因此,对不同“人的形象”的想象和溯源一方面有助于各个部门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但另一方面,这些“人的形象”的差异往往也构成不同部门法之间冲突的根源。作为一门年轻的法律,生态法的理念、精神以及具体规定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一方面要坚持宣扬“生态人”的特色,完成对传统部门法的“绿化”;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对“生态人”理念的梳理,修订生态伦理中过于激进的部分,主动完成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整合与互补,使整体的法保持和谐与统一。
具体说来,要处理好法律上“人”之冲突,这个标准就是庞德所言的“最大限度地展现文明的力量”。庞德在吸收科勒的法学思想的基础上指出:并不存在一种可以适用于所有文明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相反,存在的只是一种普遍的观念,亦即人类文明的观念。法律的“具体规定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它们的“基本要求却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对事物的强制性安排来增进文明。”因此,法秩序的任务有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现存的文明价值,一是应当创造新的价值。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工程,其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一种知识体系或者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法律秩序的目标应该定位于以最少的冲突和最少的浪费满足人之需求,最大限度展现人的力量。[23]
的确,正义的目标就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以维持和延续文明的社会生活。[24]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庞德的眼中,其着眼点只在于当代人内部,所涉及的共同利益只是当代人的整体利益,而不包括后代人和自然的利益。在笔者看来,完成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向是当今环境时代的重大课题,“人的力量”的展现决不应该体现在对生态自然无休止地征服上,相反,克制人类的欲望,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这样的选择才真正体现了人类的理性和伟大。因此,人类在处理私法、社会法和生态法之间冲突时,所追求的共同利益应该包括生态的利益,即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整体和生态的共同利益。
也就是说,寻找人与生态自然共同利益的最大化,应当成为协调上述法域冲突的原则。 “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人类社会离开了生态环境就无法生存和发展,只有生态环境的利益得到了维护,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为“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是由自然和人类社会共同组成的,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与兴旺”[25],人类作为生态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将自身利益与生态自然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才能使人类社会得以永续发展。
寻求人与生态自然的共同利益,并非置当代人利益于不顾。一昧地强调“生态利益”而弃 “当代人利益”于不顾,将会造成当代人生存状况的恶化,甚至人类社会的倒退,在实践中也并不可行——因为人的自利性同样是人类的本性之一,法律的规定不能完全无视人性的自利的一面,就象约翰·香德和彼得·斯坦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必须是社会上大部分人的能力所及的限度之内”[26]。而要求当代人为生态自然而完全放弃自身的利益,实际上是对当代人自由的的一种专制,完全漠视了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这显然歪曲和误解了人性,在实践中也不具备可行性。
寻求人与生态的共同利益,还必须尊重生态利益。生态自然的利益主要表现在各个物种在地球上平等地生存和繁衍的自由。首先,从权利赋予的角度看,物种的生存繁衍的权利也同样是天赋的,早在人类存在之前,这种权利已由“上天”赋给了地球上的各种生物,人类的法律不过是对这种天赋自然法的一种追认;其次,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一个部分,而从系统角度看,正如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27];生态系统由物种层次,生态系统层次和生物圈层次组成,物种属于最基本的层次,物种的稳定是生态系统稳定和繁荣的基础。因此,保障各个物种的在地球上生存繁衍权利,就是生态利益的集中体现。
总之,一昧地强调“生态利益”而置“人类利益”于不顾,将会造成人类社会的倒退,在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而过分强调“人类利益”,至“生态利益”于不顾,也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发展”。人类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面对生态法域与传统法域之间的价值冲突,必须重新审视人类社会系统与生态系统的关系,兼顾当代人、后代人与生态自然的整体利益,形成三者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以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以及人类文明的永续繁荣和发展。
【作者简介】
何晓榕,女,汉族,福建屏南人,福建工程学院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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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 胡玉鸿.法学研究的模式转换[J].文史哲,2003(4):96-97.
[2] [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M].刘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25.
[3] [德]恩格斯.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A].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33.
[4]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1-142.
[5]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A].王闯译,载于为权利而斗争[[C].梁慧星.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53.
[6]陈泉生.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
[7] [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2.
[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09
[9]朱晓喆.分工、法律与社会理论—— 〈社会分工论〉的法律思想研究[http://www.sachina.edu.cn/htmldata/article/2005/11/573.html.
[10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EB/OL,http://www.sachina.edu.cn/htmldata/article/2005/11/573.html.
[10'>EB/OL,http://www.sachina.edu.cn/htmldata/article/2005/11/573.html.
[10]李庚香.法美学是人学[A],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三卷[C],张文显.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5.
[11]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A].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C].主编徐嵩龄.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9。
[12]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A].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C].主编徐嵩龄.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51
[13]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A].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C].主编徐嵩龄.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9.
[14]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A].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C].主编徐嵩龄.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9.
[15]叶航.利他行为的经济学解释[J].经济学家,2005(3):22-28.
[16]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9.
[17]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A].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C].主编徐嵩龄.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9.
[18]赫伯特·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M]. 杨砾、徐立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3-4.
[19]张雄:市场经济中的非理性世界[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19.
[20]佘正荣.生态发展:争取人和生物圈的协同进化[J].哲学研究,1993(6):18-25.
[21]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03.
[22]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4.
[23] [美]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法律出版社,2003:209-235.
[2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21-325.
[25] [美] 麦肯兹着.政治学中的生物思想[M],伦敦:企鹅丛书,1978:30-31。
[26] [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9.8
[27]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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