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奇怪的寂静笼罩了这个地方。……这是一个没有声息的春天。这儿的清晨曾经荡漾着乌鸦、鸫鸟、鸽子、樫鸟、鹪鹩的合唱以及其他鸟鸣的音浪;而现在一切声音都没有了,只有一片寂静覆盖着营田野、树林和沼地。”[1]长久以来,人们总是将他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视为大自然理所当然的赐予,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直到环境危机步步逼近,直到人们感到自己的生存环境产生了令他们感到恐惧的变化,一位名叫蕾切尔·卡逊的生物学家以诗化的、真切的语言告诉世界,本应充满生气的春天已寂静。人们才开始渐渐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意识到自己在索取的同时,也应该给环境以回报。然而在一些环境保护者们在采取措施挽救环境的时候,却发现除了自然规律的客观障碍之外还有许多人为的阻碍。在那些崇尚法治的地区,在人们的权利中增加一项环境权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在环境上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人们在环境问题迫在眉睫这一点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但就目前我国是否有必要设立环境权这一问题却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中,始终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2]近些天阅读了一些与环境权相关的文章、书籍,这些文章普遍是支持设立环境权的,但是他们表述中的环境权的性质、内容等却有着较大的不同。
一、什么是环境权
环境权,从抽象一点的角度上说应该是:人人都享有在能够保障他们健康与福利的、不受污染与破坏的环境里生存的权利。[3]其内涵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权是的主体是每一个个体,同时也是人类这个整体。有学者认为“人类环境权中的人类是集合概念,这个意义上的人类所享有的权利不必然落实在作为人类的分子的自然人身上”[4]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其以公民环境权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人类环境宣言》中是以复述字眼来表述人类的等论据来论证其观点。其认为良好的环境的受益者是全体人类,笔者认同其这一观点,但是其观点若扩展到环境保护的义务上似乎就乏力了。权利与义务应该是相对应的,在此虽然谈论的是享有环境的权利。但相应的,此时不能毫不顾及环境保护的义务。若此义务也由人类全体来承担,而不是分配到个人的义务范围内,那么很容易想到这样的义务将会被忽视,环境权也将随之被架空。正如叶俊荣的文章中所说的:“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所共有……然而,一旦将某一基本人权定性为全民共有,在某些意义上已将该权架空。其意义何在颇值得玩味。”[5]
第二,“人人”是包含每一代人,每一代人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享有他们的环境权利。强调这一点,主要是为了说明环境去中包含的代价公平的理念。
第三,环境权是一个类权利的总称,在其项下包含了一些具体的环境权利,这些权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的一些权利有些类似,但在环境法的语境下又应该有其独立的空间。即如我们所说的民事权利的时候,会想到一系列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一样,当说起环境权时,也应该能够提到一些被法律固定的具体权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为什么要设立环境权
在阅读了这些学者的文章之后,结合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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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当个人或团体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或者他们为了公益而要寻求保护环境的手段时,能够有法律依据支持他们。
现在我国的公益诉讼的机制仍不成熟,而公益诉讼对于环境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时提起诉讼的一方与该环境事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使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迟迟越不过诉讼这一门槛。那么,能否从环境法的角度,通过增加环境权中的具体权利推进公益诉讼的进行。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以明文确认个人代表公众提起禁止或取缔共妨害的诉讼的权利”,[6]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第二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借鉴这种做法,而公民的环境权正可以填补“利害关系”,也就是公民的环境权中某一权利受侵害该公民即因此而成为利害关系人。
第二,约束那些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的行为,使这些行为受到相应的惩罚。虽然我国刑法及行政法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环境权的确立对于环境法之后,由于其保护的环境权利更加具体而是惩罚的体系、轻重更合理。
第三,通过设立环境权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于自己所具有的权利也逐渐重视起来。当人们的权利清单中增加了环境权时,人们才更有可能、更有意识去捍卫自身的或是公益的环境权利。
三、关于这几篇论文的感想
有学者提出应将经济性质上的环境权益剔除出环境权的范围,尽管其理由有一定的说服力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其理由是“这些权利内容(例如所谓生态性权力与经济性权力)往往相互间存在冲突”、“环境权的内容越是庞杂,其权利内涵就越模糊,也就越难得到学界、立法者及司法者的认可”[7]也许笔者的反驳理由还不是很成熟,但笔者还是认为:首先,权利与权利之间是有可能存在矛盾的。比如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虽然这二者并不是同属于一类的权利。环境权之下的经济性权利与生态性权利应该是以一定标准来划分二者的界限的,比如制定一系列环境标准。这些标准应该对应经济性权利和生态性权利合理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标准的制定应秉着务实的原则,也许这些标准并不能保证我们能够拥有一个完全清洁且优美舒适的环境,但“如果说,只要影响了环境的适宜性,就构成了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那实际上是一种超越现实的过于理想的环境保护主义的思想。”[8]其次,无经济利益的助推作用,环境权在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上也将被削弱。因为“在权利的社会形式和利益要求这两者之间,利益要求更具有说服力。如果没有强烈的利益要求,既是设定了这项权利,它也很难按照设置者的意愿发挥社会作用。”[9]目前的碳交易制度就是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相结合的一个较为成功的例子。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具体规定太细太杂,仿佛环境权中的那些具体权利仅是已存在许久的权利在贴上了“绿色”标签之后又以新的权利的面孔出现而已,“在他们的环境权清单,而且仅仅属于‘公民’的环境权清单中,具体的‘基本的’权利被其他也带着环境标签的大量权利淹没了,或者说着‘基本的’权利突然获得了分身术,变成了几乎无所不在的权利。”[10]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完全否认,但环境权作为一个类似于“一篮子”权利的存在,必然会具有其项下具体的分权利。我们不能为了方便而信手扯出一个已有的权利,在它之前加上“环境”二字就往这个篮子里放。但是当这些权利应当是确实用传统的民事、行政法律无法独自解决,需要多部门法相协作才能实现时,就应该将这些权利以明文规定固定下来。因为笔者的思考还不很全面,因此现暂不能举出例子,但笔者相信这样的情况是存在的。
四、结语
某一问题一般只有人们在意识上开始重视,才有被缓解或者解决解决的希望。对于环境权的讨论的意义也许也正在于此。虽然许多人对于环境权都秉持不同观点,但大家的初衷都在于拯救我们已经失去的、挽回我们可能失去的以及保护我们仍保有的生存家园。“现在,我们正站在两条道路的交叉口上。但是这两条道路完全不一样……我们长期来一直行驶的这条道路使人容易错认为是一条舒适的、平坦的、超级公路,我们能在上面高速前进。实际上,在这条路的终点却有灾难在等待着。这条路的另一个叉路——条‘很少有人走边的’叉路——为我们提供了最后唯一的机会让我们保住我们的地球。”[11]只要这样的争论还在,在这蜿蜒前行的道路上,我们就正在前进,正在正迈向新的春天,那将是一个不再寂静的春天。
【作者简介】
周晴,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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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蕾切尔·卡逊:《寂静的春天》[M],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页
[2]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3]参考《东京宣言》及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中关于环境权的定义
[4]徐祥敏:《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5]叶俊荣:《环境问题与法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6页
[6]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7]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J],《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8]朱谦:《环境法的权利基础——基于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考察》[J],《江海学刊》2007年第2期
[9]徐祥敏:《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0]徐祥敏:《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1] 蕾切尔·卡逊:《寂静的春天》[M],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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