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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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出现,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也只有零星几条。物权法草案第1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严格说来这也不是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因此,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难以给用益物权一个明确定义。在民法学上,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1]这种立法趋势反映到理论研究上即是学者越来越注重对用益物权的研究,然而,对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则有不同的阐述。笔者认为,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和他物权的基本属性之外,它与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2]而担保物权则要求担保物具有交换价值;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国、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至今仍然可以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不适用于动产,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3]我国物权法草案也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4]而担保物权则不必要求权利人一定要直接占有标的物,如在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就不直接占有抵押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社会变迁与用益物权的发展轨迹及功能实现

  (一)用益物权的发展轨迹

  法律制度总是与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相联系,并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也不例外。用益物权的发展轨迹,体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点:(1)用益物权种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新陈代谢。在罗马法中只有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还在许多特别法中规定了诸如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与此相反,原来在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而处于法律规制核心地位的物权,也随着其价值的消失而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5](2)用益物权客体逐渐丰富和拓展。传统用益物权客体以土地为主,但随着空间的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也从地表向地下和空中发展,出现了土地利用立体化的趋势,这就是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6](3)用益物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尽其用,物权重心从“所有”到“利用”已经成为一个趋势,可以说,“用益物权具有调剂土地所有和利用的机能”。[7]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功能

  应当说,用益物权的上述发展轨迹是由其社会功能决定的,这种发展趋势反过来又促进了其社会功能的发挥。总体来说,用益物权的社会功能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能,实现财富的有效利用,使社会财富在动态利用中增值,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8](1)解决人们对物质资料占有与需求的矛盾,对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权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使所有人与非所有人的利益得以共同实现。(2)实现物的多种利用方式,充分发挥人的利用财产的效率,调动人在动态利用财产中创造价值的积极性。(3)确认和保护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利益分配关系和财产支配关系。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和体系

  (一)外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近现代欧洲国家民法、拉丁美洲国家民法、亚洲国家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规定了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结构、经济形态、生活观念与习惯的差异,它们始终未能建立起统一的用益物权体系。[9]其实,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用益物权的规定,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用佃权和地上权三种。这种体系对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罗马法的役权概念,并在其第二卷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第三编),役权和地役权(第四编);[10]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可以概括分为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日本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也借鉴了罗马法和德国法的经验,在《日本民法典》中用益物权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及入会权四种;[11]从《大清民律草案》到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地上权、典权、永佃权和地役权。[12]

  (二)我国现行法中的用益物权制度

  我国现在由《民法通则》和各种民事单行法构成实质民法体系。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水法》等已经建立起了以下用益物权体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水资源使用权(取水权)等。此外,通说还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还规定了渔业权、采矿权和狩猎权等各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13]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2002年12月由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篇规定了下列用益物权: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林地利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14]本书将按照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种类进行介绍。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作者单位】

  李绍章,又名李绍彰,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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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页。

  [2]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3] 陈小君:《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4] 至于该种占有性质如何,有学者认为不局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可以。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但笔者认为,应以直接占有为限,不应扩及间接占有,因为间接占有因不能对物直接支配,使用和收益之目的自然难以实现。

  [5]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8—399页。

  [6]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3页,第71—73页。转引自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

  [7] 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8]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345页。

  [9]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3页。

  [11] 所谓入会权是指居住在一定区域或村落的居民在一定山林原野之上进行管理、经营、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12] 1999年台湾地区的立法机构开始审议对物权法的修改,其中对用益物权的修改主要有:(1)废除永佃权,增设农用权;(2)调整地上权的内容;(3)扩张地役权的客体及主体;(4)将典权的内容作出适当调整,对典权人不要求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13]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2页。

  [14] 典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命运被学者称为“三进三出”,在数次《物权法》草案中,经历了“规定典权——不规定典权——规定典权——不规定典权”的反复过程。关于典权的性质、法律地位等问题至今在学界尚未形成定论,可以说,其在物权法和民法典中的前途命运未卜。至于矿业、水资源、森林、草原、海域等因自然资源发生的权利,性质如何,也存争议,笔者认为宜在物权法专门教程或者自然资源法中讲述,作为民法案例教程,为了与立法保持一致,本教材暂时不予考虑专节阐述。

《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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